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司法经过长期发展基本形成了健全的司法体系,树立了科学的司法理念,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20 世纪 80 年代末,司法改革应时之需顺利启动并取得良好效果。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司法治理法治化,是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当前推进司法改革是司法治理法治化的核心进程。如何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角度进行司法改革成为现今的热点话题。通过对司法治理现状分析、国内外司法改革经验教训分析的前提下,思考我国在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大环境中,如何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司法治理法治化研究已成为当前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发展和完善的关键一环。
(一)司法的相关概念
司法(Justice),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实行“三权分立”的原则,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独立。
司法的目的是解决社会纠纷,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其方式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来解决争议;其手段是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具有强制性的司法权的行使(包括审理、判决和执行等手段);其主体是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我国的司法机关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从广义上理解也可以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负责刑事侦查的机构。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所谓司法改革,就是指通过对司法系统、制度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加强人权保障、提高司法能力、践行司法为民为重点,扩大司法民主,推行司法公开,保证司法公正,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所进行的一系列改革措施。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历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显著增强,司法环境发生深刻变化,司法工作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中存在的不完善、不适应问题日益凸显,需要在改革中逐步完善和发展。改革开放至今,中国司法治理以改革为主线,历经司法的恢复与重建、司法改革的初步开展、司法改革的全面系统推进三大阶段,形成了较完善的司法制度,树立了科学的司法理念,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特别值得说明的是 1999 年 3 月 15 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在宪法层面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步伐,并较系统地提出了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和要求。
(三)司法治理法治化的意义
司法的本质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纳入到法律规范之中,有助于实现法律的调节功能。同时会对广大公民发挥着教育作用,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的权威性,从而为立法调整的实现创造了条件。法治社会在源头上需要有一个司法治理的过程。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司法治理法治化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入推进司法改革是司法治理法治化的必由之路。司法体制改革是推进司法治理法治化的核心,司法改革不仅开启了当前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改革序幕,也有效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步伐。强调司法改革的方式方法,对中国未来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至关重要,同时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司法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律。
从 1997 年的十五大,到 2013 年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及至 2014 年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均以司法改革作为高度关注对象,且重视程度逐步加深。在此期间,各司法机关开始出台本部门的改革方案,如 2014 年 7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 ~ 2018)》)的公布,这已是最高法院自 1999 年开始连续推出的第四个改革纲要;之前的 2004 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出台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2008 年中共中央政法委也出台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均成为我国司法治理的重要文件。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治理法治化的实践进程不断加快重视程序不断加深,但基于我国当前的司法治理现状,在司法治理方面还存在诸多缺陷:
第一,司法改革缺乏统一性。虽然当前最高法院的统一协调指挥全国法院司法改革的举措接踵而至 ,但中国的司法治理仍旧缺乏一个实际意义上强有力的统一协调指挥领导机构。从实践上来看,司法体制改革小组的成立 ,对统一指挥协调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机构地位不高,协调能力较弱,司法改革依旧处于僵局。同时也存在着司法资源匮乏,人员财物倚赖地方等现象,造成“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严重缺陷。除此之外,司法改革只是自身内部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自为政的改革,甚至相互扯皮推诿,导致司法改革措施推广不力,操作性不强。
第二,司法的权威缺位。首先司法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而相对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但实际上却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责实际分配和运行界限模糊,内外部权利干预,抑制法官的独立办案与职责对应,司法权的独立性受到侵害;其次就本质决策意义来看,司法改革一般是出于政治上的考量,而这种司法改革却过分遵循政治逻辑。据我国实际司法改革现状分析,这些司法改革缺乏科学的决策、实施、评估和纠偏机制,往往只是在推行时风驰电掣,但不久便没了下文,或领导班子更换就推倒重来;其三是指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缺陷给司法权威造成损害。司法机关效率低下,群众反映办事难;司法职业人员专业素质和待遇偏低,对日常工作不上心,群众反映办公态度差。
第三,理论与实践矛盾。马克思主义认为,在实践中发展认识,指导实践,坚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理论和实践的具体的历史的统一,因此,二者是高度关联的但又有冲突的。首先,学术界的理论理念与司法部门的实际理念存在冲突。学者们研究的法学理论与司法部门之间存在着认识与实践的差距,其不可避免地带有理想主义色彩,而司法部门则是站在司法实务的第一线,他们更多的了解理论运用到实践上的困难。其次是理想的司法人员与实际的司法人员素质与能力存在冲突。虽然国家的法律条文简洁明了,但实际上所蕴含的法学理论、法律逻辑、法律精神却是十分复杂,不仅需要司法职业人员拥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还需人员将静态的法学理论知识与动态的司法实际相结合,以解决各种纷争,维护社会的公平的正义。但现实社会中司法职业人员先不说掌握运用法律解决复杂案件的实用能力较差,甚至离灵活掌握法学知识、司法理论竟然也还有一定距离。
第四,体制性改革没触及。当前,司法改革主要集中在法院制度层面,改革措施仅局限在中观、微观和技术层面,“这些措施大体上还是在现行司法制度和现行司法体制下进行的,没有触及制度和体制本身。”
世界上最主要的法系就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是英国与美国,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是法国。因此,通过对这三个国家的特色司法体制和司法改革进行比较,可对我国司法改革提供借鉴意义。
1.英国
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君主立宪制的国家,至今英国也都保留着这样的传统制度,这种政治体制虽然有其历史局限性,但它却使英国走上了资产阶级政治民主化的道路。君主立宪制的传统,致使令状成为英国特色的法律规范形式。直至 1875 年的《司法法》取消了传唤令状,令状制度才彻底地退出了历史舞台。令状制度的消亡,同时宣告了现代新型诉讼程序的产生。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普通法与衡平法独特存在。英国有着先进的陪审制度与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完善,大小陪审团权责分工合理,陪审范围广泛。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与中国陪审员制度不一样,它一方面具有实质上的监督权,起到保证司法公正作用,另外一方面也是保障个人政治自由和民主权利的重要手段。
英国司法改革的主要举措存储于英国成文法之中,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推进英国上议院的民主化进程,剥离英国上议院的司法权;二是设立英国最高法院,并赋予其强大的权力。1998 年《人权法》将欧洲人权公约整体纳入英国国内法体系之中。2005 年《宪政改革法》则有两大亮点:一是该法延续了 1999 年《上议院法》对上议院进行民主化改革的思路,并维持了上议院在司法上的一些职能;二是该法创设了新的英国最高法院。此外,2002 年,《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指出,英国在刑事诉讼程序、刑罚制度、刑事司法机关的互动、公民的参与等方面进行着司法改革。
2.美国
美国的司法制度最大的特色就是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美国司法改革的趋势大致是由于较大事件的爆发或现实的需要,体制修改的呼声与契机而产生的。在 1803 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对案件做出的判决,在判决中,马歇尔对美国宪法的阐释,成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最终形成的标志。同时由于人们对警察机关内部的办案程序和效率的不满,从1950 年开始美国市民发起了监督警察公务行为的运动,由此市民监督体系得到不断完善,如今全美大致建立起了相对比较完善的市民监督体系。
3.法国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发源地,法国法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最高司法行政权由最高司法委员会行使,总统担任主席,副主席是司法部长。下面是司法部。二者负责法国的司法行政权。法国采用二元化的法院体制,专设行政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普通法院审理除行政诉讼案件以外的所有案件。法国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而是附设在法院内。律师和陪审团也是法国司法体制一部分。法国的司法改革从 18 世纪改革早期乃至今天都有着连续、稳定的特点。1997 年,时任法国司法部长的伊丽莎白·冀古对法国现行的检察机关领导体系进行了改革,明确了司法部长、检察长和共和国检察官各自的职责以及确定了他们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国法官职业的重要地位,法国以法律形式专门颁布法令,完善法官教育培训制度。这项制度值得借鉴学习,司法改革应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教育培训队伍,具体教育掌握司法职业人员审判的专业技能,提高办案能力与水平,提高职业素养。
国外在司法治理上的重大举措主要体现在下表中:
续表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中国的地域横跨范围大,有 34 个省级行政区,各省的地方差异非常明显。现以国内改革开放的前沿——上海和舟山司法改革的试点情况,为全国范围的司法改革做借鉴。
第一,上海探路司法改革
自改革开放以来,上海成为中国的经济中心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经济政治文化层面都得以飞速发展。这就对上海的法治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司法法治化建设尤为突出。2014 年 6 月 6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及《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目前,上海司法改革主要有三个重点:一是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建立以法官、检察官为核心兼有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的人员分类管理体系。二是完善司法责任制。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形成权责对应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三是探索省级以下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统一管理体制。提高社会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职业人员的素质与能力。
第二,舟山试水司法改革
普陀法院作为舟山市首家司法改革试点法院,在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于 2015 年 3 月起启动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改革主要涉及三大重要举措 :一是试行法官员额制。进一步完善法院内部审判权运行机制,试行以主审法官、独任法官为核心的办案模式。二是明确权责,优化人员组合。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明确法官办案权力和责任。主审法官、独任法官对经办的案件负全责。三是逐步完善,及时总结。在探索符合法院实际有效运行机制的同时,并由审管办对各审判组的质效数据及机制运作情况做出及时总结分析,对存在问题积极加以改进。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根本追求。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司法治理法治化应保证社会公正,提高政府公信力。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应较多考量司法治理法治化的基本范畴和内容,以较具体的方式将司法治理法治化涉及的人、物和其他关联事务进行明确规范,在符合程序要求的条件下进行整体性、系统性、科学性、连续性的司法改革。
(一)坚持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
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必然会带来一些利益的调整,为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顺应依法治国建设的潮流科学发展,摒弃现行司法体制中不合理、不科学、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因素,去除不利于调动司法人财物等资源的障碍,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才能协调各方资源、凝聚各方力量,为司法治理法治化、司法改革的推进提供根本保障和强大动力支持。
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并不矛盾。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2013 年,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开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此举凸显了中国在司法改革活动中提升司法独立性的决心。
此外还要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为维护国家统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其中就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做出安排,主要措施包括:1.改革管辖制度。为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的民商、事等案件,采取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2.改革法院管理。巩固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成果,将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统一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建立改革部门、企业管理法院的机制体制。3.改革机构设置。建立上级法院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较多的地方派出巡回法庭工作机制。4.改革法院设置,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在知识产权案件较集中的地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
(二)司法去“行政化”
司法制度带有行政化,过分遵循政治逻辑,缺乏权威是我国司法存在的问题。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治理法治化,不可避免地要解决司法“行政化”的问题。
第一,深化司法机关人事管理改革。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探索,被视为深化司法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亦被视为司法“去行政化”的重要一步。建立以法官、检察官为核心兼有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的人员分类管理体系。从专业角度选拔法官、检察官,提高其素质与能力。在建立司法人员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实行“员额制”,即法官、检察官;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司法人力资源直接投入办案工作,保证高素质人才集中在审判一线。
第二,完善司法责任制。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形成权责对应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第三,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物财统一管理。通过组建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这一制度安排,将区县司法机关作为市级预算单位,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以落实“收支两条线”。
(三)推进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监督、落实司法民主、提升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石。我国《宪法》第 125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自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2013)》以来,《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和《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文件相继出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已于 2013 年启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 ,公开示范法院的数量不断增多,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持续推进。
为推进司法公开,应当在坚持必要的司法保密的前提下,切实做到司法工作事务及时、全面公开。首先,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其次,完善庭审公开制度。推进以图文、视频等方式直播庭审程序,建立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第三,完善审判信息数据库。便利当事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在网上获取案件相关信息。第四,继续加强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建设,严格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实现四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四)推进司法民主
司法民主问题一直都是司法理论与实践注重的热点。司法民主是人民当家做主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通过公民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够帮助司法制度有效运行,司法活动有序进行,保证司法公正性,并且在此过程中,逐步消除人们对司法怀有的神秘感和陌生感,加强其对司法制度权威性的认识。
特别需强调:第一,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建立人民陪审员参与并影响审判的激励和保障机制,增强民主的积极性,使人民陪审制度真正成为一项司法民主制度;第二,贯彻专家咨询制度。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第三,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与管理方式,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充分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第四,建立和完善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申诉的办理、督察、查究、反馈机制与司法改革方案的民众意见征集、民众参与决策机制。
(五)强化司法监督
权力意味着责任,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滋生腐败的土壤。司法监督是司法机构活动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规律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不可动摇的制度保障,有利于增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和公仆意识。深化司法改革,强化司法监督,应坚持顺应法治化方向。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有不少设计构想,例如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并一以贯之,有助于减少甚至是杜绝法外开恩,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出现。司法监督可分为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外部有诸如人大监督、政协监督、政党监督、政府监督、新闻监督、社会监督等各种监督机制。发挥这些监督机制的作用,改进监督方式,提升监督效果,同时确保监督不转化成对司法的干预。在规范司法外部监督的同时,还必须进一步强调司法内部的监督及法院自身也要相应加强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司法能力。只有充分发挥多方共建,才能共同促进司法的公正和公信力。
我国现阶段进入司法改革的深水区。从我国司法治理现状进行分析,我国面临着改革统一性缺乏、司法权威缺位、理论与实践矛盾、体制缺乏监督、体制改革层次较浅等多方面问题。因此,在充分分析和借鉴国外司法治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在坚持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司法去“行政化”、推进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强化司法监督等方面着手,真实有效地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治理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