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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关于“认罚”的概念之争

一、认罚的概念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罚方案。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即可,对于“认罚”则没有过多的要求。但在学术界对“认罚”的含义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以称为“抽象认罚说”。该观点认为,“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有愿意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具体地说,判断被追诉人“认罚”的标准应当是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提出的抽象刑罚。 因此,该观点认为,“认罚”只要求被追诉人(被调查人)有愿意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的处罚的意思表示即可,并不是对检察院所提出的具体量刑的建议表示接受。第二种观点是“具体认罚说”。该观点认为,“认罚”是指被追诉人需要同意检察院提出的具体的量刑建议。有学者指出:“同意量刑建议是‘认罚’的实质要件,签署具结书是‘认罚’的形式要件。” 该观点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关于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进行协商量刑方面的要求。第三种观点可以称为“全面认罚说”。该观点认为,“认罚”是指被追诉人首先要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刑事实体法上规定的相关刑罚后果,并且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其次,认可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即同意通过适用克减部分刑事诉讼权利,如法庭调查与辩论等刑事诉讼环节的刑事诉讼权利来对其定罪量刑;最后,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要积极主动退赃、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这是悔罪的表现。 因此,该观点认为,要同时满足实体要件、程序要件以及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三个方面的要件才能认定为“认罚”。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对被追诉人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认罚”要求。三种观点之中,第三种观点的全面认罚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过于“苛刻”,可能会限制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适用,对于是否必须赔偿损失、同意放弃诉讼权利简化审理作为认罚的考量因素有待商榷;第一种观点的抽象认罚说对被追诉人的约束性太弱,不太适用司法实践中的案件;第二种观点的具体认罚说虽然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但是可能会存在当检察院提出相应量刑建议后,犯罪嫌疑人如若没有同意量刑意见,就认为其不属于认罪认罚,因而有可能导致被追诉人主观上违心地接受量刑建议。“认罚”体现得更多的是一种主观心态,是“愿意接受处罚”的主观态度,不是必须接受检察院提出的具体的处罚,也不必限于必须同意检察院的具体的量刑建议。“认罚”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在侦查(调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愿意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的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认可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的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从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出发,认定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是否积极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认罪悔罪表现。因此,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认定“认罚”,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相关因素来考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但是暗中串供,干扰或者阻碍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具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对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认罚与从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宽”是指从宽处罚,也就是当被追诉人(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后,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处罚的实体性结果。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之后,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未对其量刑情节予以定性,是否可以独立适用在理论界也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虽然是一个量刑情节,但是不能依此单独对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罚处理。“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分别适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罚、取得谅解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 该种观点认为被追诉人(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罚的情节不能单独适用,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相关的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综合适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处罚”应该是独立的量刑情节,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据认罪认罚的相关情节直接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以上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量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就是说,其是独立于自首、坦白等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之外的。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与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可以采取双重适用。就认罪认罚从宽的本意和内涵而言,它不仅仅有实体效果,更重要的效果在于它的程序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程序法意义在于,它以法律正当程序理论为基础,促使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服判,在主观上自愿接受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结合,构成一个完善的控辩协商的民主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想象,双重适用后,有利于激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同时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和《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的量刑情节,如果获得的量刑情节可以在自首、坦白的基础上再次缓和,必将有利于实现程序简化的目的。当然,作为单独的量刑情节,并不是说被追诉人自首或者坦白后,接着认罪认罚就一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量刑。有学者提出:“无论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我们认为,均应当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的既有量刑条款为限度,控辩双方不得突破法律而任意协商。” 笔者认为,即使同时存在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在量刑适用上从宽处理后是否可以再次减轻有待商榷,但是从轻处罚是完全可以的。当然,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虽不具有法定情节,但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确有需要减刑处理,可以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需要注意的是,《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出量刑建议既要体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要考虑被追诉人所涉嫌的罪行的轻重、应负的刑事责任以及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责刑失衡。因此,过大幅度的量刑建议可能会造成裁判结果背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遵循《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但是,并非所有的刑事犯罪认罪认罚后都可以获得相应的“好处”,根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依法不予从宽: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和主犯;第二,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以及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第三,罪行较轻但是具有累犯、惯犯等恶劣情节的;第四,性侵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第五,兜底性条款,即其他应当从严掌握从宽幅度或者不宜从宽的情形。 8XWmFwvOqU6qbnEcArh86J4Fo+6XrGkBDZR9xt7lsqN8oDmGll7Bd39bQymkbr7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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