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项新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能够在实践中有效运用的前提是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监察人员)对该制度的相关概念有一个全面的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对“认罪”概念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事说”。该观点主张:“从本质上来说,‘认罪’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不同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有学者以“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为理由,指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检察机关指控的行为事实,并在后续诉讼程序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认罪”的要求。 根据该观点,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论其是否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还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罪名持有异议,都应当以“认罪”来定性。第二种观点是“概括认罪说”。该观点认为,“认罪”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检察院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 该观点相比较于“认事说”,适当地缩小了“认罪”案件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要承认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还要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就是既要“认事”又要“认罪”,但所认的是概括的犯罪,不要求精准化,即不要求承认检察院指控的相应罪名,因为只有法院才拥有最终的定罪量刑权。 有学者认为,该观点是对“认罪”最恰当的界定,并进一步指出:“此处的‘认罪’既非实体法上的‘承认’,也非证据法上的‘自白’,而应当是具有程序意义的有罪答辩。” 第三种观点是“精准认罪说”,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应的罪名均予以承认,既“认事”又“认罪”,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承认的是检察院指控的罪名。这种观点认为,认罪与认罚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供认行为,其中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 很显然,该观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了最大的限缩,也是最为典型意义上的认罪,相比前两种观点,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更加繁杂,反而不利于解决、审理与认罪认罚相关的刑事案件,导致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复杂化。
笔者认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概念,可以进行广义和狭义的划分,即广义的“认罪说”与狭义的“认罪说”。对于广义的认罪,即被追诉人既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也积极认罪,不需要认可确定的罪名,只需要承认自己的相应行为构成犯罪即可,这种情况下对被追诉人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对于狭义的认罪,就类似精准认罪说,既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此时如果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简易处理。
我国《刑法》第67条直接规定了“自首”“坦白”的概念。根据该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规定了以“自首”论的情形,即已经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公安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关于“自首”的规定。“坦白”是指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该条还规定了对“自首”和“坦白”的犯罪分子的处罚原则。对自首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所犯罪行较轻的自首犯,可以免除处罚。对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坦白的犯罪分子因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不难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制度和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容上具有重叠性,具体表现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与《刑法》规定的“如实供述”两个方面。
通常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是认定构成《刑法》自首、坦白的必要前提,也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但两者的“认罪”内容大不相同,《刑法》自首、坦白中的“认罪”倾向于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更倾向于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的自愿性以及主观的悔罪态度,承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并且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除“认罪”和“如实供述”以外,还要满足“认罚”的条件才能适用该制度。
1.量刑结果评价方面的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在量刑情节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复评价问题。从性质方面上讲,自首、坦白属于《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法定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原则上大于酌定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和“认罚”是否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在评价时是被包含在自首、坦白中,还是独立评价?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之间,在量刑情节方面虽然存在着重叠,但是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涵盖的“认罪”和“认罚”应当是独立于《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之外的一个新的从宽幅度更大的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在被告知自己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后,如果积极认罪悔罪,但是实体量刑结果仍然和自首、坦白的量刑结果一致,那么此时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就会径直选择“自首”或者“坦白”,而不会多此一举地选择“认罪”和“认罚”。因为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还要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以当被追诉人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后,对其量刑方面再次适当从宽,这样就会激励其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激励其悔罪认罪,实现重新做人以及预防再犯的社会效果。 此外,《指导意见》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处罚上从宽的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然认罪但是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同时又认罪认罚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给予其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同时,《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量刑时不作重复评价。但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准则并不明确,如若单纯在法定刑以内给予从宽处罚,被追诉人对该制度的期待将会大打折扣,容易导致被追诉人做出消极选择。
2.司法实践中没有释明量刑原因
首先,由于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量刑情节之间的区别适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在面对此类案件时,通常采取的方法是对实体量刑采取共同模糊认定。对一个案件的量刑情节的从宽适用的原因到底是自首、坦白,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是全部包容评价并没有释明原因。其次,法官对具有自首或者坦白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幅度,一般都在法定量刑的起点判处,这导致了认罪认罚从宽类案件和自首或者坦白类案件相同处理,无法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与特点,削弱了该制度的作用。最后,在立法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规定准确的从宽量刑幅度,导致司法工作人员无法准确地通过“法律”决定明确的实体处罚。
1.单一型量刑情节转向复合型量刑情节的立法考量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着内容上的重合和关联。《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的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属于单一刑法定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了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性及认罚,属于复合型的量刑情节,相对于自首、坦白制度来说,这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2.实体法层面下两者的衔接体系
如前文所述,立法中并未将认罪认罚定性为法定量刑情节还是酌定量刑情节,如果在立法上能明确坦白、自首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选择及两者量刑幅度的高低,那么将会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此类案件的相关量刑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合理因素,其本身的意义就是为了促使被追诉人能够认罪服判,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紧密结合,构建完善的民主的刑事诉讼程序;其次,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法》中,纵然有学者指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就是一体的,法定从宽情节也可以由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但是仅仅在程序法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少实体法的支撑很难全面发挥实体从宽的效果。所以,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单独的法定量刑情节,在实体法中予以规定,做到实体上有法可依。在自首或者坦白类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又认罪认罚,那么其量刑从宽幅度应当大于仅有自首或者坦白的量刑幅度。
3.重复评价的司法审查机制
对于实践中既存在认罪认罚又存在自首或者坦白情节的刑事案件,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阐明被告人到底是基于何种原因从而获得从宽量刑处理的结果,而不是模棱两可地写明量刑结果。《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考虑每项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不能只根据某一情节一律从轻或者从重。犯罪嫌疑人具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提出相应量刑建议,如果有数个量刑幅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以内提出相应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的,完全可以在判决书中根据量刑建议列明是何种原因给予被告人相应的量刑结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