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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以来取得的成就

从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到2018年10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正发生着一场革命,对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结构均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有数据显示,作为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一年的2019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已然从上半年的38.4%上升至12月单月的82.9%。有学者预测,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95%的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将成为常态。 纵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几年来的发展,以前文所述的制度功能价值为出发点,其运行以来取得的各项成就如下。

一、以繁简分流为导向的多层次案件处理机制初步建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是,通过案件的繁简分流,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兼顾效率与公正。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对该现象的一种制度回应。实务界相关人士认为,通过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已经构建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审判程序相互间有序衔接的一审格局, 案件处理机制得以区分,“简案快审、疑案精审”的目标有望实现。202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指出,《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并审查起诉的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占27.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49.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占23%。 各地方司法部门亦结合当地情况主动探索案件的繁简分流处理机制。例如,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检察院设立了轻罪检察部;广州、武汉、重庆等地检察机关探索“三集中”办案模式;郑州、杭州等地探索了刑事拘留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办案模式等。 虽然类似刑事拘留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模式的合法性问题可能存在争议,但不能否认各地方公安司法机关为促进轻罪案件及时有效审判所作出的有益尝试。

二、多重维度加强人权保障,提升被追诉人参与诉讼的成效

协商性司法的“中国方案”要求在保障诉讼底线性公正的基础上,通过对话、协商等方式使被追诉人实质参与刑事程序,从而对实体结果的形成产生影响,以提高被追诉人对犯罪行为的深刻认知并促进其有效地回归社会。被追诉人对制度建立起自发性的内心认同感,需要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基础。实践亦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在此方面进一步尊重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通过梳理、归纳,笔者认为,在“保障人权”方面,该制度主要有五个方面的成就。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避免无辜者错误认罪

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公权力机关基于避免诉讼风险的考量以及对诉讼效率的过度强调,将案件的事实基础、罪名、罪数以及量刑适用等事项均包含在可以协商的范畴之中。这种做法实质上追求的是一种合意真实,可能过度偏离实质真实,进而产生无辜者错误认罪等司法错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注意到了辩诉交易可能造成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作出了回应,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寻求规范以防止重蹈辩诉交易的覆辙。在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以来,截至2020年10月,各地检察机关已对3949名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但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以证据裁判原则为基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汲取辩诉交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促进协商性司法人权保障所作出的理性选择。虽然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不能完全避免某些漏洞,但值得肯定的是,在顶层设计和部分实践中已然展现出了必要的“中国智慧”,这说明制度的方向是正确的,前景亦是光明的。

(二)不设适用范围限制,更多被追诉人实现悔罪从宽

《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诚然,随着犯罪专业化、智能化、隐蔽化程度明显提高,办案机关出于降低侦查、庭审难度的考虑,希望通过说服教育有效瓦解犯罪分子的心理防线,因此“不设适用范围限制”,存在及时惩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的功利性考量。但不能忽略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给予了更多被追诉人(特别是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被追诉人)以选择真诚悔罪、获得量刑从宽并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有实务界人士认为:“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允许和推动重罪之人与被害人、国家达成理解、谅解、和解,这是司法领域对人性和多元化价值的尊重。” 虽然当前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层面依然面临着诸多制约因素,但从各地方公安司法部门的反应来看,不乏有益尝试。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3件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典型案例。其中在武某某故意杀人案中,检察机关注重教育转化,分别对犯罪嫌疑人武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释法说理,最终武某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检察院提出的无期徒刑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被告人就此服判息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此案再次重申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没有适用案件范围和诉讼阶段的限制”,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适用中的典型意义。而在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且重刑适用率高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各地方公安司法机关亦积极开展探索。在毒品犯罪高发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检察院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获得法律援助权等方式,使涉嫌运输毒品罪的黄某某实现了积极的态度转变并主动认罪认罚。 我国通过《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等,在刑事政策层面一直注重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但是,从客观上来讲,目前毒品犯罪形势并未受到重刑适用率的影响,反而呈现愈加恶劣的情形。 或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给予被追诉人改恶从善的机会,使其真正受到感化和教育,是当前优化毒品犯罪治理路径的一个现实选择。

(三)审前羁押率高的问题得到一定改善

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羁押率长期普遍偏高,此与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不相吻合。《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法定考察因素之一,无疑是强化审前司法人权保障、落实无罪推定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现。将2013年—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的捕诉率与2019年、2020年两年的捕诉率相比较, 结果显示:2013年—2018年6年间,全国检察机关的捕诉率分别为66.43%、63.23%、62.77%、59.08%、64.29%和62.42%,平均值为63.04%;2018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2019年、2020年两年间,捕诉率分别为59.85%和48.98%,较同期有所下降。此外,伴随着2021年4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认罪认罚案件作为该政策的重要适用场域,检察机关通过细化社会危险性审查标准,构建社会危险性分层次审查体系等方式,更加准确地把握了逮捕条件,使2021年下半年诉前羁押率降低到40.47%,2022年第一季度的数据更是控制在39.8%的水平。在诉前羁押率得以有效控制的同时,“少捕”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公安机关的理解和认同,其提出复议复核的比率均有所降低。 应当说,降低审前羁押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协商性司法“维护底线公正”属性的必由之路。由于“羁押本身就具有强迫性”,故较长时间的审前羁押会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基于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切实将“认罪认罚”事由作为审查批捕的考量因素,细化对社会危险性证明的说理,转变办案人员“可捕可不捕时一律批捕”的司法观念,是非常必要的。

(四)律师参与程度有所提高

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追求从宽处理,需要律师的实质性参与,以保证被追诉人认罪选择的理智性、量刑协商的有效性。在域外法国家的协商性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麦克曼诉理查德森(McMann v. Richardson)案、托利特诉亨德森(Tollett v. Henderson)案等案件裁判将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扩延至辩诉交易中,并认同被追诉人可在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情况下提出无效辩护的主张。

我国在推进刑事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入法的同时,催生了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和发展。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是一项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功与否的配套改革。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的部分理念亦被2021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所吸纳。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程度的日益提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律师参与广度的扩大。《指导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在无辩护人介入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在符合通知辩护条件时,应当由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不符合通知辩护条件时,应当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此规定基本与《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第2条规定的基本精神相一致。虽然有学者质疑,“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过程中,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形式填补某些情况下的律师空缺,不能完全与改革的目标相吻合。 但是,在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长期在30%上下徘徊、律师资源地域分布不均、跨地区调配资源难度较大等困境下,此方式已经是相对现实且可行的选择了。值班律师制度使更多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进而让更多被追诉人从这项社会公益事业中获益。有学者曾对杭州市某监狱在押的486名罪犯以问卷调查形式进行实证调研,结果显示:231名受访对象聘请律师辩护,占比为47.5%;102名受访对象接受法律援助辩护,占比为21%;律师辩护率达到了68.5%。 而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因开展试点工作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就有59090件之多。 由此看来,此类案件中律师参与的广度确有实质性提升。第二,公安司法机关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做出更多有益探索,以保证律师权利行使的有效性。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享有相关权利的规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等规范中均有集中体现,涉及多个诉讼阶段,涵盖了包括会见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查阅案卷材料、向公权力机关提出意见、进行量刑协商等多项权利。例如,《指导意见》在第12条中首次规定了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此规定在明确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的同时,将阅卷的具体方式限定在“查阅”方式的范畴之中;此与《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独立享有的“查阅、复制或者摘抄案卷材料”的权利相比,显得相形见绌。实践中,刑事案件涉及的案卷材料信息量普遍较大,无法进行摘抄、复制,将会使阅卷权的行使变得异常艰难。对此,不少基层实务部门已经做出了一些有益突破。例如,《重庆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细则》第11条规定:“值班律师为提供法律帮助需要,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参照辩护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办理。”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于2017年共同会签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11条第2款也赋予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相同的阅卷权利。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公权力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但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是否承认罪行和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机关的制度释明仅是基础性环节,律师深层次的利弊分析和程序选择建议才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明智、理性的重中之重。在意识到律师对于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所起的关键作用的基础上,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明确规定,承办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值班律师有权在办案人员的带领下进入看守所,全程参与讯问,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综上,基层实务部门的这些探索与突破无疑是通过律师深入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提升司法人权保障效果的有力举措。

(五)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机制初步形成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初期,经历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制度的核心究竟是控辩协商还是职权宽恕的争论后,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该制度具有协商性已成为业内的共识。《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该规定对于推进控辩双方通过交互方式达成合意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签署了《关于加强检律良性互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倡议书》(以下简称《倡议书》)。《倡议书》中载明,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保障律师在量刑协商等工作中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听取并及时回应律师对案件处理的主张和意见。可以说,我国在立法层面已初步形成了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机制。此机制表明刑罚优待已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对法定从宽情节进行的“简单确认”,而是在不违背底线公正的前提下,由多方参与人共同交互商谈所形成的结果。这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尊重被追诉人司法人格的重要体现。此外,协商机制亦是在坚持“实质真实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所形成的“量刑协商机制”,这是区别于某些国家协商性司法实践的本土化设计。

当前,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关注到控辩平等协商对于量刑协商机制有效性的关键意义。2020年颁布的《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中要求检察官坚持办案“留痕”原则,规定了听取诉讼参与人陈述情况时应当记录在案并作实质审查、必要情形下可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等职责。2021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案件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应当同步录音录像。”此举旨在强调检察机关对辩方意见的充分听取和实质性说理回应;量刑建议的形成必须融入辩方态度,而非仅作适当参照。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搭建了“认罪认罚控辩协商平台”,该平台的使用实现了控辩协商全程同步留痕并以数据形式集中储存,方便了当事人在日后进行依法查阅。 被追诉人对量刑协商结果的认可程度在一定程度体现在第一审审结时的“上诉率”中。从2016年9月开展试点到2020年10月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告人的一审上诉率为3.9%,低于其他刑事案件11.5个百分点, 这其中可能亦包含被告人基于“留所服刑”动因而提起的上诉。虽然上诉率仅是一个间接辅助性的判断依据,但从中不难洞悉的是,被追诉人对于可以直接参与诉讼结果形成的量刑协商机制的建立是相对认可的。在量刑协商机制初步形成的契机下,未来需侧重细化相对宏观、模糊的地方,出台相应的控辩协商程序细则,使协商机制进一步凸显程序性。

三、推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逐步实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恢复性逻辑的融合,旨在修复受损社会关系,消弭潜在的不稳定因素,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对于存在被害人的认罪认罚案件,《指导意见》与《刑诉规则》均在合理限度内,赋予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在制度适用中享有知情权、陈述及提出意见权、受偿权和接受调解及达成谅解、和解权等底线权利。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缓释了对抗性司法中对于对抗、处罚的过度强调所产生的当事人双方情感互动性不强、被害人精神及心理创伤难以愈合等困境。例如,在康某等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 犯罪嫌疑人康某等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认罪认罚并筹措资金退还全部涉案赃款。检察机关积极协调,逐笔逐项地确认损失金额,最终帮助67名被害人收回了626万余元资金,扭转了以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退赃退赔不利的局面;而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亦得到法院采纳,让真诚认罪悔罪的被告人感受到了最大的司法善意。此外,《刑诉规则》也注意到了当被害人无法获得充分赔偿时,国家层面应承担起的必要补偿、救助责任。检察机关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应当积极协调为其办理司法救助,此亦是检察机关探索参与社会治理的职责所在。又如,在李某故意伤害案中,考虑到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李某家庭情况较为困难,无法承担赔偿费用,当地检察院帮助被害人申请司法救助金,最终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并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积极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是一种在基层治理、基层维稳层面的可行性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秉持的协商性司法理念,不仅在自然人犯罪中起到了化解社会矛盾的“黏合剂”作用,在单位(企业)犯罪中亦有较为突出的体现。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推行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显示,合规不起诉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从域外法国家实践和我国当前试点情况可知,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涉案企业必须自愿认罪,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涉案企业积极认罪认罚的态度是对其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前置基础,后续建立完善合规计划并接受监督考察、进行补救,体现了企业合规经营、承担必要社会责任的良好意愿。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张家港市L公司在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立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第一时间提交了书面合规承诺。考虑到该企业系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部分产品突破国外垄断,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检察机关对其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 公司通过刑事合规建设,加快企业转型发展,逐步建立起合规管理体系,组织体自身抵御和防控风险的能力得以强化,内部员工的责任意识明显提高。这种通过涉案主体真诚悔罪将诉讼由对抗转化为合作协商的理念,对涉企犯罪治理具有重要的创新性价值,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进一步梳理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概念、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深层次探索与实践。 nqRgZ9ywLkLsHftAgAjYMnErXBLerM3siaxDTEqjg680cLQRVfGoT6feihe631v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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