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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属性与功能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通过放弃无罪辩护权利并选择认罪悔罪,以追求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结果。其中,协商、对话是促成控辩双方合意的必要路径。《指导意见》第39条中首次出现“协商”一词,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就量刑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协商一致。有学者以“合作”限度和“合作”主体为区分标准,将刑事诉讼合作性司法模式区分为最低限度的合作模式、协商性公力合作模式和私力合作模式三种。在此基础上,该学者认为由于平等协商机制的引入,使协商性公力合作模式将合作性司法向前推进。 换言之,协商性公力合作模式(即协商性司法)是建立在最低限度的合作模式基础之上的一种合作性司法的高级形态。《指导意见》中正式运用“协商”一词规定量刑建议的生成机制,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形式上已经具备“协商性公力合作模式”的基本内核,可归属于世界范围内“协商性司法”的范畴之中。作为“协商性司法”话语体系下的“中国方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满足此司法模式的基本特征。因此,只有认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本质,才能回答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热议的焦点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属性

所谓协商性司法,是被追诉人与公权力机关通过协商程序来影响、决定前者刑事责任的诉讼模式。从演变历程来看,其应是在弹劾式、纠问式和对抗式(包括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三种刑事诉讼范式之后,发展形成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实质而言,协商性司法是在认识到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某些局限、流弊后,在对传统理论进行底线性保留并汲取其他哲学、犯罪学理念的基础上建构出的新型诉讼模式。

对抗性司法模式适用于被追诉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处于立场对立的前提下。为增强当事人抵御强势追诉的能力,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均设置了以无罪推定为核心的一系列程序控制规则,以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对抗性司法固然因其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理念长期主宰了刑事诉讼模式的讨论,但不可否认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对抗性司法是需要昂贵司法成本保障运行的诉讼模式。交叉质询、证人出庭等证据规则的确立,在强化被追诉人防御能力的同时,使庭审流程日趋精密化。完备的程序保障与司法资源的投入成正比关系。为了实现完备的程序保障,各国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例如,20世纪70年代的德国,因刑法的修正、扩张,使犯罪圈有所扩大,一时间案件数量和诉讼时间成几何级数增长;若德国依旧在传统诉讼模式中裹足不前,其刑事诉讼大厦将面临倾覆的危险。 第二,对抗性司法可适用于控辩双方处于立场对立的语境中,但倘若被追诉人自愿承认罪行,控辩双方放弃诉讼对抗,对抗性司法的规则理论能否完全移植入此类场域存在疑问。如果被告人出于真实意愿主动认罪,则诸如“保障辩护方陈述申辩权”“存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等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原则,至少在定罪层面的效用将大打折扣。因此,传统对抗性司法在解释非对抗场域中的诉讼情况时不能完全契合。第三,有学者认为,传统程序正义理论中,无论是程序工具主义论还是程序本位主义论,都只注重一种形式化的程序公正要求,而忽视了被裁判者在裁判结果上获得实体收益的需求。 换言之,对抗性司法下的程序正义更关注的是被追诉人能否对程序过程实施控制,而对于最终裁判结果是否达到其预期利益并不过分关心。这种对程序正义的要求显然是“超现实”而带有理想化色彩的。现实中很多情况是,无论程序多么公正,被追诉者的辩护权保障多么充分,他们对于定罪量刑的实体性结果依然有所抵触,纯粹的程序性保障并不能完全实现其对最终裁决的无条件认同。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某地刑事案件上诉情况为例,2011年至2012年间,此地刑事上诉案件数呈增长趋势,“人少案多”的矛盾凸显。此地检察院收到第二审法院建议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因同案犯间量刑需维持均衡、法定从宽情节需进行考虑等量刑问题而建议改判的案件占比高达63.9%。 由实证数据可知,被告人对涉及自身利益裁判结果的关注程度是显而易见的,仅从“量刑偏重”一项上诉事由即可发现,被告人会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法定、酌定从宽事由以博得裁判者的认同。因此,对抗性司法中程序正义将过程公正视作评判刑事诉讼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甚至唯一标准,有架空实际的嫌疑。

在意识到对抗性司法的局限性后,人们寄望于通过其他理论构建新模式以克服对抗性司法的不足,协商性司法由此孕育而生。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作为哲学领域“商谈理论”的代表人物之一,为协商式民主理论引入刑事司法框架进而形成罪刑协商理论奠定了哲学基础。 哈贝马斯协商式民主的概念,融合了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的精华,将个人权利保障与公共意志相结合,使“商谈理论”的适用场域扩延至刑事司法领域。控辩双方通过商谈,将各自的诉讼风险降到最低,公权力机关以此避免了诉讼资源的严重损耗,辩护方也因此避免了因诉讼结果的难以掌控而导致的裁判不确定。而犯罪控制理念则为协商性司法提供了犯罪学层面的基础。现代刑法的发展绝非回归到弹劾式诉讼,追求简单的“同态复仇”,而是为实现犯罪的预防和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实现犯罪控制的目标,需要系统而科学的方法作指导。将诉权理论引入刑事诉讼之中,以协商、交易的方式让当事人直接参与裁决形成的过程,使诉讼程序具备惩罚功能,是其中的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协商过程具有处罚和威慑犯罪人的作用,当事人通过与公权力机关的充分沟通,进一步感知行为的危害性,有利于其认罪悔罪。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法律的感召,在主动认罪的同时,鼓励、帮助同案犯承认罪行,取得了良好的犯罪治理效果。协商性司法通过协商机制的设置,放弃传统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针锋相对、制衡与反制衡的形态,关注被追诉人实质参与裁决过程形成的权利,这些改革使被追诉人对法律的认识和敬畏有所提升,因而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也随之降低,对被追诉人在刑罚裁量方面进行从宽处罚也就顺理成章。

因此,从协商性司法理论的发展脉络可见,此模式应当具备以下属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其中国化的代表,也应符合其基本内涵。首先,被追诉人对诉讼权利具有可放弃性。协商性司法以控辩合作为适用场域,就被追诉人而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一系列保障其获得无罪辩护的权利就具有可放弃性;否则,控辩双方仍处于对立立场,无法走向实质层面的合作。其次,被追诉人可在一定范围内对裁决方案的设计直接施加积极影响。协商性司法在传统诉讼模式注重当事人的程序过程性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引入协商、商谈的理论,提升了当事人对实体结果的控制能力。被追诉人展示真诚的悔罪态度、与公诉人交换诉讼筹码、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等,这些均可视为其积极参与裁判形成过程的行为。被追诉者外化的行为表明其主观危险性的降低,公权力机关由此具备释放最大的法律善意的正当化理由,给予被追诉人从宽处理。最后,协商性司法以保证底线性的公正为必要。虽然协商性司法是一种诉讼模式的整体性演进,但并不意味着其对传统对抗性司法中程序正义的完全抛弃。从某种意义上讲,协商性司法改革了传统程序正义理论,使其更加符合特殊场域的需要;准确地说,使用“扬弃”一词来评判其对对抗性司法的发展更为妥当。有学者比照“对抗性的程序正义理论”,提出了“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 协商性司法也可能在其话语体系下呈现出司法错误,其中以无辜者错误认罪为典型样态。因此,维持“协商”“合意”等协商性司法高级形态的基础是保障底线性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此种底线性公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需要在犯罪事实确有真实性的基础上,保障被追诉人对诉讼模式的正确认知和理性、自愿选择适用。被追诉人以无罪推定为前提的公正审判权利固然可以放弃,但放弃的先决条件是其所为犯罪行为的事实基础必须存在有力证据;且被追诉人作为权利拥有者,明知被赋予权利,可以正确理解权利的内容和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是在不受显性或隐性压迫情况下的自愿放弃。如果一种诉讼模式连无辜者不被错误认罪这项最为基础性的公正要求都无法满足,那么谈及当事人通过协商机制影响诉讼最终裁决就变得毫无意义。另一方面,需要保障被追诉人对诉讼进程的充分参与。参与性是传统程序正义价值的核心要素。与对抗性立场中被追诉人质疑对方主张、论证己方主张以实现实质参与的效果不同,协商性司法下的被追诉人的充分参与呈现出一定的特有形态。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可知,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应当是保障被追诉人在以下两个维度的充分参与权:第一,审前协商的充分参与权。控辩双方应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程序选择、主刑和附加刑的从宽幅度、能否适用缓刑等充分交换意见,这也是被追诉人参与诉讼并对诉讼结果施加积极影响的关键环节。第二,多种异议的充分提出权。被追诉人可对自愿性问题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仍可对定罪、量刑等问题发表意见,甚至选择提出异议进行实体反悔与程序回转。只有在保障两个维度充分参与权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协商性司法拥有使各方主体“利益兼得”的效果。

在阐释协商性司法的发展沿革和本质属性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回答目前学界热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究竟为何种关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步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对于改革我国过往以侦查为中心的扭曲的诉讼模式具有重要意义,其现阶段的主要体现为庭审实质化。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出的程序从简、量刑建议拥有较为“刚性”的约束力、检察机关的抗诉弱化法院裁量者地位等情形,似乎显示着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形式上的冲突,进而可推导出二者为相互对立的关系。除此种完全排斥的观点之外,还存在以下几种主张:有学者认为,二者为种属关系,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属概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种概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质包含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还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居于更高位阶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适性、宏观性的统领、统帅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配套、策应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具体制度。 以上两位学者的主张虽然形成了“种属关系”与“配套关系”两种差异化表达,但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二者具有共通性,即以审判为中心是上位概念,更具普适性和指导意义。以一个形象化的比喻来讲,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类似于主动轮和从动轮的关系。主动轮提供运动所需的动力,这好比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导约束意义;从动轮被主动轮所带动而运动,这好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上位原则的体现与遵循。

2014年《决定》首次提出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规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项下。笔者认为,如果说“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依法治国中的一项具体目标,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即是围绕此目标的建构而发展的。此目标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形成“一体两翼”的关系,两项原则之间亦是相辅相成的。前文已述,协商性司法是区别于传统刑事司法的全新案件处理范式,具有相对独立的属性,因此对其价值取向、内部构造与运行模式自然不宜完全按照传统刑事司法的视角来进行理论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代表,我们不能忽略其独特性,仍然以对抗性司法的视角对其加以审视,并在传统司法模式的框架下分析实践问题。因此,“种属关系”和“配套关系”的观点均存在不足之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视作在保留传统司法模式、追求底线公正的前提下,为适应特定诉讼场域而进行的优化性设计。如果说以审判为中心是通过精密的程序从而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程序自身的公平正义,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是在体现诉讼经济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加强了被追诉人对结果形成的有效参与。二者的共通点在于,需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认罪、被追诉人充分参与诉讼进程等底线公正。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范式之中,各自形成的逻辑体系均不能完全阐释对方的理论构架;而二者又并非完全对立与排斥,对底线公正的追求是它们之间的共通之处。正所谓两项原则是保障同一价值目标实现的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通过优势互补,共同促进了诉讼文明。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价值

(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法律程序的经济效益价值,经历了从附属性到独立性的转变。传统的诉讼理论一般只关注法律程序的正义目标,忽视经济效益问题在程序中的独特价值;随着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法律程序中的经济效益因素逐渐受到重视。有学者指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要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成本降到最小限度,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地得到处理。”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协商性司法的典型制度,均是源于优化诉讼资源配置、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初衷。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动因亦是如此。通过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在综合评价案件性质与复杂程度、保障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刑事诉讼可以实现包括刑事审前程序分流和刑事审判程序分流在内的多元化诉讼格局。高效的程序使司法资源配置在一定范围内得到重组与优化,就诉讼内部而言,优化配置意味着贯彻“该繁则繁、该简则简”的理念,避免不同类型案件在庭审阶段配置司法资源过程中的本末倒置;就诉讼外部而言,优化配置意味着可以将更多可供支配的资源用于教育医疗等其他增进社会福祉的领域中去,使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获得提高。

(二)提升人权司法保障与犯罪人的社会回归效果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光辉篇章》白皮书明确提出,实行良法善治,维护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一项关键内容即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治愈了我国以往刑事司法实践的某些顽疾。理论上讲,刑事诉讼适用轻缓强制措施应当是常态,未决羁押应为一种例外。实践中,我国的未决羁押率一直居高不下,强制措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异化,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流于形式。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否应当予以逮捕的考虑因素。《指导意见》第21条亦规定,已经逮捕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对被追诉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上述规范是对司法实践中“入罪即捕”做法的纠正,对于完善轻罪的诉讼程序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还注意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少捕慎诉慎押”、保障人权理念的同时,产生了附加效应。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存在少数“实报实销”的不得已做法,主要是审前高羁押率和办案周期长等因素造成不少被告人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关押期限已超过应被判处刑罚的期限,法官为避免国家赔偿等责任,选择作出“实报实销”型判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减少审前羁押、缩短办案期限,客观上促使实际判刑、服刑的时间相应缩短,进一步防范了因诉讼实践“潜规则”导致的被追诉人人权保障减损的情况。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提升了犯罪人的社会回归效果。前文已述,协商性司法通过商谈的方式,使被追诉人实质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加强了对法律的感悟和对自身行为危害性的认知,进而达到在诉讼过程中实施法律惩戒、有效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例,相较于专项斗争带来的成果与社会治安的恢复,我国对犯罪组织成员教育改造以使其尽快回归社会的重视程度还不够。 这种治理手段导致少数成员在刑满释放后“重操旧业”,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提供了一条切实可行的救赎之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公权力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过程中,感受到了国家刑事法律希冀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关怀的态度,这种态度有助于提升其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亦可帮助其适应社会主流价值取向。例如,在江西赣州发生的一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案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发挥了促使被追诉人改过迁善的催化剂作用。当地检察机关反复利用典型案例、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及其家属进行法律政策宣传,做好教育转化工作,使12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主犯杨某琴在庭审的陈述中谈道,释法教育使其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希望通过改造能早日回归社会,多做对社会有意义有贡献的事。

(三)修复受损社会关系并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指导意见》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协商性逻辑以强调控辩协商、效率优先为基本价值取向,天然性地排斥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进行沟通以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性逻辑。 这种观点是在世界范围内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兴起的大背景下,将协商性司法与恢复性司法完全对立的观点。实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协商性诉讼的合理设计和运行是对被追诉人、被害人多方有利的。辩诉交易程序中,美国联邦以及大多数州法律均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参加辩诉交易程序的权利。 由此可见,协商性司法的价值取向中依然可以包容恢复性逻辑。此类诉讼模式中,被追诉人通过合理的诉讼参与对裁判结果产生积极影响,其真诚忏悔、弥合因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关系损害是影响终局结果的一种关键方式。实践中,一些国家可能出于维护被追诉人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诉讼效率等其他竞争性利益的需要,展现出了对某种特定利益的侧重性保护,如辩诉交易注重对诉讼经济效益的保障,但不能因此否定协商性司法在理论层面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修复性逻辑的容纳。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打造的是保障被追诉人司法人权、提高诉讼经济效益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等多元化价值“兼收并蓄”的中国特色协商性司法制度,此亦是与我国传统和合文化的特质一脉相承的。从初期试点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再到《指导意见》的颁布,被害人权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中越来越受到关注。《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听取被害人意见”“促进和解谅解”“被害方异议的处理”等具体内容,并将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作为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虽然当前制度在实践层面依然存在着漠视被害人利益或过度重视被害人参与的两种亟待解决的极端现象,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立法对真诚悔罪、法益弥补、达成和解谅解等“从宽”前提因素的重视,正逐步显现出制度在消弭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维度的功能价值。 hwFcItcPdkV5aWXu3NI+qs8jRldjdO+yfSuve2L+vvgB55I0vq20YRy6/HlpFs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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