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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人性恶”“经验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

“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主要观点基本上是相同的,由于人性是“恶”的,所以人是自私的,因而人们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会不择手段。同样,由于人是“经验人”,无一定的原则,只是凭其在社会生活中的经验行事,而且会根据需要不断地修正自己的行为,因而人是自私的,为了达到目的甚至会不择手段。但是,“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都认为能够通过制度抑制人性的弱点和缺陷,抵制公共权力对社会个体权利的侵犯和防止社会个体滥用权利,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人性恶”以及“经验人”的人性观表达了人类社会对人性的怀疑和不信任,时刻提醒人们要警惕人性的弱点和缺陷,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和措施要以防止人性之“恶”为逻辑起点。“除非假定人的劣根性比野兽好不了多少,并针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以防范人们的外部行动,使他们不致妨碍所要组成社会的公共福利,除非法律做到这种地步,它们便不是完善的。” “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虽然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产生过消极的影响 ,但是其对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司法以及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的意义是重大的。

第一,“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否定了“完人”“圣人”临世的可能性,为法治确立了逻辑前提,为完善和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防止“权力之恶”奠定了理论基础。“人性善”的人性观反映了人类对人性的美好愿望,促使人们相信“圣王”和“哲学王”类的人治能使芸芸众生过上幸福安宁的生活。在刑事司法中,“人性善”的人性观使人们相信办案人员不需要更多的约束也能够公正、谨慎地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而不至于侵犯人权。“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相信人的堕落。堕落的人,倘若不被管束,那么在凶暴残忍方面,他就会远胜过凶禽猛兽。 也就是说,人有着根深蒂固的堕落性,无法实现完美。所以,为了防止人性之恶,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实行法治。在刑事司法中,为了防止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而侵犯人权,刑事法律就必须设立各种制度和措施约束刑事司法权。同样,为了防止刑事司法人员(监察人员)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威胁、引诱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充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就必须建立律师有效帮助、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

第二,“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能够时刻提醒立法者不能将办案人员神化。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面,必须建立完善的制约机制和自愿性审查机制。在“人性善”和“理性人”的人性观的影响下,人们对办案人员的道德品质作了过高的估计,认为我国的办案人员能够廉洁奉公和秉公执法,准确、公正地适用法律,他们既能够有效地打击犯罪,又能够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这种将办案人员神化的“人性善”理论给中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带来了一定的危害,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缺乏防止和制裁办案人员滥用司法权的有效措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少数案件中变成了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解决证据不足案件的变相手段。“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对人性的彻底否定,能够使公民深刻地认识到权利要靠自己争取。在刑事司法中,如果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骗供、诱供、超期羁押、威胁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等,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应该积极地依法争取权利。因此,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必须建立完善的反悔机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还时刻提醒我们“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政法干部队伍教育整顿必须常态化。

第三,“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能够为我国确立刑事司法权力的制约机制和“法大于权”的意识提供理论支持,防止少数办案人员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使立法者和普通公民对刑事司法权怀有一定的不信任,因为刑事司法权的产生和运行与人有关,而人性的恶决定了刑事司法权有可能导致腐败。“权力是腐败的,绝对的权力绝对腐败。”刑事司法权直接关系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因此刑事司法权最容易导致腐败。为此,必须分散刑事司法权并确立权力制约机制和以权力监督刑事司法权的制度,以免刑事司法权祸害无辜。关于权力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在人治社会和法治社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在人治社会,权力大于法律;在法治社会,法律大于权力。在现代社会,从理论上来讲,人们已经达成了一致,这就是“法律大于或者高于权力”。“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使人们不再相信权力,也不再笃信刑事司法权,并将刑事司法权正式归属于刑事法律。刑事法律尤其是刑事程序法是刑事司法权存在和运行的依据,是制约刑事司法权的大宪章,是防范刑事司法权侵犯公民权利的堤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为了防止公安司法人员(监察人员)滥用刑事司法权和调查权,引诱、威胁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必须完善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之间“互相制约”的监督机制,并建立操作性强的诉讼权利监督刑事司法权的机制。

第四,“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可以遏制少数办案机关和少数办案人员为了达到的目的而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的现象。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为了抑制犯罪的增长和“保一方平安”,会开展运动式的“严打”。“严打”时期实行“从严、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在近年开展的专项斗争中,极少数地方在错误的政绩观驱使下,人为地将案件“拔高”,搞“凑数”,违背了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精神 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明确指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严格把关、确保办案质量。”这就是办理黑恶案件“不放过、不凑数、确保办案质量”的原则。极少数地方的公安司法部门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诱、威胁所谓的积极参与者认罪认罚,威胁辩护人说服、动员积极参与者认罪认罚且在庭审中不得翻供,否则处以更严厉的刑罚。近年来,极少数检察机关为了完成认罪认罚的考核指标, 事先和审判机关商量适用的刑罚,以满足关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考核要求,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以致于打击面过宽。 上述违反程序法的做法,以及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做法都是极少数公安司法人员是“性恶人”和“经验人”的生动体现。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公安司法人员的人性作了乐观的假设,从而使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少抑制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人性恶”和“经验人”的法律规定。因此,只有以“人性恶”和“经验人”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基础,防止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出现“恶”行和为达目的不择手段,才能在“严打”斗争中保护公民的自由、生命和财产等基本人权,才能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

总之,“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提醒人们时刻警惕人性的弱点和缺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尤其是制定程序法时,应该时刻牢记预防人性之恶和权力之恶。“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积极影响也是深远的。由于人性是恶的且人会根据需要来修正自己的行为,因而极少数办案人员为取得犯罪的证据就可能会不择手段,甚至会采取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逼迫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所以刑事诉讼法必须针对性恶人和经验人规定缜密的程序规则,尤其是要规定操作性强的制约、监督机制,以抑制办案人员人性的弱点和缺陷,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人性恶”“经验人”的人性观要求立法者必须制定可操作性强的规则,以防止公安司法人员(监察人员)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孟德斯鸠说:“如果人们的情欲激动了他们做坏人的思想的时候,他们所处的环境却规定他们不要做坏事才对自己有利的话,这是幸福的。” 同样,如果办案人员的情欲激励他们去引诱、欺骗、威胁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他们不要做此类侵犯人的尊严的事时才对自己有利的话,那么这样的刑事诉讼法才是良法,才是完善的法律。 DaYdQZtgybakozd3hWWTz/AxLURiygXz3LFvumPBEGZoyhMGV1rnrSMRK2EHJQ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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