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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一、域外法国家类似案件的证明标准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的有罪的证明标准

19世纪,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辩诉交易现象。在美国,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但适用该标准有着特定范围的严格限制,也就是仅在正式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定罪阶段予以适用,如果被告人放弃正式刑事审判程序,那么一般不适用该证明标准。从各州以及美国联邦辩诉交易普遍适用的司法背景看,除个别法院以外,初审法官对事实基础的判断标准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都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有的甚至远远低于这一标准。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f)规定:“法院在受理有罪答辩时,应当审查该答辩具有事实基础。在没有确认该事实基础时,不能根据答辩宣告判决。”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只需要对被告人认罪答辩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只需审查被告人在认罪时是否心智健全、是否理解其认罪的法律后果,并不对犯罪事实的准确性和刑罚的适当性进行实质审查。关于事实基础的审查,法官仅仅审查两个方面:第一,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第二,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不是在明知和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经过审查,法官认为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在明知、自愿的条件下作出的,那么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就是有事实基础的。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辩诉交易案件,法官不需要考虑检方对案件事实的指控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的证明标准。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那么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将被无罪释放。因此,在辩诉交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适用与普通程序不同,并没有达到本案法官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所要达到的有罪的心证程度。然而,为保障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不是受到暴力和威胁而被迫达成的“交易”,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设置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来审查其认罪的自愿性,以确定案件是否进入辩诉交易程序。也就是说,法官需要公开亲自审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的自愿性,以确认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不是受到暴力、胁迫或者答辩协议以外的允诺而做出的。

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以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为前提,在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清楚认罪认罚的诉讼后果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形式,降低证明标准,适用阿尔弗德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的“压倒性证据”的证明标准。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既非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的法官依然是刑事审判程序的“主导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法官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也不能实质上消除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上的义务。因此,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并不能降低有罪的证明标准。

(二)德国认罪协商制度

为了应对刑事案件“案多人少”的矛盾,德国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对微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第二,进行审前分流,对轻罪和中等偏下严重程度的犯罪,扩大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第三,认罪协商,主要针对中等以上严重程度的犯罪,特别是复杂、疑难的经济犯罪等;第四,适用书面的“处罚令”程序进行处理,主要针对单处或并处罚金、禁止驾驶、没收等刑罚以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大量轻微刑事案件。 德国立法对认罪协商制度进行了严格的约束,究其原因,主要是该制度与法官的职权调查原则以及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立法上的约束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认罪协商制度不得违反法官的职权调查原则,法官不得仅仅依据被告人认罪而定罪。这是为了防止被告人基于刑罚方面的优惠而违背案件事实承认检察院的指控。第二,必须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法官必须告知被告人认罪协商所包含的内容,确定被告人清楚地了解认罪后将要承担的诉讼后果;同时,在犯罪事实和指控犯罪的数量、性质方面,双方不得进行协商。另外,在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就此作出有罪判决。 因此,德国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仅仅是刑罚裁量。第三,在法庭上,必须公开协商内容,法院必须记录协商的内容,如果违反透明和记录原则,即使协商的内容没有违法,也可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37条第1款的规定向法院上诉,从而排除违反透明性和无记录的协商协议。 第四,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救济权利,即使认罪协商,也不得协商被告人放弃上诉权,被告人的自愿放弃也不被允许。因此,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相比较美国法官仅对“事实基础”进行形式审查而言,德国法律更加强调法官发现客观真实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会因为被告人认罪而改变,有罪的证明标准也并不会因此而降低。

二、我国关于“有罪”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有罪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罪”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同时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款规定包含三个层次内容:第一个条件是证明对象的范围,包含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是关于证据在“量”方面的要求;第二个条件是证据的“质”方面的要求,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即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第三个条件是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该款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的有罪的证明标准。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有罪的证明标准,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界主要有以下两种的观点:第一,法定证明标准同等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简化了刑事诉讼程序,降低了取证难度,但根据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我国法官有义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是在刑事诉讼程序推进的方式上进行转化。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不能免除法官的实质审查义务,即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的证明标准的降低。 持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若是将我国有罪的证明标准降低将有可能导致我国侦查权的松懈或懈怠,甚至引起侦查机关滥用公权,产生虚假认罪认罚的案件,更不必说对司法效率的有效提升,证明标准的降低反而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目的相反,应当在公正的前提下,再谋求提升司法效率,并秉持法定的有罪的证明标准不变。第二,证明标准降低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意义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法定证明标准不变说恰恰阻碍了该目的的实现。因为在不同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证明标准已经进行了差异化的处理,适用不同的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之一。要使刑事诉讼程序满足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要求,面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实行差异化的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刑事司法的现实要求,差异化的有罪的证明标准有助于避免错误地认定犯罪和放纵犯罪。 根据该观点,在有罪的证明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简化都是在增加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在刑事庭审程序已简化的情况下,庭审活动无法支撑较高的有罪的证明标准体系。同时,被告人在被告知诉讼风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后还自愿认罪,这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有所减弱,此种情况下,应当适当降低有罪的证明标准。如果要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就需要通过差异化的有罪的证明标准,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综上,无论从提升司法效率还是实行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说,如果要提高刑事案件的审理质量,就必须对有罪的证明标准进行差异化处理。还有论者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述和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了区分,并且认为,为了保障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证明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可以适当降低至“大致的心证”即可,从而简化证据收集范围和方式。 此外,由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据调查程序之严格性的不同要求,实质上造成了程序条件放宽之后证明标准的隐形降低。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负担,而非降低证明标准。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侦查机关(监察委员会)可能要承担所有的证明负担,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配合侦查机关(监察委员会)调查取证,极大地减轻了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的诉讼成本,证明流程由原来的“由证到供”转变为“由供到证”,搜集证据也变得相对容易,缓解了司法实践中“久侦不破”“久审不决”的尴尬境地,也有效维护了被害人的相关利益。但是,这些仅仅是减轻公诉机关的举证负担。从认罪认罚案件的相关裁判文书来看,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罪行较轻的认罪认罚案件,庭审中的证据审查环节只列举证据名称,裁判文书中也不着重分析证据。但是,在审理可能判处死刑等严重犯罪的认罪认罚案件时,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负担的减轻效果则存在削弱的现象,裁判文书中依然保持对证据的详细列举与分析说理。这说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本身并不构成降低有罪的证明标准的理由,而是法律依据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等对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形式性的取舍。与之对应的是,以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庭审过程中应当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因此,法院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有罪的证明标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有罪的证明标准具有导向性和指引性,坚守法定的有罪的证明标准,能够促使审前阶段侦查(调查)、公诉机关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以保证案件的侦查(调查)和审查起诉的质量;相反,如果降低有罪的证明标准,其逆向指引作用就会显现,即在审前的侦查(调查)程序中,侦查机关(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可能将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口供作为证据收集的重心,从而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合法性抛诸脑后。 如果有罪的证明标准实质性下降,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只是走形式,那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审查,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则完全没有意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义相违背。不管是何种类型的犯罪,也不管是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抑或是速裁程序,对于被告人而言,只要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除免于刑事处罚的以外,被告人都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承担的后果都具有不可逆性。其实不难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有弊,即在优化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可能因过于追求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而导致错判。因此,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同等说,既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防止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口供中心”“卷宗中心”而导致庭审虚化的需要,又是防止庭审简化后侵害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人权的必要措施。当然,坚持法定有罪的证明标准并非意味着一成不变,在量刑事实方面,根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建议量刑幅度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参考标准。为吸引更多的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或者速裁程序,检察官对与量刑相关的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这种对与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明标准的降低,既不会破坏无罪推定原则和实质真实原则,也不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只会使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从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kiisuKDNjhfkttqhbniq5aYytXO8d480hsqJbFRT3zGyacLUW8LsbX39TYiEus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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