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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政策、原则维度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

从渊源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我国《刑法》规定的坦白从宽制度密切相关,是实体法上坦白从宽制度的发展和延伸,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起初,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寻求“坦白从宽”等制度和政策的法定化,将认罪认罚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纳入刑事法律框架,用以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并在此基础上谋求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和降低取证难度,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并节约司法资源。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经历了长期的历史演变。毛泽东同志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提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并使之成为中国共产党早期奉行的刑事政策。 从历史传承的角度看,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具直接关联性的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长期遵循的“坦白从宽”政策。“坦白从宽”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进一步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揭示该项制度的价值、意义,需要参照“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对其进行分析。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是同“抗拒从严”一并使用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既是一项表征认罪态度与实体处理关系的刑法政策,又具有证据法和程序法的意义,它本身是强制型取供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影响着口供自愿性和追诉程序的正当性。” “坦白从宽”是指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给予适当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抗拒从严”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于抗拒的行为,如毁灭证据、打击报复等行为,可以给予从重处罚。但需要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属于“抗拒”,也不应因此承受“抗拒从严”的后果。

程序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实体法中的“坦白从宽”政策有着相似之处。首先,二者都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承认。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是否认罪,直接影响到对其是否从宽处理,以及如何从宽。其次,在价值导向上,二者都既追求效率,又追求程序公正。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从宽处罚待遇,一方面是因为其人身危险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认罪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取证难度,实现了案件繁简分流,提高了诉讼效率。值得一提的是,在依法治国作为我国治国方略的大前提下,“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也特别强调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要在自愿、明知的基础上进行供述,反对利用任何非法手段获取供述,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在认罪问题上的选择权。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坦白从宽”刑事政策都有利于促进刑法适用,特别是刑罚适用上的轻缓化,从而有利于轻缓化刑事政策的贯彻。

当然,两者也存在着明显区别。第一,概念不同。“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主要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的口供的量刑政策,着重于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在主观上基于自愿,同时适用该制度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是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给予被害人补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这些因素是决定程序是否从简、实体是否从宽的重要因素。所以,相对于“坦白从宽”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更为广泛。第二,适用阶段不同。“坦白从宽”政策主要适用于审前阶段。如前文所述,具体体现在《刑法》第67条规定之中,更加偏向于实体法中的刑罚适用;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上延伸出来的,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种制度。在侦查(调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都可以积极认罪认罚,并可以因此获得量刑上的从宽优待。第三,从宽处理不同。“坦白从宽”刑事政策限于实体法,和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一样,影响的是刑罚裁量。一般性的认罪、悔罪历来都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考虑的酌定从宽情节;坦白从宽的刑罚优待幅度极其有限。《刑法》第36条并未规定赔偿损失就应从宽。我国现行《刑法》仅就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情节作出了从宽处罚的规定。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不仅包含实体从宽,也包含程序从简。实体从宽大体和刑法中规定的相差无几,程序从简代表着是否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程序等。并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力度相比“坦白从宽”政策中的“从宽”力度更大。也就是说,在自首、坦白类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既认罪认罚又坦白或者自首的,获得的从宽幅度应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的从宽幅度。所以,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影响下发展和构建的,更加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的一种程序制度。该制度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有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罚,是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国家治理犯罪的历史经验总结,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实施十余年之久,对我国刑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着深远的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但是,在新时期强调“宽严相济”,也绝不意味着“宽大”和“从严”的简单结合,要根据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评价。“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意不大、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可从宽的依法从宽,能挽救的尽量挽救,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要当宽则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初次情节轻微的犯罪案件的犯罪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这些既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应有之意,也有利于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定化的直接成果,从实施初期就彰显了重要的认罪激励作用;量刑减让方面的“优惠”待遇反过来又成为支撑该制度的持久推动力,这是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得以简化刑事诉讼程序并提升刑事诉讼效率的一个正当性依据。更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核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化或刑事诉讼程序的从简化,它对于该制度而言可能只是一个附随性的效果,至多是一个从属目标。不能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旨简单地等同于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的从快、从简处理,应当思考的是如何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供给,尤其是实体权利供给。

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部署的重大举措,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这项改革……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从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来看,构建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缓化的一面,一方面是为了弥补刑事立法“严有余而宽不足”的制度缺陷,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助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行过程中司法从宽的制度实践,并满足实践中进一步从宽的制度需求。 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丰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6J8fI6tbV3KdjAkN5xWi0IrSVu5C+vqWQD03qOzTYvCHExU5Zi9uWDTMsz9GBkv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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