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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一、我国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构成要素

“自愿”是指已经认识到行为性质但仍然愿意而不是被强迫去实施该行为。因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由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两方面共同构成,是二者相结合的统一体,缺一不可。处理好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的关系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的前提,有助于把握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之间的关系。另外,自愿性的构成要素总是与关于自愿性审查的模式密切相关,而且与“明知性”审查以及“事实基础”审查相结合。

认识构成要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关事实的明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必须以明知为前提,被追诉人明确认识到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及后果后才能作出符合自己意志的表示,也就是选择认罪认罚。可见,明知性是自愿性的基础与前提条件,缺乏必要的认识要素,认罪认罚便不能成立。认罪认罚自愿性中的明知的认识内容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第二,涉嫌的犯罪性质;第三,认罪认罚的性质;第四,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以及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和《指导意见》第10条第1款 虽然对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有所规定,但这两条的规定流于形式且不详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和程序设置。《指导意见》的规定仅达到概括性认识标准,而不是确定性认识标准。对于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而言,其最关心的问题并不局限于指控的犯罪的性质、法律后果、诉讼权利,指控犯罪的理由以及程序选择的利弊得失也是其应当知晓的重要内容。倘若被追诉人对案件仅具有概括性认知,对程序背后的潜在利益并不知晓,其很难选择有利的程序并使自己的权益最大化。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意志构成要素是指被追诉人出于本人意志考虑主动选择认罪认罚,并在此基础上支配自己的行为向符合其期望的诉讼结果方向发展的心理过程。意志要素决定被追诉人行为的方向、行为的进程,甚至行为的结果。因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必须有意志自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原因在于,这三类人缺乏意志自由,即使签署具结书也无法保证自愿性。认罪认罚自愿性是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意志要素以认识要素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只有对认罪认罚相关事项及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才能谈得上主动选择认罪认罚;另一方面,意志要素是心理结构中更深层次的因素,意志要素在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过程中起着决定性和主导性的作用。

认罪认罚自愿性包括认罪自愿性以及认罚自愿性两个方面。厘清认罪自愿性与认罚自愿性的关系能够明确二者在审查重点、证明标准等方面的不同。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更加完整地把握自愿性认罪必须从“三个阶段”“两个层次”上加以研究。

“三个阶段”即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在三个阶段自愿认罪的供述都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侦查(调查)、审查起诉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高于审判阶段,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法治原则:第一,供述是由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自由自愿作出的;第二,供述是排除一切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在侦查(调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但当庭认罪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法就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在任何阶段认罪,都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因此,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须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罪的证明标准,侦查(调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无论在哪一个阶段中“认罪”,都不能免除侦查(调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于基础事实的审查义务,都应当审查供述是否以自由、理性判断为基础,是否符合事实。

“两个层次”包括供述自愿性层级及供述态度层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必须供述有关犯罪事实的细节等,将自愿认罪由轻至重可以划分为肯定性和排除性三个层级。肯定性层级有二:第一,承认行为事实,即承认自己实施了所指控的行为;第二,承认公安司法机关对该行为的评价,即行为人对所指控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作出知情的意思表示。排除性层级属于第三层级,即自愿认罪不应该包括承认所指控的具体罪名、犯罪形态等关于该行为事实的具体定性,因为具体行为的定性需要经过质证后才可以认定。在我国语境下,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定往往与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证方式的审查相联系。但供述自愿性的审查模式不能等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更不能转化为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审查。这是因为,以二者的关系来考察,认罪自愿性和供述自愿性的关系是包含关系,认罪自愿性包含供述自愿性。但二者有侧重,供述自愿性强调被追诉人的主体意志,供述出于理性认识并非外力强迫;认罪自愿性更为强调被追诉人不仅自愿供述,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异议,承认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对该行为的评价。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关于“认罚”的自愿性审查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审查的重点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积极方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情况。第二个方面是消极方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暗中串供、干扰和阻碍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以及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现象;如果有上述现象,那么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外,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外在表现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第二,签署具结书。这就从形式上确立了被追诉人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认罪自愿性与认罚自愿性的关系呈现出三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延续。只有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双方才能平等参与量刑协商的过程,才可能出现被追诉人自愿认罚的后续结果。第二,认罪自愿性是无协商条件的,完全认同的;而认罚自愿性则具有合意性,更能体现出双方的博弈较量。无自由则无协商,无协商更无自愿。被追诉人在法定的量刑范围内和司法机关进行协商,量刑建议体现出双方的共同意志,这有助于保障认罚的自愿性。被追诉人如果没有协商的权利,那么对司法机关提出的任何量刑建议,都必须无条件接受,这显然违反了自愿性的相关要求。第三,认罪自愿性不仅涉及违法事实判断,还涉及法律性质判断即承认犯罪。认罚自愿性排除事实判断,仅涉及法律判断。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必然包含对违法事实与实体法判断的双重认同,而其认同量刑结果仅代表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达成了量刑上的一致意见,排除了与违法事实的联系。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重点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内容,并且二者审查的内容基本相同;不同之处是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具有终局性。《指导意见》虽然明确规定了审查的内容,但是没有规定统一的审查标准,实践中仍然采用被追诉人主观审查模式,法官对审查结果往往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自愿性审查模式主观化,没有形成对完善取证程序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倒逼机制,衍生出一些非自愿供述及冤假错案,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背离了立法本意。非自愿供述除非达到明显不合理程度,否则法官不会轻易排除。确立统一的自愿性审查标准,在此基础上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符合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适度限定自由裁量权,让审理者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不仅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必然要求,也是不同地区实现裁判结果一致性的基础条件。依据“自愿性”的构成要素,“认罪认罚”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理性”的基础之上。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结合案件事实与控诉机关掌握的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认罪认罚”是否更为有利。显然这一行为超出了普通人的认知范围,难以保障自愿性与理性。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标准包括认识的明知性、认识的明智性和选择的任意性。

(一)认识的明知性

从本质上来说,认罪认罚是一种价值判断,它需要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知悉价值判断的客体。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过程中,作为认罪认罚这一价值判断的客体是案件事实,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前充分知晓案件事实。 明知性源自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享有的知情权。所谓知情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有权知悉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获得相关信息。信息上的不对称将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则必然影响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成立。控辩对等原则的内涵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信息也能合法占有。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的告知义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相对应存在,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的基础。根据《指导意见》和《监察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但是,《指导意见》仅从抽象性、概括性角度作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质上反映出的是欠缺对知情权的保护,而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亦仅作宣誓性规定。

明知性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即指控行为上的明知与指控法律上的明知。指控行为上的明知要求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司法机关向被追诉人提供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指控法律上的明知要求被追诉人明悉选择认罪认罚后所适用的程序、实体法等相关规定。如果被追诉人不能全面知悉所涉嫌的犯罪的基础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则价值判断的客体业已丧失,因此就无法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司法实践中,可以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是否明确告知被追诉人被指控行为、是否全面开示证据、是否履行告知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等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完善告知范围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后有可能放弃的实体性、程序性权利;第二,告知被追诉人被指控的具体犯罪的性质、罪名、刑期、证据;第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第四,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等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第五,适用的诉讼程序。若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未完全履行以上告知内容,应当认定侵犯了知情权,推定认罪认罚不具备自愿性。

(二)认识的明智性

明智性指被追诉人具备完全的判断、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律上的明智即指“理性”。基于对被追诉人是理性人的假设,被追诉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是为了获得最优的程序和实体利益。在综合分析控方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目的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只有这样,才能认为该认罪认罚行为属于被追诉人明智性的追求结果。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权利知悉司法机关的具体工作情况,也没有阅卷权,导致其无法纵观全局从而作出理性的选择。即便被追诉人作出“自愿”选择,也缺乏明智性的构成要素,实质上是“非自愿”。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被追诉人是否实际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其认罪过程与外在表现是否符合常理、有无互相矛盾的供述等作为具体判断是否具备“明智性”的标准。

(三)选择的任意性

被追诉人是否享有认罪认罚的任意选择权应当是自愿性审查的一项重要标准。自由选择的前提是认识的“明知性”“明智性”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要汲取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优势,又必须植根于我们的协商文化和合作型司法的本土文化之中。 因此,绝对不能舍弃发现真实的诉讼任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定案原则,摒弃美国辩诉交易中一味追求效率,只要被告人认罪即便缺乏证据亦能定罪的不完备之处。 根据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认罪是认罚的前提,认罚是认罪的结果,缺乏其一便无法构成真正意义上的认罪认罚,故而我国没有“认罚不认罪”的情形。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司法机关提出的量刑予以否认后,通常会遭受比该“协商”结果更重的刑罚,从而放弃接受普通程序审理的机会转向认罪认罚程序。量刑从宽的幅度会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法定刑的量刑标准内如何正确运用量刑优惠激励制度并科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的自愿性值得进一步探究。选择一种程序意味着放弃了另一种程序的保护,只有设置科学、明确的从宽幅度才能激活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fko5sgyNFReC34Z4el9FEIt0SgmG3o4Y6e7SujzpooGcowHxeLU6b1AGeH5bU1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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