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原则上无论罪行轻重程度,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在一些影响比较恶劣、危害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对于一些穷凶极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起始阶段不同,从宽幅度也有所不同,即越早认罪认罚所可能获得的量刑幅度越大。《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355条第2款规定,审理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并结合其认罪认罚的稳定性、主动性、彻底性等综合决定从宽的幅度,并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该解释第357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且对被告人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指导意见》也有同样的规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实行的是逐级折扣的制度。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并吸收了域外法国家和地区辩诉交易制度以及认罪协商制度的合理成分,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设计。众所周知,处理刑事案件极为消耗司法资源,牵一发而动全身,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有效实现繁简分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降低侦查(调查)取证难度,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简化刑事诉讼程序,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因此,越早认罪,公安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所投入的司法资源越少,相应地减轻了诉讼工作负担,从而给予被追诉人的从宽幅度越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被告知存在越早认罪认罚所获从宽幅度越大的奖励机制时,会加强认罪认罚的动力。对于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作相同的规定,反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及时认罪认罚,甚至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会产生“早认罪不如晚认罪”的观望心理。 所以,《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第一,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第二,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第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第四,罪行严重程度等。并且规定,在从宽幅度上,主动认罪认罚的优于被动认罪认罚的,早认罪认罚的优于晚认罪认罚的,彻底认罪认罚的优于不彻底认罪认罚的,稳定认罪认罚的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罚的。换言之,如果对于任何阶段的认罪认罚所适用的从宽幅度都一致的话,对于那些在诉讼程序开始阶段就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是不公平的,他们会产生消极选择,从而会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本意适得其反。《指导意见》和《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极大地提高了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对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相比较英美法系,英国认罪协商制度设立的主要作用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在2017年最新版的《有罪答辩审判减刑指南》中规定,量刑幅度的大小主要与被指控人做出答辩的所在阶段挂钩,实行“逐级折扣制度”,具有阶梯式的特点。这就意味着,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越早认罪,所能够获得量刑的从宽幅度越大。如果被告人是在审判的最后时刻或者在审判过程中作出认罪答辩,抑或是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以及在案证据意识到被定罪处刑是几乎不可避免的,在最后阶段才作出有罪答辩的,那么法官可以据此不给予被告人任何量刑上的优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确立后,被追诉人如若适用该制度,就需要与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协商认罪认罚,但是在立法层面尚未确立该制度在各个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量刑幅度,《指导意见》和《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只是对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量刑减让幅度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所以导致被追诉人在与司法机关协商时仍然处于被动状态,因为最终解释权属于检察院和法院,并且法院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明显不当时,已经协商确定的量刑建议又可能会发生改变。因此,需要确立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差异化的从宽幅度,类似于英国认罪协商制度中的“逐级折扣制度”,避免该制度缺乏立法的支撑。因此,应在立法中规定每个阶段的量刑建议的幅度差别,并逐级递减,从而让被追诉人一目了然地看到不同阶段认罪后所获得的不同的奖励机制,这样才能更好地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更好地实现司法资源在公正前提下的有效利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制度都是以降低再犯可能性为从宽依据的,且都能优化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自首、坦白制度中割离出来,使该制度成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可以充分体现该制度的意义。根据前文所述,首先,明确量刑从宽的幅度,并对同时满足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条件的可以双重评价,给予被追诉人“看得到、摸得着的”实实在在的奖励机制,促进被追诉人积极认罪认罚,从而在公正前提下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从宽的结果是认罪认罚的归宿,也是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所特别关注的,过小的从宽幅度对被追诉人没有“诱惑性”,过大的幅度就可能造成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可以参照《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规定,并且结合我国国情与司法实践,用立法形式规定我国的具体的从宽幅度。对于从宽也要列明应该适用的条件,不能犯罪人的罪行越严重,认罪认罚后的实体刑让渡越大;对轻微犯罪人则让渡偏小,这显然对不同犯罪人是不公平的。所以,即使从宽处理也是有限度的,并且根据认罪认罚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从宽类型和幅度也有所不同。
关于认罪案件的从宽模式,域外法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大致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称为“法定从宽”;第二种类型称为“交易从宽”。前者是指被追诉人认罪所得到的处罚优待是基于较为明确、刚性的法律规定;后者是指处罚优待,是控辩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而双方讨价还价的基础是证据。 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看,并没有出现类似美国控辩交易等用语,体现的是我国对认罪认罚从宽采取的是法定从宽的模式。适用法定从宽模式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实体法原则以及权力主导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统摄下的必然结果。我国实行法定从宽的基本原理是,将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作为法定量刑影响因素纳入司法权视野中予以“硬性”考量,并在刑事实体法关于个案的定罪、量刑以及执行刑罚的既有框架范围内进行更加宽缓化的处理。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检察院提出的幅度刑量刑建议应当在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并且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所提出的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二个月;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所提出的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所提出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所提出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议判处管制的,所提出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该条文首次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情况下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是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并且犯罪嫌疑人如果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给予其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此条中,“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是在第13条的基础上再次从宽还是在第13条规定范围内从宽仍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应当是在第13条的基础上再次从宽才更符合该制度的理念,才能提高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主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