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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商事协商和调解制度的新发展

中国作为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也是协商和调解的最早发源地。然而,由于中国在历史上长期闭关自守,对外开放较晚,国际商事交易不如西方国家繁荣,国际商事协商和调解也迟于西方国家,至今仍处于初级阶段。随着近年来经济和法治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西方国家主导的协商和调解也出现了诸多新的发展趋势。这些ADR方式作为一种以利益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促进了纠纷解决理念的变化,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价值单一化走向价值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谋求“双赢”,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毫无疑问,这些新发展对构建合理的中日韩自贸区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重要的启示和借鉴。

一、国际商事协商和调解的和谐与效率价值

如前所述,与仲裁和诉讼相比,最能彰显协商和调解优势的是和谐、效率和保密等价值取向。其中,和谐是协商和调解的核心价值,效率和保密是重要的价值。随着当前建设和谐世界的发展,各国人民越来越意识到和谐的重要性。在国际商事调解方面,已经有许多国际知名的调解规则对“和谐”调解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ICC调解规则》第 7 条第 4 款规定:“在确定和进行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给予当事人公平和公正的对待;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在调解过程中善意行事。”被誉为调解领域《纽约公约》的《新加坡调解公约》,代表了国际社会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该公约的达成能消除社会公众对调解持有的一些怀疑态度,有利于调解在更广范围得以适用。 这与许多国家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和走向也是一致的,它能配合各国在调解领域提出改革措施,加快和谐社会的构建。

效率作为调解的重要传统价值取向之一,也得到了加强。这主要表现在,调解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度更为提高,调解程序更灵活、更多元化,以及调解结果更容易得到执行等。

二、国际商事协商和调解的新形态

协商的基本含义是争端双方在没有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自愿进行信息交流,在友好的氛围中相互妥协,取得共识并达成协议。当事人自行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性质相当于契约或对原有契约的变更,对当事人具有契约的约束力。实际上,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协商在当代纠纷解决过程中使用最多,是最基本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传统的协商方式主要是当事人面对面进行信息交流,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协商也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媒介进行,既便捷又能大幅度节省时间和费用,有利于促进协商更广泛地用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

随着经济及科技的发展,调解作为争端解决方式,出现了诸多新形态,如微型审理(mini-trial)、有部分约束力的调解(semi-binding mediation)、影子调解(shadow mediation /team mediation /co-mediation)、调解—仲裁(med-arb)等等。

微型审理是一种先期程序,其基本特点是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向一个由高级主管组成的专门小组简要阐述案件的有关问题,专门小组举行秘密讨论并寻求和解方案,这个过程中可能有,也可能没有中立顾问的帮助。微型审理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争端涉及重要政策问题及争端涉及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等。

有部分约束力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赋予调解员的建议以某些“强制性因素”,据此调解员的意见可以被援用于随后发生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或规定经济方面的惩罚措施。

影子调解指一种以仲裁为主、调解为辅的结合性争端解决方式,常用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中。顾名思义,这种方式中的调解就像影子一样随时伴随于仲裁,即当事人首先启动仲裁程序,如过程中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对保密等问题难以达成共识,或者实体方面的争论使双方情绪激烈,等等,就启动调解程序。由于调解程序具有促进双方相互理解和提高争论的质量等优点,因而有助于争端解决。如果争端得以解决,则了结争端;如果调解不成,则争端由仲裁解决。影子调解和中国创新的调解与仲裁相结合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以调解为主、仲裁为辅,第三方中立者只有仲裁员;前者则以仲裁为主,通常既有仲裁员,也有调解员。 可见,影子调解作为争端解决方式,既能发挥仲裁的强制作用,又能借用调解的“价值增加潜力”,适用于解决错综复杂的商事争端。 [1]

调解—仲裁指当事人在解决争端过程中,先启动调解程序,如果调解不能解决争端或调解成功后,再进入仲裁程序。如前所述,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起源于中国,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体现。早在西周时期,中国就有了关于调解的正式记载,形成了深厚的社会文化积淀。中国自对外开放以来,随着国际贸易快速发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首创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可以说是传统文化和现实需要碰撞的结晶,被誉为“东方经验”。 在国外,由于过于强调正当程序和司法性,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产生的较晚。18 世纪后期,西方商人厌烦了过于注重程序的仲裁和诉讼,开始了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尝试,不少国家开始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样,调解—仲裁方式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也得到了较快发展。在国外,1997 年一个关于ADR实践的调查表明,在接受调查的 600 多家公司中,大约 40%的公司曾经尝试过“仲裁—调解”程序。

国内有学者指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在价值取向方面,具有自己的特点,即除寻求仲裁的公正、效益外,还具有“安定”的价值。所谓“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势平静、正常、稳定。 也就是说,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方式既能友好、公正地解决当事方的争端,还能超出纯粹的法律和经济范畴,延伸到单纯的仲裁难以触及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领域,保障了当事人的长期利益,在当事人之间以至社会上形成更为广阔的安定局面。因此,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法律的统一,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统一,合乎法律与合乎情理的统一” 特别是,随着当前全球多元化的形成和快速发展,各国人民都认识到各国之间建立友好及双赢的合作关系是唯一正确的趋向,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人类发展的唯一选择。这自然表明,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所寻求的“安定”价值,较好避免了仲裁及诉讼的不足,契合了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需要,具有十分美好的发展前景。

三、国际商事协商和调解的领域

传统的国际商事协商和调解一般仅限于国际货物销售。近年来,国际商事协商和调解的领域更加宽泛,不仅包括国际投资,还包括能源、电信、建设、金融、主权债务、保险及运输等领域。 一般地说,传统的金融争端解决方式是仲裁和诉讼,但是近年来,协商和调解也开始成为争端解决方式,其中的调解发展更快。主要理由是,首先,调解性质上属于私密程序,更适合解决契约性质的金融争端。也就是说,调解的保密特征特别适合于对相关金融信息的保密,而这些金融信息在诉讼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 其次,调解的程序十分灵活,既可以用于双方签约阶段,也可以用于争端解决过程。

当今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突飞猛进,自然需要大量进出口能源,如风力、太阳能、矿山、石油、煤炭及核能等。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相比,多数能源合同是长期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经常遇到因经济发展,石油价格大波动甚至崩盘问题,涉及标的额往往是天文数字。尤其是,在能源交易中,经常涉及国家政府、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的参与。为了解决这种错综复杂的争端,双方都希望运用友好协商和调解的方式,以求取得双赢的结果。 因此,在国际能源争端解决中,许多重大的案件是运用调解来解决的。

此外,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中越来越多的争端运用调解来解决。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事交易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这方面的争端涉及极高的专业技术、复杂的法律和敏感的信息。这样一来,当事人经常寻求具有较高灵活性的争端解决程序,以便控制程序的时间和成本。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2013 年对技术贸易的调查,当事人限制程序的时间和成本的能力是选择争端解决方式时考虑的最重要因素。

需要强调的是,在调解适用方面,《新加坡调解协议》第 1 条第 1 款仅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以及为解决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可见,公约在范围的规定方面持开放的态度,并没有作出特别多的限制,显然旨在尽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推广调解的使用。

四、国际商事协商和调解立法进程

随着世界多元化和国际商事的发展,相关的争端也相应大幅度增加,协商的作用日益显现,协商成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重要方式,成功和解了不少重大的国家商事争端。例如,战后日美经贸摩擦曾经历了 20 世纪 50 年代的纺织品贸易摩擦、60 年代的钢铁摩擦、70 年代的机床摩擦、80 年代的汽车摩擦、90 年代的半导体摩擦。为了和解这些争端,促进两国的经济合作和发展,日美两国从 1989 年开始,签署了三大协议:1989 年《日美结构问题协议》、1993 年《日美综合经济协议》及 1997 年《日美规制缓和协议》。三大协议超越纺织品、汽车、半导体等针对个别商品的货物贸易,进入金融、法律、流通等服务贸易领域,涉及竞争政策、宏观经济政策等国内经济政策,对化解双边经贸摩擦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样,中国近年来通过对话与磋商也和解了不少重大的商事争端,如中国成功解决了中欧光伏贸易摩擦,通过与奥巴马政府定期开展战略与经济对话,开展广泛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效消除与化解了经贸摩擦,也堪称成功解决大国经贸摩擦的典范。

随着国际商事争端的日趋复杂,特别是投资者—国家争端的急剧增长,协商作为争端解决方式也越来越得到重视。不少国家加快了对协商的立法进程,国际组织和知名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也出台了不少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对磋商的立法,中韩自由贸易协定(FTA)和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对协商的规定。例如,中韩FTA协定第 20.4 条规定:“缔约双方应当尽一切努力根据本条款或本协定其他磋商条款就任何争端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磋商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后 30 日内、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目的善意地进行。”“如被请求方未在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 10 日内答复或未在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磋商,请求方可以根据第 20.6 条直接请求设立专家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五、国际商事协商和调解的保密价值

近年来,受西方国家青睐的法治化的影响,仲裁的诉讼化发展加快,致使仲裁的价值和程序越来越接近司法诉讼,保密作为仲裁的传统特征之一也自然受到侵蚀,仲裁的优势正在失去。相比之下,国际商事协商和调解的保密特征不仅得以传承,还越来越受重视,这成为近年来当事人越来越多地运用调解来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特别是投资者—国家争端)的主要原因之一。 其中,不少国家、国际组织及知名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对磋商作出了具体规定,推动了磋商作为争端解决方式的更广泛应用。例如,中韩自贸协定(FTA)第 20 条强调了磋商在解决中韩商事争端中的重要性,还规定:“磋商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本章项下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CAFTA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 4 条详细规定了磋商的程序和当事人的义务,如第 4-5 条规定双方应尽力通过磋商解决争端,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相关信息;同时,对方应承担保密的义务。

需要指出,国际商事调解中的保密同样更加受到重视。保密作为传统的协商和调解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自然也是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和解解决争端方式的重要原因。因此,严格的保密制度是调解程序中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及他们与调解员进行交流与合作的前提和关键。 而在调解实践中,要求调解员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保密是非常必要的。 然而,随着法治全球化的发展,非诉讼解决争端方式的诉讼化也日益显现,协商和调解的保密是否仍是其价值取向,正成为争论的热点之一。西方关于保密与透明度的争论源于投资者—国家仲裁及国际商事仲裁。保密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已经得到了国际上广泛的认可。由于近年来投资者—国家争端逐年增多,相关的立法也开始把保密纳入其中。这样一来,投资者—国家语境中的透明度思潮与上述保密规则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冲突。 众所周知,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仲裁员不得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政策等政治问题,民众和媒体自然对此极为关注,必然要求较高的透明度。 然而,国际商事仲裁争端解决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政策等政治问题,自然不要求高的透明度,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为,“保密一直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根本性特征。” 这样一来,投资者—国家及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保密与透明度争论,就不可避免了。

上述争论对国际商事和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中的调解产生了一定影响,是否应该提高调解程序中的透明度,这成为学者争论的热点。赞成调解程序应继续维持保密的人认为,国际商事调解像仲裁一样,不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政策等政治问题,提高调解程序的透明度会破坏调解环境,导致调解失灵。 持不同观点的人认为,应该适当维持调解的保密特征,但应考量特殊的语境:国际商事调解和投资调解都具有相同的根基,但是,存在的区别也应该予以认可。当今世界,国际商事调解正在增长,成为与国际商事仲裁并驾齐驱的争端解决方式。由于国际投资调解也涉及国家利益、公正政策等政治问题,因而适当提高透明度也是必要的。

总之,国外多数学者在关于国际商事和投资调解的保密问题的争论中,肯定了国际商事调解保密的必要性及调解正在快速发展的趋势。“保密是调解有效进行的基础之一。” “严格的保密制度是调解程序中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及他们与调解人进行交流与合作的前提和关键。” 同时,国外多数学者也认为国际投资调解由于涉及一些政治问题,因而应该适当提高透明度。

笔者认为,当今世界多元化的发展决定了必须发挥多元争端解决方式的作用,协商和调解的保密理应予以维持。这也得到了诸多国际国内协商和调解规则的支持。例如,《 ICC调解规则》第 9 条对保密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①如果当事人未做出任何相反约定,且除非适用法律予以禁止: A.程序,除其正在发生、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事实外,均具有非公开性和保密性; B.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应予以保密,但是,如果适用法律要求当事人披露该协议,或为实施或执行该协议之目的而有必要做出披露,则当事人有权予以披露。②除非适用法律要求且当事人未做出任何相反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出示以下各项作为证据: A.另一方当事人或调解人在程序中或为程序之目的提交的任何文件、声明或通信,除非该试图在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出示证据的当事人能够独立地获取该文件、声明或通信; B.任何当事人在程序中关于争议或争议可能的和解发表的任何意见或提出的任何建议; C.另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中做出的任何承认; D.调解人在程序中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E.任何当事人在程序中表示其可以接受和解建议这一事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UNCITRAL调解示范法》第 9 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信息均应保密,但按照法律要求或者为了履行或执行和解协议而披露信息的除外。”

承担调解中保密义务的主体是调解人和当事人。其中调解人的保密义务更加重要。“调解人能否帮助当事人拟定双方都满意的和解方案,一切的基础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如何打消当事人在调解中坦诚交流的后顾之忧。” “调解人应该严格保守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同时,一方面调解人还应承诺不将一方当事人只愿意透露给调解人的信息透露给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调解人违反了此项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对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向外界透露。否则,该当事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国际商事协商和调解职业化

传统的协商和调解主要是当事人自愿自觉的行为,对协商和调解的职业化要求不高。古代社会人们的交往有限,传统调解中的调解人一般是那些当事人熟悉并为村落或部族中德高望重的人。自 13 世纪起,西方的社会团体逐渐增多,商事争端更加复杂,对调解人的专业技能和调解技巧要求越来越高,社会团体中享有崇高社会地位的人也经常担任调解人。调解则优先考虑第三人在解决争端方面所拥有的技巧。 近年来,由于调解案件急剧增多,不少国家和政府对调解制度的资源分配也明显增多,如通过立法鼓励、促进与保障协商和调解的运行,同时,加快成立调解机构和人员的培训,使调解员的数量增多,素质明显提高。 例如,美国法律诊所教育中日益重视对学生的调解技能的培训,南非对法科学生进行集中职业培训,其调解员的专业性得到了国际认可。

总之,上述国际商事协商和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大大促进了国际商事争端的和解,有助于当事人维持和加深友好合作和长远利益,这代表了当今世界非诉讼争端解决制度的新趋势,为中日韩自贸区构建合理的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重要的启示和借鉴。 L8zg4ULQSDV/GFziWsi059wyw1/Zf1Tyt+58X9NB4ZJ5HbW/AIrHT9+bd2Oo1f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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