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和调解作为非诉讼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中主要的方式之一,具有久远的历史。相比之下,协商解决争端无须任何第三者或专门机关,因其基本技术简单、容易实践,所以是历史最悠久也是最常用的解决争端的方式。 协商的产生几乎与人类进入村落时期同步,是古人通过和解来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当争端产生时,由于缺少村、部落或国家的强制规定和参与,古人只能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及道义习俗,自行约定进行协商,既没有规律可循,也没有原则可遵守,程序上很随意,通过和解的方式来化解矛盾,解决争端。
一般地说,调解作为另一种通过和解来解决争端的方式,产生的时间要晚于协商,即争端双方协商后,仍无法通过双方妥协达成共识,遂请求街坊邻居、村、部落或国家机关来主持,采用说明、劝导等方式,促使争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使争端得以解决。 与协商方式一样,调解具有非强制性、高效率及保密性等特点。但是,与协商相比,调解往往花费时间长、成本高。虽然调解的结果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有第三方的参与和监督,调解结果的执行一般具有更大的保证。更为重要的是,除解决争议之外,调解还具有其他重要功效,如帮助签订合同、阐明政策、预防冲突及教育等。其中的教育功效主要体现在,如果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技巧有限,调解能够培育当事人成功管理其事务的自信心。此外,一些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还将调解作为一种过滤机制,即通过调解去考虑对方的各种事实情况、论点及证据,以便决定该如何处理有关问题。
中国是最早运用协商来解决争端的国家。早在商周时期,人们就已经习惯于通过争端双方的协商,来达成共识、化解分歧、解决争端。在汉代,协商已经被人们普遍采用,并与调解等结合,构成了较完整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在西方国家,古雅典于公元前 403 年,出现了较完整的协商和仲裁程序,用来解决人们之间的争端。此后,协商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一直持续至今。
国际商事协商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古雅典时期的商人们就开始运用协商来解决商事争端,随后的古罗马商人在与其他国家商人经商时,也开始采用协商方式解决争端。随着中世纪各西方国家之间商事交易的快速发展,协商逐渐发展成主要的商事争端解决方式。由于西方国家的国际商事交易发展较快,争端急剧增多,涉及问题日趋复杂,特别是受司法化的影响,人们逐渐转向利用仲裁来解决争端,协商的重要性不再受到人们关注。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到多边贸易合作中,竞争日趋激烈,贸易合作难度增大,国际商事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史无前例,人们越来越愿意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维持长久合作关系以便取得双赢,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已经难以解决所有的国际商事争端。这样一来,协商再次受到关注,在解决错综复杂的国际商事争端方面,正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不少国家的法律和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则,都对协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的当数WTO争端解决机制,其中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书)把协商规定为强制性的程序,即争端方只有在经过磋商不能解决争端的情况下,才能要求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此外,《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都很重视协商的作用,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实践证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协商在各成员国争端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首要选择。
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相比,国际商事协商具有以下特征。
(1)国际商事协商有助于维持双方的和谐合作关系。国际商事协商运用的重要条件是争端双方具有协商的愿望和诚意,从长远的目标来看待双方的合作。换言之,双方要相互尊重各自的权利和尊严,相互信任;遵守协商的规则,不恶意滥用协商程序;遵守协议和承诺及对未来的合作给予厚望;等等。因此,协商通常适合于已经合作多年的商业伙伴。如果协商在这些条件下展开,争端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妥协和谅解,就可以找到双方都满意的方案,取得双赢的结果。因此,从短期来看,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一方可能感到利益受损,但是从长远来看,双方会从长久的友好合作中获得较大收益,因而协商是一种较理想的争端解决方法。
(2)国际商事协商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高效率。协商在形式上和程序上比较随意,双方在确定具体程序方面具有较大的自治权,并不拘泥于任何特定的程序。例如,协商在争端解决的整个过程中均可使用,可以与调解及仲裁等方式交互使用;协商地点、时间、争端范围及具体形式(如面对面协商、电话协商或电子商务)等,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就可展开协商。可见,与其他方式相比,协商可以节省时间、降低费用、提高效率。
(3)国际商事协商的现实可能性越来越大。一般地说,双方于合作初期,往往更注重标的物的质量和金额的数量。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随着双方的理解逐步加深,相互更加尊重,双方会从战略上来考量,更多地关注关系的维系和长远利益,不会仅仅拘泥于某一笔生意的得失。这样一来,一旦双方产生了争端,采用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往往具有更大的现实可能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多边主义得以维持,特别是“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和谐世界建设的快速发展,各国商人之间的合作和理解自然会加深,和谐的愿望得以进一步提升,因而必然大大增加双方通过协商来解决争端的可能性。
(4)国际商事协商具有较高的私密性。近年来,随着法治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协商、调解及仲裁等非诉讼方式的诉讼化现象日益明显,直接危及这些非诉讼方式的独立性,这有悖于当今世界多元化发展的基本趋势。这些非诉讼方式诉讼化的重要问题之一,是对协商解决争端过程中的透明度要求越来越高,对争端双方在双方关系、商业机密等方面的私密性带来威胁。国际商事协商的进行完全依靠双方的合意,没有第三方的参与,这自然有利于维护双方的私密性,充分彰显了协商区别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的特征。
当然,国际商事协商也存在一定不足:一是一方面双方可以随时不遵守已经达成合意的程序,退出协商程序,导致协商破裂;另一方面,也可能给那些缺乏诚意的一方利用协商来拖延时间的机会。这样,双方只能寻求其他方式来解决争端,无疑造成了时间和金钱的浪费。二是协商的结果一般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拒绝自觉执行协商的结果,则会导致协商过程中人力、物力的浪费,甚至贻误另一方的商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调解指在第三方协助下,以当事人自主协商为主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是协商的延伸,二者的区别在于中立第三方——调解人的参与。调解不同于审判和仲裁的决定性因素是,调解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对争议双方当事人施加外部的强制力,对争议事项作出判断和决定。 与协商一样,调解也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传统非诉讼程序。从历史发展的视角看,从中国原始社会的调解发展到人民调解,再到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式,调解在具体形式、运作方式及体系方面,都远比协商更系统、更完善、更富有吸引力。
在中国原始社会时期,由于人们交往越来越紧密,国家官僚统治秩序能力有限,人们之间的争端主要靠自愿协商或请亲族近邻、乡保及族长等来协助,进行调解解决。自秦朝以来,随着国家法秩序的日益强大,开始了对国家正式的审判制度的统一化。然而,传统中国是以乡土社会为基础的国度,由于地域、地理以及人力、物力和财力的限制,国家的权力实际上无法全面深入社会之中,国家既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也无法全面地干预和控制社会。因此,出现了“天高皇帝远”的现象,乡土社会本身仍然是没有或只有很少正式法律的社会。 也就是说,由于缺乏经济形态的根本性变革和独立的法律职业团体,国家统治与民间自治在制度上难以融合,国家与地方的法秩序统一化的尝试无不遭到失败。 因此,中国传统社会的小农经济特点,决定了其社会结构以宗法家族为基础,统治模式是松散的中央皇权,传统民间的调解在维持社会的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法文化角度来看,儒家和谐思想是调解制度的核心文化基础。尽管道家、法家和儒家对于实现和谐所运用的手段不同,但他们对和谐所要达到的目标有着大致相同的理解。 在这种和谐文化背景下,构建和谐的人际关系与社会秩序就成为古代统治阶级的最高理想。人们之间在发生纠纷或冲突时就会选择调解的方式来保持和谐的人际关系,而且即使是国家的官员们也主张不要轻易地就纠纷进行审判。即使当事人已经将诉状递到法庭,民间调解依然加紧进行,而此时的官员也在“劝讼”和“息讼”,劝导双方当事人最终同意和解并恳请销案。
自中国社会进入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以赶走日本侵略者和建设新中国为己任,采取了农村包围城市的战略,使农民自身的利益与共产党的利益协调起来,广泛发动群众和壮大人民力量。为了实时化解农民之间的矛盾,调动人民的力量,中国共产党传承了中国传统的调解方式,进而创设了人民调解制度,并广泛应用。到 1954 年,人民调解的制度和法律逐渐成熟,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虽然人民调解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进入了停滞和坎坷阶段,但是在“文化大革命”后又迎来了快速发展时期。例如,国务院于 1989 年 5 月 5 日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条例于同年 6 月 17 日生效;司法部于 2002 年 9 月 11 日通过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该规定于同年 11 月 1 日生效;2010 年 8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从而确定了人民调解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在中国法治建设如火如荼的今天,人民调解在人员及解决争端数量方面也有了很大发展,我国已形成了一个遍布全国城乡、厂矿,深入各个基层单位的人民调解员组织网络,建立了一支数量巨大的人民调解工作队伍,这是举世无双的。
显而易见,调解在中国具有久远的历史,相关规则和制度都比较完善。当然,由于历史、地理环境等原因,中国虽然历史悠久,文化博大精深,但是,中国历史上闭关自守的时间较长,国际商事交易诞生及发展较晚,调解在中国作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的时间自然也晚于西方国家。必须指出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一向崇尚“海纳百川,有容乃大”。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快速发展,西方的法律和仲裁制度也“纷至沓来”。中国在从传统调解文化和制度中汲取了智慧的基础上,吸收了西方仲裁的理念和制度,在世界上首创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争端解决制度,受到了各国际组织和各国的赞誉与欢迎,被誉为“东方经验”,为当今世界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作出了世人瞩目的贡献。
国际商事调解起源于西方国家。由于受历史和地理环境的影响,西方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国际商事活动。早在公元前 18 世纪的巴比伦时期,当地人就开始与外国人进行商事交易,并采用协商和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与解决争端。随着古罗马的对外征服和逐渐强大,古罗马人与外国人的商事交易也加快了发展,调解经常被用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然而,由于当时缺乏和平的环境,商事交易不多,不同国籍的商人之间相互缺乏了解和信任,关于调解的规则和制度并未得以完善。西方国家进入中世纪后,战乱逐步减少,国际商事交易开始增多,调解也开始被广泛用来解决国际商事争端。随着西方国家自中世纪后期开始的法治建设的发展,传统的调解功能被弱化。自 18 世纪始,西方国家的经济呈现多元化现象,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也进入了多元化时代,调解重新得到重视。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世界的多元化日益凸显,因而大大促进了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涉及国际商事调解的国际规范面世。许多世界知名的国际组织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制定了相关规则,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国际商会先后制定了多个规则。实际上,国际商会仲裁院早已闻名世界,同时,国际商会对友好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予以特别关注。早在 1921 年 6 月,国际商会就在伦敦召开会议,与会者包括来自比利时、英国、意大利、荷兰及美国的律师和学者代表,讨论了一系列的规则,确定了国际商会最早的仲裁和调解规则。同时,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委员会起草了一个名为《不同国家商人间调解与仲裁的建议计划》的文件,确认了调解与仲裁的相互补充和宗旨相同的理念。该文件开宗明义地声明,“考虑到运用调解和仲裁解决不同国家商人间争端对世界商事大有裨益,国际商会坚信会对使用调解和仲裁予以大力支持。” 此后,国际商会为了实施上述计划,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例如,国际商会于 1988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会制订的一个代表性调解类规范。更重要的是,《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The ICC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 )于 2001 年 7 月 1 日生效,对上述规则进行了完善。特别是,新版《国际商会调解规则》《ICC调解规则》于 2014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大大简化了纠纷调解的程序,从各个方面强化了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国际中心的职能,帮助争议双方采用调解方式有效解决纠纷。
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实践方面,国际商会也发挥了先锋作用。于国际商会成立初期,调解被认为与仲裁同等重要,甚至比仲裁适用得更广泛。例如,在起初解决的 40 个案例中,80%是通过非正式方式解决的(包括调解)。根据国际商会档案的记载,上述案例中第一个就是运用调解于 1922 年 12 月28 日友好解决的。国际商会在解决上述早期争端过程中,积累了较丰富的采用友好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经验。国际商会调解委员会曾深有体会地指出,“国际商会经常请求地方商会给予帮助,要求他们向争端当事方提出友好解决的建议。国际商会认为,这种道德行为总会取得最愉快的结果,国际商会调解委员会向双方提出的建议几乎总是被接受。总的来说,这种友好和低廉的程序对商事交易(活动)具有极大的作用。”国际商会在争端解决实践中,一直注重调解与仲裁的互补作用。也就是说,即使运用仲裁来解决争端,国际商会也经常在程序中采用调解的技巧作出裁决。总之,截至今日,国际商会一直传承着 1921 年大会支持国际商事调解的精神,其调解规则为促进全世界友好解决国际商事争端起到了开路先锋的作用。
需要强调的是,近年来,国际商会运用调解和解的案件逐年增多。 不仅争端当事人来自更多的国家,争端涉及问题的领域也更广,除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争端外,还涵盖了能源、电信、建设、金融、保险及运输等领域。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涉及国际商事调解的相关规则,促进了各国关于调解法律的统一化,意义十分重大。1980 年 12 月 4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UNCITRAL调解规则》共 20 条,基本涵盖了调解的方方面面。2002 年UNCITRAL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旨在协助各国完善自己的调解法,便利于各国利用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或调停友好解决国际商业中的争端。特别重要的是, UNCITRAL主持起草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于 2018 年 6 月 27 日在第五十一届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 2020 年 9 月 12 日正式生效。众所周知,调解方式的启动和运行完全取决于争端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即当事人对调解程序具有很大的控制度,既可以随时决定停止调解的进程,也可以终止和解协议的达成。也就是说,一旦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之前已经开展的工作就付诸东流,需要重新开展争端解决过程。调解员的作用仅限于促进调解进程,营造调解的良好氛围,并不具有强制作用。即使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的执行也同样依赖于当事方的自觉执行,一旦相关当事人拒绝执行,就必然造成当事人时间和金钱的浪费。
《新加坡调解公约》针对以上现象,汲取了《纽约公约》的经验和教训,允许一方当事人不需要提起合同诉讼,直接寻求某国执行机构执行和解协议,从而大大便利了和解协议的执行。该公约的制定和通过都充分表明国际社会对于调解机制的重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充分认识到调解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可以发挥的独特作用,即能够满足当事人对于省时省费的需求,在传统仲裁诉讼之外另辟蹊径,寻求争端得以和谐解决。该公约的达成也能消除社会公众对调解持有的一些怀疑态度,有利于调解在更广范围内得以适用。
与国际商事仲裁相比,国际商事调解具有诸多特征。
(1)国际商事调解具有更充分的自治性和灵活性。在性质上,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都属于民间性质,但是,国际商事调解的结果以和解协议的形式出现,没有法律拘束力。一旦相关当事人反悔,只能重新进行调解或仲裁。国际商事仲裁的结果的形式则是裁决书,因而具有法律拘束力,是“一裁终局”,一般可以得到强制执行。
(2)国际商事调解具有较大的独立性。这里的独立性指国际商事调解独立于国际商事诉讼及仲裁而存在。《UNCITRAL调解规则》第 16 条规定,“当事人允诺,在调解期间,不将作为调解主题的争议提交仲裁,也不将之提交诉讼。”
(3)国际商事调解的程序更简易。国际商事调解的程序十分简易,完全靠争端方自愿决定,如究竟选择哪个调解机构,完全由争端当事方决定,没有严格的要求。相比之下,仲裁作为“准司法程序”均要求双方的书面协议,否则仲裁的事实就不可能产生。在审级方面,国际商事调解不存在多级审理制度,但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某些国家(如英国)可以被法院改判。同时,近年来,随着仲裁的诉讼化日趋明显,有不少人提出在仲裁程序中增加二审制的建议。在执行主体上,国际商事调解的执行主体没有第三人,当事方就是唯一的主体。
(4)国际商事调解中调解员的作用有限。 在国际商事调解的进程中,调解员的职能仅限于创造和谐友好的氛围,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劝说当事方进行友好调解,作出适当让步,最终达成和解,乃至自觉执行和解结果。换言之,调解员并不能决定纠纷解决结果或者施加任何有约束力的决定。 然而,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具有强制性,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