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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

“价值”一词的含义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宽泛,难以准确定义。马克思对价值概念的论述对法的价值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即“价值”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 可见,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的超越指向。 法的价值体系包括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和谐、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也可以说,“价值”是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当我们说某种事物具有价值时,其实指的是这种事物对人有积极的意义,能帮助目标的实现,或愉悦人的心灵,比如正义、秩序、美德等等,它们都是人类所向往和追求的美好事物,是被人所认可和推崇的,因而是有价值的存在。因此,在经济全球化蓬勃发展的当今世界,之所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解决各国商事争端方面的作用日趋重要,成为人们在进行商事交易时须臾不可分离的重要保障,是因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价值取向给人们带来了益处,是人们追求幸福生活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其价值取向属于社会历史范畴,并不存在永恒不变的价值标准和社会体系。一般地说,一定时代的人们的价值标准,总是植根于当时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必然受到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总要打上相应时代的历史印记。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变化了、发展了,人们的价值标准和所追求的价值及其构成也或早或晚要发生相应的变化。 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的产物和存在,国际商事仲裁的产生和发展无不体现和反映了人们对它的价值欲求,其所具有的价值及其构成亦随着国际商事交往活动的发展和商人们对它的价值追求的变化而发展变化。国内法院在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方面所走过的“放任不管—严格监督(程序实体双重监督)—放松监督(仅限于程序监督)”之历程,即是有力的证明。任何把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追求和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及价值取向固定化和模式化的理论和观点,都是不可取的。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价值取向也必然在不断变化。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其相互之间的冲突进行研究,对于人们深入了解和准确把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本质、内容和特点,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

如前所述,国际商事仲裁最早产生于公元前 18 世纪时期的古巴比伦。由于当时人们生活环境艰苦,生产力低下,物质商品短缺,政治和法律制度缺失,不同国籍人们之间简单商品交易产生争议时,只能通过争议双方协商请求就近的德高望重、信誉较好的长者来解决。这个时期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包括自治、和谐、公平、效率和灵活等。

20 世纪中后期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国际商事仲裁开始盛行,并慢慢独立于国内商事仲裁的崭新课题。特别是进入 20 世纪 70 年代,市场经济体制普遍建立,国际、国内贸易空前繁荣,贸易纠纷应接不暇,仲裁相比于诉讼的优势再度被人们审视和思考。仲裁不再被认为是对司法权的剥夺,而被认为是以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作为其实现的基础。以此为共识,各国纷纷制定和完善仲裁法,对仲裁予以支持和尊重。现代仲裁法表现出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极大宽容和谨慎的态度,大多数国家及国际公约都将国家司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干预限制在最低限度。这样一来,国家对仲裁的有限干预,也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

(一)自治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自治是指当事方自己决定通过仲裁解决商事争端。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可以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仲裁地点、适用的法律。从本质上说,自治是仲裁最根本的属性。没有自治这一属性,国际商事仲裁将不可能存在。自治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形成了一套哈耶克所言的“自生自发的秩序”,这种秩序主要依赖于商人社会中实践经验的沉淀,是国家依靠权力所无法代替的。 也就是说,仲裁远在国家水平之上,是仲裁的至高无上的本性。 自治作为仲裁的根本性属性,在仲裁产生的初期更加重要:原始社会时期生产能力低下,又缺乏国家和法律制度,人们对商事交易产生的小额争议一般都顺其自然,较大额的争议才通过仲裁解决。换言之,仲裁是人们解决争议最重要的方式。

从社会资源的配置方面看,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纠纷处理过程的关系,反映了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主体地位,反映了个人在法律实施中的能动作用。当事人能动地调动社会中的各种资源,在当事人自己的时间、精力、资金和国家权力这些资源间,合理地计算成本与收益,以较小成本获取较大收益,避免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既符合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也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避免了国家权力在无当事人授权情况下进入自治领域所引起的个体价值追求目标落空和社会效益丧失的尴尬处境。

(二)和谐

和谐一词在哲学上指事物发展的协调、有序、平衡与完整。这一目标所追求的社会理想体现了人们之间的友好交流和相互合作,是为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的终极价值,代表了美好而稳定的人际关系与社会整体状态,贯穿着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蕴含着人类追求平等、自由、和平、秩序的愿望,成为加强团结与友谊的纽带。 从仲裁的历史发展、仲裁的性质、仲裁的优势及仲裁法治建设历程来看,仲裁具有先天的和谐性,以和谐本位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仲裁方式能够从内心深处化解当事人的矛盾,使当事人在一个自主而缓和的气氛中解决矛盾,能真正达到息事宁人之效果,确保社会生活秩序井然,使当事人既解决了交易中出现的纠纷,又不伤和气,不丧失日后的合作机缘。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价值取向中的和谐,主要指诸多价值之间的互动,成为一种相互平衡及和谐的关系。例如,就和谐与公正的关系看,没有和谐的秩序,就没有权利,也不可能有公正,和谐的状态必然是无限接近公正的。就和谐与效益的关系看,市场经济崇拜效益,效益是效率与利益的结合体,但高效率并不必然会有高效益,而可能导致杀鸡取卵的后果。仲裁调解更加注重在和谐中实现效益,无限地逐利只会扼杀其他个体追求效益,最终牺牲社会整体效益。和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精明的民商事主体会始终遵循互惠性规则,因为他们认为和谐是一种更大的效益。因此,利己行为必须被控制在社会和他人容许的范围内对自身行为作出冷静分析、判断并加以指导。仲裁调解制度之所以能形成效益机制,是因为这一制度本身更注重纠纷解决效益与商业利益的和谐统一。实现和谐,特别是效益作保障的和谐,是各方主体最为乐意的:即使不能达成利益最大化的协议,当事人双方也能维护实现和谐关系,为预期更大利益的生成创造条件。

必须指出,二战以来,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和各国法治水平的提高,世界进入了和平发展时期,和谐正在成为诸多制度的重要价值。特别是随着“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和谐世界建设的快速发展,各国遵循和谐理念进行相互交往,共享繁荣,和谐必然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根本性价值趋向。

(三)公正

公正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等含义,外延十分宽泛,每个人都有自己心证的“公正”理念。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分配的公正和矫正的公正等概念。分配的公正在于采取适度的比例;矫正的公正则在于维护适度的比例。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而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威廉·葛德文将正义界定为公平对待:“在同每一个人的幸福有关的事情上,公平地对待他,衡量这种对待的唯一标准是考虑受者的特性和施者的能力。所以,正义的原则,引用一句名言来说,就是‘一视同仁’。” 埃德加·博登海默则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者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于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约翰·罗尔斯在论述正义的含义时强调分配正义的重要性,强调应关注维护社会中处于最不利境遇的人的利益。 尽管上述关于正义的观念纷繁复杂,但大都不能脱离两个层面的正义观,其一是结果公正,其二是过程或者说程序公正。第一个正义要求与相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相关联,被称作实质公正;第二个正义要求与相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相关联,被称作程序正义。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的公正价值是指仲裁过程的程序公正和仲裁结果的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体。

可见,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公正一词的含义是,程序方面应该是所有争端当事方一律平等,实体方面保证各方都得到其应该得到的利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弱势一方的利益应该得到适当关注。

(四)效率

原始社会时期缺少完善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仲裁就成为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于当时的经济水平较低,效率虽然也是仲裁的价值之一,但是其重要性并不明显。随着国家的建立及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生产力的增强,诉讼就成为彰显国家主权的争端解决方式。然而,相比之下,诉讼存在程序烦琐、效率低下的缺点。与国家正统诉讼相比,仲裁制度只能以比诉讼更低的成本才能在社会冲突救助机制中获取一席之地,维系其生存和发展,由此决定了效率必须成为仲裁的重要价值取向。

仲裁的效率价值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评估体系:一是经济评估体系,即仲裁过程中的经济成本支出和经济收益;二是社会评估体系,即通过仲裁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影响。它既适用于对单个仲裁案件审理过程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仲裁制度的评价。对于前者,仲裁效率价值要求仲裁案件审理过程的经济耗费要降低到最低的程度;对于后者,仲裁效率价值则要求国家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包括司法资源),使仲裁制度的运作从整体上同时符合资源节约和产出最大化的要求,其基本要求是仲裁制度应当有利于消除导致社会资源被重新运作于诉讼的各种因素,减少在执行过程中的争议,避免“二次争讼”(原当事人之间的再次争讼)和“次生争讼”(原当事人之一与利害关系人的争讼)的可能性,形成良好的解决社会冲突的预期,使国家在解决社会冲突方面的机制不至于因为仲裁的低效率而降低其作用。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切以市场为中心,市场经济是高速发展的经济,这正如一个规模恢宏、格局复杂、角逐激烈的竞技赛场,各市场主体相互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寻求裁判解决时,是不能容忍纠纷解决机制的低效的。 可以预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法治化逐渐成熟,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效率价值必然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价值协调

如前所述,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具有诸多价值取向,如自治、和谐、公正及效率等,这些价值在国际社会的发展中必然产生相互冲突。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动态性,国家法律一般并不对诸多价值之间的关系予以规定。这样,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价值之间的关系及如何予以合理协调,就成为多年来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法治化的快速发展,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价值之间的冲突日趋显现,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中刻不容缓的问题。

(一)自治与国家干预

如前所述,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具有明显的动态性,诸多价值之间的关系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生相应的变化。仲裁产生于缺少国家和法律制度的原始社会时期,人们之间的民事争议主要靠当事方协商和寻求他人仲裁来解决。这样,自治就成为仲裁制度最根本的属性。公元 14 世纪后,随着国家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国家加强了对仲裁的干预。这样,当事方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冲突便产生了。20 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自由经济得到了普遍的重视,国家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仲裁制度的干预。

有论者从私人自治的视角出发,认为市民社会的一种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是国家无法替代的。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更强调的是自身的自治性,排斥国家的过分干预。即使在经济全球化蓬勃发展的今天,完全的当事人自治必须予以维持。这样一来,当事方可以在决定仲裁程序、调整仲裁程序和实体事宜的适用法及仲裁地点和时间上享有自治权。 有论者则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切入,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应注重程序公正,法院应加强对仲裁制度的干预; 也有论者认为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应依据现代法治理念来进行合理协调。法治一方面应当保障商事主体的自治权,另一方面应当限制国家的干预权。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建立在保障商事主体权利行使的基础之上,只有这样,商事主体的积极性才能保持,整个经济运行才是有活力的。国家干预与国际商事仲裁自治虽然是一对矛盾的价值,但是这两种价值在当今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构建和发展中都是不可或缺的。自治代表了仲裁最本质的要求,国家干预则能够保障各种价值的协调及普遍的公共利益。在二者的关系中,依然要强调自治的优越性、国家干预的附属性。当今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是尽可能减少司法干预(国家干预最突出之体现),以保证当事方的自治。

(二)自治与公正

众所周知,自治是仲裁的根本属性。然而,以自治为根基的仲裁所作出的裁决能保证公平吗?有论者认为,当事方依据自治选择的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规则及调整仲裁程序和实体的法律,缺少国家的参与,很难保证所做的裁决是公正的。仲裁的价值追求是公正而不是其他,因为法律是公正的化身,是公正的代名词,而仲裁机构又被认为是“准司法”机构,仲裁裁决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和审查。仲裁追求的首先是公平,其次才是效率,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公平优先。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应该以公平为先而非以效益为先。

有论者则强调当事方自治价值的重要性,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贯穿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始终,从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彼此之争议、国际商事仲裁庭的组建和仲裁程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履行和法院审查救济,无不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一直处于核心地位,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灵魂。因此,建议通过自治来协调和解决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些价值之间(如效率和公平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立法者可以而且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设计和架构不同的制度模块,以满足不同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不同价值追求:在当事人视效率为关键时就选择相应的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制度设计,如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司法审查或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果他们选择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为了争议解决结果的公平,那就让其选择以公平为价值取向的制度设计,如允许其协议同意法院审查裁决的实体问题。

(三)和谐与公正

总的来说,争端当事方在仲裁中达成和谐基于下列原因:一是双方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案件比较清晰,难以从裁决中获得全胜;二是双方经过长期合作后互相熟悉,看好继续合作的前景,都不希望斤斤计较,以防影响将来的合作;三是裁决比较公正,与双方各自的期望相差不大;四是争端的数额巨大,案情比较复杂,当事人更注重的是裁决结果对利益的分配和损失的分担。当然,与当事方对价值追求的多元化也有关系,有些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是为了追求效率,有些当事人则是为了追求公正,还有些当事人既是为了效率又是为了公正。

可见,和谐和公正都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追求的重要价值。表面上,公正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生命,似乎比和谐更重要。实际上,任何法律制度的终极目标都是促进人们的和谐生活,提高人们的幸福度。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和谐世界的高度来审视,和谐应该被定位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价值,即公正必须在和谐的前提下取得,而不是相反。

(四)公正与效率

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追求,对于仲裁来说都十分重要,不可偏废。因为没有公正也就没有效率而言,而没有了效率,迟来的公正也不是公正,正所谓“延误公正无异于抹杀公正”。 有论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这两种价值可以取得一个平衡点,无须区分谁是第一位、谁是第二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当两者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效率。也就是说,为了追求效率,仲裁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对于公平的价值追求。仲裁的一裁终局就是明证。由于诉讼中当事人拥有任意的上诉权,导致法院的效率低下,仲裁正是在一定程度上补足了法院的这一缺点,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一裁终局就具有执行力,也可能造成不公正的风险。不过,这种牺牲是必要而适当的。因为当事人可以自行衡量,如果认为对于公正的追求重于对争议解决效率的追求,当事人自然就会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当事人认为解决争议的效率比较重要,自然就会考虑仲裁。另外,如果仲裁也以公正作为第一位的价值追求的话,明显不能适应越来越发达的商业交易。 特别是,商人进行商事交易的根本目的是获取经济效益,当前经济全球化中经济实力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商事交易更是如此。因此,效率应该是现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重要的价值。 H0B81a7BBrAKMqd+kN/ktjuFx6WPX0z2rAK2uE0WZOveSzsA8DZ0Nu3e4meDNfV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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