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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概述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历史沿革

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的,有着悠久的历史。比较来说,仲裁的产生要远远早于诉讼,它是原始社会人们商事交易实践的结果,并非法学家的创造。早在公元前 18 世纪的古巴比伦时期,人们在简单商品交易中就产生了争端,由于当时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人们通常请双方熟悉的德高望重、办事公道、熟悉情况的长者来作出裁决。公元前 6 世纪,随着古希腊商品经济的发展,城邦国家之间就已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随后的古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推进了仲裁制度的发展,使仲裁成为与诉讼并行的争端解决方式。古罗马共和时期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多处关于仲裁的记载,如第七表中规定:土地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解决之;在罗马法《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论告示”第二编中,记载了当时五大法学家之一的古罗马法学家保罗的论述,他说:“为解决争议,正如可以进行诉讼一样,也可以进行仲裁。”在古罗马的仲裁中,仲裁者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裁断,根据“善良和公平”的标准判定当事人进行清偿;罗马成为强国以后,各城邦纷纷将争议提交元老院仲裁。

随着古罗马的对外征服,领土扩大,各国商人往来增多,地中海沿岸威尼斯等地区逐渐成为交通发达的国际商事交易中心,来自不同国家的商人为了促进商事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专门用来调整他们之间商事关系的商人习惯法,仲裁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逐渐成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 莎士比亚的名著《威尼斯商人》在某种程度上就反映了当时威尼斯商业在整个欧洲经济中的核心作用,以及仲裁在解决商人之间商事争端的重要性。

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转折点,是一些国家在其国内法律中认可了仲裁的重要性,并作出了较详细的法律规定。例如,英国 1347 年的一部年鉴中就有关于仲裁的记载。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当数瑞典的一些法院开始承认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端的合理性,瑞典编纂的地方法典中也作出了相应的成文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中的另一个转折点,是西方国家开始承认仲裁制度。例如,公元 16 世纪到 17 世纪,随着英国进入工业革命时期,对外贸易发展加快,英国一些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如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公司成员之间纠纷的规定。英国国会于 1697 年通过了一个仲裁法案,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 法国仲裁制度的成立晚于英国,但发展较快。法国国民议会于 1790 年将仲裁定性为“解决国民之间的争议的最为合理的方法”;1800 年《法院组织法》第 3 条规定:“公民有权选择将其争议交由仲裁员判断,对此项权利不得加以限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仲裁员所作的决定不受任何审查。”

19 世纪中期,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进入普遍确立的时期,西方各国纷纷开始仲裁立法。西方国家正式认可仲裁制度的合法性,将其纳入国家程序法律制度的范畴,同时,通过国家立法对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进行严格的规制。例如,美国最高法院 1854 年认可了仲裁员可以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法国 1877 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对仲裁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德国 1877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专章规定了仲裁制度;瑞典 1887 年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仲裁法令;英国 1889 年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仲裁法;日本 1890 年民事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了仲裁程序;等等。

进入 20 世纪以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进入了成熟期。一方面,西方国家纷纷对其仲裁法进行修订,不少近年来发展较快的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制定自己的仲裁法,并进行修订和完善。另一方面,各国在制定和完善各自仲裁法的同时,开始组建专门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如英国于1892 年成立了伦敦仲裁会[1903 年改为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瑞士于1911 年成立了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巴黎)国际商会于 1923 年成立了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于 1926 年成立了美国仲裁协会。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1923 年《日内瓦议定书》规定:“不同缔约国之契约当事人,就商务契约或者其他得以仲裁方式解决之事项,关于现在或者将来所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时,各缔约国应该承认该双方当事人协议条款之效力。”依据该协议,1927年 43 个国家又签订了《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中另一个重要的标志是,一些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始制定相应的国际公约,统一各国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例如,1958 年由联合国主持,在美国纽约订立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目前已有 145 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我国于 1986 年加入,1987 年该公约对我国生效),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此外,一些区域性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也开始出现,如 1961 年一些欧洲国家签署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75 年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签订的《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为了推动各国仲裁立法的统一,1985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已被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40 多个国家或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美国的一些州等地区采纳为本国或本地区的法律。20 世纪 50 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快和《纽约公约》及《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推广,以“民间性”为本质特征的商事仲裁制度在国际上普遍实行,并且成为国际经济贸易中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此外,建立于海牙的常设仲裁院(PCA)和华盛顿特区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正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后者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是一个通过调解和仲裁方式,专为解决政府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争端提供便利而设立的机构。该机构的宗旨是在国家和投资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信任的氛围,从而促进国外投资不断增加。 jGFsEIuBGor1aHASD3PWYibJfX6boFKcaCD8bWH2awCluqbybRbZYvMdGcGzGZE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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