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来说,区域经济属于宏观经济的组成部分,是宏观经济在中观层次的体现。那么,区域经济调控是否也是宏观经济调控在中观层面的体现呢?笔者以为,区域经济调控既服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又要体现其自身的特点。也就是说,区域经济调控有自身的独立性、特殊性,因而不能简单纳入宏观经济调控的范畴。区域经济调控与宏观经济调控之间既存在共性,也存在差异性。
区域经济是宏观经济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区域经济照样可以分解为若干产业、若干行业和若干经济部门,都可以形成其特有的所有制结构、技术结构和产业结构。所以,区域经济和宏观经济可以看成是两个相互独立但是又有一定关联性的经济实体。他们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正当性或合法性是一切社会行为,尤其是国家行为在实践中得以正常运行的根本要求。“最低层次或最狭义的合法性,是指特定行为是否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是纯粹意义上的合乎法律性。”
法治化是现代经济社会对经济调控提出的基本要求,任何经济调控手段和政策都要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实现有法可依。所以区域经济调控和宏观调控都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调控主体合法,即必须由具有经济调控权限的国家机关进行调控;调控权限和调控范围合法,即不仅各项调控政策的决策权和执行权要有法律依据(即这些权力属于自己的职能范围),而且要在法定的调控范围内进行调控,不能涉足于法定范围以外的事务;调控程序合法,即经济调控权的行使要符合法定的步骤,并按照不同的调控内容和调控手段决定所适用的程序。总之,合法调控原则要求逐步改变主要依靠政策来实施经济调控的模式,通过立法来保障区域调控目标的实现。
区域经济调控也好,宏观调控也好,都会涉及多方面的经济领域。我们认为,需要实施调控机制的经济领域需要根据以下条件来确定:首先,受控的经济领域应当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经济领域。第二,受控的经济领域应当是市场失灵的领域,因为只有出现了市场失灵的现象,才有干预的必要。第三,宏观调控的领域应当是私人力所不及的领域。所谓私人所不及的领域,是指私人无力参与或者不愿参与的经济领域,如投资周期长、盈利率较低的行业。有的学者将能源、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都纳入了需要实施调控的经济领域,认为这些事务“不仅关乎国计民生,而且还极易产生市场失灵,更为重要的是这些领域在性质上已不属于私人领域,且私力也不能解决这些领域中的市场失灵问题”。
适度干预也称之为有限干预。区域经济调控机制和宏观调控机制都是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而由政府出面干预经济的一种经济调控机制,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已经成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力量。适度干预,“主要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政府的干预不得冲击和削弱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相反应当促进和保护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发挥;二是政府的干预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依法进行干预;三是政府一般不得直接干预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 这也表明了调控主体对市场经济的调控是其主观能动性的体现,因为调控政策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灵活做出的而不是严格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调控主体需要根据市场经济的运行状况即时发布各项经济政策,制定相关的立法文件,以规范市场经济行为,并不断总结出的调控经验。
虽然区域经济调控和宏观调控存在着上述的密切联系,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二者的差异。正是这些差异决定了二者是不同的两种经济调控机制。
我们在论述二者在主体上的差异时,就已经提到不同的调控主体,其调控政策的决策权限是不同的。区域经济调控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都会为调控经济的运行而根据经济发展的状况实施各种经济政策,但是宏观调控所作出的经济政策,相对于区域经济调控所作出的经济政策而言,更为广泛。像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关系到宏观经济的事项,只能由宏观调控主体来决策。所以,在经济调控权限方面,“中央和地方之间有职权分工,除非经中央授权或者报中央批准,各地方政府不能借口区域的特殊性而擅自讨论、决定本属于中央政府职权范围的事项”。 其他的经济调控政策,如制定市场经济行为规范、编制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利用财政资金积极参与投资开发等,不仅宏观调控主体可以实施,而且区域经济调控主体也可以实施。
对于宏观调控的主体,当前法学界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宏观经济调控的主体是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 有的学者认为“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 有些学者指出“凡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决策权应当统一归属于国家的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在拟定关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或者行政法规后,应当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也有学者提出了宏观调控的统分结合原则即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认为宏观经济调控权必须集中在中央政府手中,但是国民经济运行存在不同的环节和层次,必须发挥地方积极性,必须实行分级管理,赋予地方和部门必要的调控权,促进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发展。
关于“宏观调控的主体是国家”的说法,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因为国家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国家是由许多机构组成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离开了这些机关国家就成了一个抽象的概念。有些学者所说的国家,究竟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还是国务院或者二者皆有?关于“宏观调控主体是中央政府”的说法,也是不准确的,因为作为调控手段之一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需要全国人大审议和批准之后才能实施。所以宏观调控的主体还应当包括中央立法机关。关于“宏观调控统分结合”的说法,笔者认为地方为促进本地区经济的发展所实施的调控权,只是地方在宏观调控的原则和目标的指导下对本区域实施的一种区域经济调控,而非宏观调控。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实施程序来确定其主体,和区域经济调控一样,宏观调控可以分为决策程序和执行程序(或者实施程序)。所以宏观调控主体应分为决策主体和实施主体,其中决策主体为中央一级的国家机关,而实施主体则为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区域经济调控的决策主体包括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也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其实施主体也是各级政府。所以区域经济调控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最大的差异在于决策主体的不同。我们知道中央机关也可以对区域经济进行调控,但是宏观调控只能由中央机关来决策,地方机关无权参与,因为宏观调控是站在整个国民经济的角度,从全国经济总体利益出发,从总体上调控国民经济的运行。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宏观调控政策在全国范围实施,只能由中央来决策。另外,并非所有中央国家机关都享有宏观调控决策权。除了最高立法机关享有决策权外,中央政府中只有承担着宏观调控职能的部门才有决策权。在宏观调控的执行阶段,可以按照适度分权的原则,在中央宏观调控法律、决策形成和生效后,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执行。
宏观调控的各项计划手段、经济政策是为了调控整个国民经济的结构和运行而在全国范围实施,它的效力应当要高于只限于区域调控的相关经济计划和经济政策。这也是区域经济作为宏观经济的局部而要服从整体经济利益的体现。区域经济调控机制是一种独立于宏观调控机制的经济调控机制,它在发挥实效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同时,不得违反宏观经济调控的宗旨、原则和目标。
在适用过程中,区域经济调控与宏观经济调控之间的优位性不同。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凡是适用于普遍性的经济性事项,都得遵循区域经济调控服从宏观调控的原则;凡是仅与该特定区域内相关的经济性事项,都应遵守区域经济调控优先的原则。这种关系就如同法律上的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它不同于一般的部分服从整体原则,而是需要考量到特定事项所应采取的措施,因而其适用的优位性就不同。总之,区域经济调控是针对特定区域的发展状况出现的一种调控机制,在区域范围内,区域经济调控机制优先适用,但是它不能违反宏观调控的宗旨、原则和目标,不能与之抵触。
宏观调控是政府站在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 所以,宏观调控不可能对某一地区优先考虑,而是立足宏观经济和整个社会的需要,注重经济总量的平衡,即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价值总量的平衡,确保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增长。
而区域经济调控是对我国某个或者某些区域的经济发展实施的一种干预和管理的行为和机制。区域经济的协调和健康发展,是区域经济调控的主要目标。所以区域经济调控和宏观调控的重点是不同的,前者是某一经济区域,而后者是整个国民经济或者宏观经济。当然,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要求总是粗线条的,其贯彻和实施势必在中观层次加以分解和具体化。在我国这样一个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家中,“要求宏观经济政策普遍适应这种复杂的地区差异,实现直接、有效的调整是不切合实际的,其应当主要从战略布局、远景规划方面加以把握” 。而区域经济调控机制就是在宏观调控的指导下发挥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