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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律现象及其要素被发现的场域

观察是研究和获取现象与客体的知识的基本手段,在研究物理世界和物质世界的客体与现象时,观察就是在“外感官”(看、听、嗅、味、触)帮助下的知觉,可称其为外在观察。在研究精神世界的现象(心理现象)时,观察就是对自己心中发生之事的内在知觉, 可称其为内在观察——自我观察或内省。

在特定的认知领域中(例如,研究极细小的客体、普通感官无法知觉的客体以及极遥远的客体),必须借助特定技术手段和方法才能成功地观察相关研究对象——显微镜和望远镜是重大技术发明,它们极大地拓宽了人类观察与认知的领域。正如之后会解释的,有一些特定类型的心理现象(包括了部分极为重要的道德现象和法律现象)不能在普通条件下通过内在观察被察觉,为了成功地观察和认知它们,需要找到并适用一些特殊的方法和手段。

在某些认知领域中,人们对于相应的真实现象的实际存在场域的误解妨碍了人们对这些现象的观察和成功认知。下面我要处理一类特殊的、有着独特性质的心理活动过程,对于体验到该心理活动过程的人来讲,外部客体似乎拥有特殊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属性,或者说它似乎存在于外部世界,但实际上它在外部世界中完全不存在。

在该认知领域中,我们必须避免这样的错误,即把似乎存在于体验到该心理活动过程的人以外的世界中的东西接受为真实的。我们要牢牢记住,相应的真实现象在该主体的心中被发现,并且只能在其心中被发现。这样一种想法是很幼稚的,即“美好的”“亲爱的”等被用在他人身上的词语表示了被归属了这些属性的人的某种特殊性质。不论我们多么仔细地研究这个人(从头到脚地检视他,试图发现某种与“亲爱的”词语相对应的东西),我们的搜寻都是徒劳的,词语“亲爱的”的意义仍隐而不显。只有转而研究使用这些词语的人的心理体验(psychic experiences),这些词语的意义方能被揭示。

在道德生活的现象领域中,人们可能会产生这类误解,人们事实上也经常产生这样的误解。“某道德义务要求做某事”这样的陈述通常预设了(正如该陈述自己显示的),“道德义务”是一个真实的现象,它存在于作为该道德义务适用对象的那个人存在的地方。然而实际上,与“道德义务”陈述相对应的真实现象是在完全不同的场域中被发现的,它在发现他人负有道德义务的那个人的心中被发现。

在法律和法律研究领域中,同样要牢记这个教训。假设我们正在思考这样的判断,“地主A有权利从佃户B那里获得5000卢布租金”,或“佃户B必须按照租赁合同付5000卢布租金给地主A”,用法律术语来表达就是,在A与B之间存在着租赁法律关系。此时,一种法律现象摆在我们面前,但它在哪儿?去哪里发现它并予以研究呢?

下述想法都是错的:该现象会在A与B之间的空间中被发现;如果A和B处于特定领域,法律现象处于该领域中的某个地方;在前述判断中被归属给佃户B的法律义务是某种在他身上发现的东西,获得5000卢布的权利是出现在地主A身上的某种东西,在他手上、他的精神里、他的周边地带的某处或在他身体内部。

这个问题的科学的、经过反思之后的答案能够并且应当是很简单的,法律现象就存在于那个设想“A有权利收受(receive)B必须支付的5000卢布”的第三人C的心中。

类似地,如果一个专业的法学家体验到这样的判断:“承租人必须在占有期截止前付给出租人约定的租金”,我们面前就有了一种法律现象。对于该法律现象,专业的法学家可以观察、研究以及分析它。然而,如果他在人们之间或之上的空间中搜寻相应法律现象(在“社交空间”中搜寻),他就是出于误解而行动。该现象存在于他自己身体内部,存在于他的心中,并且仅存在于他的心中。

法律现象由独特的心理活动过程所构成(后面将对此做进一步研究、分析和界定),该心理活动过程的表达有时采取独特的、归属给不同的“存在”(beings)以“权利”和“义务”的形式(不仅归属给人,还有在人心中被想象的、多种其他类别的“存在”),或者采取归属给这些“存在”的特定类别以“权利”和“义务”的形式。所以,如此被构想的这些“存在”似乎在这样一种特殊的环境被发现,在这些环境中,这些“存在”受到拘束或者拥有“权利”这样的特定客体。

法律科学(以及当道德义务和道德规范成为研究对象的时候的道德科学)会被一种误解所影响,当我们为了在人身上发现相应属性而考察“美好的”“亲爱的”人,此种误解就显露出来了。总体而言,传统法律科学的内容是一种视觉幻象,它不是在法律现象实际发生的地方考察它们,而是在它们不存在的地方(体验到该法律现象的主体之外的世界)辨识它们,在那里它们不可能被发现、观察或了解。下面我们会看到,此种视觉幻象的形成有其自然的心理原因,这正如当不了解天文学的人认为太阳在早晨“升起”并绕着我们转时(正如哥白尼之前的天文学),视觉幻象(在这个词的字面意义上)是完全自然的。

与中世纪的天文学一样,法学的相应概念和信念是完全错误的。不仅如此,与那些先前阻碍天文学成功发展的误解相比,现代法律科学可以说是基于一种更为基本的误解。即使是古代的天文学也是在考察真实的客体:地球、太阳以及其他天体。它能够观察它们并获得它们的真正知识,仅仅在确定它们的相互关系时犯了错。从科学的观点来看,法律科学犯的错则是完全遮蔽了事物的实际样貌,断绝了观察和了解它的可能性。与此同时,它迫使科学耗费时间和精力(完全徒劳地、没有成效地)在一个待研究的客体不可能被发现的场域中开展搜寻和研究,并因此对那些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东西展开虚幻、任意的思辨。

对此等“幻影”的搜寻,以及关于不存在之物的精巧、玄奥的思辨,仍在编织着法学家和法律哲学家的理论,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理论不仅争议越来越多,也愈加模糊、精巧和做作。

依照目前法律理论被阐述的样子,其问题(以及适宜的答案)有三重特征。通过这样一个假设,这些问题及其答案的一般类型可以得到最佳理解,即假设一个逻辑学(或语法学)的学生被要求对下列三个判断或命题进行逻辑(或语法)分析:一、“仆人在接待室里”;二、“宙斯是奥林匹斯诸神之王”;三、“国库有大量的财产”。该学生这样来解答:为了找到第一个判断的逻辑主词(或者说第一个命题的语法主语),他走进接待室,很高兴地发现仆人在那里,然后得意地宣称“这就是第一个判断的主词(第一个命题的主语)”!关于第二个判断的主词(或者说第二个命题的主语),他也没遇到任何困难。他是一个基督徒,被教育得根本不相信宙斯的存在,他无需花费时间和金钱到希腊去检视奥林匹斯山的云朵,而是自信地断言,在此情形中没有主词,没有主词便没有判断(或命题)。

然而,对于他来讲,第三个判断的主词则是一个甚为复杂、精巧的问题。他需要建构极为玄奥的假说来解释此处的主词到底是什么,并形成这样的信念,即此处有某种特殊的、庞大的、带有一整套机构的有机体(某种超动物的东西)。所有这些结论都明显基于对主词的发现场域以及它们被找到的方式的误解,它们当然是在它们自己作为其构成部分的判断中(在那些体验到这些判断的意识中)被发现,而根本不是在“判断”以外的空间(接待室、奥林匹斯山的云朵或任何此类场所)中被发现。此种基本且一般的误解要为这三类错误的答案负责:一、第一个答案的错误在于,它将实际存在的、出现在不适当的研究场域(接待室)的客体(仆人)接受为正在被搜寻的那个客体。然而,事实上被搜寻的东西有一种完全不同的性质,并将在一个完全不同的研究场域中被发现,即在判断自身当中被发现。此种错误可被称为天真的现实主义答案。二、第二个答案的错误在于,它否定了主词的存在(该主词无疑存在着并很容易在该主词置身其中的判断里被发现)以及该判断自身的存在,这是因为相关论者不相信在一个不适当的研究场域中存在着与研究不相关的客体(在奥利匹斯山的云顶上活生生的宙斯)。这可被称为天真的虚无主义结论。三、最后,第三个答案的错误在于,它设想了在一个不适当的研究场域中与研究不相关的客体的存在和性质,并伴随着不同程度的或玄奥或荒诞的思辨。可将其称为天真的思辨理论。

后面我们会考虑法律科学的一个门类,它在性质上与这几种理论极为相似,即考察判断要素(主词和谓词)的逻辑理论,考察主语、谓语和宾语的语法理论,尤其是考察关于主语的问题和理论(法律权利或义务被归属于它)。我们会发现,现代法律学科的相关理论完全复制了逻辑或语法主词(主语)的界定模式。对于下述理论,我们更是特别熟悉:(错误的)法的“生理”主体(“活生生的人类个体”)的现实主义理论;关于权利的其他类型主体的虚无主义理论;认为并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诸多主体的信念(这些主体毫无疑问地已经存在并必然存在);关于国库以及相似主体的一整套荒诞和思辨的理论。

现代法学也包含别的理论,这些理论不涉及前述“主体”,也不试图搜寻这些主体(或者设计和建构地球种群领域内的不同活体生物)。但是它基于同样的基本误解,并可被划归为同样的三种理论:现实主义、虚无主义以及思辨理论。如此看来,将法律规范仅仅理解成命令(commands)[某人对他人的指示(order)与禁止]的通行理论,就其在特定情形下或许成功搜寻到命令的真实事件(君主之类的人发布的相应命令指涉了那些体验到法律判断的人)而言,它是天真的现实主义。然而,在历史上(甚至现在)人们经常成为神的命令的指涉对象,对于他们来讲神的命令比人的命令更有权威。中世纪法学包含了精确、有序的神法理论,与它不同,现代法律理论仅相信人所制定的法律(这与不相信神具有成为法律主体的能力一样,都是荒诞的虚无主义)。在所谓的习惯法领域,当权利和义务被归属给自己或他人时,人们并没有成为任何人的命令的指涉对象,而仅仅成为这样一种事实的指涉对象,即“这就是我们先人的行为”之类的事实。尽管如此,现代法律科学竭力在“人民的公意”以及类似的荒诞思辨的名头下得出根本不存在的命令。在立法领域,某些研究者不仅混淆了法律规范与被称为“命令”的人类行为,还在玄奥的论证和花样繁多的拟制的帮助下设计出“普遍同意”这个东西,他们假定这些命令被所有公民承认,尽管谈论所有公民对所有法律都能了解就够荒唐的了(更别说承认这些法律了)。

同样的困难与错误重现于义务、权利等概念的理论中。

“国库对某省的某片森林拥有财产权;所有人都不得故意砍伐树木……”此类法律判断将现代法律科学的一整套让人头疼的问题组合在一起,并将一整套误解置入该研究领域。一、必须确定或想象出此财产权的主体;二、必须检视此主体,以便于精确地发现他拥有什么,他的财产权到底意味着什么;三、必须确定或想象出对应的义务主体,既然不得侵犯该财产权的禁令向所有人发布,义务主体或许就是人类学意义上的全体人类。以此种方式,在现代法律理论的幻象世界中,与每一个具体的购买行为(买一支笔或一个别针)相关联,无数不同的事件发生了。

如果我们将前述视觉幻象消除掉,所有那些古怪、荒诞的思辨自己都会崩解,所有那些不计其数的幻想的现象都将烟消云散。当财产权被归属给国库、对应的义务被归属给“所有人”的时候,并没有什么东西被法学发现或设计出来。此时只有一种简单的法律现象,它存在于归属给国库对森林的财产权、归属给“所有人”不得砍伐树木的义务的那个人的意识里。该权利有一种完全真实的主体,就是思考着“国库”的那个人所构想的东西;也存在着义务主体,那便是“所有人”“每一个人”,即代词“所有人”“每一个人”所表达的概念。在体验到法律判断的那个人的意识里,可发现一个单一的主体,而不是散布在整个地球上的复数主体。 EaCV5nmOldjouTdgUMZxdYKv2T/CwRro/OxaPKCJNVZ6tg/W8RroShdRmrZxlU0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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