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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内部性到外部性的风险

异化及其法律意义 从风险发生的社会条件来看,传统农业社会和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风险之所以被称为“私人风险”,关键在于,风险行为通常发生在亲缘、邻里和简单商品交易关系内部,被一条或明或暗的紧密社会关系或交易关系纽带连接起来,除了具有广泛影响的严重自然灾害外,极少有超越紧密社会关系或交易关系纽带而存在的私人风险。简言之,私人风险大多发生在熟人社会关系内部。然而,现代工业化引发的公共风险却完全不同,它具有广泛的扩散性、蔓延性、系统性和全球性特征,其影响力远远超越熟人社会关系或交易关系纽带的限制,能够跨越时空界限,乃至人类代际边界。致害事故往往是不可逆的群体性灾难,几乎没有人能够置身事外,只要身处这个工业化的时代,所有人都无一幸免地暴露于公共风险之中。从风险的属性来看,如果说发生在熟人社会关系或交易关系内部的私人风险具有“内部性” 的话,那么,超越熟人社会关系或交易关系纽带所涌现的公共风险则具有显著的“外部性” 特征。

风险行为的内部性和外部性差异,对于风险管控原理和风险立法具有决定性意义。在传统农业社会,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熟人之间紧密的社会关系或交易关系纽带,为人们识别私人风险奠定了经验基础。谁家饲养的狗咬人、哪辆马车不稳、哪个商号的食品掺杂掺假等情况,在邻里之间和简单商品经济关系内部均属经验信息,当事人之间行为谨慎程度的提高便可防控风险,而且私人风险所依附的紧密社会关系或交易关系纽带为人们提供了谈判空间和博弈筹码,因而易于形成一套自发型的风险分配规则,任何背叛行为都可能在后续的生活联系和频繁互换位置的交易关系中遭到“报复”。恰如经验研究所揭示的原理:“一个关系紧密之群体的成员为了把他们的日常互动管起来,他们一般会开发出一些非正式的规范,其内容是为了使该群体成员之客观福利得以最大化。”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管控私人风险并非公法之责,私法自治已足矣。

但在环境、健康、安全、卫生等公共风险领域,紧密的社会关系或交易关系纽带已然丧失,极具技术含量并跨越时空界限和人类代际边界的公共风险,使得经验主义的风险识别不仅不具备技术条件,而且也丧失了社会基础,私人之间的监控与“惩罚”更是失去了谈判基础和博弈平台。风险领域的社会关系正在发生结构性变化。首要的变化是社会关系主体的角色分化:一方是有组织的风险制造者,他们拥有强大的组织优势、技术优势、信息优势和谈判地位;另一方是数量庞大但却无组织的风险承受者,他们缺乏识别风险的能力、谈判能力和自我防控能力,在公共风险面前的被动局面使之彻底沦为弱势群体。所谓“无需法律的秩序”在公共风险领域已丧失社会基础,单纯依靠私主体之间的自治完全无法防控公共风险。再加上公众非理性的风险认知、普遍滞后的风险沟通以及政府对社会稳定的高度关切,直接促成公共风险在当今社会的政治化。在此背景下,风险控制已然从纯粹私人事务转化为社会公共职责,须交由国家运用公法手段解决。这对风险立法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要求,立法者不得不超越私法自治的边界,运用公法手段来管控风险,风险立法由此呈现出公法与私法的合流之势。 HnTDJ7hPvxY7XALgAuRSDr1fTmz22yV1pouMT9rlYKhp7Z3i3+HIIrxAtc9RuL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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