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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构

由此看来,大陆法系的部门法分立格局既是中国效法的模板,又是风险立法必须超越的对象,因而必须辩证地看待部门法分立格局及其理论范式。但同时也要注意到,由于制度转换成本的反向牵制力,法律结构的变迁对既定格局具有相当的“依赖性”。一旦回到真实的法律世界,任何超越既定格局的尝试都注定是一个极端复杂的过程,因为既定格局的长期存在,必将塑造一系列约束条件乃至抗拒改革的力量。尤其是面对一个持续运行了逾两百年的部门法分立格局及其相配套的价值体系、概念体系、规范体系和诉讼程序,任何法律结构上的调整都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也许正是基于此中缘由,才造就了理论界对大陆法系法典法稳定性的崇拜以及法律移植的“无机论”主张。

但这种关于法律移植的“无机论”主张,显然忽略了制度变迁理论的另一个面向:一个与社会基础不相匹配的制度结构,必将处于低效率的运行状态。一旦改变既定格局对于拥有充分谈判能力之人有利可图时,制度变迁的进程也将就此拉开帷幕。我国环境领域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三合一”改革即其范例。这同时也蕴含了风险规制的基本原理,即规制体制的设计必须与规制对象相匹配,一个与规制对象及其所立足的社会基础不匹配的风险立法将面临被重构的压力。因此,改革与抗拒改革的力量,始终是一对永恒相伴的矛盾,正是二者的力量对比变化,才导致法律结构的变迁不仅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而且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地域多样性。这同时也暗示了早期社会基础差异不大的两大法系国家,为何自近代以来却演化出迥异的法律结构。 不仅如此,改革的动力与抗拒改革的力量之间的矛盾交织,也使得社会基础变迁与法律结构转型之间始终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但只要社会基础不断演化,法律结构转型的脚步也将永不停息。

以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看待制度变迁,似乎掩盖了法学研究在制度变迁中所发挥的作用。作为制度变迁的参与者和行动者,学者的理论探索与立法者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激情和动力,无疑是制度变迁的“催化剂”。正像自然科学将转基因技术引入农业生产所带来的革命性变化一样,本书将经济学上的“需求定理”引入风险规制法之后,大陆法系根深蒂固的部门法壁垒瞬间被打破,曾经“三足鼎立”的风险立法被整体性地纳入统一的分析框架,原本彼此独立甚至互不干涉的风险控制工具最终被体系化并整合成“三位一体”的结构。这不仅从学理上终结了部门法“各自为政”的局面,而且为中国风险立法的结构重建提供了理论方案,这何尝不是一种制度变迁的“驱动力”?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学与自然科学一道,都致力于为人类文明进步贡献力量,或多或少而已! 3DX/eDzRkGwxKi+VRYLFzp8Pn4ZLWOOObjnv4NLUDMKgJv7jJpugZ+ZVb1EhNR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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