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学理探讨的角度来看,法经济学上的“需求定理”为不同部门法及其风险控制工具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提供了科学的思路。在法经济学看来,法律“制裁就像是价格,并假设人们对于制裁的反应与对价格的反应相同,人们通过减少消费对较高的价格做出回应。因此,可以假设人们对于较为严厉的法律制裁的反应是从事更少的会被制裁的行为” 。根据这一原理,风险行为的“市场价格”实际上正是立法者为其设定的法律责任,当预期法律责任加重,理性经济人对风险行为的需求量也将随之减少,作为替代,行为人将选择从事低风险的活动或者以风险更低的方式来行事,风险管控目标由此得以实现。反之,当预期法律责任减轻,理性经济人将做出相反的决策,风险行为的数量以及风险程度也将随之增加。这是风险行为“需求定理”的核心要义,它描述了理性人如何对法律制度做出反应。只有理解了理性人如何对法律制度做出反应,理论上才可以解决法律如何通过引导人的行为来管控风险的问题,这是打破部门法壁垒、构建统一分析框架的解释论基础。
借助法经济学上的“需求定理”及其体系化解释技术,散乱分布于各部门法上的风险控制工具可被纳入统一的分析框架。这不仅能够打破部门法壁垒,而且能将各部门法上的风险控制工具体系化并整合为“三位一体”的结构,即由一般威慑、威慑补充和行政管制构成的风险控制工具体系。这三个位阶的风险控制工具在功能上呈现出层层递进且相互补充或者相互替代的关系,这是“一体化”构造的核心内涵。从风险立法的制度设计原理来看,一般威慑具有优先适用性,威慑补充只能作为一般威慑的补充实施机制,通过二者的协调可以更加灵活地调整法律责任制度的威慑效果。进而,一旦责任威慑机制整体上遇到实施障碍或者高昂的实施成本阻碍其威慑效果时,行政管制将作为一种替代性或辅助性的风险控制工具发挥作用。这正是“三位一体”的风险控制工具体系之间的内在联系,同时也应当成为风险立法所秉承的基本逻辑。在立法技术层面,若要构建“三位一体”的风险控制工具体系,首先要打造一个相对开放的部门法体系,其次要在部门法体系之外,借助风险领域的单行立法搭建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合作桥梁。
进一步的问题是,本书借助法经济学原理所构建的“三位一体”的风险立法固然有助于风险控制工具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但这是否意味着中国的法律结构将重新退回到历史上的“诸法合体”时代?在笔者看来,“三位一体”的法律结构绝非历史的倒退,它是为了回应风险领域的社会结构转型而对部门法分立格局所做的升级改造——将原有的部门法分立格局改造成一个开放的部门法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搭建部门法之间的合作桥梁。风险立法由此呈现出部门法“分”与“合”的双重变奏。这里的“分”不再是部门法壁垒之下的“关起门来搞建设”,而是要为后续的部门法协调预留“通道”;这里的“合”也不是回归“诸法合体”,而是搭建部门法之间沟通与合作的桥梁,进而发挥各部门法的比较优势来共同管控风险。在逻辑上,“分”是“合”的基础和前提,“合”是“分”的超越和例外,由此形成的部门法“分”与“合”的双重结构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
法之“理”源于社会。风险规制法从“部门法分立格局”到“部门法一体化构造”的结构转型,不只是法律经济学上逻辑推演的结果,同时还具有深厚的法社会学基础。回顾人类法制史的演化脉络,社会结构与法律结构之间不仅保持着交替演化的规律,而且在法律结构的塑造原理上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这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唯物史观在法律史上的集中展现,它为现代法律的结构转型提供了分析工具。当我们把法律结构发展史与社会结构进化史依时间顺序对应起来,眼前将立刻呈现出如下图景:随着社会关系的结构从单一走向多元、从“混沌一体”走向公私分化,相应的法律结构也逐渐从“诸法合体”走向公私法的二元分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部门法分立格局。而且,社会结构的演化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当今风险领域的社会结构分化呈现出新的特征,这是推动法律结构转型的内在动力。尤其是20世纪后期以来,环境、健康和安全风险领域的社会结构呈现出公私交融的趋势,这对风险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作为回应,风险立法不仅要改变单一的私法自治局面,更要加强公私法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从这个意义上来看,风险领域的公私法/部门法合作绝非历史的倒退,历史上的“诸法合体”只能与当时极其简单且尚未分化的社会结构相匹配,而当今中国的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尤其是风险领域的社会结构正在发生公私融合趋势,基于公私法二元结构所构建的部门法分立格局,已然无法回应风险领域的规制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