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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代社会子系统的多元分化趋势

然而,社会结构的演化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当今社会结构的分化呈现出新的特征。根据社会系统论大师卢曼的概括:随着现代社会复杂性的陡增,社会结构的分化呈现出从“块状分化”向“功能分化”的演变趋势。 其中,人类社会早期的块状分化是将整个社会区分为结构和功能基本等同(至少是相似)的社会子系统,例如家庭、村庄、部落等,它们彼此之间除了规模上的差异外,并无质的区别。然而,近现代以来社会功能上的分化则截然不同,曾经同质化的市民社会逐步根据社会功能差异,分化出一系列相对独立且自成体系的社会子系统,例如教育、医疗、环境、食品、交通、传媒、文化、互联网等。面对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趋势,曾经以私人自治来概括一切私人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理论范式,如今越来越显得捉襟见肘。不管是功能还是运作规律,多元社会子系统之间都存在显著差异,它们各自遵循着以自我为中心的理性法则。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强调的“经济理性”只是其中之一,它无法替代非经济领域各具特色的理性法则。诚如学者所言:“生活世界中的政治、科学技术、卫生领域、媒体、法律和道德都发展出了它们各自以自我为中心的理性。它们都表现出一种奇特的对立。” “现代性”必须尊重多元社会子系统的多个理性化进程,此即多元现代性之精髓。

这样的社会结构分化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将人类对法的认知从“纯粹理性阶段”推进到“整体主义和多元主义阶段”。 [16] 面对社会结构的多元分化,法律上已无法用单一的私法自治来概括不同社会子系统的规范特征,更无法用管制与自治的二分框架来统合多元分化社会的理性法则。曾经统摄所有社会关系并被视为构建部门法体系之基础的公私法二元结构,在现代工业化社会已成为过于简单化的描述,它对于曾经同质化的市民社会具有强大的解释力,但却无法解释多元现代化趋势中多个社会子系统各具特色的理性化进程。作为回应,以基尔克为代表的欧洲社会法学者早在19世纪末就致力于寻找公法与私法的共同价值,以此改造管制与自治截然二分的体系,由此推动了法的社会化改造。 [17] 晚近以来的法社会学理论更是致力于从技术层面构建法律对社会系统分化的回应机制。 [18]

法律的社会化带来了立法结构上的重大变化,其中,法律主体的细分是立法结构分化的切入点。作为参照,近现代以前的社会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及其转化而来的商人,其社会地位大致平等且频繁互换角色,通常可自行维持社会关系的总体平衡。然而,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社会关系的主体逐步从同质化的、抽象的“人”,分化为差异化的、具象化的“人”(含法律拟制的团体人格),如经营者与消费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排污企业与污染承受者等。一方拥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另一方是数量庞大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弱势群体。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自我保护能力悬殊和谈判地位失衡逐步动摇了私法自治的社会根基,法律若在此种情况下继续坚守意思自治,无异于直接鼓励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为回应这一问题,立法者区分不同社会主体、不同社会关系类型进行分门别类的立法也由此顺理成章。在社会系统论看来,现代社会子系统的多元分化带来了法律上的重大变化。“今天,市民社会不再被理解为市民关系的全体,而是根据功能分化作为不同的社会子系统的法律。经济的法律当然属于其中之一,除此以外还包括健康的法律、大众媒体的法律、文化的法律等等。”

对于中国而言,20世纪以来的法制现代化转型总体上是从“以刑为主的诸法合体”结构迈向以大陆法系为蓝本的现代部门法体系。但在既定目标尚未彻底完成之时,“多元现代性”的趋势使中国立法者不得不面临双重任务:一方面要沿着既定目标构建一套基于形式理性的现代部门法体系,另一方面又要超越形式理性对多元社会子系统进行区别对待。中国法的现代转型因此变得更为复杂。首要的应对策略是调整立法技术,即以多元社会子系统(或行业)的区分为标准进行分门别类的单行立法,其内容大多是针对特定行业领域的具体问题所出台的应对之策。与部门法的普适性相比,行业单行立法极具个性化特征,它们不仅坚持问题与对策的匹配性,而且还受到不同时空背景下公共政策的影响。立法者致力于根据特定行业领域的特殊问题为其量身定制最佳的调控方案。例如,大气污染和噪声污染的立法之所以要区别对待,不只是因为污染物构成、致害原理和防控措施不同,而且还受到不同时期国家环保政策的影响,因而其规制体制迥异,相应的规制性立法自然也无法捆绑处理。于是就不难理解,立法者为何要在部门法体系之外采取“一个领域一个立法”和“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策略。 d5PZjqWmej8a/6ni+ixWbbpQ2/rDHEi2j30wtWih9eSK+DwnBshdvNqEY/bTLub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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