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法律结构演化史蕴含着重要的理论问题:从“诸法合体”到部门法分立格局的演化是如何发生的?这是近现代以来众多法学家孜孜以求的问题。总体来看,既有研究揭示出塑造部门法分立格局的众多因素,如罗马法的复兴、体系化的法学教育、新辩证法思想的应用、资产阶级革命、法典编纂运动、立法实证主义思潮、经院主义哲学、理性主义法律观、自然法的理性主义观念等。 [9] 不可否认,重见天日的罗马法文本以及欧洲启蒙时代的纯粹理性哲学对“法”的认知(将成文法视为人类理性的表达),为部门法分立格局的形成提供了理论框架和方法论指引,这固然能够解释部门法分立格局为何诞生于18—19世纪的欧洲,但这一分立格局为何没有发生在同时代的中国,则并非纯粹主观认知和历史偶然性因素所能充分解释的。追根溯源,“社会是一切法律的消费中心” [10] ,法律结构的演化脉络也应当从社会结构中求解。诚如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总结的法律认知规律:“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相较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欧洲社会,“在明清时期的中国,没有一个强大的精英阶层能够以各种方式……限制国家行动的范围”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始终保持“家国一体化”的宗法体制,各领域社会关系经由皇权自上而下的统合形成单一中心的家国体制和宗族共同体。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中,被捆绑于土地上的农民被视为国家的经济支柱,商人及商业活动则受到抑制。“商人作为一个不稳定并且常常是云游四方的群体,其自身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利益相冲突;城市首先是官僚权力的中心,而不是商业发展的中心。” 因此,与西欧的自治城市相比,中国的城市难以形成强有力的商人阶层和市场自治的空间,更不可能通过权力博弈从政治国家中区隔出自治型的市民社会,由此导致国家与社会的混同。 于是就不难理解,近代西欧的法典编纂运动可直接根据社会关系的公私二元结构进行分门别类的立法,而古代中国的立法却始终停留在分化程度极低的“以刑为主的诸法合体”状态,这与封建中国公私不分的社会结构高度匹配。
在20世纪初期的变法修律之前,中国根本不存在部门法这个概念,更没有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区分,在数千年的文明史上,中国法一直呈现出以刑为主的“诸法合体”结构。直至清末民初,在内外交困的压力下中国才开启了全面西化的法律移植,“虽然是从日本引进,但明确以欧洲大陆模式为范本” [11] 。作为中国最初版本的部门法分立格局,民国时期初具规模的“六法体系”,在新中国成立后又被全盘废弃。这背后同样也有社会结构方面的深层次原因,在经济关系全面国有化、社会关系意识形态化和公私融合的大一统社会结构中,公私法二分框架下的“六法体系”根本无用武之地,这是决定其命运的内在原因。直至改革开放后,伴随着放松管制的进程,中国才开始逐步出现私人领域的雏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概念的提出与合法化,更是为自治(私法)与管制(公法)的界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律体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突破口。现代部门法体系正是借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只“特洛伊木马”转介进入当代中国。 [12] 不仅仅是中国,以市场经济和商人自治作为法治建设的突破口,这是东西方共享的制度演化经验。西方法律史学者的研究表明:“市场作为一项核心的合法化制度安排的出现,最终带来了西方法律的公私之分。” [13] 也正是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中国20世纪末期的法制现代化改革,再次以公私法二分框架下的部门法分立格局作为效法模板。 [14] 由此才可看到2011年建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仅以部门法为基本单元,而且以部门法是否健全作为法制是否完善的标准。
历史演化的脉络显示,社会关系的结构与法律结构之间,不仅保持着交替演化的规律,而且在法律结构的塑造原理上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这一规律是历史唯物主义在法律演化史上的具体反映。作为分析工具,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有助于解释这一历史演化规律。在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著名论断中, 所谓“经济基础”不单指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关系,它已被扩大适用于社会关系的一切客观存在领域。相应地,“上层建筑”实际上也涵盖了所有观念层面的东西,包括政治、法律、道德、伦理等,当然还包括本书研究的“法律结构”。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著名论断由此转化为“社会关系的结构决定了法律制度的结构”,本书称之为“法律结构决定论”。
若以“法律结构决定论”的观点来重新审视大陆法系的法律演化脉络,我们将不难发现,当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从“混沌一体”分化为“私人领域—政治公共领域”的二元结构时,相应的法律结构也从“诸法合体”走向公私法的二元分立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部门法分立格局。这里蕴含着一个重要的逻辑关系:当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日益多元化,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将日益庞杂,面对浩如烟海且功能、手段各异的法律规范群,为避免冲突与混乱,体系性将成为立法技术选择和法律适用之焦点。当法律的调整对象形成某种稳定的结构时,这自然会成为法律体系设计的参照系,否则将难以回应社会的需要。于是就不难理解,法律结构与社会结构为何在历史上交替演化,并且在形态上彼此呼应。这是“法律结构决定论”之精髓,但这只是历史演化的总体趋势,至于部门法分立格局为何诞生于启蒙时代的欧洲,则是由罗马法的复兴、自然法学教育的体系化、理性主义法律观和资产阶级革命等众多因素机缘巧合的结果。今昔对比,历史总是惊人地相似,“当代中国的法学思潮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与欧洲启蒙思潮及当时社会的关系具有某种相似性”,改革开放因此被誉为中国版本的“启蒙运动”。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