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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门法“分”与“合”的双重变奏

风险立法的“三位一体”结构不仅打破了部门法壁垒,而且能从根本上改变部门法“各自为政”的局面。但这是否意味着法律结构将重新退回到历史上的“诸法合体”时代?实际上,风险立法的“三位一体”结构并非历史的倒退,它是回应风险领域的结构转型而对部门法分立格局所做的升级改造——将原有的部门法分立格局改造成一个开放的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搭建部门法的合作桥梁。风险立法由此呈现出部门法“分”与“合”的双重变奏。这里的关键性变化有二:

第一,这里的“分”不再是部门法壁垒之下的“关起门来搞建设”,而是构建开放的部门法体系,并为后续的部门法协调预留“通道”。但毋庸置疑,部门法分立格局仍将保持其基础性地位。毕竟,部门法划分的社会基础在今天不但没有消失,而且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结构的多元分化至今仍在加深,需要做的改变只是在风险领域打破部门法壁垒,构建开放的部门法体系。

第二,这里的“合”更不是回归“诸法合体”,而是搭建部门法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桥梁。而且,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来看,风险领域的部门法合作绝非历史的倒退,历史上的“诸法合体”结构只能与当时极其简单且尚未分化的社会结构相匹配,而当今的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 尤其是当风险领域的社会结构发生多元分化与公私融合之后,基于公私法二元结构所构建的部门法分立格局及其理论范式,显然已无法回应当今公共风险领域的规制需求。

因此,与传统的部门法分立格局相比,风险领域的法律结构转型总体上呈现出部门法“分”与“合”的双重变奏。在逻辑上,部门法“分”是“合”的基础和前提,“合”是“分”的超越和例外,由此形成的部门法“分”与“合”的双重结构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二者相互依存,共同构成了现代风险立法的规范结构。对于立法者而言,在部门法分立格局既定的情况下,如何设计部门法之间的合作性制度安排,将成为法律结构转型的关键所在。鉴于部门法协调与合作的实体性方案已经在“三位一体”的法律结构中得以展示,接下来的主要问题是立法技术上如何落实。解决该问题的难点在于,如何在维持部门法分立格局的同时,又能区分不同的风险领域,有针对性地搭建部门法的合作桥梁。 PuLM3RlEs8veGLXBOumAWGnziIy5+HgLH1SLC8d4gSVxL/yiZcBHUyhcXthz/Dn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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