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家企混同给企业主和家庭带来的债务风险尚有些许被动之意,那么担保、对赌与代持所产生的债务,就纯属于明知而“自投罗网”了。对于有家庭的人而言,这会为配偶和家庭的财产带来不小的风险。
担保与对赌,是企业主融资常用的方式。很多人认为这些是企业主在融资过程中不得已而为之的举措,事实上,无论是担保还是对赌,不全是企业主迫不得已的行为。融资方需要现金,出资方需要保障,这本身就是一种公平的商业逻辑。但是,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企业主评估风险,做出理性选择并做好风险防范措施。
提到“担保”二字,大多数人浮现在脑海里的恐怕是“无限连带责任”。但是,提供担保是不是一定就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是如何影响个人及家庭财富安全的?我们应该如何提供担保以及如何规划家庭财富,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保护财富?这些问题都值得企业主高度关注,也是必须提前进行思考并规划的重点。
有必要澄清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担保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通常所说的担保是指保证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者的核心区别就在于,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主次;而在一般保证方式下,只有债务人客观上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一般保证比连带责任保证要安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造成很多企业主在糊里糊涂的情况下就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值得欣慰的是,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简单来说,只要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中没有“连带”两个字,就认为是一般保证,担保人就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无须与债务人不分先后地承担债务。这样就大大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负担。
尽管《民法典》就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做了减轻保证人责任负担的重大调整,但是,一旦连带保证责任成立,保证人的责任就会一如既往地构成对保证人及其家庭的风险威胁。
所谓连带保证责任,就是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与债务人不分彼此、不分主次、不分前后地承担所有债务,这些债务的法定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存在着很大的空间,包括取证、维权、诉讼中发生的各种开销以及律师费等。当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还要按照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可以预见的是,一旦连带责任加身,个人承担企业债务风险的洞口就自动敞开。
担保,常见于企业主的人脉圈层之间。一旦为他人担保构成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可以不经过向主债务人主张清偿的过程,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所有的债务。甚至有的债务人因此“金蝉脱壳”而把债务转嫁给了提供担保的“好哥们”。企业主的连带保证责任,常发生在自家企业融资的过程中。出借方不仅要求企业主提供不动产担保、股权质押担保,更不会放过要求企业主、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甚至要求配偶到场一并签字。虽然表面上是企业借款,但是,一旦企业主及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承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如果企业不能如约还款,债权人就有权起诉企业主及配偶,并冻结其家庭财产,直至执行。尽管借款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主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这种连带保证责任引发的债务,即便是公司破产了,也要用个人财产去偿还,就算企业主不在了,配偶也需要继续偿还。配偶不仅要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婚前个人财产也要用于偿还债务。相当于配偶用上了婚前和婚后财产对企业债务进行了担保。
当然,最安全稳妥的做法是不提供担保。但是,对企业主来讲,完全不提供担保并不现实。因此,如果企业主一定要提供担保,首先,要评估自己的实力,拒绝不能承受之债。其次,要评估担保给婚姻与家庭带来的风险。最后,即便必须签字担保,也要尽量选择“一般保证”的担保方式,而不是“连带保证”方式。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尽量在担保文件中规避“连带”两个字。为安全起见,一定要与债权人明确界定担保的范围,特别是有多个保证人的情形下,更要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以避免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民营企业经常会出现现金流短缺的情况。在进行债权融资时,需要企业主提供担保,连带责任成为企业主背负的一大风险。在股权融资中,企业主让渡了股权,但资方仍需要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一般就会采取对赌的方式。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甚至存在“凡融资,必对赌”的说法。
在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背景下,很多企业主在面对投资方时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导致对赌协议的不平等。即便通过对赌协议获得了融资,企业主也会面临对赌失败的巨大风险,这就为企业主及家庭埋下了极大的隐患。有的企业主彻底失去了控制权,有的企业主甚至因为控制权之争诱发刑事责任而锒铛入狱。更多的情形是,融资人常常承担的是巨额的现金对价。任何一个对赌目标没有实现,都要按照约定对投资人进行现金回购股权或者给予溢价现金补偿。一般是按一定的年化利率计算股权回购价款和现金补偿额度。同时,还会约定没有按期履行对赌义务的违约金条款。这笔现金往往不是小数目,少则千百万元,多则上亿元。这种杠杆式对赌将形成巨额的个人及家庭债务,严重的倾家荡产,结局极其惨烈。
对赌固然有风险,但也不能因噎废食。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股权融资是一种选择,但也要考虑其风险是否可控。
以业绩指标进行对赌的,无论是经营指标、利润指标还是分红指标均是不可控的。对未来业绩的对赌要慎之又慎,不能草率接受。
以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为对赌条件的,尤其是以上市时间为条件的,更要慎重。企业上市,除了企业自身要具备硬件条件之外,更受到上市条件、上市政策、上市时机等外部条件,以及市场变化的影响,这些都是超出企业主自身控制的外部因素。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对赌条款对公司股权结构变动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可能产生的公司控制权的移转,以及对公司长远发展可能产生的弊端,要慎用股权补偿条款、控制权反转条款以及强制随售条款。
企业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很容易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影响婚姻家庭财富。前面提到,担保和对赌是企业主面临的两大债务风险。而这两大债务风险也非常容易衍生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担保关系中,如果没有配偶同时提供保证担保,而是企业主独自一人提供担保,这样即便企业主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也只应当是其个人的债务,不应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对赌关系中,本是融资方股东与投资方之间的对赌,对赌失败,也是融资方股东承担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不应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家企模式中,一方全身心奋战商场,另一方全身心照顾家庭,是家族企业中夫妻分工的常态。企业主个人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配偶的财产不受影响,这本是情理之中的事。但是,现实中确实有不少企业主个人的债务最终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着实是家族财富的一大隐患。
《民法典》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巨额债务,一般不会轻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法律也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形。比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通过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表示认可的债务,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等等。作为企业主家庭,如果没有做好家企隔离,很容易将个人所负的债务界定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致,从而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配偶登记为监事、在公司领工资上社保、参与公司会议、参与对赌条款的谈判或者履行,以及从配偶账户中向债权人转过款,等等,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意思表示”,企业主个人债务从而衍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何防范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非举债的一方要避免在债务协议类文件上签字,不参与举债的协商谈判,远离相关场景和某些敏感的关联微信群。配偶要特别注意债务追认情形的发生,重点是避免以个人行为对债务进行追认,比如从配偶账户向债权人账户转款还钱等行为。其次,避免对家族企业有共同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参与股东会、董事会,挂名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以下简称“董监高”)或者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经营,以及签署文件,等等。最后,避免夫妻双方现金款项相互流动。通俗而言,当夫妻双方其中一方负有债务,但在生活中夫妻之间又存在账户往来(难以避免),这笔债务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前面谈到,债务波及配偶和家庭。如果债务人过世,家庭是不是就不用承担债务了呢?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回答“是”或者“不是”。
《民法典》规定,当开始进行遗产继承时,要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有些情况下,继承人不曾想到原以为富可敌国的家族财富背后还有如此巨大的债务。曾经有一家家族企业,几十年打造的品牌名声显赫中外。掌门人突然去世,继承人继承财产的过程中,发现掌门人对外为他人的巨额债务进行了担保。考虑到债务总额甚至超过了遗产总额,继承人一致放弃了几十亿元的财产继承。可想,如果为自己的企业承担债务,也就算了,但为他人作嫁衣,最终还要家人背负债务,这一生的打拼终究是为了什么呢?
继承发生时,除了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外,税也是一个重要方面。而这一点常常被严重忽视。也许很多人会认为,遗产税尚未出台,死亡与税无关。但这里所说的税,并不是遗产税,而是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而没有缴纳的税款,主要是个人所得税。作为高净值或超高净值人士,在两点上必须有“自知之明”。其一,在个人收入中,有些明确是税后所得,比如工资收入、房租收入等,而有些收入是否应当交税以及是否已经交税,并不是所有人都清楚。尤其是企业主,从公司账户到个人账户的现金、分红所得、投资理财所得等,都有可能存在着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发生继承时,这些未缴纳的税包括税金、滞纳金甚至罚金都要先结清才可以继承。其二,不要侥幸时间久、资产复杂,就无法查清。要知道以目前的稽查水平,我们都生存在算法里,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智能技术让每个人的资产都变得透明。因此,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将成为继承中不可跨越的程序。
如果说担保和对赌所带来的债务风险在大多情况下造成的是财产的减少,那么代持所带来的风险则是财产的易主甚至是无法主张。股权代持,对于代持双方都存在着不同的风险。
股权代持的原因是复杂而多维的。有的是不愿意公开显示自己的股东身份,或者是为了隐藏个人财产收入、节省税务成本;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对特定身份的限制;有的是出于隔离家企风险的考虑;有的是为了规避竞业禁止或隐藏关联交易;还有的是为了避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法定上限,或者为了避免意见过于分散而无法达成协议,造成公司僵局,从而由少部分股东替其他股东代持股权。
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和目的,无论亲朋还是好友,代持的股权毕竟是放在别人的名下。因此,隐名股东(出资人)的信任和显名人(代持人)的诚信至关重要。那么,是不是找个靠谱的人就没问题了呢?事实远没有那么简单。
选择代持,至少要面临以下七大风险的考验。
(1)不是所有的股权代持都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才是财富保护的基础。
股权代持的合法有效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一个大前提就是,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股权代持的目的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代持协议的效力。股权代持动机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存在恶意破坏公司人合性,以及是否恶意规避监管等,都是影响审判的重要因素。这对代持双方而言,是最大的不确定性。
一个备受关注的敏感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那么,为规避公务员特殊身份限制的股权代持,受不受法律保护呢?按照目前的司法规定及相关判例,股权代持只会导致被代持人受到纪律处罚,代持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被代持的公务员可以继续享受作为实际出资人的经济利益。因为这种情形的股权代持,违反的是“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代持,才是无效的。具体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解读。
(2)出资不一定成为股东,代持成立才能保护股权。隐名投资人出资给代持人,代持人再将资金投到公司,这样隐名投资人就能成为公司股东吗?麻烦和风险常常就发生在这笔资金上。这笔资金的性质,决定了股权代持是否成立,也决定了隐名投资人能否享受到股东权益。在实际案例中,常常发生的争议就是,如果股权价值高,隐名投资人主张他的出资是股权投资,从而享有股权,而代持人主张是借款,“还你钱,我留股权”;如果公司亏损、资不抵债,隐名投资人就会主张他的出资是借款而索要本金和利息,代持人则主张这是投资款,自己只是代持股权。于是,这笔资金到底是代为投资持股,还是委托理财,抑或是借贷,常常混淆不清,这可能造成代持双方的风险和财产损失。
(3)代持人不一定诚信靠谱,股权被恶意变卖、质押是最常见的风险。再靠谱的人,穷途末路时也可能选择不靠谱一次。现实中经常发生代持股权被私下变卖的情形。法院往往会确认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但对于代持人变卖股权的行为也认为有效,隐名人则无法追回股权。这在法律上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隐名人是实际出资人,股权代持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二,隐名人的身份和权益并不为外界所知,代持人在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并未明示股权代持的事实,第三人无从知晓股权代持关系,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取得股权,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受到保护。
现实中,代持人作为显名股东登记在公开的工商文件中,如果隐名股东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管理措施,代持人背信擅自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就并非难事,而且隐名股东不易察觉也不易控制,这将给隐名股东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
当然,这并不是说,隐名股东要吞下苦果自吃哑巴亏。隐名股东仍然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往往这时的代持人已经没有偿付能力,于是,风险也只能由隐名股东自行承担。
(4)代持人也有债务风险,代持股权被执行大多无力回天。代持人持有股权是公示于天下的,名义上这就是代持人的财产。代持人一旦发生债务不能清偿而成为被执行人,代持股权就有可能作为执行财产被冻结、拍卖。
显然,代持股权是隐名股东的财产,为代持人承担债务是不可接受的。那么,隐名股东可不可以主张代持股权不属于代持人的财产,从而收回股权并阻却法院的执行呢?答案是“不能阻却执行”。因为法院和债权人只认可对外公示的股东,不能以内部的代持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代持人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代持人由于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所代持的股权被执行给他人,造成隐名股东的财产损失,隐名股东固然可以向代持人主张赔偿股权损失。但是,代持人是因为已经负债才遭遇代持股权被执行,因此,代持人很可能已经没有偿债能力,从而难以弥补隐名股东的损失。或者,如果代持人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事罚款,而代持人又没有现金资产可供执行,那么代持股权也有可能被变现用以承担罚款责任,从而造成隐名股东的财产损失。
(5)代持人的婚姻风险,也是一大考验。如果隐名股东对出资和股权疏于管理,比如全权委托代持人出资,没有出资凭据、没有签署代持协议,等等,都会造成隐名股东与代持人之间的股权关系不清的后果。如果遇到代持人婚变,代持股权的财产权益很有可能作为代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分割。况且,现实中也不排除代持人干脆用假离婚来分割和占有代持股权的可能性。
如果代持关系不清、代持委托流程混乱、没有留下充分的证据,那么一旦代持人发生婚变,隐名股东和代持人都需要进一步提出证据来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以推翻代持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这将是一个非常困难的过程。
(6)代持人发生继承,代持股权直接分割。如果代持人过世,依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规定,其股东资格将由继承人继承。如果隐名股东与代持人之间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代持关系的合法有效,那么隐名股东的股权就将成为代持人的遗产而被代持人的继承人继承。逝者不能作证,隐名股东的股权或许就此彻底“隐名”了。
即便隐名股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和有效,也难免一场股权归属的博弈。再有,纵使代持人的继承人认可代持关系有效,隐名股东要想显名成为公司股东,也将面临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和接纳的法律风险和障碍。
(7)代持股权过户给隐名股东障碍重重。代持协议的效力与代持协议的履行是两个区分开的问题。代持协议有效,还得需要代持协议得以履行才具有现实意义。但代持协议有效并不必然使得隐名股东能够取得股东身份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隐名股东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时,即便代持人积极配合,仍然需要满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大多数情况是,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并不知晓,对于陌生的隐名股东进入公司自然不会轻易同意。这便造成隐名股东无法真正持有公司股权。
再有,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也存在法律障碍。也就是说,在代持股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显名股东是代持人,或者即便知道但对代持人背后的隐名股东的身份也不予认可,那么代持股协议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就毫无意义,隐名股东就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和享受股东利益。比如,隐名股东无法参与和享有分红,也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即便股权权益受到侵害,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和追索责任。
前面我们细述了隐名股东面临的各类风险,似乎种种案例都将代持人指向了不诚不义的境地。其实,所有的风险都是相对的。在股权代持的过程中,代持人也面临种种来自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1.代持人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正如在家企混同章节所阐述的,如果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那么股东就要承担补足出资、返还出资的责任,并且还要对因此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有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存在出资不实,那么所有的发起人股东要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常常有代持人甚至其他股东由于隐名投资人出资不实而被拖累成债务人。
代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隐名股东出资,并且对外登记公示在工商企业信息中。而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股权结构以及出资情况,是交易相对方获知公司信息的正当途径,并据以信赖而进行交易。如果发生隐名股东未出资、未按期足额出资、拒不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形,外部人就可以根据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代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代持人主张自己只是代持他人股权并没有出资义务,这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2.代持人难以退出公司
出于法律、健康、身份、意愿或者依据代持协议的约定等原因,当代持人希望终止代持关系退出公司,从而需要隐名股东显名或者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指定的其他人,这对代持人而言有时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代持人欲退出公司或者依据代持协议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或者其他人,那么就要满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的情形,事后又不愿意隐名股东显名或者不愿其他人进入公司,那么代持人就难以退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第一,由于股权代持行为容易造成交易对象对公司资信的信息误判,影响公司商业信誉,不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因此,司法上并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第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内外有别。对内而言,股权代持协议在隐名投资人与代持人之间一般是有效的,但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存在障碍。对外而言,代持关系不产生对外效力,股权对应责任仍由代持人承担。即使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隐名投资人承担出资义务,或者约定代持人对公司的债务概不负责,但如果该代持股权出资不实,那么,代持人仍然是直接责任人。第三,对于刻意隐瞒特殊身份,规避法律纪律规定的代持股行为予以遏制,除了不支持隐名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还将向相关法律纪律监督机构反馈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是财富的一种形式。如上所述,股权代持行为是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主行为,法律对一般的股权代持行为并未禁止。股权代持固然解决了隐名投资人的很多担忧,实现了某些特殊的目的,但是股权隐身所隐藏的风险也不容小觑。选择了代持,也就等于选择了一系列的风险隐患。所以,隐名投资者要学会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代持人也应该懂得如何防范自身的风险。
股权代持应当权衡利弊,审慎选择。股权代持,合法有效是前提,顺利执行是关键,财富安全是目标,选人是核心。因此,隐名出资人在选择代持人时不仅应当考虑代持人的诚信品质,还应该权衡评估代持人的资信状况。从代持人的角度,这个问题亦如是。股权代持需要一套系统完善的风险隔离策略,防患于未然,才是最恰当的选择。
(1)进行法律政策分析和风险评估,保证股权代持合法有效。对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要严格遵守,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要严格禁止。在当下的科技条件与严格监管下,财富早已透明于天下,代持绝不是完美的藏身之术。因此,代持一定要合法,不受法律保护的代持,最终只能赌人性、拼运气,甚至要承担法律责任。
(2)签署代持协议。合法的代持协议是确立代持关系、保护隐名出资人权益的基础。代持协议需要明确约定出资方式和流转路径、隐名股东的权利、对代持的权利限制等内容。但代持人能否严格履行代持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代持人的诚信,因此有必要特别约定代持人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违约赔偿责任,提高代持人的背信成本。
(3)为确保证明隐名出资人出资的事实,要对资金转账环节进行留痕,包括银行汇款的备注,代持人收到款项以及向公司出资的银行凭证,代持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函,由被投资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等等。如果可能,最好隐名股东也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无须对外公示,这样既能起到对外隐名的作用,也能证明隐名股东的身份,避免公司和其他股东拒绝接纳隐名股东而造成隐名股东出资的风险。
(4)为保证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隐名股东需要参与股东权利的行使,比如参与股东会会议、发表股东意见、进行表决、在股东会会议记录或者纪要上签字,等等,也可以通过主张分红、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留存证据,证明股东身份。
(5)为避免隐名股东的股权发生权属争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隐名股东需要最大可能地获得公司和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的书面认可和确认。一个值得隐名股东特别关注的风险是,当代持人受隐名股东委托向公司出资时,就已经给代持人的配偶和继承人主张共同财产或者遗产提供了有力证据。在代持人的离婚争议以及继承争议中,隐名股东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以推翻代持人的配偶和继承人关于代持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遗产的主张。为防范类似隐患的发生,应当尽可能取得代持人的配偶及相关继承人的书面认可,避免因代持人婚姻和继承带来的对代持股权的争议。
(6)为避免代持人的道德风险和债务风险,有必要设计股权代持的风险阻断机制,防止代持股权被变卖、质押和偿债。这是一个系统设计,比如在资金流转环节与代持人签署借款协议、担保协议,以保障出资款项的安全;在股权流转环节设计股权转让协议,以实现股权的闭环回转;设置股权质押,以获得潜在债务清偿时的优先顺位。
(7)为避免代持人为隐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代持人决定帮助隐名股东代持时,需要判断隐名股东的诚信和资信能力,要求隐名股东一次性全额出资,或者要求隐名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就出资不实造成代持人损失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8)为避免代持人退出困难,可以提前与其他股东约定代持人退出的条件。比如,代持人有权随时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等。同时,代持人与隐名股东约定,当代持人因不能自由退出造成损失的,由隐名股东向代持人承担赔偿责任。
(9)如出于特殊需求,确实需要代持,可以通过家族信托,以制度架构的方式合法合规地实现代持目的。
举例来说:王总出于个人隐名的目的,希望自己所持有的AI(人工智能)公司股权既可以被代持,同时又避免他人代持有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且自己拥有掌控权。那么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①王总成立家族信托,并通过家族信托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家族信托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LP)。
②王总指定自己信任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
③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成为AI公司的股东。
④通过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家族信托有权随时更换普通合伙人(GP)。
⑤王总可以将自己及家人设为家族信托受益人。
如此一来,王总既可以实现股权被代持且公开信息无法查询的目的,又可以通过制度对自己的股权实现掌控与受益。
隐名有风险。因此,但凡有可能,尽量不要采取代持方式。如果代持确属必要,就要做好风险和收益评估,设计系统的风险防范策略。但也要知道,没有面面俱到的代持,不要期待占尽机缘,也不要奢望万无一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