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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家企隔离:守护家族财富安全

中国家族企业的企业主很多是以一己之资本创办企业,以一己之力为企业打拼,且“以企为家”已然成为一种常态。“以企为家”如果作为一种职业文化,固然值得褒扬,如果作为一种管理方法,却有着十足的风险。在过往和当下,甚至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中国的企业主正在且将继续为这种简单的认知付出代价。故而,“家企隔离”是企业主经营企业时面临的必修课。

一、走出“以企为家”的错误认知

“我出资,公司就是我的,我就等于公司。”这是一个错误认知。公司法人人格必须独立于股东而存在。出资者既是公司的投资人,也是公司的股东,但不能是公司本身。公司是依据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与出资的股东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互相代替,出资的股东也不能凌驾于公司之上任性地操控公司。这就好比父母生育了子女,但父母与子女是各自独立的主体,父母并不是子女,父母也不能代替和包办子女的生活与社会活动。公司法律身份的独立,是在公司股东会以及董事、监事、经理机构的权力分立的基础上,经由公司治理结构而得以实现的。因此,公司不能等同于股东,股东自然也不能替代公司。所以“我出资,公司就是我的,我就等于公司”这种错误的认知就会导致错误的行为,其后果常常是出资人完全取代了公司股东会以及董事、监事、经理机构。如此一来,公司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公司主体与股东主体身份混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彼此不分,进而将公司财产等同于个人和家庭财产,使公司成为个人及家庭的提款机,这必然会造成债务穿透而直抵家庭,从而给家族财富带来直接风险。

诸多案例表明,家企不分甚至还会给企业主以及家族成员带来不可预知的刑事责任(对于企业主的刑事责任,本书将有专章讨论)。公开资料显示,某知名快餐连锁品牌的创始人之一,该公司的前董事长,就是因为将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以及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最终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抽逃出资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也就是说,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必须彻底分离。公司是以企业法人的主体身份而存在,与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性。虽然投资人出资成了股东,但投资进入公司账户后就不再是股东的个人资产了,而是公司财产,股东只享有出资所对应的股权资产。这时,公司以股东投资的资产进行运营所创造的增值部分,在没有缴纳税款及分红到股东个人账户之前,都属于公司资产,股东无权动用与处分。通俗而言,就是一般情形下,财产记载在谁的名下,谁就是财产的权利人,谁就有权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当然,合法代持的财产除外。至此我们应该清楚:公司账户里的财产,是公司的法人财产,不是出资人的财产。所以,股东在公司财产上不可以任性。

鉴于中国的企业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且中国家族企业大多数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故本书提及的“企业”或者“公司”,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均指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以探讨家族企业为核心,民营企业据此参照。

二、出资不慎,股权也是负债

家企风险,往往在设立公司之初的出资阶段就已经埋下了种子。成立公司时,大多公司的名称中带有“有限”两个字,这不是说公司责任的有限,而是股东责任的有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但股东仅以其投入的资本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需要清楚的是,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遵循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

股东的有限责任,既保护了股东的利益,也降低了股东的风险。但切不可因“有限责任”产生对法律的错误认知。客观而言,正是企业主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忽视或者误读,才有了家企风险的存在,才有了公司债务直抵家庭的事件频频发生。

就出资方面的风险而言,股东有以下四大风险。

第一大风险:股东没有按期足额如实出资的,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章程中有专门条款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数额和出资期限,这是股东的义务,必须照章履行。但是许多企业主既不关注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也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这就可能为自己和他人埋下风险隐患。

我们举案说法,比如有这样一家公司,在设立之初,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亿元,但实际出资仅仅是1000万元,尚欠9000万并未按期出资到位,造成公司资本不实。如果此时公司对外负债无法偿还,被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公司偿还债务。这样,公司除了应当偿付债权人本金外,还要承担利息损失、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这林林总总势必都是公司的损失。那么,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这个股东不仅应当向公司补足没有缴纳的出资,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中,股东未能如实出资的,有的是因为不知道出资的期限,没有按时出资到位;有的是因为按时出资了,但没有足额到位;有的是因为已经把钱投入公司运营中了,但是没有履行出资程序,公司财务上并无出资记载。凡此种种一旦发生,本来属于公司法人的独立债务,就会转而牵扯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公债就变成了私债。

第二大风险:出资期限还没到期的股东,也有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

前面我们谈到,股东认缴出资到期而股东没有按期出资的,股东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那些认缴出资期限长至几十年,并且没有到出资截止日期的,股东是不是对公司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了呢?这一问题,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前和修订后有很大的不同。

比如,在修法前,有股东于2015年11月成立公司,认缴出资为1000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纳。公司设立后负债300万元到期未还。为避免承担责任,股东在2016年10月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推迟到2035年11月5日。对此,由于公司在债务已经存在的情况下修改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到2035年,属于恶意逃债。于是,不仅该公司要偿还300万元款项及利息,股东也要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修法后,股东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5年,这种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做法已经不再有机会。

这是一些企业主自信“对症下药”就能逃避债务的“民间”打法。其实,法律也会伴随不断出现的“民间对策”进行实时完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相关纪要,出资未到期限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性规定。但以下两种情形,没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也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一,就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故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其二,就是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如果法院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这在法律上叫作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而这一点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公司的债务施加到股东身上,也是一种不可不知的家企风险。

第三大风险:其他股东没有履行出资承诺,创始股东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自己没有履行出资承诺,就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风险延伸到了家庭,但这至少是自担的风险。但是如果出资做股东,还要为其他股东的过错承担公司债务,这就大大超出了很多企业主的认知。这一点,恰恰是很多人不了解的投资风险。

比如,张某和李某商议共同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张某通过自己控制的乙公司认缴400万元,实缴了100万元,剩余300万元未实缴。李某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如果甲公司对银行负债,比如400万元,被法院判令偿还,但甲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是银行就有权追加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和李某为被执行人,由乙公司对甲公司承担其未出资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这在法律上是成立的。这种情形下,李某就会发现,自己不经意间陷入了一场“毫不相干”却又实实在在的家企风险。其一,自己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却要为乙公司“背锅”。其二,自己是小股东(出资100万元),却要为乙公司这个大股东承担超出自己出资几倍的责任(300万元本息)。其三,本意是与张某联手创业,然而张某以乙公司为股东,张某在乙公司负有限责任,债务终结于乙公司,不会追及张某;而李某是自然人股东,公司债务直抵李某个人和家庭。

这正是由于存在盲区的认知偏差,造成了企业主要严重的损失后果。之所以走到这样的局面,是因为《公司法》有明确规定,股东如果没有按章程实际缴纳出资的,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均要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个案例中,李某和乙公司同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乙公司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应该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就是平衡发起人、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利器,同时也是对共同出资人威胁巨大的杀伤利器。

第四大风险:抽逃出资,不仅是股东的债务,也是法律责任。

投资的目的固然在于可以收回本金并获得丰厚的回报。“现金为王”,这是投资企业最基本的道理。然而在企业经营中经常会出现资金“趴”在账上,短期内无法创造利润的情况。于是,股东们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通过利润分配、债权债务、关联交易等手段,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出资抽回,将其用于“更有用的地方”,造成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同时,抽走资金的股东并未因此影响其股东身份和占股比例。这在民营企业中屡见不鲜,在法律上叫作“抽逃出资”。

比如,王总与甲公司共同设立乙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而王总也是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外,王总还担任着乙公司和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王总通过乙公司向甲公司汇入5000万元,资金转出没有经过乙公司的任何决策程序,这就构成抽逃出资。按公司法规定,对此王总应当返还5000万元抽逃的出资,如果因此造成乙公司的损失,王总个人还需要对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总的这种操作,将给个人和家庭带来巨额的私人债务。

抽逃出资行为具有普遍性,即常见于多个股东或全体股东均抽逃出资,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容易被侵害。因此,对于抽逃出资行为,按照公司法及现存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为禁止行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一旦发生抽逃出资,股东要承担民事责任,包括:第一,向公司返还出资的本金和利息;第二,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损失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限制抽逃出资股东的相关财产权利,比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第四,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如抽逃了全部出资,依法可以解除股东资格。

抽逃出资行为是鼓了股东的口袋,方便了股东的资金使用,伤害的却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还可能给家庭埋下严重的隐患。股东出资,是权利,也是义务。出资不慎,股权不仅不是正向资产,反而会成为债务负担。

股东出资认缴制下,有太多的误区需要企业主予以认知和保持警醒。

(1)不是公司资本认缴得越高越好。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认缴出资越高,为自己留下的责任风险就越大。

(2)不能忽略出资期限。没有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不仅对公司是债务,还可能要承担未来公司损失的偿还责任。

(3)不是认缴期限届满前都可以不出资。特殊情形下,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也是一种隐患和风险。

(4)不是如期如数出资了就没问题。创始股东的瑕疵出资仍然会将完全出资的股东裹挟成为债务人。

(5)不是出资不实的责任只存在于出资本金的范围内。所有出资瑕疵的责任,例如未能按期出资、抽逃出资等都包括了出资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责任。要知道,利息也是一笔不菲的数额。

(6)不是股权转让了就能一走了之。出资瑕疵的责任可能游走于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例如,带有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会让出让方与受让方均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7)不是出资之后就可以抽走另用。抽逃出资的责任远比想象的要严重。

总之,在出资风险方面一旦有意或无意做出了错误的决策,“你欠江湖的早晚要还”。而且企业发展的规模越大,隐患爆发后,所付出的代价也就越大。

三、家企混同,债务穿透

前面谈到出资瑕疵带来的是出资人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固然是一种风险,但企业主经常面临更大的风险——家企混同风险。这个风险将彻底穿透到股东,使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将股东的有限责任变成了无限责任,而这个无限责任风险也会直抵家庭。

纵观中国的家族企业,通常是以个人或者家族为创业肇始,企业的创业资金往往来源于创业者的家庭或者家族成员,故而控制权自然要掌握在所有者手中。同时,公司的股权也大都由创始人全部持有或者由家族成员绝对控股,经营权和所有权也相对集中,这属于典型的家族型公司。如此一来,很多企业都存在着企业主个人、家庭和企业财产混为一谈的现象。这带来的结果就是,一旦公司发生债务,企业主本人以及股东们要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甚至裹挟整个家庭。

在这个方面,常见的有四大法律风险。

第一大风险,家企资金互用,风险游走于家企财富之间。

首先,从企业主个人角度来看,动用公司款项归个人使用,将造成公司债务穿透到家庭。创业时企业主不但要自掏腰包,甚至后续还要不断地向公司“输血”,所以公司盈利后就开始想消费公司资产。很多企业主认为“公司是我出资设立的,公司由我主要经营,公司的财产自然也属于我”。公司需要我时,我全力以赴、倾家荡产,到了我有需要时,公司自然应当为我服务。所以企业主动用公司款项供个人使用的情形也就普遍存在。

前文已经提到,《公司法》有着明确且严格的规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公司的资金是属于公司的,不能与股东财产有任何混同,不能用公司的资金为股东个人购置资产或者谋利,更不能将公司资产占为股东个人所有。大量的判例显示,老板作为控股股东挪用公司巨额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或其他用途,构成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一旦公司在经营中形成对外债务且无法偿还时,老板就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是,家企混同也变成了债务混同。中国家族企业最大的问题就是很多企业主并非遵照现代企业经营的标准去合规运营,而是选择了家族式的、一言堂的、灵活变通的、按自我喜好的模式去经营。这也为企业埋下了诸多隐患。

其次,个人向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不断向公司“输血”,一旦公司出现风险,也将直接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有一位企业主,设立公司时并未完成出资实缴,当公司接到新项目后,便将家庭存款3000万元全数借给了公司。后来投资失败,尽管这位企业主也是公司的债权人之一,但他不仅无法获得公司借款的偿还,作为公司的股东,还要履行股东义务去承担相应的实缴责任。如此一来,便造成家庭财富巨大的损失。这样的情况在家族企业的经营中是非常普遍的。

最后,家企混同也会导致税责相随。税负成本一直是许多企业主的纠结点,所以很多企业主即使经营利润丰厚,账上资金不少,也不愿意纳税分红,而是选择用各种办法从公司里“倒腾”出来。这种没有交税就把公司的钱放到了个人的口袋里,毋庸置疑是违法的,因为他既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可能连企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也没有缴纳。而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是补缴税款,以及按未缴纳税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可能高达未缴纳税款总额5倍的罚金,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大风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导致债务穿透和刑事责任双重 风险。

既然从公司“倒腾”钱到个人口袋会面临家企混同的债务风险,甚至要承担挪用资金、抽逃出资等法律责任,那么收款不进公司,不就没有这个麻烦了吗?于是有些老板另辟蹊径,款项干脆不入公账,而是直接用私户收取业务收入,这样自己用起来方便自由,也免去了税负的负担和法律的监管。如此操作,在大多数家族企业、民营企业中都是心照不宣的常态。很多典型的司法判例以及税务机关公开的处罚信息都显示,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不但会被处罚,还可能被认定为财产混同,使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家族企业的股东而言,特别是作为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千万不可以认为没有其他人的监督和约束,就可以任意地“公转私”,这很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独立,从而连带家庭财富一起受到损害。

第三大风险,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父子公司都可能被风险穿透。

只有一个人股东的公司,在法律上叫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然是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股东就需要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公司,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公司身份与自然人身份和家庭身份集于一身,如此这般,是不是既保证了公司的高效运营,又隔离了家企风险呢?显然没那么简单。

一般而言,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举证。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就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让股东就公私财产独立这一问题自证清白,实属不易。所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谨慎。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要求股东自证清白,这给股东带来了巨大的举证责任和债务风险。那么,夫妻二人设立公司,股东身份独立,是不是就规避了一人公司的风险了呢?

比如,宋先生和宋太太夫妻二人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全部实缴到位。后来公司对外负债300万元。按法按理,公司负债公司偿还,股东出资已经实缴,不应再承担公司的债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型公司有被视为一人公司的判例,理由就是夫妻二人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夫妻公司不视为一人公司的判例。但是,鉴于某一家夫妻型公司是否会被法院视同一人公司,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其风险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夫妻档”“兄弟团”“父子兵”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都很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作为股东的一方要承担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责任。但这类家族公司的家企混同又是一种常态,因此风险如影相随。出资设立公司,必须考虑如何隔离此类风险。

第四大风险,母子公司、关联公司混同,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承担债务责任。

家族公司的特点就是股东与高管的亲族关系复杂,以及母子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这造成的结果就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对此,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偿,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是“否认法人人格”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下列情形值得企业主高度关注,一旦发生下列情形,将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人格混同。其中包括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财产混同。这些情形造成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纵向滥用控制权。其中包括母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母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由另一方承担;抽走原公司资金,或者先解散公司,再成立相同或相似经营项目的新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3)横向过度支配。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或者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从而使得这些公司沦为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

上述情形都否认了公司的法人人格,从而由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家企混同的风险等同于企业主的另一种“自杀”方式。

四、家企风险隔离建议

前面谈到,家族企业的最大经营隐患就是家企不分。如此一来,会导致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机构人员混同。创始人如果用个人意志去控制公司甚至取代公司,致使公司空壳化,就会带来巨大的风险。这种普遍存在的问题若不为企业主所正确认知,一旦债务穿透风险发生,就会造成夫妻财富甚至家族财富受到牵连,其连带责任也可能让家族财富受损甚至归零。若要公司长远、健康地经营下去,就必须将个人的风险与家族企业的风险予以隔离;家族财富若想安全永续传承,也必须将个人的风险与家族企业的风险予以隔离。这样,纵使公司遭遇重大危机,企业主的个人资产也不会被认定为公司的资产而被查封、冻结、偿债,既可以保证和维持家庭正常的生活,也可为东山再起留下资本,并且可以传承给下一代合法合规的财富,而不是为继承者“埋雷”。

家企风险隔离,就是将个人资产与企业资产进行区分与隔离,这需要从出资到运营管理进行系统谋化。

(1)摒弃以企为家的理念。 企业主必须有清晰的认知,公司是公司,个人是个人,相互不可混同和替代。公司的财产就是公司的财产,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私有化的,不能私用。个人的身份只是股东,不要以股东身份取代公司身份。

(2)认缴出资必须量力而行。 企业主必须清楚,股东的责任范围是按照认缴出资来界定的。不是所有的公司认缴出资越高越好。越高的认缴也意味着越高的债务风险。因此,认缴出资,必须量力而行,匹配公司发展即可。

(3)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认缴出资数额和期限是股东之间的承诺,也是对外向债权人和潜在债权人明示的一种股东责任。企业主应当如实、足额、按期出资。特别是对于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要及时将房屋、货物、商标、股权、机器设备、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并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避免出资不实造成个人和家庭财产的损失。

(4)杜绝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要承担返还出资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要对因为抽逃出资所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可能受到分红、财产分配等方面权利的限制以及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惩罚,甚至衍生刑事法律责任。这一点必须引起企业主的高度重视,严守入资用资制度,摒弃侥幸心理。

(5)避免合伙股东有意或者无意“挖坑”,敦促其他股东及时出资。 企业主不仅自己要及时足额缴纳出资,还需要关注和督促其他共同发起人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为避免被“拉下水”,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果任何一个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则需要对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达到一定程度的可解除其股东资格。

(6)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公私账目各自独立。 防范家企混同的首要任务就是避免财产混同。家族企业,尤其是一人公司、夫妻型公司、父子型公司、兄弟型公司,必须杜绝个人与公司混用账户,严格划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建立严格、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

(7)严格界定个人与公司的财务收支流程,避免公司与企业主之间资金混 同。 严格遵守会计准则,严格划清公司支付与股东支付的界限。对于股东个人与公司的资金与债务,必须明确区分、独立管理,更要避免私户收取公款,公私现金混同回流。

(8)避免经营混同,避免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股东个人公司以及直系亲属关联公司之间要严格划分界限。股东的财产权要和公司的经营权彻底分离。不同公司应设立独立的经营场所,各自聘用高管与员工,做到法律关系和工作职责分工清晰,各自业务边界清楚,管理运营独立。

(9)家庭成员出资设立公司的,要提前进行财产分割。 由于夫妻、兄弟、父子型公司容易被认定为一人公司,个人要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并有可能连带家人承担公司债务,因此,作为公司股东,夫妻、兄弟、父子也要明算账,出资相互独立。家庭成员必须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10)设公司架构。 公司债务能够穿透到家庭的直接原因,就是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自然人承担了债务,自然就延伸到家庭。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通过公司架构设计,为家企风险构建一道防火墙。比如,公司设立时,公司的股东不是由自然人担任,而是由出资的人事先另立一家公司,将这家公司作为专门出资持股机构。这样,新设立的公司是子公司,先设立的公司是母公司。一旦子公司发生债务穿透,需要股东承担责任时,母公司就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一旦资不抵债,就可以破产清算,终结债务。而作为母公司股东的自然人就得到了一定的保护。

(11)用好法律金融工具,隔离债务风险。 以上都是制度性、管理性策略,需要企业主在运营公司过程中借鉴参考。家企风险,更需要将家财与企财隔离,将公司风险与个人风险隔离。这就需要法律架构和金融架构进行综合规划,比如夫妻财产协议、家族信托以及人寿保单等形式,以制度和法律架构构筑起家财、企财之间的防火墙,保证企业与家庭财产的安全、保值、增值和传承。关于这些制度和架构,在后面的章节将有更多阐述。 u+xnQvsVQJasXC7i4hjFHvGON0fKijQWxSFz0zz0pTkIdfEv/psbapSW/4Rmv8/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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