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纳税人和非居民企业纳税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1.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采用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认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2.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所谓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3.扣缴义务人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1.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
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是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2.非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征税对象是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征税对象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3.境内、境外的所得的确定原则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1.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 25%。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适用税率为 20%。
1.一般规定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2.收入总额的确定
企业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1)收入范围。
①销售货物收入。
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②提供劳务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③转让财产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④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⑤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⑥租金收入。
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⑧接受捐赠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⑨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以上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⑩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收入的确认。
①销售货物收入。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A.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a.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b.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c.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d.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B.符合上述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a.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b.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c.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d.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C.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D.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E.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F.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商品的销售收入。
G.销售货物收入确认的特殊规定:
a.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b.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②提供劳务收入。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A.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b.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c.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B.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a.已完工作的测量。
b.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c.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C.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D.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 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③财产转让收入。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收入,无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④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⑤利息收入。
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⑥租金收入。
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⑧接受捐赠收入。
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⑨财政资金。
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3)视同销售收入。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②用于交际应酬;
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④用于股息分配;
⑤用于对外捐赠;
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4)不征税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①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3.扣除项目及金额确定
(1)准予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
①准予扣除项目的范围。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A.成本。
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B.费用。
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C.税金及附加。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税金及附加,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具体包括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关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等。
D.损失。
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E.其他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②准予扣除项目的标准。
A.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B.职工福利费支出。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C.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的部分,准予扣除。
D.职工教育经费。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E.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允许扣除的保险费还包括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F.借款费用、利息支出及汇兑损失。
a.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按规定扣除。
b.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c.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 5∶1;其他企业为 2∶1。
d.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的纳税调整。
f.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G.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H.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I.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 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 5%计算限额。
J.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K.租赁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a.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b.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L.劳动保护费。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M.公益性捐赠支出。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5年 12月 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企业在 2015年 1月 1日至 2018年 12月 31日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 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 6县 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5年 12月 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N.开(筹)办费。
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O.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 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不得扣除的项目。
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A.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B.企业所得税税款;
C.税收滞纳金;
D.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E.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
F.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G.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H.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③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④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⑤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4.税前扣除凭证
(1)税前扣除凭证的概念。
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2)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原则。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3)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A.内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如企业支付给员工工资时,工资表等会计原始凭证即为内部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B.外部凭证。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4)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间要求。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②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③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④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⑤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⑥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其中,第①项至第③项为必备资料。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除发生上述需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 5年。
5.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资产的净值,是指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1)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①固定资产的概念。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 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②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A.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B.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C.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D.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E.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F.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③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方法。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④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年限。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A.房屋、建筑物,为 20年;
B.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年;
C.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年;
D.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 4年;
E.电子设备,为 3年。
⑤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A.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B.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C.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D.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E.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F.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G.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2)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
①生物资产的概念。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②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税基础。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A.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B.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③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的计提方法。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④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
A.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 10年;
B.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 3年。
(3)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①无形资产的概念。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②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A.外购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B.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C.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③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④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⑤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A.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B.自创商誉;
C.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D.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4)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①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②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③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A.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 50%以上;
B.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 2年以上。
④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3年。
(5)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
①投资资产的概念。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②投资资产的成本。
A.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B.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③投资资产成本的扣除方法。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6)存货的税务处理。
①存货的概念。
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②存货的成本。
A.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B.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C.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③存货成本的计算方法。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④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内容有:
(1)转让定价管理。
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2)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
(3)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的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4)资本弱化管理。
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5)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并对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6)一般反避税管理。
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7.境外所得抵免
(1)直接抵免。
直接抵免,是指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 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未使用的抵免限额抵免。
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2)间接抵免。
间接抵免,是指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间接抵免的适用范围为居民企业从其符合规定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企业所得税。由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3)税收饶让制度。
税收饶让,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在国外得到减免税优惠的那一部分税额,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税收抵免待遇,不再按居住国税法规定的税率予以补征。
税收饶让是配合抵免方法的一种特殊方式,是为贯彻某种经济政策而采取的优惠措施。税收饶让这种优惠措施的实行,通常需要通过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4)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 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②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 5%。
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执行。
8.亏损弥补
亏损,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5年。
自 2018年 1月 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 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 5年延长至 10年。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 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 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 50%以上。
对电影行业企业 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 5年延长至 8年。
9.清算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①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②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③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④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⑤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⑥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
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债务清偿损益=债务的计税基础-债务的实际偿还金额
公式中的相关税费为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不包含企业以前年度欠税。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企业财务制度健全,能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记账凭证,能准确计算收入、成本、费用,并据此按照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查账征收的方式。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方式不同,应纳税额的计算思路和过程也不同。
1.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实行!账征收的企业,在持续经营的状态下,应在企业会计利润的基础上,根据税法的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利润总额计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口径计算。第二部分“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在“利润总额”基础上,对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等项目进行调整,由此得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应纳税所得额”。第三部分“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减免和抵免的税额等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的计算有一些差别。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的,可以按收入总额、按成本费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三种方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来计算应纳税额。居民企业核定征收的,可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法。居民企业的核定征收的具体做法如下:
(1)核定应税所得率。
①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情形。
能够核算(查实)或者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或推定企业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则可以以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作为依据,根据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纳税所得率:
A.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B.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C.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②应税所得率。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不同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企业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③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A.企业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或者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企业收入总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等。
B.企业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或者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成本费用总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④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核定征收方式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2)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对于不符合核定应税所得率情形的企业,采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 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企业在对外投资 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 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1.一般性税务处理
(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2)债务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②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③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④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3)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②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③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4)企业合并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①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②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③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5)企业分立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①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的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②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③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④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⑤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2.特殊性税务处理
(1)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④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③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4)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 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5)企业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③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④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6)企业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③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④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无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7)非股权支付所得确认。
重组交易各方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
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8)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年内(含 3年)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②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 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③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1.收入的税务处理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②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③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④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①至③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 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 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 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 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 3%。
2.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 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3.计税成本的内容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内容包括:
(1)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2)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查、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4)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信、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5)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6)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 10%。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1.搬迁收入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1)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5)其他补偿收入。
2.搬迁支出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3.搬迁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4.应税所得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 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 50%以上。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1)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2)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 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主要类型包括税率优惠、税基优惠和税额优惠三大类。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人和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万元的企业。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0年 12月 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 100万元以内部分,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超过 100万元但不超过 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21年 1月 1日至 2022年 12月 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万元的部分,减按 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23年 1月 1日至2027年 12月 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1年 12月 31日,对超过 100万元但不超过 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22年 1月 1日至2027年 12月 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100万元但不超过 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3.对经认定的服务外包类和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中、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1)2011年 1月 1日至 2030年 12月 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以上的企业。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即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 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 15%优惠税率。
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 15%优惠税率。
(2)2012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21年 1月 1日至 2030年 12月 31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6.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对设在横琴新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7年 12月 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
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所称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
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 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 15%税率。
1.免税收入
免税收入,是指对企业的某些收入免予征税,即允许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将这些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①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②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③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④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①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②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③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④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⑤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⑥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⑦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⑧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5)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6)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7)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2.减计收入
(1)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2)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
2017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3)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
2017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4)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2017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铁路债券利息收入。
企业持有 2011—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铁路债券,原称为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在不同时期的规定有所差异:2011—2013年,称为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 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47号)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后,继续享有国家对原铁道部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对铁路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继续明确铁路建设债券为政府支持债券,因此 2014年和 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自 2016年起,使用铁路债券名称,其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6)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相关服务的收入。
2019年 6月 1日至 2025年 12月 31日,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7)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收入。
2018年 1月 1日至 2020年 12月 31日,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②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③接受捐赠收入;
④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⑤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8)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收入。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9)中国奥委会、中国残奥委会收入。
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免征、减征所得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③中药材的种植;
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⑤牲畜、家禽的饲养;
⑥林产品的采集;
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⑧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免征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
(3)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上述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上述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按上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4)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企业从事上述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上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5)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②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③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7)证券投资基金收入。
①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8)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软件企业。
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 2018年 12月 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 2020年 1月 1日起,该条停止执行。
自 2020年起,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①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 2017年12月 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017年 12月 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②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 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 15年以上的,在 2017年 12月 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017年 12月 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 80亿元,且经营期在 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自 2020年 1月 1日起,该条停止执行。
③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纳米,且经营期在 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④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亿元,且经营期在 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③、④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
⑤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⑥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 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10年。
(1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 2018年 12月 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 2020年 1月 1日起,该条停止执行。
自 2020年起,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
在 2017年(含 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自 2020年起,国家鼓励的封装、测试企业和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3)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在 2017年前(含 2017年)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自 2020年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材料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4)动漫企业。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在 2017年 12月 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15)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6)新疆困难地区和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
①2010年 1月 1日至 2030年 12月 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2016版本)》(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以上的企业。
②2010年 1月 1日至 2030年 12月 31日,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企业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 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所在区域《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以上的企业。
(17)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 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 12月 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 2019年 1月 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相关文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8年 12月 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 2018年 12月 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18)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企业。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7年 12月 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元,最高可上浮 50%。
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19)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2021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②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
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③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④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 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 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 1/6。
⑤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⑥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115平方米。
4.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①一般企业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 150%摊销。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不包括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
在 2018年 1月 1日至 2022年 9月 30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022年 10月 1日前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75%的企业,在 2022年 10月1日至 2022年 12月 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 100%。企业在 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 2022年 10月 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 2022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自 2023年 1月 1日起,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外,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自 2018年 1月 1日起,企业委托境内的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不包括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 2/3的部分,可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之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既符合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条件,又符合享受其他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②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政策。
自 2021年 1月 1日起,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③科技型中小企业加计扣除政策。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2017年 1月 1日至 2021年 12月 31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此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在税前摊销。自 2022年 1月 1日起,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2年 1月 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A.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B.职工总数不超过 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 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亿元。
C.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D.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E.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 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 0分。
符合以上第A~D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A.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B.企业近 5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C.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D.企业近 5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企业可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自主评价,并按照自愿原则到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填报企业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企业成立日期和提交自评信息日期,在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上进行标识。其中,入库年度之前成立且 5月 31日前提交自评信息的,其登记编号第 11位为 0;入库年度之前成立但 6月 1日(含)以后提交自评信息的,其登记编号第 11位为A;入库年度当年成立的,其登记编号第 11位为B。入库登记编号第 11位为 0的企业,可在上年度汇算清缴中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④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加计扣除政策。
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 2023年 1月 1日至 2027年 12月 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20%在税前摊销。
(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3)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
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4)加速折旧。
①法定优惠。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包括:
A.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B.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②特定优惠。
A.鼓励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加速折旧。
a.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年(含)。
b.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3年(含)。
B.特定行业新购进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
a.6个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个行业的企业 2014年 1月 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 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在 2014年 1月 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b.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在 2015年 1月 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5年 1月 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c.自 2019年 1月 1日起,上述两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7)确定。
C.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 2018年 1月 1日至 2027年 12月 31日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
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其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020年 1月 1日至 2024年 12月 31日,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 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固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D.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加速扣除。
中小微企业在 2022年 1月 1日至 2022年 12月 31日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 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 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 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 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 5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 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12亿元以下。
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 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1亿元以下。
其他行业:从业人员 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4亿元以下。
其中: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其中:最低折旧年限为 3年的固定资产包括电子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 4年的固定资产包括除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低折旧年限为 5年的固定资产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最低折旧年限为 10年的固定资产包括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
中小微企业可按季(月)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上述政策。中小微企业购置设备、器具按一定比例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发布前,企业在 2022年度已经购置的设备、器具,可在政策文件发布后的预缴申报、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
中小微企业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自行选择享受上述政策,当年度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享受。
高新技术企业在 2022年 10月 1日至 2022年 12月 31日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 100%加计扣除。凡在 2022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项政策。企业选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5.创业投资企业优惠
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年(24个月)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年(24个月)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6.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满 2年是指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自 2015年 10月 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 2年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满 2年是指自 2015年 10月 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 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 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自 2018年 1月 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年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 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自 2009年1月 1日起,在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享受上述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从购置之日起在 5个纳税年度年内转让、出租的,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该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民族自治地方企业优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 1月 1日起至 12月 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 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1.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居民企业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②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年终汇算清缴。
1.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 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2.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 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3.汇总纳税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 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
1.法定扣缴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2.指定扣缴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3.特定扣缴
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4.扣缴期限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 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2022年修订)》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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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在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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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2021年修订)》适用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在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填报。此外,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该表。
扫一扫,查看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
2022年 12月,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具体如下:对《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不再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1.自 2022年 9月 1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 2号)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 50%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 100%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 4个月。
2.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 2021年 11月、12月,2022年 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 2021年第四季度,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已按规定缓缴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3.上述企业 2021年 11月和 2022年 2月延缓缴纳的税费在 2022年 9月 1日后至2022年 2月 28日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4.缓缴期限届满后,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相应月份或者季度的税费,符合《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5.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 2000万元以上(含 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 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 2000万元以下(不含 2000万元)的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 2021年 12月 31日成立满 1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 2021年 1月至 2021年12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 2021年 12月 31日成立不满 1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 2021年 12月 31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2年 1月 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6.纳税人不符合规定条件,骗取享受缓缴税费政策的,税务机关将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