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税起源于庇古税,是英国经济学家庇古提出的方案,该方案认为环境污染具有外部负效应性,造成了环境资源配置上的低效率与不公平,当污染的外部性成本在市场机制无法调节的情况下就应当由国家实施干预。因此,各国经论证,通过以“环境标准”为目标设计环境税税率,使用征收环境税的税收政策来干涉国内污染排放行为,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
根据各国针对环境保护的税制设计,环境税可分为广义、中义、狭义三种情况。广义的环境税,是指环境税包含了税收体系中与保护生态环境和利用环境资源有关的各种税种、税目;中义的环境税,是指一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包括自然资源、环境容量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强度和对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进行征收或减免的一种税收,主要包括自然资源税和环境容量税;狭义的环境税,是指环境税仅包括环境污染相关的税收,即国家为了限制生态环境污染的范围、程度,而对导致生态环境污染的经济主体征收的特别税种。我国环境保护税属于狭义的环境税,是专门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立的税种。
欧美各国的环境税既有专门针对某种污染物征税,也有专门针对环境保护按大气、水等污染源整体设置的环境税,征税对象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土壤等。对废气征税较常见的有对二氧化硫排放征收的二氧化硫税、对二氧化碳排放征收的碳税。2019 年 12 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欧洲绿色新政》,提出欧盟到 2050 年实现碳中和的碳减排目标并提出要在区域内实施碳关税的税收制度。碳关税是指根据进口商品的隐含碳排放征收额外关税的政策,意图是通过关税来推动绿色减排。欧盟认为,这一举措是为了激励欧盟和非欧盟贸易行业按照《巴黎协定》的目标实现脱碳,也是为了消除欧盟企业因大力应对气候变化而面临的成本劣势。《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法案》已于 2023 年 5 月正式生效。
欧美国家征收的环境税主要包括:对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及汽车排放的尾气等课税,如二氧化碳税、水污染税、化学品税等;对高耗能、高耗材行为征收的税,也可以称为对固体废物处理征税,如润滑油税、旧轮胎税、电池税等;为减少自然资源开采、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资源而征收的税,如开采税、地下水税、森林税、土壤保护税等;对城市环境和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征税,如噪音税、垃圾税等;对农村或农业污染所征收的税,如超额粪便税、化肥税、农药税等。这些环境税收手段加强了环保工作的力度,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在施行环境保护税前,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虽然也采取了消费税、车船税、资源税等税收措施,但仍然难以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无法充分起到调节作用。环境保护税正是我国针对污染、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课征的专门性税种。
国际经验对我国环境保护税的征收与发展有相当的经验借鉴,结合我国环境保护税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本书总结了以下六点优化策略。
我国实施的环境保护税实际上类似于国际上对于污染类环境保护税的定义,这部分税收收入通常仅占广义环境税总收入的很少比例。我国绿色税收体系除环境保护税外,已初步覆盖广义环境税的相关税种,如资源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以及消费税等,但相关税种呈相互独立的状态,并未形成系统的环境保护税收组合。因此,在构建绿色税收体系的过程中,应进一步明确各税种的环境保护作用,明确各税种的用途。在我国后续生态环境税收政策的发展过程中,可以考虑在当前实施的环境保护税基础上,不断扩充绿色税收体系包含的税种,形成以环境保护税为基础的绿色税收体系。比如,目前世界很多国家都在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国碳减排相关政策措施,建议我国适时将碳税纳入绿色税收体系。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有动态调整性,我国的环境保护税不是对单一品目进行征税,因此不会受到污染物种类的限制,并且可以根据政策与生态环境的要求动态调整征税范围。首先,建议将二氧化碳、挥发性有机物(VOCs)、建筑噪声等纳入环境保护税的征收范围。二氧化碳作为主要的温室气体,会造成地球表面温度升高,影响生态环境,且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对二氧化碳的排放征税,因此,应对二氧化碳排放加以调控。我国曾在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试点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费,建议将上述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纳入征税范围,并将《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 号)等文件的内容“平移”至环境保护税,再逐步扩大挥发性有机物的征税范围。建议将建筑噪声纳入噪声税目征收环境保护税,计税单位与税额可以参照工业噪声的标准执行,这样可以促使建筑施工行业的降噪作业,同时做到与原《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平稳衔接。待条件成熟时,可将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物、农药等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污染物纳入环境保护税的征税范围。
环境保护税的税率有动态调整性,应适当提高应税污染物税额标准。现行环境保护税规定的污染物税率标准主要参照原排污费征收,整体而言征收效率较高,但大部分地区环境保护税税额低于其治理成本,不利于充分发挥企业治污主动性。因此,对生态环境产生严重破坏的污染物,在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基础上,建议适当提高应税污染物税额标准。
目前我国的系数法、物料衡算方法和抽样测算方法不尽完善,致使部分行业的排污单位处于环境保护税征管盲区。同时我国《石化行业VOCs污染源排查工作指南》等文件参考美国环保署(EPA)污染物排放因子文件(AP -42)、美国《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分析法》(EPA监测方法 8260B, 1996)、美国《新建污染源实施标准》(NSPS)、美国《国家污染源大气有害污染物排放标准》(NESHAP)等文件,一是国情不同,二是排放量计算方法已不再适用新型污染治理设施。我国应继续完善污染物排(产)污系数,同时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建议有关部门在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污染物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完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在目前相关系数手册的基础上,将其他行业更多应税污染物的排(产)污系数纳入其中,以满足环境保护税的征管需要。
从环境保护税征管依据的《环境保护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看,仅对税收共治作出了框架性规定,对各部门协作治税的具体环节、程序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缺少具体的程序和可操作性措施,不利于合作治税。例如,在实务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给税务部门的数据与企业端读取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情况除纳税人故意少报、瞒报等主观因素外,主要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故障设备未及时维修、自动监测设备的运维频次不足、校验校准不及时、数据掉线等情况导致的。
建议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多方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相关主体之间的交流与合作。通过建立多方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环境保护税相关信息通过平台传递,及时准确地在排污企业、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第三方监测机构间交换,从而减少争议,提高征管效率,落实相关主体的职责和义务。
建议税务机关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门的窗口或者绿色通道来办理环境保护税申报业务,从而更好开展环境保护税申报服务工作。税务机关的环境保护税约谈机制包含评估、自查、约谈以及反馈四项流程,建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完成约谈工作,提高排污单位缴纳环境保护税的自主性。
建议税务机关根据社会公众的职业、年龄等有针对性地宣传环境保护税,多渠道、多方式鼓励社会公众关注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税征管工作,让社会公众了解相关政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开设专门的环保热线、环保网络信息平台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公布区域环境污染报告、企业排污状况、企业环境保护税纳税情况,提高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并激励社会公众对企业排污行为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