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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我国环境保护发展和现状

一、环境保护简介

(一)环境保护内容概述

“环境保护”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二)污染防治任务升级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加强,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2018 年 6 月 24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提出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着力打好碧水保卫战、扎实推进净土保卫战。2020 年底,“十三五”规划纲要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 9 项约束性指标全面完成。2021 年 7 月 16 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市,推进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的目标。2021 年 11月 2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明确提出到 2035 年,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美丽中国建设目标基本实现,并在加快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中提出具体措施与目标。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从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到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坚决’到‘深入’,意味着污染防治触及的矛盾问题层次更深,领域更广,要求也更高。”2022 年 2 月 23 日,生态环境部综合司司长孙守亮表示,“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强调稳中求进,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同时不单纯追求“量的改变”,更注重“质的提升”,强调内涵发展和群众获得感。2022 年 10 月 16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实施全面节约战略,发展绿色低碳产业,倡导绿色消费,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随着我国污染防治任务的升级,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将面临新挑战。在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中明确完善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在相关条件成熟后,研究适时将挥发性有机物、二氧化碳等污染物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这对加强环境治理有积极促进作用。

(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和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1.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随着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不断推进和深入,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经历了一个逐步建立、发展和完善的过程。1978 年,《宪法》首次规定了环境保护内容。1979 年,我国第一部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1989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修订后正式颁布实施。2014 年 4 月,《环境保护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2018 年 3 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生态文明”和“美丽”写入《宪法》,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国家根本大法遵循。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基本法律明确规定了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水、气、土、固体废物等各要素污染防治法,以及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野生动植物保护等专项法或单行法已经出台实施并不断完善。截至 2022 年 9 月 1 日,我国现行有效的生态环保类法律有 30 余部、行政法规 100 多件、地方性法规 1000 余件,初步构建起以环境保护法为统领,涵盖水、气、声、渣等各类污染要素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等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务实管用、严格严密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税收作为重要的经济调控手段,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环境保护税法》对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课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坚持使用资源付费和谁污染环境、谁破坏生态,谁付费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把部分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纳入征收范围。随着税收立法力度不断加大,现代税收制度进一步完善,已经初步构建起涵盖资源开采、生产、流通、消费、排放环节的生态税收调节机制,助推生态文明建设。

2.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2015 年 5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同年 9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到 2020 年,构建起由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空间规划体系、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环境治理体系、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生态文明绩效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八项制度构成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从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全面建立资源高效利用制度、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严明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四个方面,为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生态文明建设指明了努力方向和重点任务。

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着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意义,是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制度保障。我国从“三大环境政策”“八项环境管理制度”到“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再到将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列为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坚持依靠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顶层设计和制度体系建设加快推进,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了 40 多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改革具体方案。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四梁八柱”性质的制度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二、环境保护相关制度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1.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规划和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技术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是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两部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国家(省)的规划、立法和政策,包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中所有拟定开发行为,与相关政策密切相关。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注重环境问题的识别和影响的宏观分析,涉及面广,精度不会过高。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评价对象为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单个及多个建设项目的各个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析,是微观层面的环境影响,影响可以定量,结论有较大确定性,评价精度较高。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或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程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相关评估机构等对建设项目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评价,并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方法与制度。这有利于分析项目实施前一系列预测和决策的准确性和合理性,找出出现问题和误差的原因,评价预测结果的准确性,提高决策水平,为改进建设项目管理和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是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的一种技术手段。

环境保护税主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1)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体编制原则为:

①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②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③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建设项目概况;

②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③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⑤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⑥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⑦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步骤和时间

(1)开工建设前。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开工建设和完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 5 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分期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3)向社会公开。

建设项目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将其上报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按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编制的验收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4.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保护税的关系

建设项目建设前要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得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复后可以开工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一同建设,一同完工。建设完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是描述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环境保护设施等具体情况的文件,试生产阶段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是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设施处理后开始向外排放的标志,也是在相关环节计算环境保护税的起始时间。需要注意的是,试生产阶段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时,也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若发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况,可能会涉及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来计算环境保护税的情形。

(二)自行监测计划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是指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排污单位可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企业自行监测内容应当包括: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厂界噪声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有要求的,开展周边环境质量监测。企业应当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并安装统一的标识牌。

自行监测活动可以釆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监测指标有自动监测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相应的自动监测设备。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当按以下要求频次开展监测,其中,国家或地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划、标准中对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1)化学需氧量、氨氮每日开展监测,废水中其他污染物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2)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每周至少开展一次监测,颗粒物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废气中其他污染物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3)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4)厂界噪声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5)企业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要求执行。

自行监测记录包含监测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委托监测相关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维记录,各类原始记录内容应完整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保存3 年。

排污单位应当使用自行监测数据,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 7 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并向负责备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污单位应将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属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内容,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等。企业自行监测内容是确定环境保护税税源、税目、污染物排放量与相关执行标准的辅助文件。

(三)清洁生产审核

清洁生产,是指企业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

清洁生产审核,是指企业自行或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协助,按照一定程序对企业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清洁生产审核分为强制性审核和自愿性审核。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包括:①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②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③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除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况外,排污单位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国家鼓励排污单位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重点是对排污单位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真实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规范性、清洁生产方案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对排污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①排污单位实施完成清洁生产方案后,污染减排、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工艺装备控制、产品和服务等改进效果,环境、经济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②按照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对排污单位清洁生产水平进行评定。

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实施完成清洁生产方案后,污染减排、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工艺装备控制、产品和服务等改进效果。这是了解环境保护税税源、税目以及污染物防治设施与工艺的渠道。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不是所有排污单位强制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所以部分排污单位没有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

(四)环境应急预案管理

环境因素有正常、异常、紧急三种状态。环境因素的识别不仅要考虑正常的情况,还要考虑机械检查等异常情况和火灾、爆炸等紧急情况。正常状态是指在日常生产条件下,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异常状态是指开或关、停止检查等与正常状态有很大不同的环境问题。如锅炉、发电机启动时材料不纯导致的污染浓度急剧增加、检查清洗设备时产生高浓度废液等。紧急状态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因事故或意外性事件等因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危害或威胁的突发环境事件,如火灾、洪水、爆炸、设施设备故障、大规模泄漏、台风、地震等。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环境应急预案),是指企业为了在应对各类事故、自然灾害时,采取紧急措施,避免或最大限度减少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厂界外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环境应急预案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侧重明确现场组织指挥机制、应急队伍分工、信息报告、监测预警、不同情景下的应对流程和措施、应急资源保障等内容。

企业是制定环境应急预案的责任主体,根据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需要,开展环境应急预案制定工作,对环境应急预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负责。

企业按照以下步骤制定环境应急预案:①成立环境应急预案编制组,明确编制组组长和成员组成、工作任务、编制计划和经费预算;②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③编制环境应急预案;④评审和演练环境应急预案;⑤签署发布环境应急预案。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向沿线或跨域涉及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制定的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修订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按照相关要求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受理部门备案。

根据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可以判断在突发环境事件下,企业污染防治情况,是环境保护税管理的辅助性材料。

(五)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许可制度与环境保护税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

1.排污许可概述

排污许可,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是为了实施排污许可分类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 号)的相关规定而制定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 年版)》是我国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基础性文件,是排污许可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名录重点明确了哪些企业需要持有排污许可证、什么时候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有什么区别 3 方面的问题。2019 年版名录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 / T 4754—2017)共划分了 108 个行业类别和 4 个通用工序。108 类行业类别不仅是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类别,也是核算环境保护税的排污单位类别。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是我国统计、财政、税收、市场监管等国家宏观管理中的分类依据,也是我国环境统计、污染物总量控制、污染源普查等环境管理制度的基本分类。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作为《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类的依据,有利于实现排污许可为环境保护税、环境统计、污染源排放清单等各项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提供数据来源;有利于统一全国排污许可证编码,加强排污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实现数据集成、信息共享;有利于推动排污许可证与工商登记、税务证书、企业信用、金融贷款等方面的衔接;有利于排污单位自行判断所属行业类别。

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很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登记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同一排污单位在同一场所从事名录中两个以上行业生产经营的,申请一张排污许可证。

2021 年 5 月 1 日,《关于发布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16 号)开始实施。该公告根据排污单位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是否规定相关排(产)污系数等情况,明确了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主要计算方法,不仅极大增强了排污单位在计算环境保护税时的确定性,更是进一步加深了环境保护税与排污许可的关系。方法如下所示:

(1)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排(产)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未规定相关排(产)污系数的,适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排(产)污系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2)不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排(产)污系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3)上述情形中仍无相关计算方法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抽样测算方法。

2.排污许可与环境保护税的关系

(1)判断纳税人。

排污许可是识别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的重要依据。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纳入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受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排污单位一般为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2)确定税源(排放口)、税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上载明的所有排放口以及无组织排放设施或工艺段除特殊情况外,均是环境保护税的税源,应当进行基础信息采集。排污单位排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以及雨水排放口企业进行雨污分流纳入雨水管网排放雨水的,不属于直接排放,不需要进行基础信息采集。

实际操作中,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可能存在申报排放口方式与环境保护税税源判定方式不一致或申报错误等情况,除非直接排放口与雨水口外,一般环境保护税税源排放口应大于等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口。

(3)监测频次。

①监测手段。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都是根据该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进行申请的。该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监测频次有以下 4 种情况:

连续监测,即检测方式为在线监测。若在线监测方法不可使用,不能通过监测报告方法计算,只能通过系数法、物料衡算和抽样测算的方法进行。若未安装在线,或者安装在线未联网属于监测设备问题,需按照产生量,即产污系数计算;若数据未修约且该月不再进行修约,说明检测设备没有问题,只是监测数据不合格,用排污系数方法计算。

若监测频次为按月监测,则排污单位应每月进行检测。若排污单位两个月数据完全一致,很可能属于虚假数据,如果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对其进行处罚,相应环境保护税税额需用产生量计算。

若监测频次为按季度监测,则与环境保护税纳税期间相一致,正常计算。

若监测频次为半年或一年,排污单位在没有规定检测季度时,可自行选择通过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报告或者系数法、物料衡算、抽样测算方法进行计算,不用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顺序计算。

②税目确认。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监测频次中要求该行业监测的污染物,一般属于该行业中会产生的污染物,若未进行监测,应核实具体情况,是否发生漏测行为。若污染物发生漏测,则漏测的污染物需要通过系数法、物料衡算、抽样测算方法计算当期排放量,并根据当期污染当量数大小参与其所在排放口的税目筛选。若属于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物而未安装但发生漏测等行为,不仅会受到环保处罚,还会涉及惩罚性征税,需要以其当期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进行计算。

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后,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有行业技术规范的,执行行业技术规范;无行业技术规范的,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 942—2018)有关要求进行申请。纳税人取得排污许可证之后,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污染物计算;若有行业技术规范,则还要参考行业监测频次来确定税目;若排污许可证未规定该污染物,但相关计算方法中有属于该工艺的系数,也应当进行计算。

(4)获取相关信息。

各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记载了各行业所有涉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口、产生和排放的污染物、检测频次等有关内容,是了解各行业污染排放的主要手段。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记载了该企业相关排污信息以及生产装置流程图、水平衡图,是了解企业具体情况的主要依据。重点管理的企业每个季度需要上报执行报告,里面包括生产状况、监测、处罚、污染物排放量等信息,税务机关可以按需所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及其执行报告可以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http: // permit. mee. gov. cn /)查询。

(六)排放标准执行与应用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对人为污染源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浓度或总量所作的限量规定。主要包括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环境保护税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排污单位应执行最新排放标准。排污单位应当在新制定、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 30 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若排污单位未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由核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当新制定、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时,需要用最新的排放标准计算环境保护税,不再使用排污许可证上记载的标准。

《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9号)附件《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中《环境保护税税源明细表》“填表说明”的“税源基础信息”部分第 13栏“执行标准”规定,按照孰严原则选择填写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及编号。

1.排放标准应用顺序

(1)没有新的标准时,原则上执行环评审批要求的排放标准。

新的标准包含但不限于:原排放标准被修订并颁布实施、国家制定的行业排放标准、地方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以及新的管理规定要求执行的排放标准。例如:河北省某排污单位有一台燃煤锅炉,环评审批要求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二氧化硫执行 300mg/ m 3 的标准;当地被划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后,并经当地省级政府公告执行特别排放限值,二氧化硫的排放标准变成 200mg/ m 3 ;2020 年 3 月 13日,河北省发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13 /5161—2020),实施后该排污单位执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不高于 35mg/ m 3 标准。

(2)原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行业排放标准颁布并实施后,执行行业排放标准。

行业排放标准和综合排放标准都是国家标准,行业排放标准的设立建立在综合排放标准的基础之上。某陶瓷制造企业,原环评审批要求,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4—2010)实施后,就执行陶瓷行业的排放标准。

(3)既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又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因为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设立建立在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之上,其标准值严格于国家排放标准。若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较早,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经修订后,污染物排放限值比地方的要求更严,这时必须执行更严格的排放标准。

2.超低排放

超低排放,是指火电厂燃煤锅炉在发电运行、末端治理等过程中,采用多种污染物高效协同脱除集成系统技术,使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符合燃气机组排放限值,即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基准含氧量 6%)分别不超过 5mg/ m 3 、35mg/ m 3 、50mg/ m 3 ,比《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中规定的燃煤锅炉重点地区特别排放限值分别下降 75%、30%和 50%,是燃煤发电机组清洁生产水平的新标杆。燃煤机组排放水平达到“超清洁”“近零”状态的难度非现有工程技术所能实现(大规模推广难度大),“超低排放”从排放标准角度界定概念,说法更加科学。

超低排放标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排放标准,因此不作为计算环境保护税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中部分行政处罚情况与环境保护税涉及的内容相同,在处理环境保护税惩罚性征税时,如果排污单位当期有环保行政处罚信息,可能会涉及惩罚性征税。因此,学习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违法处罚有助于了解排污单位哪些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以及在哪些情况下会受到相关处罚。

法律责任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环境法律义务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定不利后果,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和主观因素的不同分别给予不同的制裁。按性质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责任主体是指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后果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侵犯社会或者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了损害后果;主观过错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或者过失。

《环境保护法》第六章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违反环境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分别对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和海洋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环境法律有关行政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违反行政环境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的行政惩罚,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行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 5 类 9 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行政拘留。

(1)警告,是申诫罚的主要形式,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已经违法的一种处罚。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的惩戒,目的是教育违法行为人要警惕其行为已经违法,应当及时改正,避免违法行为引起更大的危害后果。一般适用于轻微违法行为或者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财产罚,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并强制其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者实物,实质是剥夺其一定财产权的行政制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①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③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④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⑤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⑥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⑦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3)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属于行为罚,通过限制或者剥夺环境违法行为人的某些特定行为能力和资格实施处罚,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行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4)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①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②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③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5)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环境法律的违法行为人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0 日以上 15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 5 日以上 10 日以下的拘留。①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②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④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⑤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⑥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行政处分,指对违反环境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形式。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是对企业违纪职工进行行政处分的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因污染危害环境而侵害了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责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侵权人违反法律法规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人财产不足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民法典》规定了 11 种民事责任形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也可以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

排除危害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最常用的责任形式。排除危害是为了事前预防或者事中减轻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形式,既包括对已经发生的污染危害的排除,又包括可能发生的污染危害的排除。《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补偿其损失的责任方式,是较为广泛运用的一种责任方式。赔偿的目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损害前的状态。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直接损失,也涉及间接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明确了间接损失的赔偿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恢复原状指侵权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使受到环境损害的财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侵权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复,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停止侵害指要求侵权责任人停止实施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的发生,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①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②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④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⑤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⑦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⑧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造成人身生命、健康或者财物等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环境违法行为对税收征收管理的影响

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的排污行为同时受到《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和调整,行为人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行为,在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同时可能涉及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情形。

《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是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纳税人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以及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且没有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反之,如果纳税人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同时,上述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属于环境违法的行为,应当受到环境法律的惩罚,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该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税收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通过优惠政策的形式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对符合环保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予以免征或者减征。例如:《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0%的,减按 75%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50%的,减按 50%征收环境保护税。

排污单位如果发生了环境违法行为和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将被推送税务部门,对税收征收管理产生直接影响。例如,《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①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③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④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⑤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根据规定,纳税人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将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来计算征税,不再按照污染物排放量计算征收。也就是说,上述违法行为不仅会受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处罚,还会带来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后果。 3O+JF89edeALvFovA7EZclQaAGESc61Rw/O7lUL853/RGG26CKHdW5lZlMsGEb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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