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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一、税制沿革

我国开征资源税的历史久远,早在周朝就有“山泽之赋”,即对伐木、采矿、狩猎、煮盐、捕鱼等进行课税。战国时期,秦国对盐的生产、运销征收“盐课”。明朝对金、银、铜、铁、铝、银、朱砂等矿产品征收称为“坑冶之课”的矿税。北洋军阀和国民党统治时期,也征收过矿区税、矿产税和矿统税等矿税。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资源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1950年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明确对盐的生产、运销征收盐税,但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如何课税没有规定。我国矿产资源的无偿开采持续了30多年。1982年,我国开始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可以说是资源税制度的萌芽阶段。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开采原油、天然气、煤炭三种资源正式征收资源税(后来又扩大到对铁矿石资源征税);将盐税从工商税中分离出来单独征收。1986年资源税由从价计征改为从量定额计征,不再根据应税矿产品销售利润率就超额利润采取超率累进税率办法征税。同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把盐税并到资源税中,列入征税范围的资源扩大为7类,即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同时,按照“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延续从量定额计征征税方式,重新核定税额标准。

自2010年6月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逐步实施。2011年9月,国务院决定对《资源税暂行条例》作出部分修改:一是对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暂按5%的税率征收;二是统一内外资企业的油气资源税收制度,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此后,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2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煤炭资源税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为保护我国稀土等战略资源,自2015年5月起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按照“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的改革思路,自2016年7月1日起,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全面推开,除了对经营分散,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外,其他应税资源品目全部实行从价定率计征。同时,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原资源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资源税税制,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原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资源税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的时机已经成熟。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简称《资源税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资源税法》与现行资源税制度相比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一是统一了税目,将应税资源产品从30多种扩大和细化到了164种,涵盖了所有已经发现的矿种和盐;二是调整了具体税率确定的权限,大部分税目实施幅度税率,具体税率授权地方确定;三是简并了征收期限,由纳税人选择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并将申报期限由10日内改为15日内,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四是强化了部门协同,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

二、税制特点

我国现行资源税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只对特定资源征税

资源税以部分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自然资源包括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海洋资源、太阳能资源和空气资源等。我国现行资源税的征税对象既不是全部自然资源,也不是具有商品属性的所有资源,只是对所有已经发现的矿产资源和盐的开发征税。

(二)具有受益税性质

在我国,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资源税实际上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和所有权双重权力对开采者征收的一种税。它一方面体现了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特征,另一方面体现了对国有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偿性。

(三)税率设计灵活

资源税的税率既有对原油、天然气、煤炭等绝大部分资源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的比例税率,也有对地热、矿泉水、砂石等少量资源可以实行“从量定额”或“从价定率”征收的定额税率。资源税采取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两种税率形式,且主要是幅度税率,有利于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单环节征收

资源税与增值税不同,属于单一环节征收的税种,只对开采或者生产环节征税,加工及销售等其他环节不再征收任何与资源有关的税费。同时,为了避免重复课税,资源税采取“实际销售扣减”的方法,(见本章第二节计税依据中特殊情形下计税依据确定部分)这与消费税的“实耗”扣税相似,不同于增值税的“购进”抵扣。

(五)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

我国地区之间资源禀赋、开采条件等差异较大,在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资源税赋予地方适当税收管理权限。如授权省级政府可以规定某些税目的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特定减免税的具体办法等。这样有利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兼顾处理经济发展与组织财政收入的关系,更好地发挥地方政府主观能动性,统筹和保障各方利益。

三、立法宗旨

资源税对于组织收入、调节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通过征收资源税,合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水平,有利于促进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

不同的开发主体因资源状况、开发条件不同,开发、利用资源必然形成多寡不同的级差收入。这样,就使资源开发主体的利润水平难以真实地反映其生产经营成果,不利于各经营主体之间平等竞争。通过开征资源税,合理确定差别税率,把因资源状况和开发条件差异所形成的级差收入用税收形式征收上来,就能有效缓解企业收益分配上的矛盾,促进资源开发企业之间以及利用资源的企业之间在较为平等的基础上展开竞争。

(二)通过征收资源税,可促进国有资源的合理开采、节约使用和有效配置

开征资源税,可以根据资源和开发条件的优劣,制定不同的税率和减免政策,把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同纳税人切身利益结合起来。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国家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止经营者乱采滥用资源,减少资源的损失浪费及对环境的破坏;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经营者出于自身经济利益方面的考虑,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最大限度地合理、有效、节约地开发利用国家资源。

(三)征收资源税,有利于各税种相互配合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并为资源地地方政府增加一定的财政收入

过去,从资源开发到产品生产、商品流通,在税制上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资源税与产品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之间的关联度较低。鉴于此,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家对资源税与产品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进行了配套改革,使税收的调节作用有效地贯穿于资源开发、产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各个环节。此外,自1994年开始,随着资源税制的不断改革完善,征收范围不断扩大,计征方式逐渐转为以从价计征为主并适度提高税率,也使资源地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有了一定的增长。 CGs8NiuF1FhpKblhAEd+fJSRtRXA+UBUdEWoXjKjJj1WT/bQE4uS9gZnpP1EGhw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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