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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简称两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为计算依据征收的一种教育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是国家为了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资金来源而收取的一种费。教育费附加作为专项收入,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此外,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简称《教育法》)的规定,开征了“地方教育附加”。2010年底,国务院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要求,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教育费附加自1986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征收。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于1990年、2005年和2011年先后修订了三次。

需要说明的是,教育费附加不属于财产行为税,但考虑到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缴费人、计征依据、减免规定以及征收管理与城市维护建设税基本一致,因此,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一章中对教育费附加进行介绍。

一、缴纳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需要注意的是,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见《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二、征收范围

两税的征税范围也是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也就是说,凡是缴纳两税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都要缴纳教育费附加。

三、计征依据

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分别与两税同时缴纳。[见《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

《城建税法》颁布实施后,进一步明确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一致,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一条规定执行。

对于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增值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依法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消费税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消费税税额后的金额。

2.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

3.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是指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直接减征或免征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

4.增值税免抵税额,是指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应退增值税税额抵减内销增值税税额的部分,也就是企业的期末留抵税额小于应退税额所产生的余额。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征范围。[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5.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是指退还给纳税人期末未抵扣完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简称留抵退税额),仅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当期未扣除完的余额,在以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继续扣除。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更正、查补此前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允许扣除尚未扣除完的留抵退税额。[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需要注意的是,以两税税额作为计征依据,仅指两税实际缴纳的税款,不包括非税款项。如对违反《征管法》有关规定而课征的与两税相关的滞纳金和处以的罚款,是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经济惩戒,不是两税的税款,不能作为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

营改增后,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

四、计征比率

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征收率。

地方教育附加统一按两税实际缴纳税额的2%征收。[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五、应缴附加额

教育费附加的应缴额按照计征依据乘以具体适用征收率计算。

1.教育费附加应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缴教育费附加额=计征依据×3%

2.地方教育附加应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缴地方教育附加额=计征依据×2%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依法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额

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纳税人依照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增值税免抵税额-直接减免的增值税税额-留抵退税额

依法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纳税人依照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直接减免的消费税税额

六、征收管理

教育费附加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征收管理比照两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征收管理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教育费附加,要与两税在缴纳时间、环节、地点保持一致,分别计算,分别缴库,分别填开缴款书。缴纳现金的,应与两税填开同一完税凭证。

按规定代收(扣)、代缴两税的单位,在代收(扣)、代缴两税的同时,按规定的征收率扣收教育费附加,并与两税分别缴库。[见《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86〕120号)]

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同时缴纳。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见《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86〕120号)]

(二)退税管理

1.按规定对纳税人减免两税时,教育费附加随之相应减免,即按减免后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计征。对由于减免两税而发生退税的,应同时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2.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即进口不征、出口不退。[见《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1986〕120号)]

3.对两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两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

七、减免规定

按规定对纳税人减免两税时,教育费附加随之相应减免,因此,教育费附加一般不单独办理减免事宜。

1.对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且发生实物交割的标准黄金,免征教育费附加。[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

2.对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且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标准黄金,免征教育费附加。[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

3.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将自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扩围的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并且将原来授权地方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统一调整为减半征收。

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规定,上述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但自2023年1月1日起,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费政策有所调整。

6.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减免。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规定,上述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但自2023年1月1日起,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政策有所调整。

7.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范围,由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8.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前述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见《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9.自2023年10月1日起,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列举的只是有关单独减免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优惠政策,限于篇幅,其他与两税一同减免的优惠政策此处不再一一列举。 1Rf1ghEWXGPPWSncJgPN4zocIJ6wZ/JAvmSPKPwifbPiub4n4OLcRLWq4cJMIj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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