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2025年12月31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 免征 个人所得税。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自 2018年 1月 1日至 2025年 12月 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 免征 契税。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29号)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2025年 12月 31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 免征 契税、印花税。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相关的印花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29号)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2025年 12月 31日前,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 免征 。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2025年 12月 31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 免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
2025年12月31日前,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 免征 契税、印花税。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29号)
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的企业。
自 2013年 1月 1日起,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 扣除 。
上述所称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1)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2)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3)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4)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 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 75%;
(5)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 25%;
(6)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
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自 2013年 7月 4日起,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 免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
1)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
自 2013年 7月 4日起,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 免征 。
1)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
2)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3)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自 2013年 7月 4日起,棚户区改造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 免 征 土地增值税。
1)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
2)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3)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自 2013年 7月 4日起,对棚户区改造中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 免征 契税。
1)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
2)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3)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自 2007年 8月 1日起,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免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
1)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等须符合《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印发)的规定。
2)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自 2007年 8月 1日起,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 免征 。
1)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等须符合《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印发)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2)开发商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自 2007年 8月 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 免征 土地增值税。
1)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等须符合《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印发)的规定。
2)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自 2007年 8月 1日起,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 免征 契税。
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等须符合《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印发)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自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 免征 增值税。
1)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3)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 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自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 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的个人。
自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 扣除 。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 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自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对公租房 免征 房产税。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
3)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 61号)第七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纳税人。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暂免征收 房产税。
1)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
2)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4号)
3)《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
公租房项目建设、管理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自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 免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免征 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 61号)第一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自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
(1)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免征 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免征 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2)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 免征 印花税。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 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公租房租赁双方。
自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对公租房租赁双方 免征 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 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自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 免征 土地增值税。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
3)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 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自 2019年 1月 1日至 2023年 12月 31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 免征 契税。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 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