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企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 减征 或者 免征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
1)自 2021年 1月 1日至 2030年 12月 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 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 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2)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 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减半征税 。
1)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脱贫县(原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
3)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4)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2016版)》(以下简称《2016版目录》)范围内的企业,2020年 12月 31日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如属于《目录》与《2016版目录》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在剩余期限内按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未进入优惠期的,不再享受财税〔2011〕5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如属于《目录》与《2016版目录》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视同新办企业按本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6〕8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7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21〕42号)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
自 2021年 1月 1日至 2030年 12月 31日,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 免征 企业所得税。
1)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
3)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2016版)》(以下简称《2016版目录》)范围内的企业,2020年 12月 31日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号)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如属于《目录》与《2016版目录》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在剩余期限内按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未进入优惠期的,不再享受财税〔2011〕11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如属于《目录》与《2016版目录》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视同新办企业按本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6〕8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7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21〕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