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2.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资企业和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统称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1.融资租赁房产的纳税人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房产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房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房产产权归承租人所有。房产融资租赁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付款购买房产的一种形式,出租人提供的只是金融信贷服务,因此房产融资租赁期间的纳税人应为房产承租人。
2.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纳税人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3.出租房屋免收租金期间的纳税人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4.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的纳税人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征收房产税的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其中:
1.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2.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3.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4.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其中农村的房屋,大部分是农民居住用房,为了不增加农民负担,对坐落在农村的房屋没有纳入征税范围。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1.地下建筑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 号)规定,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2.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 号)规定,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3 号)规定,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采用比例税率,其计税依据分为两种:依据房产计税余值计税的,税率为1.2%;依据房产租金收入计税的,税率为 12%。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规定,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实际用途,均按 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 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2.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 2021 年第 24 号)规定,自 2021 年 10 月1 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 4%税率征收房产税。
对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拥有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将房屋用于经营自用和出典,又可以把房屋用于出租。房产税根据纳税人经营形式不同,对前一类房屋按房产计税余值征税,称为从价计征;对后一类房屋按租金收入计税,称为从租计征。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 10%至 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1.房产原值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2.关于地价并入房产原值计税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 0.5 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宗地是土地权属界址线围成的地块,是土地登记和地籍调查的基本单位,一般情况下,一宗土地为一个权属单位。容积率是指一宗土地上建筑物(不含地下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与该宗土地面积之比,是反映土地使用强度的指标。宗地容积率低于 0.5的属于“大地小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实际土地面积计算地价可能会导致地价过高,从而影响房产税的计算。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规定在宗地容积率低于 0.5 的情况下,可以按房产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土地面积,然后再根据这个土地面积来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案例 1-1】 2023 年 1 月,某市A企业以 1000 万元购置一宗占地面积 1000 平方米的土地,并建造了一栋建筑面积为 400 平方米的办公大楼,会计固定资产账面记录房产金额为 3000 万元,则该建筑物的房产原值是多少?
该地宗地容积率= 400÷1000 = 0.4,低于 0.5,按照规定,我们需要按照房产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土地面积,即 400×2 = 800 (平方米)。依据案例可知土地价格为每平方米 10000 元,那么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800×10000 = 800 (万元),该建筑物的房产原值= 3000+800 = 3800 (万元)。
3.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法规》(财税地字〔1987〕3 号)规定,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汽、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应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起,计算原值;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起,计算原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 号)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4.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案例 1-2】 某市B企业将一处闲置房产出租给C企业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年租金为 120 万元,前两个月免租。那么前两个月该房产应由B企业从价计征房产税,后面 10 个月按照实际收到的租金 100 万元从租计征房产税。
5.融资租赁房产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 号)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案例 1-3】 某市D租赁公司于 2023 年 4 月 12 日将一生产厂房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E企业,并签订合约,合同约定从 6 月 1 日为租赁期开始日,期限为 10 年,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为 1000 万元(不含税),该生产厂房的公允价值为 1200 万元(不含税)。假设E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计征房产税的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5%后的余值,那么E企业应于 7 月开始计征房产税,融资租入该生产厂房的房产余值= 1000× (1-25%)= 750 (万元)。假如合同没有约定租赁开始日,则E企业应于5 月起计征房产税,房产余值不变。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1.租金收入的规定
房屋的租金收入,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出租房屋使用权所取得的报酬,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对以劳务或其他形式作为报酬抵付房租收入的,应根据当地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确定租金标准,依率计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 号)规定,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租金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案例 1-4】 F房产租赁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每月只取得租金收入 10 万元,按规定免征增值税,那么在确定房产税计税依据时,按 10 万元全额计税。
2.投资联营房产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 号)规定,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房产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3.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 号)规定,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 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4.地下建筑出租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 号)规定,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应纳税额=房产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适用税率
其中: 房产计税余值=房产原值× (1-原值减除比例)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 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 (1-原值减除比例)×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 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 (1-原值减除比例)×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案例 1-5】 某工业企业 2023 年 2 月自建的厂房竣工并投入使用。该厂房的原值为 8000 万元,其中用于储存物资的独立地下室为 800 万元。假设厂房原值减除比例为 30%,地下室应税房产原值为房屋原价的 60%。该企业 2023 年应缴纳多少房产税?
该企业应纳房产税额= (8000 -800)× (1 -30%)× 1.2%× 10 /12 + 800 × 60%×(1-30%)×1.2%×10 /12 = 53.76 (万元)
【案例 1-6】 某企业 2023 年拥有原值 5000 万元的办公楼一幢,1 月 1 日起,将一半的办公楼对外出租,租期 1 年,每月收取不含税租金 10 万元,当地政府规定计算房产余值的扣除比例为 30%。该企业 2023 年应缴纳多少房产税?(不考虑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该企业的房产税应按出租部分和自营部分分别计算,办公楼对外出租,应从租计征房产税,这一部分的应纳税额= 10×12%×12 = 14.4 (万元)。另一半办公楼未出租,应从价计征房产税,假定自用房产原值为全部原值的 50%,这一部分的应纳税额=5000×50%× (1-30%)×1.2%= 21 (万元)。全年房产税应纳税额为两部分合计=14.4+21 = 35.4 (万元)。
房产税的税收优惠是根据国家政策需要和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制定的。由于房产税属于地方税,因此地方拥有一定的税收减免权限,帮助地方因地制宜地处理问题。目前,房产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依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如从事广泛群众性社会活动的团体,从事文学艺术、美术、音乐、戏剧的文艺工作团体,从事某种专门学术研究团体,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公益团体,等等。
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主要是考虑到这些单位的经费来源由国家财政部门拨款,本身没有纳税能力。至于这些单位非自用的房产,例如出租或作营业用的,因为已有收入来源和纳税能力,所以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4.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主要是指居民住房,不分面积多少,一律免征房产税。
对个人所有的营业用房或者出租的房产,不属于免税房产,应照章纳税。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下列房产可免征房产税:
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 号)规定,以下房产免征房产税。
(1)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毁损和危险房屋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3)基建工地临时性房屋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4)大修停用房屋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财税地字〔1986〕8 号文件中大修停用房屋规定做了适当修改,规定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
2.军队空余房产出租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 号)规定,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暂免征收房产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3.老年服务机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 号)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4.公共租赁住房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 号)规定,从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4 号)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1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33 号)规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5.铁路运输企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 号)规定,铁道部 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 号)规定,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6.商品储备管理公司房产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77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8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年第 48 号)规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 5 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7.高校学生公寓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53 号)规定,自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8.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50 号)规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9.供热企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供热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56 号)规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供暖期结束,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的房产税。
10.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 号)规定,为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对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 5 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 5 年房产税。
11.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规定,自 2019 年 6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用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2.大型客机研制项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88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27 号)规定,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免征房产税。
13.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7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年第 58 号)规定,为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简称饮水工程)巩固提升,自 2019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14.被撤销金融机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 号)规定,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
15.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 号)规定,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
16.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规定,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非自用的房产,照章征收房产税。
17.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 2023 年第 42 号)规定,自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8.“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12 号)规定,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征房产税。(详见第十二章 第二节“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1.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的,从生产经营之月起,计征房产税。
2.自建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自建成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3.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对于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4.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5.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6.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案例 1-7】 品税阁房地产公司于 2022 年 9 月 20 日将开发的商品房用作办公和售楼部,未办理工程验收结算,到 2023 年 4 月 30 日出售已自用房产,工程预算造价为 2000 万元(假定房产余值扣除比例为 30%)。由于该商品房于 9 月 20 日转为自用,应在 2022 年 10 月起开始计算缴纳房产税,于 2023 年 4 月 30 日出售,应在 5 月起停止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房产税在房产所在地缴纳。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