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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政策解析

一、纳税人

(一)基本规定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 号)规定,纳税人具体情况如下: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2.共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房管部门经租公房用地的纳税人

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土地的纳税人

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承租、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纳税人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 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 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征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对象是开征范围的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征税范围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其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镇建制标准的镇,其征税范围一般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设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税额

(一)适用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分级幅度税额。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1.大城市 1.5 元至 30 元;

2.中等城市 1.2 元至 24 元;

3.小城市 0.9 元至 18 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0.6 元至 12 元。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 号)规定,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由于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不再对大、中、小城市进行划分,现行的城市规模划分标准依据是《国务院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发〔2014〕51 号),具体规定如下。

以城区常住人口为统计口径,将城市划分为五类七档。城区常住人口 50 万以下的城市为小城市,其中 20 万以上 50 万以下的城市为Ⅰ型小城市,20 万以下的城市为Ⅱ型小城市;城区常住人口 50 万以上 100 万以下的城市为中等城市;城区常住人口 100 万以上 500 万以下的城市为大城市,其中 300 万以上 500 万以下的城市为Ⅰ型大城市,100 万以上 300 万以下的城市为Ⅱ型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 500 万以上 1000万以下的城市为特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 1000 万以上的城市为超大城市。(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常住人口包括: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或户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离开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且外出不满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学习的人。

(二)税额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使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规定最低税额的 30%。经济发达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案例 2-1】 甲企业位于某经济落后地区,2022 年 12 月取得一宗土地的使用权,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面注明的土地面积为 2000 平方米。已知该地区适用每平方米 0.9 元至 18 元的固定税额,当地政府规定的固定税额为每平方米 0.9 元,并另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比例降低税额标准。则该企业 2023 年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的税额是多少?

该企业位于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规定最低税额的 30%,所以降低额最高= 0.9×30%= 0.27 (元/平方米),则适用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0.9-0.27 = 0.63 (元/平方米)。

四、计税依据

(一)基本规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具体规定

1.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认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2.地下建筑用地面积的确认

自 2009 年 12 月 1 日起,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 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土地使用权共有的面积确认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额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和适用单位税额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年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案例 2-2】 某人民团体拥有A、 B两栋办公楼, A栋占地 3000 平方米, B栋占地 1000 平方米。2023 年 1 月,该人民团体将B栋出租。当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年税额为 15 元/平方米,该人民团体 2023 年应缴纳多少城镇土地使用税?

(1)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人民团体自用的办公楼占地免税,用于对外出租、经营的土地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自用办公楼A栋占地面积享受免税政策。

(2) B栋出租,其所占土地应照章纳税。

因此该人民团体 2023 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000×15 = 15000 (元)

【案例 2-3】 A市属于地级市,市内一大型商场坐落在该市繁华地段,企业土地使用证书注明占用土地的面积为 6000 平方米,经确定属一等地段;该商场另设两个统一核算的分店均坐落在市区三等地段,共占地 4000 平方米;另有一用于储存物资的独立地下仓库位于市郊,属五等地段,占地面积为 1000 平方米,请计算该商场全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一等地段年税额 4 元/平方米;三等地段年税额 2 元/平方米;五等地段年税额 1 元/平方米)。

(1)商场占地应纳税额= 6000×4 = 24000 (元)

(2)分店占地应纳税额= 4000×2 = 8000 (元)

(3)独立仓库占地应纳税额= 1000×1×50%= 500 (元)

(4)全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 24000+8000+500 = 32500 (元)

六、税收优惠

(一)基本规定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非社会性的公共用地不能免税,如企业内的广场、道路、绿化等占用的土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 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6.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

自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年至 10 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68 号)规定,享受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年至 10 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特殊规定

1.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土地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 号)规定,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 号)规定,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企业绿化用地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盐场盐矿用地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1 号)规定:①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②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③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6.矿山企业用地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22 号)规定:①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②对位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的煤炭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利用的塌陷地,自2006 年 9 月 1 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③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7.电力行业用地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3 号)规定:①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②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③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8.水利设施用地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4 号)规定:①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②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具体办法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9.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用地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字〔1989〕7 号)规定:①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②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0.核电站用地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 号)规定:①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信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②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1.交通部门港口用地

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2.民航机场用地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32 号)规定:①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信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②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③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3.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 号)规定,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 号)规定,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 号)规定,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14.司法部所属劳改劳教单位用地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19 号)规定,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5.老年服务机构自用土地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 号)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16.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用地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规定,自 2019 年 6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7.棚户区改造用地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规定,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8.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地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50 号)规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9.供热企业供热用地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供热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56 号)规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供暖期结束,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用地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 人(含 10 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21.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用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8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48 号)规定,自 2022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 5 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22.民用航空发动机研制项目用地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88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27 号)规定,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7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年第 58 号)规定,为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简称饮水工程)巩固提升,自 2019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24.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用地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52号)规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25.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5 号)规定,自 2023 年 1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 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6.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用地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 2023 年第 42 号)规定,自 2019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7.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征免税的情形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等的征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案例 2-4】 甲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分布于两处,第一处土地使用权属于某免税单位,甲企业无偿占用 2000 平方米;第二处土地使用权面积 6000 平方米,其中幼儿园占用 500 平方米、内部绿化带占用 500 平方米,其余办公使用。当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 4 元/平方米,甲企业全年应缴纳多少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税收优惠政策可知,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办的幼儿园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甲企业全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0+6000-500)×4 = 30000 (元)。

28.“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12 号)规定,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详见第十二章 第二节“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七、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为避免对一块土地同时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法规定,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 1 年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7.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 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纳税人因土地的权利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权利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案例 2-5】 由于城市整体规划,2023 年 7 月 6 日, A公司位于市郊的房产和土地被政府征收,但是房屋没有被拆除,则该企业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即 7 月底,从被征收的次月(8 月)开始不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纳税地点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为土地所在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纳税地点。 PZnOCAs42Otf3uEiWHxEmzbWvYGjQJXlXfSZB6JKARtA0n+lb03Bgb5qTym+mx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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