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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本章是关于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相关内容的规定,共八条。党章规定,党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条例》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落实“执纪执法贯通”的要求,解决了之前纪法衔接不顺畅、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推动党纪国法无缝衔接是本次修订一个亮点:一是完善纪法衔接条款,明确规定对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行为的党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对有涉黄涉毒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党员应当开除党籍。二是促进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明确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要求对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三是借鉴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充实完善从轻减轻处分情形、党纪处分影响期计算规则、共同违纪数额认定标准、经济损失计算规则等内容,推动形成党内法规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使全面从严治党的任务真正得到落实。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纪执法贯通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条款。2003年颁布的《纪律处分条例》在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纪法不分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有机统一,强调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不断完善纪法衔接条款。2015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纪法分开,删除与国家法律重复的条款,并设置第四章实现党纪国法的有机衔接。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进一步落实“执纪执法贯通”要求,促进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维护纪律的刚性、严肃性的制度设计。“违法”,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不遵守法律或者法令的行为。“犯罪”,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是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是对违法犯罪党员给予党纪处分的具体要求。

【适用要点】

本条属于纪法贯通要求的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应结合其他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具体条款进行适用,对于违法犯罪党员,应当根据本章规定视具体情节会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由于相当一部分公职人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在适用中经常会面临如何衔接协调的问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法》在处分情形设定上,也借鉴吸收了《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犯党纪情形的具体规定。因此,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应当严格遵守“轻轻、重重”的匹配原则,在处分情形、处分档次等方面相协调。一方面,开除公职必须搭配开除党籍处分。“开除党籍”与“开除公职”是党纪、政务处分中的最高档次处分,根据“纪严于法”的要求,开除公职的同时必须开除党籍,但开除党籍并不一定要开除公职。另一方面,政务撤职处分一般应与撤销党内职务相结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体现了党纪处分同政务处分的衔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同时《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撤销党内职务,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体现了政务处分同党纪处分的衔接。

【条文索引】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并涉嫌犯罪党员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关于违法并涉嫌犯罪党员适用纪律处分的规定,主要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

其一,明确了对涉嫌职务犯罪党员给予纪律处分的适用情形,即在纪律审查中。以往,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习惯于将查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称作“查办案件”,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工作报告中,“纪律审查”一词取代了“办案”“查办案件”等提法。纪律审查是对党员、干部违纪行为的审查,承担纪律审查职能的是纪委相关部门,以谈话和调取证据为主,一般不采用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强制措施,属于党内审查。与“纪律审查”同时出现的还有“监察调查”,常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审查调查”的表述出现。这一变化体现的是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纪委监委职能的转变。同时,监察调查是对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如果调查结束后需进入司法程序,国家监察机关将根据法定程序将调查材料移送检察院,而最终的判决结果则由法院作出。

其二,列举了对涉嫌职务犯罪党员给予纪律处分的具体犯罪行为,即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的修订对之前的规定进行了修改(2023年维持原条文内容),列举了党员干部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同时与《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相契合,充分体现了《纪律处分条例》与《监察法》的有效衔接。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嫌犯罪行为并不仅仅限于所列举的几类职务犯罪行为,而是以我国《刑法》等刑事法律为标准。

其三,明确了对违法并涉嫌犯罪党员应当给予的纪律处分类型,即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应当”一词表明对违法并涉嫌犯罪党员,根据情节轻重,必须从既定三种处分类型中予以选择,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不得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根据党章“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的相关规定,以及“不能带着党籍蹲监狱”的相关精神,对于涉嫌故意犯罪且可能被司法机关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或者被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涉嫌过失犯罪,可能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也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以与移送司法后的司法处理结果保持协调。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该条款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违法和涉嫌犯罪两个要件。首先,违法是犯罪的前提,广义上的违法包含违反《刑法》等刑事法律,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比如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经济管理法律法规、民事管理法律法规等。本条规定中的违法特指违反《刑法》等刑事法律,而不包含其他违法行为。其次,党员实施了《刑法》所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这就涉及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在纪律审查过程中,党组织应首先对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初步判断,判断依据为包含《刑法》在内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确立的立案标准、犯罪构成标准等。对于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比如国家公职人员实施了贪污或受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解释》,贪污或受贿数额不足三万元不构成贪污或受贿罪,应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最后,涉嫌犯罪行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涉嫌犯罪行为虽尚未进行司法审查,但必须是既构成犯罪,又应苛以刑罚的方才适用本条款。

二是党组织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处分不以司法审判为前提。在纪律审查中党组织先行发现的党员违法犯罪行为,便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党纪处分,而不以司法审判为前置条件。这决定了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党员涉嫌犯罪的行为还未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即司法机关尚未作出裁决,或裁决尚未生效。因此,党组织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党纪处分并不以有关国家机关的结论为前提,只要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查实党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便可以对其进行党纪处分。如果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认定,认为该党员不构成违法或犯罪的,或者认定该党员的行为性质轻于党纪处分认定的行为性质,受处分人认为党纪处分决定不当,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及时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条款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刑非犯罪类和违法类党员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关于党员涉刑非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主要包含了应当承担党纪责任的两种一般性情形,以及一些党员出现的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涉黄涉毒等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党纪处分的种类和幅度:

其一,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该种情形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第一,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即党员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中的任一种行为,不论《纪律处分条例》是否有规定。第二,党员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需要进行严格区分。本条“不构成犯罪”以党员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为前提,主要包含两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第(一)项之外的五种法定情形;在危害程度、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方面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党纪处分没有追诉时效,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第三,应当追究党纪责任,基于党的纪律对党员提出的更高要求,党员实施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应当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分析是否应追究党纪责任,这充分体现了《纪律处分条例》的修改坚持党纪严于国法,实现纪法分开,体现党的先锋队性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制度创新。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此规定属于没有犯罪事实,不必然给予党纪处分。

其二,党员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其他违法行为指的是党员实施的行为在刑法中没有规定,但是其他的法律法规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包含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经济管理法律法规、民事管理法律法规比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是追究党纪责任的实质要件,《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七条、第三十条以及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条等均规定了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应当追究党纪责任。因此,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追究党纪责任。有的违法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一定认定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对于此类行为应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非党纪处分方式。另外,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比如没有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达到犯罪成立的数额,没有引起某种危险、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其三,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执纪监督中发现的党员涉黄涉毒等问题,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等法律规定,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属于一般性违法行为。《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明确将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界定为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的行为,仅设定开除党籍最高档处分。

【适用要点】

结合以下案例具体分析本条款的适用要点。某街道巡防队员邵某酒后驾驶问题 。2020年8月16日晚,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71mg/100ml。2020年8月17日,邵某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7月,邵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一方面,判断邵某的酒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是否构成醉酒,需要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作进一步判断。《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本案例中,邵某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邵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不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另一方面,分析邵某的酒驾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类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邵某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处分,同时应与政务处分相衔接,属于监察对象的给予政务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分,区别于比酒驾更严重的醉驾,这也是党纪处分量纪时平衡原则的具体运用。

因此,本条款的适用主要包含两个要点:一是未涉刑,即党员实施的行为未构成犯罪,仅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罚、政务处分等。二是党纪责任类型的选择与适用应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涉刑并承担刑事责任相平衡。

另外,对于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给予党政政务重处分。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对有嫖娼行为的党员一律开除党籍,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但2015年、2018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党员嫖娼的必须开除党籍,也未对吸食、注射毒品作出明确规定。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与党员的理想信念宗旨完全背离,已丧失了作为党员的基本条件,并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因此,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统一了处分种类和幅度,坚持严肃严惩的态度,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匹配撤职的政务重处分。

【条款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情形下,“先处后移”适用党纪国法顺序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将“先处后移”确立为党组织处置违法犯罪党员的基本原则,为正确处理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适用顺序提供了制度依据,实现了党规与国法的有效衔接。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处理,主要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党组织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及时惩处工作,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移送案件前,一般应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关于纪法的适用顺序,《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等作了类似规定,2018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使党纪处分匹配政务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惩戒职务违法犯罪的严密法网。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仍然保持与“党纪先于国法”这一原则性规定相一致。这是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避免出现党员“带着党籍蹲监狱”的严肃政治问题的必然要求。实践中,存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违法犯罪党员相应法律责任后再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党纪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则上”的表述表明了“先处后移”是基本原则,仍然可以存在例外情形。

其二,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政务处分是伴随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程并由政纪处分演变而来的新的法律概念,指的是国家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有违法行为且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惩戒的处分措施。《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给予惩戒措施的制度依据。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违反党纪的行为,同时违反《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还需要根据所违反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政务处分主体是监察机关,处分主体是任免机关(单位)。除主体不同外,政务处分适用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处分则仅适用于任免机关(单位)任免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政务处分法的程序,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适用《公务员法》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此外,由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职责权限不同,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程序、申诉等方面也不完全一致。政务处分与处分都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责任追究措施,二者在种类、期间、适用的违法情形,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违法利益的处理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确保了有同样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不因实施机关(单位)的不同而受到轻重不同的责任追究,体现了责任追究的公正性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有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或处分的权限。

其三,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在纪律审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包括具有刑事、行政执法、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比如移送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要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处理”主要是指需要有关执法、司法机关作出的最终法律处理结果,比如行政处罚决定、司法判决等,一般不包括必要的强制措施。

【适用要点】

本条在适用中要把握好以下两点:

一是“先处后移”的例外情形。“先处后移”是党组织处置违法犯罪党员的基本原则,对于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一般是由党组织先行给予党纪处分,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置,但仍然存在先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置后再由党组织进行党纪处分的情形。“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这一规定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先于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党员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央办公厅关于在查办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和《中央纪委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例外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存在案情疑难、复杂,对事实证据、行为性质的认定把握困难或者有重大争议,难以在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前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先行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处分,但一般应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前,至迟应当在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前,依据司法机关对党员涉嫌违法犯罪处理意见作出纪律处分。因为此类案件若先给予党纪处分,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后对案件的性质、处理等有重大不同意见,被处分的党员可能以此为依据提出申诉,党组织又要重新作出党纪处分。第二,对于需要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案件,考虑到审批需要一定时间等实际情况,为防止留置时限超期,可在同级党委讨论通过后,先行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待上级批复后,及时下达党纪处分决定。关于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处理,还存在有关国家机关先于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属于该机关管辖的情况,一般由该机关依法追究违法犯罪党员相应法律责任后,再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党纪责任。

二是党员依据有关国家机关的处理结果提起申请的处理方式。党纪处分与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决定的作出机关、制度依据等均存在区别,如果党组织先作出的党纪处分与有关国家机关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在事实、性质认定方面有不同意见,比如监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认为该党员不构成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受处分党员提起申诉时纪检监察机关应如何处理。第一,司法机关的判决、决定没有否定党纪、政纪处分的事实依据,纪检监察机关应基于审查认定的事实维持原处分决定。第二,司法机关认为案件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存在,从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宣告无罪的,纪检监察机关应综合考虑全案后作出决定。第三,司法机关认定违法事实存在,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纪检监察机关应重新审核,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仍认为原处分事实清楚、定性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分决定。第四,党员行为构成犯罪,司法机关认定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至(六)项的情形的,纪检监察机关应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视违纪情节、主观动机、危害后果等综合考虑,审慎决定。第五,对涉嫌犯罪的党员,党组织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而移送司法机关后作出《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判决的,纪检监察机关应依程序变更为开除党籍处分。

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应当增强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交流沟通。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就案件性质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向法院咨询,积极听取和考虑司法机关的意见,法院应当予以配合。另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如果法院审理后对案件定性、处理等有重大不同意见,应当主动及时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

【条款索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后党员权利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关于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后中止和恢复党员权利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明确了适用对象为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员。“留置”是指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在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符合法定情形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使其就案件涉及问题配合调查所采取的一项案件调查措施。“逮捕”是指党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并依法逮捕。在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又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的情况下,应当中止该党员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中止党员权利不影响党员义务的履行,被中止相关权利的党员,仍需履行党章所规定的党员义务。

其二,明确了对被留置、逮捕党员的处理办法,即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党章规定了党员的八项权利,其中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较为重要的民主权利,中止党员权利一般是中止这三项权利。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其他党员权利,也可纳入中止党员权利的范围,并在中止党员权利的决定中予以明确,但党员的申辩权、申诉权和控告权,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充分保障。党员一旦涉嫌严重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其人身自由即被依法限制,事实上已经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失去了行使部分党员权利的客观条件。中止被依法逮捕党员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的鲜明态度,是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的重要体现,有助于严肃党的纪律,维护党的形象。

其三,明确了有关党组织作出中止党员权利的决定后,应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及时对被中止党员权利的党员进行处理。根据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结论和《纪律处分条例》《党员保障条例》等相关规定,恢复党员权利的情形主要包含以下几种:一是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不存在恢复党员权利问题,按程序作出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即可。二是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其被中止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立即恢复,如其在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待留党察看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其被中止的其他党员权利,应及时予以恢复。三是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其他党纪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应及时恢复其党员权利。

【适用要点】

本条关于中止和恢复党员权利的规定,需要理解和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中止党员权利的主要情形。中止党员权利主要适用于两大类情况:一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发现党员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及时中止党员权利;二是司法机关查办的党员涉嫌犯罪案件,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后,若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条件,则党组织应根据相关司法文书,决定中止其党员权利。一般而言,中止党员权利仅适用于党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的情况,不适用于党员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中止党员权利主要发生于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前尚未作出党纪处分的情形,若在移送前已经作出党纪处分,则区分党纪处分类型。根据《纪律处分条例》与《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规定,党员被开除党籍的,党员权利自动丧失;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尚未作出党纪处分,但需中止党员权利的,党组织应当依相关司法文书,以及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作出决定。此外,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发现党员有职务犯罪之外的涉嫌犯罪行为,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先行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后,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的,党组织也应决定中止其党员权利。

二是中止和恢复党员权利的程序。中止和恢复党员权利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按照管理权限”体现了职权法定的原则。中止党员权利,应由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或纪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本人,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中止党员权利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关于党纪案件的立案审查决定权一致,并与干部管理权限和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相适应。其中,对立案审查需报请同级党委审批的党员,可由纪委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决定,并报同级党委备案、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恢复党员权利的程序,参照中止党员权利的程序办理,并可与党纪处分一并报批。恢复党员权利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本人,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被执行逮捕的涉嫌犯罪党员,采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比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或者因法定期限届满予以释放,或者因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宣判后立即释放的,应在司法机关对该涉嫌犯罪党员作出的司法结论生效后,再视情况作出是否恢复党员权利的相应决定。

【条款索引】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定罪免刑或被单处罚金的党员,如何给予党纪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关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单处罚金党员的处分规定,突出体现了纪严于法。对于普通群众而言,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罚的判决,意味着不再承受其他责罚,但党员不仅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还要遵守比国家法律更为严格的党的纪律。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情形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这里的“不起诉决定”是指相对不起诉决定,或称酌定不起诉决定,也就是通常讲的“定罪免诉”,而不包括没有犯罪事实、不认为是犯罪等法定不起诉情形。存疑不起诉指的是,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存疑不起诉属于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是法定不起诉中的一种。

其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免予刑事处罚”指的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种行为已构成犯罪,因被告人具有法定免除刑罚的情节,依照刑法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即通常所说的“定罪免罚”判决。根据《刑法》总则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有:(1)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2)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3)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4)紧急避险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5)预备犯、从犯、胁从犯;(6)自首的犯罪分子且犯罪较轻的;(7)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有: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有:(1)挪用公款,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且犯罪较轻的;(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3)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4)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5)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6)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

其三,因犯罪被单处罚金的。罚金是人民法院为惩治犯罪分子所采取的要求犯罪人员向国家缴纳一定量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刑罚附加刑中的一种。单处罚金,不同时判处主刑,说明罪行较轻,不一定都要作出开除党籍的党纪处分决定。为衔接政务处分,《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规定,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适用要点】

本条是关于党员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罪行较轻,因法定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免予刑罚或单处罚金决定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本条的适用难点在于对“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准确理解。

如上文所述,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涉及《刑事诉讼法》三个条文规定,不同类型的不起诉决定在《纪律处分条例》条款的选择适用上存在区别,应当视不同情况予以具体分析。在总体上,可以分为不构成犯罪类不起诉和构成犯罪类不起诉。不构成犯罪类不起诉包含两大类。第一类:(1)《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法定不起诉情节中的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此两种情形应当理解为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亦没有涉嫌违纪的事实,一般不追究党纪责任。第二类:(1)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2)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3)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5)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6)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此六种情形属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已经符合犯罪四要件,但因法定情形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情形虽属于法定不起诉,但很可能涉嫌构成违纪,需要进一步审查确定是否违纪,并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类不起诉主要是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此类情形与法定不起诉情形之一的区别在于“犯罪情节轻微”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前者属于本条文规定的不起诉情形,必须给予党纪处分。

【条款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犯罪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两款分别规定了党组织依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结果应当开除党籍的情形,以及对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例外规定。具体来说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其一,规定了应当开除党籍的三种情形,即: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党章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纪律处分条例》落实党章的规定,根据党员从严要求的精神,原则上对犯罪党员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与主刑并处,也可以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虽是三种附加刑之一,但被判处该刑罚,说明其已完全丧失了共产党员的资格,所以一律开除党籍。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其二,规定了过失犯罪的原则性与例外性处理办法及处理程序,即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一般应当开除党籍”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的“严”的主基调,体现了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的精神。考虑到有的党员一贯表现良好,因缺乏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等造成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并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等特殊情况,第二款同时规定,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个别”的表述明确不开除党籍只是极少数的,且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承担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种较轻的刑罚种类与期限;二是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此条文中的例外规定不属于规定的减轻处分的条件,需要同《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在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的规定相区分。党章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处分违纪党员的批准权限,即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适用要点】

为从整体上把握本条的理解与适用,下面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党员涉嫌犯罪不同情况下的选择适用。

案例一:某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副主任罗某醉酒驾驶问题 。2020年11月21日晚,罗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6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1月29日,某区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2021年1月,罗某受到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2021年2月,罗某受到政务撤职处分。

案例二: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原局长、主任李某醉酒驾驶问题 。2021年3月12日,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属于醉酒驾驶。2022年2月15日,李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22年5月,李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已构成犯罪行为人的处理,主要分为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包含主刑和附加刑在内的刑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刑事犯罪后纪律处分的规定,两个条文存在一定的联系与区别,在适用时应作具体研判。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党员实施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两个行为人均属于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在党纪处分与刑事处理结果处理顺序上,先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判断,后由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党组织根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研究提出具体的党纪处分意见的情形。在上述案例中,均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裁判后,作出相应的党纪处分。对于涉刑的情况,一般会给予党员党纪重处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不同,党纪处分的种类不同。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被单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第三十三条选择适用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实践中,一般是在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中选择其一。在案例一中,某区检察院对罗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被判处主刑、剥夺政治权利、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根据第三十四条开除党籍。根据中央纪委审理室关于20个涉党纪问题认定处理的观点及意见,醉驾被判刑的(不起诉、免刑除外)党员、公务员,一律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在案例二中,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判处拘役,应当开除党籍。《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则是属于先作出党纪处分,后移送有关国家机关的情形,在两者的选择适用上,应根据是否构成犯罪来进行判断。

【条款索引】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受到处理后,应如何给予党纪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四款,是关于党员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受到处理后,给予党员党纪处分的处理原则或者程序证据标准等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其一,第一款是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给予党纪处分的规定。“刑事责任追究”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认定有罪但免予刑罚,以及被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情形。“应当根据”充分体现了党组织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坚决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减少了办案环节,提高了办案效率。对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律程序确认的证据材料,党组织再进行审核,对于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党组织不需要进行违纪事实见面,可以直接据此作出党纪处分。此外,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对被审查人依据党纪处分的,经初步审查,如发现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之外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需要转交执纪审查机关立案审查,并进行违纪事实见面,再一并作出处理。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以及《政务处分法》第三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是给予政务处分还是处分,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以及违法案件由哪个主体调查处置更为合适等因素统筹把握。纪检监察机关必须把执纪与执法统一起来,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其二,第二款是党员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规定。“政务处分”是有关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给予的惩戒,主要以《政务处分法》为制度依据。对“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双轨制处分制度可以有效解决监察机关行使政务处分权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行使处分权之间协同性不足的问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主要以《行政处罚法》为制度依据。“可以根据”的表述表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不是必须依据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违纪认定,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选择。“经核实”表明,处分、行政处罚决定不得直接运用,核实是必经环节。其理由在于,处分、行政处罚虽需要按照一定程序和规则作出,但是其程序的公平性、科学性、严格性不如司法审判。根据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原则,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其三,第三款是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情况进行核实后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规定。“其他处分”是除政务处分外,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所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的纪律惩戒。比如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其他处分对党组织纪律处分不构成任何约束力,其所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必须经核实后才能作为纪律处分依据。

其四,第四款是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对原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据此重新作出相应处理的规定。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既要尊重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同时也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其所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等问题,应当依程序及时提请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予以纠正。

【适用要点】

本条属于党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受到处理后,如何给予党纪处分的程序性条款,而不能作为给予违纪党员纪律处分的实体依据。是否属于违纪以及给予何种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应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分则等其他条款作具体分析。在具体适用中证据材料的衔接和处理结果的认定是需要准确把握的重点之一。对于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经综合审查判断,并经法定程序确认后,可以直接作为给予党纪处分的事实依据。第二款、第三款中“核实”的程序性规定是必经环节,需要进一步规范。首先,核实的对象是已经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处分、行政处罚以及其他纪律处分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其目的在于保护党员、公职人员合法权益。其次,需要违纪事实见面的核实程序。党章第四十条规定,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被审查人说明和申辩,是核实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程序,既有利于进一步核对被审查人违纪事实,保证监督执纪工作质量,也是保障被审查人权利的重要措施。最后,核实后的处理结果既要尊重监察机关、任免机关(单位)、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对核实无误的,严格按照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等要求给予相应处分,也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发现生效的政务处分、处分、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依法采取救济措施。

【条款索引】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 zGSaApwVZlw4jSojZNRoMO6WN5/+Qy9fTME0OATeerh7AHbmklvkbk3ilwb148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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