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形式上说,美国的离婚法几乎是性别中立的。至少在纸面法上,19世纪的夫妻拥有同等的法定离婚权利。在其他一些法律体系中,所谓的双重标准是法律本身的组成部分。根据1857年英国法,男子可以以通奸为由与妻子离婚;但妇女如果起诉离婚,其丈夫的普通通奸行为作为理由是不充分的。妻子若想离婚,她丈夫必须犯有某种严重的通奸——“乱伦通奸、重婚加通奸、强奸、鸡奸或兽交”,或通奸伴随足以使她有权要求合法分居的虐待行为,或通奸加“2年及以上无正当理由的遗弃”。 1825年的《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136、137条)和早期的路易斯安那州法规有类似的区分。如果已婚者要求合法分居(所谓“分居式”离婚),妻子只要通奸就是丈夫所需要的充分理由;但妻子唯有在丈夫厚颜无耻地留“姘妇”“住在同一屋檐下”时,才能起诉丈夫通奸。没有人会被美国大多数的法律形式上的性别中立这一事实蒙蔽。和其他国家一样,美国普遍盛行双重标准。例如,进入20世纪以来,一些州关于通奸的刑事法律就对丈夫和妻子进行了区分。如在明尼苏达州,已婚妇女与“丈夫以外、不论是否结婚”的男子发生性关系,都犯了通奸罪;但已婚男子只有同已婚妇女有性行为时才触犯通奸罪, 已婚男子和单身女性(或妓女)发生性关系根本不是刑法上的通奸。
在社会上,男人如果发生婚外性行为不难得到原谅,而这对于良家妇女来说则是不可能的。根据所谓不成文的法律,一个发现妻子不忠的男人可以自由地杀死他妻子的情夫,被戴绿帽子的丈夫几乎从来不会因杀人罪而受到惩罚。 实际上没有成文法包含这一“法律”,但它确然体现在检察官和陪审团的行为中。1859年华盛顿特区轰动一时的丹尼尔·西克尔斯(Daniel Sickles)案只是其中一个例子。国会议员西克尔斯年轻的妻子特蕾莎(Teresa)出轨菲利普·巴顿·基(Philip Barton Key)(《星条旗永不落》作者之子)。西克尔斯发现此事后,在华盛顿街头枪杀了基。他在陪审团面前受审,被宣判无罪。 遮掩这一具有赤裸裸的偏袒性判决的“无花果树叶”是西克尔斯主张的“暂时性精神错乱”。他的律师声称,如果男人发现妻子不忠,其情形很容易激起他杀人的怒火。这一说法是否真的说服了陪审团是另外一回事。也许陪审团对西克尔斯律师的其他观点回应更多:基是罪大恶极的人渣,死有余辜。在19世纪另一起著名的案例中,丹尼尔·麦克法兰(Daniel McFarland)被指控谋杀了阿尔伯特·理查森(Albert Richardson)。阿尔伯特曾和丹尼尔的妻子阿比盖尔(Abigail)有染。阿比盖尔和丹尼尔离婚后,开始与阿尔伯特同居。丹尼尔射伤了阿尔伯特,致使其两个月后死亡——在“一场臭名昭著的阿尔伯特与小阿比的床笫之欢”之后。 在1870年的审判中,该案律师也描述了一幅男人在妻子背叛时被逼精神错乱(当然是暂时的)的画面。陪审团判决丹尼尔无罪。 在这个案件中,前夫杀死了破坏其婚姻的男人。通奸是离婚的理由,但女人的通奸行为(如这些案件所示)也是谋杀的理由。换言之,家庭法(包括离婚法)在实践中体现了维多利亚时代道德规范的冷酷无情。
当然,这些规范只是在我们现代人看来才显得那么无情、那么偏颇,在当时它们似乎公正且必要。男女分“域”的传统家庭似乎是上帝计划的一部分。或许更重要的是,这是社会的基石,是建立其他一切的基础,对它进行篡改或修补就是在威胁社会秩序的整体结构。对于有这种想法的人来说,离婚是一种只能在极端情况下才诉诸的邪恶,一种除非剂量很小,否则就有毒的毒性药物。
这是官方的观点,或许也是大多数人的观点。但离婚犹如结婚一样,是一件非常私人化的事情。离婚是终结破碎不幸的婚姻的方式,离婚也是一种社会现象。诚然婚姻幸福或不幸的因素——哪些使婚姻开始或结束,哪些可以忍受或不可忍受——对于每对夫妇都是独特的,但幸福和不幸本身也是社会现象,其反映男女对婚姻的期望,反映什么是对婚姻誓言的违背,也反映什么是对婚姻、爱情或性的失望。于是离婚法受到社会对婚姻定义的影响,它反映了社会的期望:人们摆脱一桩婚姻想要的是什么。但离婚首先是一种法律制度。离婚需求是一种对法律身份的要求,而从一桩婚姻抽身、卷铺盖走人或者搬到别人家里住,没有人需要正式的离婚或法院判决。但如果你想合法正当地再婚,如果你想开始一个新的合法家庭——一个可以在社会上抬起头来的家庭,也许更重要的一点是在寿终时可以传承财产的家庭,就确实需要离婚。
这意味着离婚需求的增加不仅仅是男女关系的反映,尽管它当然肯定是这方面的反映。美国生活的经济事实对离婚需求的产生起推波助澜的作用——首要的是土地和其他财产的广泛拥有。如前所述,美国是第一个中产阶级国家,第一个众多家庭拥有一块土地、由此需要明确的法律所有权界限的国家。离婚于是具有了重要的经济功能。直到19世纪上半叶,已婚妇女结婚后就丧失了控制、出售或购买不动产的权力,权力在丈夫的手中。1812年,马里兰州的立法机构批准安妮·霍斯金斯(Anne Hoskyns)与她的丈夫约翰·亨利(John Henry)离婚。约翰犯有伪造罪,他撇下安妮及三个孩子还有一堆债务溜之大吉。然而根据法律,只要他们结婚了,约翰·亨利·霍斯金斯(John Henry Hoskyns)就掌管了安妮的财产,这意味着不仅约翰·亨利有权力控制安妮的财产,而且他的债权人也有此控制权。离婚成为一种让安妮的丈夫离开她从而解决问题的办法。 该案的离婚有助于避免19世纪人们所憎恶的一种情况:阻止或阻挠出售土地。妇女未经丈夫同意不能出售土地,可假如他抛弃了你,你怎么能征得他的同意?这不仅对妻子来说是个问题,对于那些想买地的人亦然。
离婚法也是通往再婚的门户,通过再婚,一个男人或女人可以建立一个新的体面家庭。他们的孩子是合法子女。妻子(或丈夫)可以要求分享彼此的财产。这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两人可以作为已婚人士而不是通奸者正大光明地在社会中生活。在大多数州,招摇过市的通奸不只是丑闻,也是刑事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离婚在19世纪也带有耻辱意味,但通奸的耻辱更深、更难以洗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