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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印度宪法提供的社会改造方案

印度宪法在政治制度设计上既吸取了别国的历史经验和教训,也考虑了自身独特的政治历史和发展需求。横向对比来看,一些新独立的国家在面临巨大内部分歧时选择限制公开自由讨论,或者是在制宪过程中抵制共识决策机制,例如在印度尼西亚,民主选举组成的制宪委员会花了两年多的时间讨论制定一部新的宪法,但最终于1959年被解散,国家重新回归1945年宪法并建立了独裁政府。 革命是以一种制度取代另一种制度,以带来深刻的社会变化,这并不符合印度文化的精神。正如种姓等级制度的地位比任何政治制度都要高这一点所证明的,印度文化强调的是忠于社会秩序而不是忠于国家。对于印度这个次大陆的新生国家来说,没有什么比社会秩序的稳定更加重要,它甚至要高于国家这个存在。在特定范围里,印度文化增进了统一,但在另一范围里又成为增进统一需要面对的挑战。制宪大会对此有着充分的认识,在制宪工作中以保持社会秩序稳定为首要目标,并在参考他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进行了借鉴和创新。

一 语言宗教问题上理想与现实的平衡

正如前面提到的,印度面临着紧迫的语言认同问题,宪法关于国家语言问题的条款可能直接影响不同语言群体的国家认同。制宪大会在语言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来自中部和北部印度印地语地区的代表,他们强烈要求宪法规定宣布印地语为官方语言,并立即取缔英语。 [18] 他们强调多语言不利于国家统一,例如一位代表宣称,“我们需要统一语言,一个国家只能有一种文字。我们不希望别人说我们这里存在两种文化”。 [19] 另一种观点是来自南部印度非印地语地区的代表,他们认为没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国家语言,宪法关注的问题不应该是“语言的一致性,而应该是不同语言的团结一致”。 [20] 此外,国大党的部分高层还持温和的中立观点,特别是尼赫鲁本人,他已经认识到将印地语定为唯一官方语言面临很多现实困难。 [21] 当时的情况是大部分印度人并不讲印地语,而且大部分人还是文盲,将印地语定为唯一官方语言基本是行不通的。有的代表还指出,印地语缺乏足够的现代词汇,不足以用来治理现代国家。 [22] 这又突出了英语作为现代语言的优势和在印度政府体系中的现实地位,早在殖民时期英语就已经成为法律和政府文件的主导语言。

关于语言问题,最终温和派提倡的务实主张占据上风。1949年9月14日,经过长达三年的辩论,制宪大会通过了一项妥协方案,即芒什-阿杨加尔(Munshi-Ayyangar)方案,这最终成为宪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的核心文本。根据该方案,印度宪法并没有宣布国家语言(National Language),而是宣布以“天城文书”字母书写的印地语为联邦官方语言,同时在宪法实施前和实施后的十五年以内,英语在“所有官方场合”继续使用。 在此期间,宪法第三百五十一条提出,联邦政府有责任促进印地语的推广和发展,使其成为传播印度综合文化因素的媒介,并在不影响其特点的前提下,吸收其他印度语言的形式、风格及词语,汲取必要的和适当词汇,以保证印地语不断丰富起来。 同时,印度宪法还在第八附表里,规定了十四种(后逐渐扩充至二十二种)可以用于官方场合的语言。 地方政府也被允许在不违背第三百四十六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各邦议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该邦现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或采用印地语作为该邦官方场合使用的语言。 制宪大会未能就语言问题达成更广泛一致的意见,但是通过推迟在语言问题上做出激起更大争议的决定,得以在民族主义者的期望和务实主义者的认知之间保持平衡。 [23] 制宪大会发现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指望通过宪法的几个条款就能解决这个涉及国家认同的根本问题,最终印度宪法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对统一国家语言的正式期望,也通过最终的务实妥协承认这种期望现阶段无法实现。这种折中之举在当时来说是明智的,有望依靠以后的渐进立法逐步解决这个问题。

当然在宪法最初规定的十五年期限之后,印地语也未能成为统一的国家语言,1965年印度政府宣布宪法规定的过渡期之后,英语仍将是印度事实上的官方用语。 [24] 制宪者希望能在过渡期之后解决国家语言问题,只是就目前来看相关进展缓慢。对于因为语言诉求而导致的语言建邦运动,印度宪法也在第三条中做了规定,允许议会通过法律,将任何一邦分出之领土,或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或其部分领土,或合并任何领土和任何一邦的部分领土,组成一新邦;和变更已有各邦的面积、边界和名称。 1955年,印度议会正式组建了邦改组委员会(the States Reorganization Commission),并根据语言重组各邦边界和新增邦的数量。1956 年8 月31 日,根据邦改组委员会的报告,印度议会通过了《1956年邦改组法案》( the States Reorganisation Act ,1956),开启了第一波邦重组浪潮,并将全国按主要语言重新划分为14 个邦和6 个中央直辖区。 [25] 这也实现了宪法规定的掌握重新划分各邦边界的权力,但语言建邦运动取得的部分成功则进一步固化了特定区域和特定语言的地方认同,由此导致的地方与国家认同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是印度政治制度演变中的重要问题。本书第七章在央地关系部分进一步详细讲述了语言建邦问题及其对印度政治的深远影响。

制宪大会关于宗教间关系的分歧集中在统一民法典问题上,重点在于属人法是否适用于所有公民,能否实现不因宗教信仰而区别对待公民, [26] 制宪大会对此的意见分为两个阵营。一派观点希望通过宪法的法律权力,改进宗教习俗,促进国家的世俗化,实现各宗教群体之间的法律一致性。 [27] 持这派观点的代表呼吁将宗教限制在私人领域,提倡国家统一和社会融合。 [28] 另一派观点则认为宪法应该反映国家现阶段应具备的精神,不应强制推行激进的社会和文化变革。来自西孟加拉的穆斯林代表阿赫迈德(Naziruddin Ahmad)表达了他对激进宪法条款的担忧:

我毫不怀疑统一民法典到来的那一天。但是目前还不是时候。我们坚信国家当前实行统一民法典过于领先于时代……试想一下,英国统治者在过去175年间未能实现或未敢尝试的,穆斯林信徒们在过去500年里克制未做的,我们是否应该赋予权力让政府一次就解决问题。先生们,我提议我们不要过于急躁,而是要谨慎行事,积累经验和政治才能,满怀同情心(去推进这项事业)。 [29]

从他的发言可以看出,阿赫迈德主张务实平衡,一方面认可统一民法典的原则;另一方面强调谨慎的国家干预,认为过于急躁的行动“将在不同族群之间导致很多误解和反感”“目标是实现统一民法典,但是应该逐步推进,争取民众的认可和支持”。 [30] 如何审慎地推进统一民法典考验制宪代表们的智慧。

最终,制宪大会并没有在宗教间关系和宗教内部问题上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宗教间关系,制宪大会回避了印度教法典(the Hindu Code)的宪法化,而是将有关问题留给立法机构。 [31] 在统一民法典问题方面,为了消除穆斯林群体的担忧,制宪大会选择使用模糊的语言,将其纳入宪法第四篇《国家政策指导原则》部分,在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应努力保证对全国公民实施统一的民法典”。 制宪者采取渐进而不是激进的手段,留待以后协商实现基于世俗身份认同治理国家的目标,交由未来的议会和议员们去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实现第四十四条确定的统一民法典原则。事实上,宪法颁布之后,印度议会继续就印度教法典问题进行辩论,并最终将有关决议分别体现在1955年到1961年先后通过的四项立法中,通过立法的形势规范了结婚、离婚、继承和收养等行为,但是这些并没有实质触及实行统一民法典问题。 [32] 在这个过程中,有关穆斯林和基督教的属人法只进行了十分微小的调整,印度各宗教基本上维持了独立的《属人法》,这也成为后期印度教民族主义运动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 社会经济问题与《国家政策指导原则》

印度制宪大会高度关注独立后印度面临的社会经济问题,因为仅仅实现政治民主并不足以完成印度的国家建设,没有社会经济基础的政治制度无异于空中楼阁。相比较于“一人一票”(One Man,One Vote),安贝德卡尔提出民主的真正要义是“同一个人、同一价值”(One Man,One Value)的主张。在制宪大会的辩论中,安贝德卡尔提出“政治架构上的一人一票并不必然实现一人一价值,经济架构的成型最终取决于掌握权力位置的人……宪法律师们认为打造一部宪法,确保政府向人民负责,防止政府对人民的暴政,才是一部完美的宪法,因此宪法民主并不仅限于成人普选权和基本权利。换句话说,老式宪法律师相信宪法的范围和功能决定社会的政治结构。他们没能认识到,如果民主制度真正实现一人一价值的要义的话,那么宪法的范围和功能还需要确定社会的经济结构”。 [33] 在安贝德卡尔看来,只有民主的形式并不够,宪法必须确立实现社会和经济目标的制度,才能帮助印度带来事实民主。

印度宪法第四篇《国家政策指导原则》( the Directive Principles of State Policy )(以下简称《指导原则》)部分是制宪大会的创新举措之一。该篇共包含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其中大部分是回应民众关心的社会经济问题,主要是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s)主张,即个人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为解决问题的权利。 印度制宪大会在宪法中加入《国家政策指导原则》也是受到爱尔兰1937年宪法(以下简称爱尔兰宪法)类似条款启发,但是又有所区别。区别之一在于内容详尽程度,印度版本更加详尽,总共有十六条,爱尔兰版本只有一条;区别之二在于地位不同,印度宪法《指导原则》明确“本篇所述原则,系治理全国家之根本”(fundamental in the governance of the country), 爱尔兰宪法只是称“原则”为爱尔兰议会提供通用指导(general guidance);区别之三在于是否指明执行机构,对于国家如何干预和实现民众的积极权利主张,印度制宪大会提出的指导意见是国家有义务,但并没有指定具体执行机构,统指“国家”有义务贯彻指导原则的义务,爱尔兰宪法则是指定其议会为执行指导原则的机构。 [34] 这种借鉴和创新运用他国经验并使之适合印度国情的做法贯穿了印度宪法的始终。

不出意外,制宪大会出台《指导原则》经历了激烈的辩论过程,批评者认为《指导原则》被明确“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措辞都是抽象模糊的权利表达,在现实中的操作性很弱。 [35] 在这种不具备操作性的原则条款下,“各邦政府可以完全无视《指导原则》,宪法也明确不提供任何补救条款。总统也无法确保国家遵守《指导原则》,联邦立法机构也无法对那些无视《指导原则》的各级政府提起任何动议,也没办法提出替代方案”。 [36] 在批评者看来《指导原则》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支持者则注意到尽管这些原则条款缺乏执行力,但代表的是“宪法的根本”。作为宪法起草委员会的主席,安贝德卡尔强烈支持《指导原则》,在几次有关辩论中,他都强调宪法的作用在于推动印度社会、经济和宗教改革,首先当然是制度意义,明确印度采取议会民主制;其次还有教育意义,表达和传递国家发展的愿景,坚持的核心原则和价值观,即“向即将进入政府的人陈述这个国家的理想”。 [37] 安贝德卡尔提出:

对于处于不断变化过程的问题,设立固定不变的规定是没有用的,因为这些问题基本上一直在变化,与当时当地的情形有关。因此不应该说《指导原则》毫无价值,在我看来,《指导原则》价值巨大,因为它们确定了我们经济民主的理想。我们不仅是希望借助宪法确定各种制度和机构和确立政府的议会组织形式,我们还希望明确我们经济理想的方向,即我们希望怎样的社会秩序,我们把这些(理想)都放进了宪法确立的指导原则中。 [38]

因此,在应对印度面临的各种社会经济问题时,《指导原则》再次体现了制宪大会坚持的渐进处理方式,既指明这是国家应该奋斗实现的理想,同时又明确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这些原则,从而为未来的立法机构保留灵活处理的空间。

三 渐进主义制宪精神及有关评价

在当时的条件和情况下,印度制宪者们在当代社会主流的宪法精神和政治理论之外,努力寻找切实可行的替代方案。这种替代方案主要是通过三种方式实现的。第一,推迟在语言问题上做出决策,在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做出决议可能引起更大争议;第二,在统一民法典问题上使用模糊措辞,避免国家在成立之初就陷入分裂;第三,宪法在处理社会经济问题时,加入《国家政策指导原则》,这些指导原则不通过法院实施,却被明确为治理全国家的根本原则,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贯彻此等原则之义务。总体来说,渐进处理的方式,避免了新独立国家因为迎合多数民主的需求而忽略少数群体的诉求,帮助避免了独立之初的国家分裂风险。

宪法的渐进主义使得制宪大会可以绕开那些严重分歧,将立刻解决问题的压力转入即将创立的新制度,这就要求建立的新制度应具备更大的弹性,将一些分歧严重的问题,例如统一民法典和语言等问题,留待后续解决。当然此处提及的宪法弹性,并不是指修正案规则或是僵化的宪法文本,而是指宪法应该如何制定普通立法解决上述问题的路径,从而在宗教、语言或国家认同等方面推迟可能引起争议的决定,以避免即时的激烈分歧甚至是暴力冲突。 [39] 印度宪法关于争议问题,特别是宗教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采取模糊措辞的做法,得到了一些学者的肯定,认为它成功地解决了多价值观社会体系的构建问题,这种政治世俗主义(Political Secularism)或者说具体情境下的世俗主义(Contextual Secularism),更符合印度社会的迫切需要。 [40] 在这种情况下,制宪代表们希望国家可以与所有宗教保持适当距离,为所有宗教提供同等保护和支持,同时还可以选择性地介入那些与国家改革和社会发展目标相悖的宗教实践。

印度宪法的妥协主张反映的是制宪大会对当时印度社会和政治现状的深刻理解。据当时制宪大会的一位法律顾问所述,“我们应该记住印度的国情是快速变化的,国家的政治和经济情况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初期阶段的宪法不应该过于教条”。 [41] 制宪大会的选择表明,国家面临的首要任务不是马上建立一个极强凝聚力的价值体系,在印度这样一个在语言、宗教、社会和经济领域都存在多样群体和多元主张的地方,急于通过宪法建立一个统一的或共同的国家认同的做法,只会疏远少数群体,让这个新生的国家快速走向分裂。通过渐进的方式或模糊的措辞,推迟类似任务或让后来者以更大的智慧去完成这个伟大的任务。实际上,很多宗教多元的新生国家选择类似的模糊条款,例如印度尼西亚1945年宪法,在关于宗教的表述就使用了模糊的措辞,只是强调“信仰”(belief in God),但没有明确是哪个特定宗教。大约同时期的以色列,其制宪大会最终拒绝拟定正式的宪法文本,而是代之以几项关于政府安排和民众权利的基本法。 [42] 以色列的做法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模糊态度,将定义国家身份认同的任务留待以后的立法者解决。印度立宪者也希望通过上述创造性的方式,为在一个在国家认同、宗教身份和文化愿景等方面高度分裂的社会提供一个潜在解决办法。

不过印度宪法虽然总体坚持了模糊立场以避免国家分裂,但这种渐进主义的处理方式也并不是全无缺点。一些观察家就指出,渐进主义推行的是意识形态妥协,无法帮助印度制定一个更具自由主义精神的宪法。 [43] 印度宪法在宗教问题上的立场也饱受外界批评,例如宪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关于宗教自由权的规定,允许国家以推进社会改革的名义深入干预宗教事务,这与宗教机构自治制度相背,而推进宗教机构自治制度是实现世俗主义的根本。再例如印度宪法第十七条规定,“废除‘贱民制’(Untouchability)并禁止以任何形式实行‘贱民制’,凭借‘贱民制’而剥夺他人权利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但印度社会贱民制的影响仍根深蒂固,印度央地各级政府仍在带头实践基于贱民制的配额制度。在宗教问题上的模糊甚至自相矛盾的立场还体现在印度宪法第四十八条,以保护和促进农业发展为名,禁止宰杀“牛、牛犊,其他乳畜和幼畜”等牲畜,而这是属于最纯粹的印度教法范畴的规定。 这些安排不仅无助于缓解宗教与世俗主义目标之间的分歧,反而给了很多保守的、不平等的政策得以延续的空间和时间,有关分歧更加固化,最终这些争议问题消耗了过多的政治资源和司法资源。本书第四章将详细讲述当前印度出现的司法至上和司法过度扩张现象。总体来看,这种渐进方式和模糊措辞满足了制宪者的现实需求,却也导致印度公共领域等方面的持续争论。

印度政治和印度国家组成的很多矛盾之处,其实已经反映在宪法及其确立的制度体系中。例如权力制衡,印度议会有权修宪,同时宪法可以对议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意味着宪法同时认可成文法的制宪思想和议会独立思想。关于权利的规定亦是如此,权利也伴随着资格,而《国家指导原则》更是这种矛盾思想的集中体现,里面列明的权利无法通过司法实行,但另一些基本权利却可以通过司法得以实现和保障;同样地,确认财产权的同时,又明确国家有责任重新分配土地。印度宪法的很多内容,例如现代化与传统主义、社会变革要求和社会保守主义、政教分离与国家干预宗教事务、自由主义与个人权利和族群冲突与特定群体权利等,无不构成宪法条款之间的矛盾。同时倡导可能存在对立的原则和观点,这些做法被批评者指责为缺少一致的价值观和信仰,不利于国家认同的形成。印度政治的演变也的确表明制宪大会确定的无论是自由、渐进抑或宽容原则都不能解决实质问题,宪法条款的模糊措辞更是抵消了各版本宪法原本具备的教育作用,给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这些情况是包括安贝德卡尔等在内的印度制宪者们所未曾预料到的。 /TMQjrqet3cefxincG47vUig/a+1yBAfZP938tKvRLfNXsFcTBSG2ZiVD0CwcIx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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