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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印度政治系统中的议会

英国的殖民遗产并未随大英帝国殖民统治在南亚次大陆的终结而销声匿迹,其影响在独立后印度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领域无处不在。印度联邦议会制度的蓝本就是“威斯敏斯特制” [1] (Westminster System,又称“西敏寺制”),它是随着印度人民民族主义和爱国主义思想的觉醒而逐渐发展,经制宪会议最终定型的。

一 印度议会制度选择的历史和社会因素

印度民主政治体系滥觞于英国殖民统治时期,其基本理念和原则深受英国政治治理模式的影响。 [2] 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起,英式宪政制度模式被逐渐引入印度殖民地。英属印度时期英国议会也先后通过了诸如《1773年东印度公司管理法》( The East India Company Act ,1773)、《1784年皮特印度政府法》( Pitt ' s India Act ,1784)、《1833年东印度公司特许法》( Charter Act ,1833) [3] 、两个《印度委员会法》( the Indian Councils Acts ,1861 and 1892) [4] 、两个《印度政府法案》( the Government of India Act ,1919 and 1935)。《1773年东印度公司管理法》除规定政府有权控制东印度公司在印度占领的土地外,还初步规范了在印度设立总督、参议会和最高法院(对英王负责)的相关条款,显然是英国政治模式在印度的移植。 [5] 1919年和1935年两个《印度政府法案》给予总督立法委员(the Legislative Councillors)更大的权力,立法委员也逐渐由提名制演变为严格限制条件下的选举制。 [6] 在印度国大党首次正式提出建立制宪会议要求背景下,英国议会通过的1935年《印度政府法案》更是近乎成为印度制宪会议拟定独立后印度政治制度的实践蓝本,尽管立法委员会尚未独立运行,选举和投票依然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

在制宪会议大辩论(Constituent Assembly Debates,CAD 9th Dec.1946 through 24th Jan.1950) 的基础上,印度民族主义者最终就独立后印度的政治模式和机构组成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即英国式议会制非常适合多元性的印度社会现状,议会将是印度最重要的组织机构,并据此组织构建独立后印度的公共社会生活。 [7]

独立后印度之所以确立起基于现代英国国家治理模式的政治体系除了长期殖民统治诱发的政治治理惯性外,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即英国的长期殖民统治使印度社会精英同英国教育文化和社会治理模式有着一种内生性的且无可割舍的联系,这也是制宪会议大辩论最终能取得广泛共识的重要原因。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印度社会精英中相当比例的人曾经在英国接受良好的教育或在印度本土接受英式教育,或有在英国工作生活的经历,出自这些社会精英之手的、独立印度的政治制度设计和运作机制不可避免地被深深打上了英国相关制度的烙印。例如圣雄莫罕达斯·甘地(Mohandas Karamchand Gandhi)、首任总理贾瓦哈拉尔·尼赫鲁(Jawaharlal Nehru)、有“印度铁人”之称的萨达尔·帕特尔(Sardar V.Patel)、有印度“宪法之父”之称的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比姆拉奥·安贝德卡尔(Bhimrao Ramji Ambedkar)、宪法主要起草人希利·芒什(Shri K.M.Munshi)和N.M.加吉尔(Narhar.Vishnu Gadgil)、第二任总统萨瓦帕利·拉达克里希南(Sarvepalli Radhakrishnan)等。在制宪会议的辩论中,多数与会者主张印度采用议会制政体,认为几代印度人浸淫于英式治理的实践,这种集体经历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8]

从很大程度上讲,独立后印度的政治制度近乎复制了英国代议制民主政治模式,在联邦制设计上也根据印度的国情实际吸纳借鉴了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实践经验。 [9] 这也体现出有别于英式议会制蓝本的印度特色,如用成文宪法明确界定立法、行政、司法三者间的关系,在设计建立中央和地方分权明晰的联邦制时,又在各邦的政策制定之“基本权利和指导原则”条款里对联邦议会的权力做了许多限制;印度宪法虽未明确司法机构(the Judiciary)的司法审查权(the power of judicial review),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司法机构已经成功实现了这一目标,并拓展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所以说,印度的宪政体系是一个混合体,是借鉴多国宪法理念和实践经验上的印度式创新。 [10]

1950年1月26日颁布的《印度共和国宪法》从法律上规范了印度的民主政治模式。从组织架构上看,总统、行政内阁(即以总理为首的部长会议)、立法机构(两院制议会)、联邦司法机构(最高法院)共同构成印度联邦制共和国国家权力的运作系统。 [11]

对于独立后印度政治制度模式的选择,虽有少数研究者提出不同的看法,譬如马克斯·吉斯(Max Zins)在分析研究“制宪会议大辩论”文本的基础上认为,议会制选择不过是印度精英的“最初的折中妥协”(initial compromise),宪法原始文本并未就“总理建议产生总统”——从而使总统成为一种摆设做出明确的界定,这种模糊性为印度总统从法理上质疑联邦议会和总理权力提供了空间,1947年6月6—11日关于总统选举方式和权力的激烈辩论清晰地印证了这一点,这也是把总统经由部长会议提名而避免直接选举产生的原因。但这种模糊性始终存在,旧题再议的可能性也不能完全排除。 [12]

二 议会在印度社会扮演的角色

印度《宪法》明确规定了议会的权力和功能。仿英国议会制模式而建的印度议会并非完全独立的立法机关,也远不像自然演变而来的英国议会那样享有无限制的和绝对的权力。这是印度宪法的人为创新。印度《宪法》遵循联邦制原则,界定了中央联邦政府和地方邦政府各自享有的权力,二者在各自管辖的事务范畴内享有最高权威。当中央和地方在管辖上产生冲突时,联邦最高法院具有最终裁决权。 [13]

印度《宪法》规范的联邦议会享有的权力和功能主要表现在立法权、修宪权、财政权、行政和司法监督权、疏通调节社会不满(ventilation of public grievances),以及其他功能等方面。 [14]

立法权(Law-making Power)是印度联邦议会最核心的权力所在,议会是印度最具权威的立法机构。

印度《宪法》附件七(the Seventh Schedule)规定了三类立法权属清单,即联邦议会管辖权属清单(97项)、地方邦立法机构(立法院)管辖权属清单(66项)、央地共享管辖权属清单(47项)。其中联邦立法权属清单主要包括国防、外交、铁路及海上运输等领域;地方各邦立法权属清单主要包括公共秩序、警察、教育、卫生、农业等方面;联邦和地方各邦共享的立法权属清单主要涉及制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处理耕地以外的财产转移、结婚与离婚、劳资纠纷、社会保险等。据1977年《宪法》修正案,警务方面的立法权专属联邦立法权属清单,关于教育和农业领域的立法权则属联邦和各邦或中央直辖区共享立法权属清单。

财政权(Financial Powers)。在财政预算领域,议会享有最高权威。印度联邦行政当局的任何支出必须经过议会的批准,中央联邦政府的年度预算必须提交议会批准,中央政府的任何征税提议也必须议会批准通过。关于金融法案(Money Bills),议会两院的权力是不平衡的,联邦院的权力有限,或者说通常只是名义上的。金融法案只能由人民院提出,人民院审议通过之后再交联邦院在14天内批准通过。

此外,议会为监督联邦行政当局的财政支出,还设立两个常设委员会,即公共账目委员会(Public Accounts Committee)和资产评估委员会(Estimates Committee),以便对联邦行政当局实施立法监督甚至控制。中央政府财政预算中的某些项目,如总统、最高法院法官、联邦公共事务委员会委员等的薪金,则无须议会批准。这些费用则从印度统一基金(Consolidated Fund of India)中列支。 [15]

监督联邦行政权(Overseeing over Administration)。议会内阁制度下,议会对联邦行政(下同)当局的政策和行为进行日常性的监管控制,行政当局则须对议会负责。议会可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表决剥夺政府的权力,并可撤销内阁的某项议案或预算建议;议员有权质询任何一位内阁部长;政府的任何不当行为或失误都会被议会揭露,也可通过休会动议(adjournment motions)讨论严重的行政失误,或引起行政当局对重要公共事务的高度重视;议会还设立一个部长承诺委员会,以监管审查各部长的履职情况;议会可通过审议联邦政府的年度预算实施监督权 [16] 。就对政府的监控而言,人民院拥有远大于联邦院的权力。

人民院可对联邦政府提出不信任案,并有权弹劾总统。

内阁部长会议对人民院负责,联邦议会人民院可对联邦政府行政当局行使宪法赋予的监督权。议会人民院可通过会期内每次会议的首个环节——“问题/质询1小时”(an hour of questions)对所有的政府政策和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惯例,每次联邦议会会议的首个环节是议员质询时间,即所谓的“问题1小时”,议员可向内阁部长提出包括附加星号和未附加星号在内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星号问题(starred questions)需现场口头回答,并可追加相关问题;非星号问题(unstarred questions)则可书面应答。议会的各类常设委员会还可全程跟踪审查除立法议案以外的相关行政事务;此外,议会公共项目委员会(Committee of Public Undertakings)还有权监督公共事务领域相关企业(public sector enterprises)的业务行为。 [17]

修宪权(Amending Power)。印度《宪法》第368条“关于议会修宪的权力和程序”规定,联邦议会有权通过增补、变更、撤销等方式修订宪法的任何条款。人民院和联邦院在修宪方面享有同等权力。除非获得人民院和联邦院两院所需法定多数通过,议会两院任何一方提出的宪法修订案都不具法律效力。印度《宪法》第368条的修宪条款主要涉及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由议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提出的修宪议案,该议案在各院审议时,如有议员总数的2/3以上出席并参与表决,并获得全体议员半数以上的赞成票,经总统签署同意后,《宪法》则依此议案进行修正。这是最主要的修宪方式。按照印度《宪法》第368条的最初规定,总统有权批准或不予批准议会通过的修宪议案。但是,1971年议会通过第24条宪法修正案,规定总统负有批准宪法修正案的“义务”。

二是对于宪法某些条款的修正,在依照上述程序呈送总统批准前,还须获得不少于印度半数邦立法院通过决议表示赞同。这些条款主要包括《宪法》第54条、第55条、第73条、第162条、第241条,《宪法》第五篇第四章、第六篇第五章、第十一篇第一章,第七表之各“职权划分表”以及各邦在联邦议会中的代表权。

此外,也存在由议会以简单多数对宪法进行修改的情况。不过,这种简单多数修宪法只适用于诸如《宪法》第2条、第169条和第240条等少数条款,宪法其他条款则不适用此方式。譬如,按照《宪法》第2条的规定,议会可以通过立法设立新的邦,而设立新邦则须对宪法第一附表(即列举了各邦的名称和管辖区域)进行修改。这样的修改只需议会以简单多数通过即可,并不适用修宪程序。这恐怕也是印度《宪法》之修宪程序没有把此类修改纳入“修宪”程序的原因所在。

截至2019年8月6日,印度议会先后通过了“宪法修正案”125个, 相比其他联邦制国家,印度的“修宪”程序表现出较强的柔性, [18] 这也折射出印度“宪法之父们”的设计初衷,使更具柔性的《宪法》更好地适用于多元、多变的印度社会。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安贝德卡尔特别强调,印度《宪法》要避免像美国和澳大利亚那样烦琐的修宪程序,要“提供一个便宜的宪法修改程序”。 [19] 尼赫鲁在制宪会议上宣称:“尽管我们希望这部宪法坚固而且其结构能够持久,但世上没有一劳永逸的宪法。应赋予宪法一定的柔性。持久不变的宪法会阻碍民族的成长和一个朝气蓬勃的民族的成长。在任何情况下,我们不能效仿某些大国的宪法,它们由于太过刚性而难以适应变化的环境。我们正处于变动不居的时代,今天的做法明天或许不再适用。” [20]

司法功能(Judicial Functions)。印度宪法赋予议会弹劾总统、副总统以及其他诸如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审计长(Auditor General)、公共事务委员会委员等联邦高级官僚。弹劾是立法机关剥夺联邦高级官员权力的司法路径。议会两院中的任何一方提出某项弹劾决议后,另一方则承担审理角色。弹劾动议必须经过人民院和联邦院两院的法定多数批准通过后方能生效。

若总统违宪,议会有权弹劾。对总统的弹劾需要由任何一院至少1/4的议员联署后提出,并须得到该院2/3以上议员同意。如果有一院通过对总统的弹劾,另一院也应启动弹劾程序。如果另一院2/3以上议员也表决同意,议会对总统的弹劾就获通过,总统应在另一院通过弹劾之日起辞职。

联邦院以该院出席议员总数过半数通过决议,经人民院同意可解除副总统的职务。在印度政治实践中,这种情况并未出现。

尽管议会无权罢免或弹劾司法官员,但联邦议会有权提议要求总统解除某法官的职务。换句话说,除非联邦议会提议要求总统解除某法官的职务,否则议会无权讨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判决。如果议会认为最高法院内某法官不称职,两院在以特别多数票(即半数以上议员与会并参与表决、其中2/3议员赞成,下同)通过决议后向总统提出建议,总统须解除其职务。

此外,议会还有权惩治违反议会免责规定的议员或非议会成员,该惩治权力通常不属于法院。 [21] 在议会制政府体系内,立法特权(legislative privilege)享有司法豁免权,即立法言论豁免权。

人事权或选举功能(Electoral Function)。印度总统由联邦议会人民院和联邦院以及各邦立法会议员共同组成的选举团选出;议会除了选举印度总统和副总统外,还选出议会内各个委员会成员。宪法规定,总统由选举团成员选举产生。选举团成员由议会两院中当选的议员和各邦立法议会议员的当选议员组成。副总统应由议会两院议员组成的选举团按比例代表制,以单记名可转让投票法秘密投票选举。在遵从宪法规定的前提下,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对与总统、副总统选举有关的任何规定事项作出适宜性调整。

协商功能(Deliberative Function),议会是一个问题协商平台,也担负着表达公共不满和意见的角色。“印度议会是国家状态的一面镜子。发生在国家各个角落的任何时态均可在议会里讨论,堪称‘微缩国家’。” [22] 议会经过一定时间的协商后通过某项决议可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议会往往代表公共舆论取得了某种一致。正如温斯顿·丘吉尔把英国议会描绘成为自由的堡垒(the Citadel of Liberty)一样,印度宪法设计者也深信印度议会能够捍卫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23]

三 议会权力的限制

虽然仿效英国的议会制度,但印度议会不像英国议会那样享有绝对的权力。首先,在印度宪法所规范的所有领域,议会均不是最高权威。英国实行的是非成文宪法,议会的权力也未以法典的形式加以规定,因而在很大意义上是无限制的权力。其次,议会制是印度宪法的一大创新,宪法对其权力作了明文限制和规定。最后,印度是联邦制国家,议会的立法权被严格地限定在联邦、联邦和地方共同管辖的事务清单内。只有在紧急或意外状态下,联邦议会才能就地方各邦管辖清单内的事务通过具有阶段性效力的法条,而且要经受相关的司法审查。在与宪法条文不符的名义下,印度最高法院可宣布议会通过的某项立法“越权无效”(ultra-virus)或违宪(unconstitutional)。

印度议会权力的限制还体现在议会讨论通过的所有法案必须经总统批准才能成为法律。总统有权驳回除财政预算案外任何一项议会审议通过的法案,并要求议会重新考虑审议。而对于总统批准议会通过的法案的时限,印度宪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愿意,总统可以无限期推迟批准某项法案,直至总统认可的某个适当时机。印度宪法赋予总统的紧急状态权(emergency power)也是对议会最高立法权威的限制。在紧急状态下,议会可以停摆(ignore)2个月;若联邦院也批准同意紧急状态,则可停摆更长的时间。至于作为议会三大组成部分之一的总统对议会的其他约束,另见本书第五章“总统”部分。

印度议会的非最高权威属性也为其在修宪方面的限制所验证,即若没有获得半数以上(含半数)地方各邦立法机构的同意,印度议会无权修订任何涉及实质性事务的宪法条款。在联邦制度下,联邦议会没有被赋予最高的立法权威,印度议会自然也非绝对的最高权力机构。这恐怕也是印度议会同英国议会最大的差异,即不能像英国议会那样为所欲为地行使立法权。

此外,根据《宪法》第121条之规定,对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联邦议会不得讨论,但可按规定提出向总统呈送咨文的动议,要求解除该法官职务者不在此限。

总之,印度议会一方面保障联邦中央政府法律意义上和社会意义上的双重合法性,即通过定期选举和更迭,议会制政府的社会治理政策和行为能够持续地获得社会多数的认可支持,适时呈现出印度经济政治社会发展的状况,并对相关政策及时加以纠偏修正,使之更具适用性。另一方面,印度议会在实践中又表现出明显的双重功效,包容性的印度议会孕育了两种社会现象:它既促成印度社会非政府主流元素甚至是消极力量的凝聚并通过选举进入议会渠道表达不同声音,从而使联邦政府适时反思调整相关政策,规范行政行为,避免社会动荡;同时也能够通过有效的功能机制促成社会积极因素的稳固,在确保社会公正下增进公民对民主政治的信心,成为构建市民社会文化的有效途径。 O3ELAQgXnR3Jf3u7k2pSUVXr8a1qdTjxvsy29Hg/wbIQxlHDlr76jIoUEbTNZ4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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