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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媒体传播行为犯罪的相关概念及其问题

“媒体传播行为犯罪”的概念界定,有以传播内容为主语、以传播媒体为主语和涉及“传播”二字三种类型,其各自存在语法或不符合媒介发展趋势和诉讼实践的问题。

一 媒体传播行为犯罪的相关概念

对涉及因媒体传播行为导致的犯罪,学界有多种概念,包括以下几类:

(一)以传播内容为主语的概念

1.“媒体信息犯罪”

此概念的提出者虽未对此概念明确界定,但指出此类犯罪包括利用新媒体实施的欺诈犯罪,利用新媒体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利用新媒体虚假炒作严重侵蚀着公序良俗。 [1]

2.“(网络)言论型犯罪” [2]

此概念的提出者将“网络言论型犯罪”界定为“指在做出违反互联网言论自由法律规定而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3]

(二)以各类媒体(介)为主语的概念

此类概念包括“媒体(介)犯罪”、 [4] “微信犯罪” [5] 和“网络(空间)犯罪”。其中,“网络(空间)犯罪”是使用最广泛的概念,在中国知网上以此概念为主题词,可搜索到7056条论文题目, [6] 而且,许多知名学者都在使用。 [7] 有学者如此解释:“网络犯罪概念的具体内涵和外延虽然还没有完全一致的表述,但其基本轮廓已经显现。网络犯罪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计算机作为犯罪对象(the object of a crime)的网络犯罪;二是计算机作为犯罪主体(the subject of a crime)的网络犯罪;三是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a criminal instrumentality)的网络犯罪。” [8]

(三)涉及“传播”二字的概念

此类概念包括“网络传播型犯罪”、“传播型犯罪”、 [9] “信息传播型犯罪”。 [10] 其中,“网络传播型犯罪”界定为“是指利用网络超越时空限制的特性,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计算机)传播信息,达到非法目的的一类犯罪,具有行为超时空性、对象不特定性、结果非可控性;其主体包括非法信息的制造者、非法信息的传播者、负有网络服务监管义务者”。 [11]

上述有关“媒体传播行为犯罪”的概念中,可总结出的规律是:多以不同形态的媒体作为主语。而且,这些内涵与外延不一致的概念在研究范围上也有共同点:聚焦于使用媒体、面向大众即不特定多数人的传播行为犯罪,而排除了人际传播与组织传播中的犯罪行为。

二 以传播内容和以各类媒体(介)为主语的概念存在的问题

首先必须承认,在有关“媒体传播行为犯罪”的概念中,相对于以传播内容为主语的概念即“(网络)言论犯罪”和“媒体信息犯罪”概念,以不同形态的媒体作为主语的概念有两个进步:一是部分解决了语法问题,即当将媒体(介)理解为媒体机构时,此概念在语法上成立;二是内在地包含了因信息传播引发的犯罪。然而,“微信犯罪”“网络犯罪”“媒体(介)犯罪”概念在概括此类犯罪行为时,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媒体(介)犯罪”不符合媒介发展趋势和诉讼实践

“媒体”指交流、传播信息的工具,如报刊、广播等。 [12] “媒介”一词在《辞海》中有4种解释,与本书探讨问题相关的解释是第二种解释即“各种信息的传输手段。如新闻广播等”。 [13] 尽管“媒介”和“媒体”在词典中的解释都是一种信息传播工具或手段,但在传播学的研究中,在与犯罪行为的关联语境中,其基本含义为媒体组织,那么,依照语法结构,则“媒体(介)犯罪”基本含义为媒体组织的犯罪,即犯罪主体系媒体。然而,即使在涉及传统媒体的传播犯罪行为中,自然人即记者本人作为被告人的诉讼也存在。毕竟,“自媒体”只是一种比喻,涉及“自媒体”的犯罪嫌疑人均系自然人,这就需要对“媒介”和“媒体”做扩张解释——第一层扩张解释。

如果将“媒介”和“媒体”含义扩张解释为记者,似乎并不过分。问题是,随着新媒体的发展、自媒体的普及,媒体组织之外的自然人作为传播犯罪行为的当事人越来越多,而媒体则“置身事外”:(1)在网络微博上传播信息而涉及犯罪的诉讼中,检察机关根本不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只对自然人即网络用户。如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法教授洪道德诉律师陈光武诽谤罪案。 [14] (2)在利用自媒体的侵权或犯罪中,主体实际上就是自然人,这种传播方式中,根本不存在“媒体组织”,更不存在媒体组织的把关——这类案件会越来越多。如果将“媒介”和“媒体”扩张解释为媒体组织之外的人,则为第二层扩张解释,不免牵强。

所以,“媒体(介)犯罪”虽然在语法结构上比“(网络)言论犯罪”“信息犯罪”合理,其从犯罪主体的角度对大众传媒传播引发的犯罪进行概括,注意到了新媒体环境下自然人用户同样是媒介的使用者、信息的发布者,但没有注意到自然人用户作为被告人、作为单独被告人越发普遍的现象,因此其对媒体传播行为犯罪的定义依然狭隘,不能适应所有犯罪主体,已经落后于此类犯罪诉讼实践。

另外,我国《刑法》并未在分则中依据主体进行列举,而是依据客体进行分类,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从犯罪主体上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归纳并没有实质性意义。

(二)当不存在单位犯罪时,“媒体(介)犯罪”不能对应作者本人的犯罪

就传统媒体因传播导致的犯罪而言,如果其记者或媒体外的作者被起诉,责任主体应该是记者或媒体外作者本人,媒体并非被告人。如此,在不存在单位犯罪主体的情况下,从文义上分析,同样需要对“媒介”和“媒体”做扩张解释,而且面临与对犯罪主体进行第二层解释时同样的牵强。

(三)从犯罪的行为形态上看,“媒体(介)犯罪”不能对应媒体传播行为犯罪中的各种行为

在此类犯罪中,媒体行为分主动直接犯罪即作为和被动间接犯罪即不作为两类:前者包括其单独的作为与合作的作为(共同犯罪),而“媒体(介)犯罪”很难说明合作的作为。关于后者,如前所述,在新媒体环境下,媒体组织之外的自然人作为传播犯罪行为的当事人越来越多,如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布犯罪信息系主动的作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采取删除、屏蔽行为,则系不作为(如犯罪行为不明显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义务作为)——此种情况使用“媒体(介)犯罪”,显然不科学。

(四)从犯罪责任承担主体来看,“媒体(介)犯罪”不能反映司法实践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些案件中,即使媒体是作为被告人,法院基于案情(如媒体已经进行更正,或媒体没有过错),最终并未裁判媒体承担刑事责任,而是裁判其他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此类案件中,最终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并不是媒体。所以,“媒体(介)犯罪”不仅不能反映社会实际,也不能反映司法实践。

总之,从犯罪主体角度对媒体传播行为犯罪进行定义的“媒体(介)犯罪”虽然比以传播内容为主语的概念有所进步,但仍然是一个笼统的、通俗化的表述。所以,“媒体(介)犯罪”概念,也已经落后于传媒的发展及司法实践。 IrKH48CXeOmmmV4S6ND6UuNzvG3JAN3Y97NW01mV2Q/E/Xr/HQ066yOx+kHnXU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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