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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本章结论

诽谤罪是传播犯罪中一种“古老”的犯罪,在法益侵害问题上,其也是极具代表性的犯罪:法理上长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却缺乏基于最具说服力的传播效果理论的支持。

一 诽谤罪作为危险犯存在不可克服的法理悖论

虽然推定诽谤罪侵害结果或者该罪作为危险犯,有各种理由。但作为轻罪,其明显不适合抽象危险犯的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目的;其作为一种事实上的造法行为,将不确定、怀疑是否存在的生活事实拟制为法律事实,违反法益保护原则;在民事诽谤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比照下,将抽象危险作为诽谤罪结果要件,显然违背法理和法律常识,导致刑法与民法规范之间的不协调,也违反刑事诉讼不得自证其罪、疑罪从无的原则和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99] 另外,诽谤罪作为抽象危险犯,事实上是将对结果的证明转换为对行为的证明,偷换了证明对象。总之,诽谤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最终结果,是不当扩大刑罚处罚的范围,过度干涉表达自由,颠倒了权利位阶。

二 传播侵害结果应从传播过程各环节和要素中进行考察

大众传播是一个由包括传播者、传播内容、传播媒介和传播受众在内的传播基本要素构筑的生态系统,是一个各种显性的社会影响力和潜在的社会心理因素相互作用的“场域”。 [100] 而基于实证的传播学理论认为,受众的认知否会强化或改变要受到已有经验、社会环境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且其会有选择地接触媒介及接收传播内容即“译码”,因此大众传播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心理过程。诽谤传播也是如此,其侵(损)害结果如何,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即是否会导致名誉毁损的结果、会导致何种程度的名誉毁损结果,最终取决于受众接触信息后是否会强化或改变认知,因此,诽谤传播效果的认定需从传播过程中的各环节、各因素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其中,信息接收者是实际决定传播行为能否产生效果的决定者。

传播效果理论语境下,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只要诽谤性等言论公开传播,诸如社会评价降低等诽谤侵害结果便可以推定存在的观点,是建立在传播具有强大影响力这一假设之上的,其事实上将证明重心放在了传播内容公开传播本身,而没有考虑受众对传播内容的判断和接受与否。传播效果理论尤其是有限效果理论并不完全否定诽谤性传播可能产生实际的侵害后果或危险,而是强调传播活动总是在特定的社会关系结构和传播情境下运行,诽谤传播行为的发生或诽谤性信息的公开传播,只能视为改变受众态度的必要条件,但未必是充分条件。 [101]

综上所述,传播侵害结果的判定需要考察社会公众对特定当事人的认知态度改变与否,而对原则上作为侵害犯的传播犯罪的结果适用证明方法,既是传播效果理论的自然结论,也是符合法理的选择。


[1] 如前所述,传播淫秽物品罪中,接受信息本身即意味着损害或侵害成立。

[2] 参见第十章第一节四部分。

[3] 不包含诽谤英雄烈士罪。

[4] 很明显:当一个犯罪嫌疑人为盗窃他人账户存款或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权益而非法获取或出售他人个人信息(如人脸信息、指纹信息)时,传播效果可能是直接的,过程显然并不那么复杂。

[5] 美国少数州还保留着诽谤罪。英美法系除罪化的研究与论述,参见郑文明《诽谤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80页。

[6] 常宝莲:《民事诉讼证明的方法论:以事实证明为中心》,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4页。

[7]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页。

[8] 张卫平:《证明责任:世纪之猜想——〈证明责任论〉代译序》,[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9] 李浩:《证明责任与不适用规范说——罗森贝克的学说及其意义》,《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10] 车辉:《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认定》,《甘肃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11] 张金玺:《试论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的损害后果认定》,《国际新闻界》2008年第2期。

[12] 宋素红、罗斌:《我国新闻诽谤诉讼中推定的滥用及其原因——中美新闻诽谤诉讼程序性责任的分担比较》,《国际新闻界》2006年第6期。

[13]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308页。

[14] 王利明:《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15] 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

[16]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17] 参见魏永征、周丽娜《新闻传播法教程》(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34页。

[18] 《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第1款规定:“违背事实真相,主张或传播危害他人信用或对他人生计或前途引起不利益的事实者,就其不真实,虽不知悉但应知之者,仍应赔偿他人因此所生损害。”

[19] 徐国栋主编:《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6—287页。

[20] [英]萨利·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66页。

[21] 汪梦:《网络诽谤的政府规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72—73页。

[22] 白净、魏永征:《论英国诽谤法改革的趋势》,《国际新闻界》2011年第6期。

[23] 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条文部分》,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2—254页。

[24] Gertz v.Robert Welch,Inc.,418 U.S.313,1974.

[25]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6] 魏永征:《“新闻侵权”到“媒介侵权”》,《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2期。

[27]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名誉权解答》)第7条第1款确定了诽谤责任成立的四个要件: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28]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9] 《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0] 罗斌、宋素红:《我国新闻传播诽谤诉讼的历史演进——基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的研究》,《新闻与传播研究》2017年第1期。

[31] [日]山中敬一:《法学院讲义 刑法总论》,成文堂2005年版,第80页。

[32] 李希慧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3页。

[33] 刘艳红:《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101页。

[34]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20页。

[35]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281页;[日]网野光雄:《刑法要说各论》,成文堂2009年版,第82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页;[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36] 日本有学者认为,只要披露了不实事实,就达到本罪既遂,并不要求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具体受到了侵害,因为是否实际降低了被害人的社会评价,事实上是难以证明的。団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90年版,第513页。

[37] 该学者指出:“名誉毁损罪系抽象危险犯,只要具有毁损名誉的抽象危险即可,不需要具体的使得被害人名誉遭受贬损的事实发生。”[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9页。

[38]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281页。

[39] 胡杰、任卓冉:《诽谤罪既遂标准探讨》,《人民论坛》2014年第12期。

[40] [日]平川宗信:《刑法各论》,有斐阁1995年版,第227页。

[41] [日]曾根威彦:《刑法各论》,弘文堂2008年版,第89页。

[42]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4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4页。

[44] 该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5] 《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指出,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

[46] 根据该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47] 参见《法国出版自由法》第29条、《瑞典刑法典》第5章第1条、《意大利刑法典》第594条、《西班牙刑法典》第209条、《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73条、《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11条。

[48] 该条第一款规定:“断言或散布足以使他人受到公众蔑视或贬低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为真实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49] 该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为不真实的事实而故意加以断言或散布,因而使他人受到公众蔑视或贬低或有损其信誉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50] 该条第1款规定:“公然披露事实,毁损他人名誉的,不问有无该事实,处3年以下惩役、禁锢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51]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9页。

[52]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页。

[53] 韩玉胜、胡杰:《诽谤罪中散布行为的界定》,《人民检察》2014年第5期。

[54]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

[55] [日]中山研一:《刑法各论》,成文堂1985年版,第156—157页。

[56]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

[57]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8—130页。

[58] 参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

[59] 被告企图侵害静冈县某学校A教师的名誉,遂撰写三封信,捏造A卖淫等虚假事实,并将这三封信寄送至静冈县教育委员会委员长、高校校长、高校父母和教师联合会会长处,造成A被免职、所获荣誉被撤销等。同时,教育委员会的部分职员阅读或听闻了信件内容。在原判决中,法官认为:被告邮寄虚假事实的信件,侵害A的名誉。同时,信件内容被20名的多数人阅读或听闻,有可能被传播到更广泛的人群中。因此,将被告的行为判定为“公然性”的事实。被告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昭和58年4月27日,东京高等裁判所进行再审,驳回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参见东京高判昭58·4·27高集36·1·27,日本昭和58年4月27日东京高等裁判所名誉毀损被告事件。

[60] 大判大正8·4·18新闻1556号25页[157];最判昭和34·5·7刑集13卷5号641页[158][165]。

[61]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8—129页。

[62] 舒洪水:《危险犯本质辨析》,《人民检察》2020年第5期。

[63] 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页。

[64]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65] 陈洪兵:《中国式刑法立法模式下的结果犯与实害犯》,《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66] 林东茂:《刑法综览》,一品文化出版社2015年版,第63页。

[67] [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6页。

[68]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281页。

[69] 胡杰、任卓冉:《诽谤罪既遂标准探讨》,《人民论坛》2014年第35期。

[70] 舒洪水:《危险犯本质辨析》,《人民检察》2020年第5期。

[71] 付立庆:《行为犯概念否定论》,《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

[72] [美]斯坦利·巴兰、丹尼斯·戴维斯:《大众传播理论:基础、争鸣与未来》,曹书乐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73] 宫承波:《传播学纲要》,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页。

[74] 王帆:《在华外国人的媒介使用与效果研究——中国对外传播研究路径的再审视》,复旦大学2012年版,第50页。

[75] [德]伊丽莎白·诺尔-诺依曼:《沉默的螺旋:舆论——我们的社会皮肤》,董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页。

[76] 姚珺:《互联网中的反沉默螺旋现象》,《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77] 郭小安:《舆论的寡头化铁律:“沉默的螺旋”理论适用边界的再思考》,《国际新闻界》2015年第5期。

[78] 该事件分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拥有90多万粉丝的微博大V@作家陈岚4月9日罔顾事实、意淫揣测,不负责任地发布虚假事实,成功设置议程。第二阶段是微信公众号“有槽”和微博大V@丁香医生、@游识猷直言、@明白漫画等的原创内容,被@北京人不知道的北京事儿、@刺萼龙葵152等微博大V转发,将舆论引向高潮,王凤雅的家人进入舆论旋涡——此阶段,事实上相当数量的网民对“诈捐”等言论持有质疑或相反态度,但迫于对孤立的恐惧和群体压力最终选择了沉默,“沉默的螺旋”现象显现。第三阶段,主流媒体《新京报》界面、红星新闻等主流媒体相继开始采访调查,对善款筹集情况、小凤雅病情等进行报道,中坚分子开始发声,先前持质疑态度的网民不再沉默,形成意见环境,出现沉默的螺旋反向逆推现象。随着主流媒体引导受众理性思考,促使舆情发展至可控状态,并最终平息。在此过程中,王凤雅的亲属在上海对作家陈岚提起名誉权纠纷获赔。隗延章:《王凤雅事件全复盘:谣言、网络暴力和一个无计可施的底层家庭》,《中国新闻周刊》2018年第20期。

[79] 林刚:《新媒体概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1页。

[80] Phillips,D.W.,“The Third-Person Effect in Communication”, Public Opinion Quarterly ,1983,47: 1-15.

[81] Gunther,A.,“What We Think Others Think Cause and Consequence in the Third-Person Effect”, Communication Research ,1991,18(3):355-372.

[82] [美]简宁斯·布莱恩特、道尔夫·兹尔曼:《媒介效果:理论与研究前沿》,石义彬、彭彪译,华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364页。

[83] 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6645号民事判决书。

[84] Jeremy Cohen,Diana Mutz,Vincent Price et al.,“Perceived Impact of Defamation: An Experiment on Third-Person Effects”, Public Opinion Quarterly ,1988,52(2):161-173.

[85] [美]约瑟夫·克拉珀:《大众传播的效果》,段鹏译,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57页。

[86] [美]卡尔·霍夫兰、欧文·贾尼斯、哈罗德·凯利:《传播与劝服:关于态度转变的心理学研究》,张建中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41页。

[87] [美]埃弗雷特·M.罗杰斯:《创新的扩散》,辛欣译,中央编译出版社 2002年版,第177页。

[88] 董璐:《传播学核心理论与概念》(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页。

[89] [美]卡尔·霍夫兰、欧文·贾尼斯、哈罗德·凯利:《传播与劝服:关于态度转变的心理学研究》,张建中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年版,第207页。

[90] 方建移:《传播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63—164页。

[91] Cacioppo,J.T.,Petty,R.E.,“Effects of message repetition and position on cognitive response,recall,and persuasion”, Journal of Personality & Social Psychology .,1979,37:97-109.

[92] 吴文虎:《传播学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93] 董璐:《传播学核心理论与概念》(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年版,第144页。

[94] 喻国明:《网络舆情热点事件的特征及统计分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0年第4期。

[95] 丁柏铨:《舆情新热点一出,“旧”热点的存活期还有多久》,《社会科学报》2018年8月5日第6版。

[96] [美]沃纳·赛佛林、小詹姆斯·坦卡德:《传播理论:起源、方法与应用》,郭镇之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79—82页。

[97] [美]沃纳·赛佛林、小詹姆斯·坦卡德:《传播理论:起源、方法与应用》,郭镇之等译,华夏出版社 2000年版,第71—72页。

[98] [美]卡尔·霍夫兰、欧文·贾尼斯、哈罗德·凯利:《传播与劝服:关于态度转变的心理学研究》,张建中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年版,第112—141页。

[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也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00] 徐彬:《社会管理学十讲》,安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6页。

[101] Cohen,Jeremy,Gunther and Albert,C.,“Libel as Communication Phenomena”,9 Communications and the Law ,26(1987). atE7ouY7u+I2AEq0HStIBWWydSpNfdTCfEoTuI5NCIIqR5BDYS605YJSa7Uc4NX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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