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民事诽谤的证明责任制度各有其特点。而刑事诽谤制度,由于英美法系中,英国已经实现诽谤全面除罪化,而美国在联邦层面没有诽谤罪, [5] 故本节对诽谤罪侵害犯与危险犯的法律制度的梳理以大陆法系和我国为主。
证明,即据实以明真伪;推定则是一种假定。因名誉权纠纷涉及社会评价、公众意见、公众态度等社会事实。因此,诽谤诉讼中针对侵害结果的推定是一种事实推定。这种推定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范围,是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推定出另一待证事实存在的情形。 [6]
名誉的损毁体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是在多数诽谤传播中,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表现得并不明显。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结果存在真伪不明之情况。而对于诽谤侵害结果的判定方法,学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此观点认为,既然名誉毁损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自当予以证明。至于原告还是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在大陆法系和我国解决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中,居于通说和主导地位的是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创建的“规范说”,其认为:“通常情况下,对于构成诉讼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的此类事实,原告必须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只有当被告主张的事实与一个新的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特征相适应,且该事实说明该规范的介入是正当的之时,被告才承担证明责任。” [7] “规范说”在大陆法系一直居于通说地位,其演绎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成为包括民事诽谤在内的民事诉讼通行的一般规则,“至今,在大陆法系,还没有哪一种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能够取代罗氏理论”。 [8] 申言之,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实际损害在内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应主张或证明与这四个要件相对应的具体事实并加以证明……而只要其中一个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就不能适用该法规作为原告请求依据的规范,就只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9]
法学界还有学者表示:一种行为只有造成了一定的法律后果,才会引起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告在诉讼中证明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是必不可少的,但这只是名誉侵权责任成立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10]
传播法学界有学者从大众传播学的视角考察,提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推定诽谤侵害结果的模式可能并不能准确,进而质疑诽谤侵害结果的推定。 [11] 另有传播法学界学者从地方保护和法律对自由心证缺乏制约,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往往重于宪法性权利(即言论自由)等方面,探析了我国新闻诽谤诉讼中推定滥用的原因,指出推定过错和侵害结果的滥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新闻诽谤诉讼中媒体与记者诉讼负担重、败诉率居高不下。 [12]
在民事诽谤诉讼中,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要求加害行为情节严重,而只要求造成他人名誉毁损即可构成。 [13] 我国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降低证明标准或推定的方法主要目的是解决受害人对侵害结果即社会评价的举证和证明问题,而第三人知悉足以表明原告名誉受损。 [14] 即在诽谤诉讼中,就侵害结果这一要件,原告需要证明行为人所实施的诽谤行为因行为人的过错而为第三人知悉。学者进一步认为,诽谤作为一种传播活动,具有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散布的特点,其传播的影响力是公认的。所以,对自然人来说,只要侵权言论的发表为第三人所知悉,就足以表明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这一侵害事实的存在。而知悉人的多少仅表明影响的大小,即受侵害的大小而已。 [15] 因此,对诽谤损害结果主张适用“事实上的推定”方法,即基于此考虑。 [16]
传播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即使侵权言论传播后可能没有发现公众的反应,但这“并不足以否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大众传播具有向全社会公开、传播快、覆盖面广等特点,出版物又可能长久保存,网络信息也很难清除,因此侵权言论对受害人的不利影响总是客观存在的……公众贬损性反应的有无,只是新闻侵权损害程度的一种参照。” [17]
大陆法系传统代表性国家德国、法国的《民法典》中并没有确立名誉权,更谈不上规定诽谤结果的证明问题。但《德国民法典》在第824条第1款中规定了与诽谤定义及其责任基本相同的内容,其关于侵害结果的要求是实际损害——“危害他人信用或对他人生计或前途引起不利益”; [18] 非洲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44条也要求诽谤必须有“使他人变得可恶、卑鄙或可笑,并使其信用、名誉或前途受到危害” [19] 的实际损害——而既然是实际损害,自当予以证明。
英美法系则不同。在英国,传统诽谤法上,原告需要对口头诽谤的实际损害进行证明,其他类型的诽谤则需证明存在造成损害的倾向, [20] 即原告只需对“第三人知悉”“诽谤指向原告”“言论具有诽谤性”这三项证据进行举证即可,其他举证责任交由发布诽谤性内容的被告承担。 [21] 2013年新《诽谤法》引入“严重侵害”(serious harm)要素,改变了这种根据“诽谤性言论指向原告且被第三人知悉”进而推定诽谤侵害事实的做法,明确规定:除非诽谤性言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侵害,否则该言论及行为不构成诽谤。此规定要求原告必须证明诽谤言辞的“实质侵害”(substantial harm),方可提起诉讼,以防止滥用诽谤诉讼程序。 [22]
在美国,深受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影响的50个州的侵权法,接受普通法的传统,允许法官可以直接推定诽谤损害,但根据诽谤内容和结果类型,将诽谤分为需要证明具体损害和无须证明具体损害的两种:前者包括法定的诽谤种类(如口头诽谤)、第三人可重复传播的诽谤(如网络诽谤),后者则包括书面诽谤和有关犯罪、令人厌恶的疾病、不当性行为以及影响他人生意、行业、职业或职位的诽谤。 [23] 另外,特殊情况是:公众人物原告必须证明实际损害方可获得损害赔偿。 [24]
在《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生效之前, [25] 我国没有保护公民人格权益的民事法律,自然也不存在民事诽谤诉讼。随着《民法通则》生效,我国新闻传播诽谤诉讼集中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 [26] 此后,经过10余年司法实践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确定了诽谤责任成立的四个要件,包括“名誉被侵害的事实”即侵害结果。 [27]
1991年4月9日,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该法第六十四条初步确立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规则, [28] 但直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 [29] 我国民事诉讼包括结果意义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方得以确立。申言之:《民诉法解释》生效之前,我国民事诽谤诉讼是由法官推定诽谤损害后果;《民诉法解释》生效后,作为侵权诉讼的一种,诽谤诉讼自然也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因此,在诽谤传播诉讼中,包括侵害结果在内的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 [30] 即原告需要对其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等事实进行举证。
我国民事诽谤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主流与法律规定是大陆法系(德国学界观点)的理论延伸,民法学界观点与相关司法实践却深受英美法系影响,存在推定现象——这是一个饶有意味的反差。当然,可能的影响因素还包括诽谤侵(损)害难以证明及刑事诉讼中诽谤罪系危险犯的主流观点及相关法律规定。
危险犯与侵害犯根据危害结果表现形态的不同相区分:前者是指发生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后者是指发生了现实的法益侵害结果。 [31] 如果将诽谤罪视为危险犯,则不论诽谤传播行为是否产生具体的社会危害结果,只要该行为存在对他人造成名誉毁损的危险,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若将诽谤罪作为侵害犯进行解释,则必须具有现实名誉侵害结果,而并非一种名誉毁损的可能性。
就诽谤罪的既遂标准而言,存在危险犯与侵害犯之争。
我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持此观点。有学者在论述诽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时指出,该罪只要求足以败坏他人名誉,而不必有败坏他人名誉的实际结果。 [32] 有学者指出,本罪为抽象危险犯,并不要求行为确实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被害人的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只要该行为具有侵害被害人人格和名誉的可能性即可。 [33] 针对网络空间的诽谤行为,还有学者主张,存留于信息网络上的诽谤内容对被害人的名誉具有抽象危险,且会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增加,进而可以认定为诽谤入罪中的“情节严重”。 [34]
大陆法系刑法学界主流均将诽谤罪归为抽象危险犯。 [35] 日本的名誉毁损罪与我国的诽谤罪类似,旨在保护公民名誉权,而日本学界以及判例的通说主张名誉毁损罪系危险犯, [36] 有学者还进一步认为该罪是抽象危险犯。 [37]
但这种主流观点中存在着不和谐的因素,如德国刑法学界将诽谤罪归类为抽象危险犯中的“适格性犯罪”,却要求必须“具有一种足以构成藐视或者贬低的说法”,即接近于具体的危险犯的要求。 [38] 另外,将诽谤罪界定为抽象危险犯的学者,并未对自己的观点进行深入论证,也未对其原因与依据进行深入论述。
我国有学者主张诽谤罪为侵害犯,认为将诽谤罪界定为危险犯的主张虽然是以“危险”的存在,即名誉损毁的可能性为入罪的条件,但实际上是将诽谤侵害结果转移到诽谤传播这一行为上进行考察,而诽谤罪作为危险犯并未考虑到他人对诽谤传播内容的接收与接受,社会评价降低与否更是无从谈起。另外,诽谤罪定性为“侵害犯”也符合“罪刑法定”之原则,即符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规定,而非“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危险,情节严重的”。 [39]
在日本刑法学界,少数学者主张名誉损毁罪必须以名誉现实的侵害,而不是具有毁损名誉的危险作为必要条件。有观点认为,(贬损他人名誉)信息的传播导致名誉受到侵害,即社会评价下降的结果,因此理应将名誉毁损罪作为侵害犯进行解释。 [40] 针对“危险犯”这一通说,其认为,在名誉毁损罪中以危险犯的理解去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过于宽松,因此这一说法和做法并不严谨妥当。 [41]
在我国,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就已对诽谤罪进行立法规范。 [42] “情节严重”成为诽谤入罪的衡量标准,即只有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根据立法者的解释,“情节严重”主要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 [43] 其中,“手段恶劣”针对行为,“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则针对侵害结果——显然,立法者对上述三种条件的表述是“或者”决定的选择关系,即单单“手段恶劣”即可成立犯罪,申言之,能够证明侵害结果自然构成诽谤罪,但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是危险犯,至于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手段恶劣”解释为具体危险犯更为合理。而《网络诽谤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数量标准”, [44] 进一步明确了诽谤罪的危险犯属性,但更靠近抽象危险犯——上述不甚清晰的规定,必然导致我国刑事诽谤诉讼中对侵害结果的推定。
然而,早在2009年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就指出,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 [45]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增设第四十九条, [46] 这是首次对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法律上进行明确规定。据此,可以明确:在刑事诽谤诉讼中,由起诉方承担案件的举证责任。尽管如此,在奉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刑事诉讼中,现有法律并未对诽谤入罪的各成立条件进行明确的规定。关于网络诽谤,尽管《网络诽谤解释》第二条对网络空间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使得在网络空间中诽谤罪的裁定更加有章可循,但该条款中的“数量标准”,存在刑罚冲突、入罪条件不合理等问题,引发了广泛质疑。
从既遂标准角度,大陆法系诽谤罪的归类有三种:(1)诸多国家如法国、瑞典、意大利、西班牙、瑞士、奥地利等,均将诽谤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 [47] (2)相对复杂的德国,视诽谤的类型分为具体危险犯和侵害犯:《德国刑法典》第186条规定的“足以使他人受到公众蔑视或贬低”的(口头)诽谤罪是显然具体危险犯, [48] 第187条规定的有实际侵害后果的(恶意)诽谤罪则是侵害犯; [49] (3)不甚清晰的日本。《日本刑法典》第230条规定中“毁损他人名誉的”的表述,因为有“的”字,从字面上理解,诽谤罪似乎是侵害犯, [50] 但司法实务中也是以抽象危险犯处理(下文详析)。
总之,与民事诽谤结果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显著不同相比,无论是德国将过失诽谤作为具体危险犯而将故意诽谤作为侵害犯的令人费解,还是我国与日本相关规定文义上的模糊所显示出成文法国家对诽谤犯罪在危险犯与侵害犯选择上的犹豫不决,均说明刑事诽谤结果证明与推定的选择在司法实践、法律制度及学理观点上的不一致或混乱——这种不一致或混乱,不仅对本章主要问题即诽谤侵(损)害结果应当证明还是推定的问题未提供答案,而且导致我国民事诽谤诉讼中损害结果的推定比例高于刑事诽谤,而刑事诽谤判决书通常落脚于“现实侵害结果”。因此,为解决本书主要问题,以下将重心集中于刑事诽谤结果或既遂的相关理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