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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结果无价值的法益保护原则与传播犯罪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法益保护原则在传播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同样应得到尊奉:传播犯罪法律制度所保护的是法益,如果没有法益侵害,当然就不成立犯罪。而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传播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实质特征是什么?传播犯罪原则上应当是侵害犯还是危险犯?

一 刑法与传播犯罪中的法益

(一)刑法中的法益

法益概念是在法律目的论的推动下形成的。19世纪后半期,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了法律目的论,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个人、社会和国家的生活利益……而且,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主观权利的真正实质存在于主体的利益,利益的实际效用和享受上。 [14] 1872年,德国刑法学家宾丁首先提出了“法益”概念,将其界定为“法律规范的保护客体——具有法的价值的、法共同体的健全生活条件和利益”。 [15]

可见,法益最初的界定,与人类的“生活条件和利益”密切相关,所以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但后来,法益被学界分为个体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法益概念呈现出开放性与抽象性,从而导致对法益界定的争论,这些争论主要聚焦于法益的主体、法益的内容和法益的形式三个方面。

本书认为,对法益的理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从主体上看,法益必须与自然人、与个体的人相关联。社会法益、国家法益,最终必须与个体法益相关;如果与个体法益无关,则不能称为法益。正所谓“说法是利益的规律,和说法是正义的规律,不相抵触。利益是法所规律的目的,正义则是法所规律的最高标准”。 [16] (2)从内容上看,首先,法益必须与利益相关,即使是作为状态的秩序,也必须符合人们的需要与需求,是反映公众需要的利益。其次,法益必须是可被侵害的利益(包括侵害的事实或危险),是可以证明的因果性事实与现象,因此,抽象的精神、伦理或价值观因不具备可证明性,不属于法益范畴。(3)从形式上看,法益与法密不可分,更须符合宪法。即使是自然法的内容,作为可适用的具体内容,法益也应当由法律制度确认,而不能适用的内容将无法为法律所保护。

综上所述,可将“法益”界定为:与自然人密不可分的,对其侵害或侵害的危险系可被证明的,由法律和宪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

(二)传播犯罪中的法益:具体的、可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利益

违法传播面向大众,其侵害的法益并非均为个体法益,有时是国家利益,有时是作为公众利益的社会利益,表面上与个体关系不大,但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法益本身应当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利益。虽然刑法上法益概念有数十种之多, [17] 但理论上认为: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使其形态发生变化,且有无形利益,但其首先是个体的、现实的、具体的利益,正因如此,才能够给刑事立法提供正当性理由,“要能够说是法益,必须具有经验上可能把握的实体,而且,该实体对人是有用的……”。换言之,“若保护的对象抽象得无法让人把握,则该对象也不能被看做是法益”。 [18]

其次,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应当具备可还原性。作为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法益主要包括人之个体的生命、健康、人格、财产等方面的利益,但也不绝对排斥建立在个人利益保护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 [19] 只不过在处罚传播行为时更强调后者的可还原性,这是因为:传播行为只能通过第三人的思想或行为产生效果,本身就难以证明,如果将无法还原为具体法益的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等进行普遍保护,必然导致处罚范围的不确定,导致法律擅断,从而会破坏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这里,法益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内在的关联。如果以社会纯朴风尚、善良风俗、“社会秩序”等解释法益,必然将法益概念抽象化、精神化、空洞化,令人无从把握。 [20]

可还原性要求:涉及传播的立法与司法对社会利益必须有具体的、实际的说明,这种说明应当与公众生活利益密切相关,从而涉及个体利益。因此,在刑法理论中,违反伦理道德、没有或找不到受害人、自我损害及单纯损害国家机关权威或形象的行为,通常并不是刑法中的法益侵害。 [21] 而传播犯罪中经常所见的“社会秩序”“政府形象”“社会影响”的扰乱或影响,应该是指一种现实的物理秩序的而非抽象的混乱和影响。 [22]

二 法益侵害:传播犯罪刑事处罚的前提

传播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必须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即无法益侵害,就不成立犯罪,刑罚也无以适用。

首先,刑罚只能处罚侵害法益的传播行为。在犯罪(成立)论的三阶层体系中,第二阶层违法性判断的指导性理论是行为无价值(规范违反说)和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说)理论,而目前,新(二元)行为无价值理论不仅承认法益侵害为违法性判断的实质内容,且将其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 [23] 因此,法益侵害是公认的违法性判断的核心内容,没有法益侵害,就不成立犯罪。在此意义上,法益保护原则上对法益侵害的要求,就是限缩言论型犯罪的具体方法,其实质是“使得某些即使是不当行使自由的行为也不用面对刑罚的危险,以保障言论自由的实现”。 [24] 另外,从法目的而言,刑法根本目的是保护法益,“没有或者不允许有不针对特定法益的刑法规定”。 [25]

其次,刑法只处罚严重侵害法益或侵害重大法益的传播行为。法益保护的任务不是仅由刑法承担,而是由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制度体系承担,作为法益保护最后手段的刑法,“只有当道德规范与其他法规范的保护没有效果或者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因此,法益保护原则被表述为“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 [26] 而且,法律本身并不培训公民如何发表言论,刑法更无此任务,其通常并不禁止一切法益侵害形态,而是仅禁止“重大的侵害”,即犯罪行为。这里,“重大的侵害”不仅指传播所侵害利益的重要性,而且指其侵害情节的恶劣性。

最后,立法和司法在决定对传播行为的处罚时,必须进行法益衡量。刑罚适用是通过损害一部分法益来保护另一部分法益的,所以,法益衡量是法益保护原则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时,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都需要进行法益衡量。 [27] 对传播在内的所有违法行为进行的立法、适用的刑罚,也都需要权衡所保护的法益与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孰轻孰重,以确定是否将该传播行为纳入犯罪范围或者适用刑罚。

三 传播犯罪:侵(实)害犯还是危险犯

无论在理论上、法律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与传播犯罪中法益侵害密切相关的问题是其分类。刑法学界根据实际损害和危险两种结果对犯罪的分类,早期有行为犯、结果犯之分,目前则以侵(实)害犯、危险犯的区分为主流,危险犯又有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之别。 [28] 对于犯罪的分类,从侵害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体现了刑罚防线逐步前移的思路,打击范围与力度也随之扩大。 [29] 而立法者对某种行为确定危险犯或侵害犯,其根据通常是自己的认识及证明的难易。

作为言论违法行为的传播犯罪,必须经过他人行为才能产生侵害法益的后果,所以这种行为本身似乎只能是一种“危险”,因此,其结果要件即法益侵害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在尚未产生现实的法益侵害之前,此类犯罪是否包括危险犯?如果包括危险犯,其应当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一)现实危险也是对法益的侵害

在刑法学界,对法益的侵害有侵(实害)论和实害危险兼顾论之分。持侵(实害)论者认为,法益保护原则仅限于将造成实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据此,对没有造成实害的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对法益保护原则的否定。日本也有学者指出,法益保护原则特别在以下两个方面对立法者起规制作用:“(1)禁止仅以维护道德、伦理为由设置处罚规定;(2)即使为了保护法益,但在对法益没有产生任何实害的阶段,也禁止将其规定为犯罪。” [30] ——依此观点,任何传播行为,如果没有具体的侵害结果,均不能入罪。

然而,刑法学界主流观点是实害危险兼顾论,即现实的危险也是对法益的侵(损)害。不仅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意见秉持此观点,国外刑法学界历史久远的主流意见也是如此。德国学界有学者指出:“在刑法‘超前保护’的场合……虽然没有损害法益,但是只要通过危险行为威胁到了法益就可以肯定刑事不法的存在。” [31] 日本刑法学界也认为,实质的违法性应解释为违反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 [32] ——概言之,处罚包括传播在内的“危险行为”,并不违反法益保护原则。但需要注意:这里的危险犯的观点,要么是刑法“超前保护”的场合,要么是“实质解释”而非形式解释,都是特殊情况。

(二)传播犯罪:侵(实)害犯还是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还是抽象的危险犯?

由于包含多个罪名,涉及多种法益,传播犯罪究竟是侵(实)害犯还是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还是抽象的危险犯,并没有统一的认识或标准。

对于法益侵害中的危险,成文法国家刑法学界通常容易接受具体的危险而非抽象的危险,认为按照法益保护原则的要求,只有具体的危险才能作为犯罪结果,即“只有对那些离发生实害距离很近,而且发生实害的概率较高的危险行为,才能实行犯罪化”, [33] 因为它具有现实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某种事实所表现出来的,即它“不是原因的内容而只能属于原因所产生的结果犯罪”。 [34] 在此意义上说,行为犯即抽象危险犯及不存在犯罪结果。 [35] 而没有具体的犯罪结果,当然也就不成立犯罪。

殊途同归的是:英美法系关于言论处理的著名原则,即源于美国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在Schenck V.U.S.案中,霍姆斯法官(J.Holmes)认为:“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能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产生实际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 [36] ——可见,该原则精神实质并非抽象的危险而是具体的的危险,这与成文法国家刑法学界的观点异曲同工。

然而,Schenck V.U.S.案中“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涉及的法益是国家安全。如果涉及其他法益侵害的行为,该案事实上也给出了参考意见:对言论违法的处理应遵循“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原则。具体到不同类型的传播犯罪,其法益侵害结果同样如此: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环境,规定或适用侵(实)害犯还是危险犯——当然,如果是危险犯,应当是具体而非抽象的危险犯。

总之,由于涉及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由于其本身并不直接导致法益侵害,传播犯罪的成立条件,法理上要求有现实法益侵害——即被侵害的法益有可还原为个体法益的证据等合理支撑,方能具备实质违法性;其在立法上应该以侵(实)害犯为主,以具体危险犯为辅。 [37]

事实上,包括传播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既遂标准的选择权在立法者手中,而立法者往往根据法益的重要性和证明的难易来确定某种犯罪的既遂标准,因此,不同类型的传播犯罪究竟是侵(实)害犯还是危险犯,终究要看各国法律的规定。而且,无论是侵害还是危险的结果,还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明问题。 0sZb7qmdkmjFsM5J97L8iOF7wqo2nJjlE9DdTTDLfW0NDhMVflX5+dPHrvJyG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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