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第三节中对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体法益的传播犯罪的分类,基础还是我国《刑法》分则基于犯罪行为所侵害客体进行的分类。而目前学术界对媒体传播行为犯罪进行的分类,还有一种依据传播内容对媒体传播行为犯罪的分类。
传播犯罪中传播内容即信息具有公开性、可理解性:公开意味着其应该是可理解的,可理解意味着所传播的信息的特点是大众化的和具有消除不确定性的功能——两者相辅相成。传播犯罪中传播内容这种特点,决定了非常专业或不易被大众接受的信息,原则上不属于此类犯罪的研究范畴,如计算机病毒也是一种信息,也可以被网络广泛传播,但其不是本书中传播犯罪的研究内容。
从司法实践和传播内容而言,目前学界在研究传播犯罪时主要进行以下分类:
新闻传播包括事实类信息和观点信息的传播:前者包括文字、图像、声音或其组合形式的信息,具备新闻价值与不具备新闻价值的事实类信息,真实或虚假事实类信息;后者包括一般性观点意见、学术观点信息。在事实类信息或观点类信息传播过程中经常导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典型犯罪为新闻传播犯罪,涉及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诽谤罪,侮辱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所谓虚假信息,是不真实的信息,包括虚构的不存在的信息,也包括对真实信息篡改、加工、隐瞒后的信息,一般具有误导性和欺骗性。 [20] 此类传播犯罪包括诽谤罪,(传播型)寻衅滋事罪,虚假广告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指以传统或网络媒体为工具,泄露国家秘密的传播犯罪。包括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本书中,此类犯罪特指证券市场领域的犯罪。依照证券管理相关法律制度,发行人、上市公司必须依法持续进行相关信息公开,其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此类重大事件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等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此类传播犯罪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上述分类,均基于传播内容的归纳分类。事实上,对传播内容的分类,从不同角度,可能有多种。比如,如果基于传播内容是否具有煽惑性,还可分为“煽动型犯罪”, [21] 包括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另外,从传播受众即传播犯罪对象考虑,传播犯罪又可分为以下两种:(1)传播受众并非犯罪对象的传播犯罪。此类传播犯罪的客体主要是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需要受众知悉、接收相关传播信息后,降低对受害者的社会评价。对其他精神性人格权及知识产权的侵害,也以非受害者本人的受众知悉、接收相关传播信息为条件。(2)传播受众本人为犯罪对象的传播犯罪。此类传播犯罪的客体主要是物质性人格权及财产权益,如关于药品的虚假广告诱导他人购买劣质、无效药品或劣质、无效医疗服务,从而侵害他人财产权、健康权或生命权;关于虚假、欺诈性投资信息诱导他人进行投资,侵害他人财产权益。
而且,依据是否属传播行为本身导致的犯罪,可分为典型的传播犯罪和以传播为中心的非典型的传播犯罪,后者包括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走私淫秽物品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上述关于传播犯罪的分类,在具体罪名上互有交叉。除“煽动型犯罪”研究较多,其他研究多泛泛而谈。本书以三大法益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体法益为基本分类,结合传播犯罪侵害的客体,对三大法益再进行分类,对传播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1] 李玉玉:《新媒体信息犯罪研究》,安徽大学,2016年。
[2] 刘艳红:《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
[3] 邹盛、马青连:《公民言论自由权利行使与网络言论型犯罪的界限》,《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报》2018年第4期。
[4] 王晓滨:《媒体自由的刑法控制边界》,《新闻界》2015年第1期;宋俊艳:《滥用媒体自由刑法控制对策研究》,《中国报业》2017年第16期。
[5] 刘洋洋:《从微信传播属性看微信犯罪》,陕西师范大学,2016年。
[6] 截止2020年6月30日。
[7] 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人民检察》2014年第9期;陈兴良:《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刘艳红:《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空间向度研究》,《社会科学文摘》2020年第2期;皮勇:《论中国网络空间犯罪立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于志刚:《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于志刚:《中国网络犯罪的代际演变、刑法样本与理论贡献》,《社会科学文摘》2019年第5期。
[8] 刘艳红:《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空间向度研究》,《社会科学文摘》2020年第2期。
[9] 苏颖:《论恐怖主义传播型犯罪的界限——兼评〈刑法第九修正案〉120条之六》,《法制博览》2016年第29期。
[10] 张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适用》,《法律适用》2019年第15期。
[11] 范捷:《网络“传播型”犯罪司法认定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6年。
[1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28页。
[13] 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6页。
[14] 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洪道德作为法学专家代表与会。会后,媒体引用洪道德对此案的部分观点。陈光武在其新浪博客和新浪微博上发表了题为《洪道德教授,无道无德》的文章,称“洪道德教授,无道无德”等言论。根据洪道德的自诉状,截止2015年5月14日证据保全之日,上述博客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12779次,微博被点击、浏览达到65878次,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4.7倍;博客转发183次、微博转发2939次,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5.2倍。经法院调解,双方最终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书:陈光武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诽谤罪,在《法制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并在微博公开和解协议内容;洪道德自愿放弃对陈光武的刑事指控。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调解书。
[15] 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页。
[16]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其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虽然直接针对英雄烈士,但其侵害后果要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将其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故本书将其归类于侵害社会法益的传播犯罪。
[17] 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中归属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但本书认为其侵害的法益主要是社会伦理道德,当然也一定程度上违反市场经济秩序。
[18] 公民个人信息在《民法典》中确立为人格权益。但其在实践中主要涉及自然人个人的财产权益,故本书将其置于侵害个体财产权益的传播犯罪中。
[19] 罗斌:《传播侵权研究》,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8年版,第13页。
[20] 赵秉志、徐文文:《论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
[21] 班克庆:《煽动型犯罪研究》,苏州大学,2012年,第18页;胡亚龙:《煽动犯基本问题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7年,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