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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现实基础

虽然“宪法中缺少明确的关于公民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保护的宪法条款” [15] ,但细察之,能够发现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宪法依据。同时,目前我国存在不少分散的非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现实基础。

一 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宪法基础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甚至司法,都要依据宪法。同样,加强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既是宪法的要求,也是彰显宪法精神的应然表现。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必须要具有宪法依据,这是其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基础;同时,对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进行立法保护,则是落实公民语言文字宪法权利的必然选择。依据宪法对语言文字实行治理并进而达致“善治”,需要有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对宪法的具体化与落实,而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即是实现宪法治理的具体行动之一。

(一)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宪法依据

宪法权利,首先是合宪性意义上的,是宪法赋予宪法关系主体的一种行为可能性。 [16] 对于公民而言,可依据宪法所赋予的宪法权利实施一定的行为来获得自身的利益,并受到宪法的保护。而对国家而言,公民宪法权利要求国家履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功能。这一保护义务功能也是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干预和管理社会的依据。语言文字,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既是一项个人权利,同时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和民族权利,关系到国家主权的维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因而,语言文字的立法必然要涉及个人、社会和国家等多个层面。考量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宪法依据,一方面是探究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存在的宪法正当理由;另一方面也是探究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义务,并为国家有权调整和干预非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提供宪法上的依据。

其一,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的宪法来源。语言文字权利,是“对各种权利的享有和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语言为所有权利发言”“是一系列权利的总和” [17] 。在语言文字权利方面,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第4条第4款),“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19条第5款)。前者是各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的总括规定,后者则表明国家对通用语言文字的支持。单从此两处宪法规定来看,语义上并不能充分体现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的宪法依据,加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表现出的只对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规范(实则间接地隐含了对非通用语言文字的限制),更加让人难以肯定非通用语言文字的宪法地位 [18] 。这就不免令人产生如下一些疑问:首先,从《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的主体(“各民族”)来看,语言文字权利是否为一项只以民族为单位的集体权利,而其他非以民族单位出现的群体则不享有语言文字权利?其次,从规定的权利内容来看,是否只有各民族的语言文字才是权利内容,而其他语言文字如特定群体、特定行业、特定地区以及外来语言文字是否包含在内?这就需要我们从解释学的角度去理解《宪法》第4条第4款所规定的语言文字权利。从《宪法》第4条的整体规定来看,第4款关于“民族”的主体性规定是顺延前三款民族政策的规定,是为了完整地表述我国的民族政策,并非是为了限制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由于“宪法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为公民设定各项自由与权利,并且这些自由、权利的设定对于公民来讲,都是一种原则性的、有选择性的指引;同时在权利列举之外,只要宪法未加禁止和限制的领域就应视为公民的自由” [19] 。可见,在此扩大解释是有着充分理由的。

以上的扩大解释,还能够从我国《宪法》的平等原则和文化国策中得到印证。《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意味着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不仅是民族主体才能享有,其他非民族语言主体也可以平等享有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在文化国策上,《宪法》第47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给以鼓励和帮助”。非通用语言文字是语言文化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是诸多文化的载体和窗口,更是非通用语言群体开展文化活动的工具和基础。因此,作为文化活动自由的手段和内容的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是第47条的应有内容。由此可见,《宪法》第4条第4款中规定的语言文字权利,扩充到包括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内的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不仅不存在障碍,而且也是我国《宪法》平等原则与文化政策的固有内容。

其二,国家保护义务与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既然非通用语言文字在权利属性上属于宪法性权利,那么,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理所当然地应受到国家的保护。与保护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国家权力不仅要保持理性的克制态度从而减少自身侵害公民权利的可能性,同时还需积极提供保护,以使公民权利免受私人权力的不正当侵害” [20] 。对此,一方面,要求国家不侵犯公民的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这“要求立法机关在必要时通过立法将基本权利具体化,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 [21] ;另一方面,国家还应保护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免受私人(包括自然力)的侵犯。这些都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确立相关的制度以保障公民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的实现。

(二)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与宪法实施

宪法的实施是实现宪治的基本途径。宪法规定和赋予人民权利,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民享有和行使宪法权利。因此,宪法实施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享有至关重要。目前,我国公民语言文字权利中的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比如,一些少数民族语言、汉语方言濒危,而残疾人群的盲文哑语则更是缺乏宪法和法律保障。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作为一项弱势群体的语言权利,需要国家积极地履行其保障义务。现阶段,我国《宪法》不在司法判决中直接引用,行政机关也很少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执法,我国《宪法》的实施主要依赖于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来体现。事实上,我国《宪法》的实施也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及行使监督权)来加以实施的,也即通过立法机关对宪法进行具体化从而将公民的基本权利落实于法律之中。当前,我国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就通用语言文字而言得到了立法的保障和落实,公民的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基本上被置于法律保障之外,立法上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其中,仅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有立法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分散、不成体系、呈碎片化且保护力度不够)。因而,非通用语言文字法的空缺更加表明宪法实施尤为重要。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是只需宪法的明确赋予或规定即可实现,还需要通过各项具体法律制度予以落实或保证。因此,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加强对非通用语言文字的立法,是对公民语言文字基本权利的重要落实,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一步。

在宪治的理念之下,无论是从体现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还是从国家机关介入语言文字生活秩序的角度,抑或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完善法律制度等多个角度,都需要构建起完整的语言文字权利法律制度,协调发展和同步推进“通用语言文字”与“非通用语言文字”,从而实现立法功能的多维:既保障国家的语言文字主权和通用语言文字的主导性地位,又全面保障非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群体的语言权利,促进文化的多样性;既赋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关一定的干预和管理权,又规范和约束其管理监督行为。

二 作为实践经验的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现状

鉴于以下章节将具体论及各类非通用语言文字的立法现状,在此仅作概括性介绍。

(一)非通用语言文字法律制度的总体状况

总的来说,一方面,当前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缺少系统的法律制度安排。由于没有直接而明确的宪法条文依据(前文论述的宪法依据是经推理和解释得出),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的法律制度也相应缺位。这种缺位,不只表现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非通用语言文字的语言立法,还表现在其他法律中即使有规定也只是有某些零星的规定且难以得到实施。另一方面,非通用语言文字在语言文字法中受歧视待遇。语言文字的法律制度安排在通用语言文字与非通用语言文字之间表现出资源分配的明显不均,非通用语言文字处于一种严重不公平的地位。虽然现行的语言文字法律规范体系中都强调了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但是在资源的分配中却向通用语言文字严重倾斜,通用语言文字的发展得到大力支持、奖励、提倡和鼓励,对非通用语言文字却并未采取同样的扶持政策,其发展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或诸多因素的制约。从这一立法支持取向来看,非通用语言文字可以说在立法上受到了“差别待遇”。

(二)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分布情况

根据本章开篇所定义的非通用语言文字范畴,目前已经立法的非通用语言文字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手语盲文、繁体字、异体字。方言虽然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有规定,但由于该规定实质上是对方言的限制(详见下文方言专章),因而,难以将该规定视为方言的法律制度。外来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和部分地方性法规之中。

在已有的立法中,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手语盲文在法律层面,体现在有关少数民族事务、残疾人事务的法律之中,为非专门立法。在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层面,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有专门性规定,主要是自治区、自治州的法规之中;手语盲文依然只是与残疾人事务一同规定,尚无专门性法规规定。繁体字、异体字,在法律层面只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的限制性规定,其他则多为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总的来说,目前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处于碎片化状态,这也是“实践中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侵权现象频现” [22] 的重要原因(具体的立法现状分析,将在以下各章具体论述)。

总之,加强对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既有其理论基础,是民主、人权及法治等宪法原则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依宪治国和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语言文字事业发展实践的要求,也具有相应的宪法依据。同时,目前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已经有诸多的散见性立法,虽然还不健全、不成熟,但已有相当的立法基础和实践,能够为未来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专门立法提供有益的现实基础和立法经验。


[1] 徐国利:《论民主与宪政》,《江汉论坛》2003年第9期。

[2] 徐国利:《论民主与宪政》,《江汉论坛》2003年第9期。

[3] 陈仁涛:《宪政民主:一种理想的政制——一种基于宪政与民主关系的分析视角》,《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4]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2页。

[5] 张震:《“方言学校”事件评析——以我国宪法文本中普通话条款的规范分析为路径》,《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6] 耿焰:《地域方言权:从习惯权利到宪法权利》,《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

[7] “语言谋杀”是由芬兰社会语言学家托弗·斯库特纳布·坎加斯(Tove Skutnabb-kangas)提出的一个概念,指一种语言杀死另一种或其他语言。他认为,“语言谋杀”是由经济、军事、政治体系导致,由这门语言和其他语言的关系造成的;同时,他认为,语言之间并不会互相“杀害”,但语言使用者的权力地位关系是造成语言之间不平等关系的决定性因素,而且这种关系造成了被统治阶层的人群“削减式”地学习占统治地位的语言,并放弃了自己的母语。参见覃涛、王寰《民族语言权利保护与民族文化传承——托弗·坎加斯的民族语言权利观分析》,《兴义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在此,我们认为,过分地强调通用语言(即使没有限制其他语言)容易出现这种“语言谋杀”现象。

[8] 参见刘飞宇、石俊《语言权的限制与保护——从地方方言译制片被禁说起》,《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翁金箱《当前中国语言权立法状况之分析——以近年来的语言事件为契机》,《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

[9] 李薇薇:《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

[10] 汪习根:《法制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7页。

[11] 刘红臻:《人权的制度表达》,《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12] 汪习根:《法制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

[13] 占美柏:《有限政府之合法性论说》,《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14] 殷啸虎:《积极宪政与当代中国宪政发展的路径选择》,《法学》2009年第5期。

[15] 杨解君、蒋都都:《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宪治考量》,《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16] 莫纪宏:《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149页。

[17] 郭友旭:《语言权利和少数民族语言权利保障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央民族大学,2009年。

[18] 虽然宪法规定了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权利,但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制度建设目前却极不健全和完善。而对于其他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目前更缺少明确的宪法和法律认可。

[19]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20] 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21] 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22] 杨解君、蒋都都:《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宪治考量》,《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qtODGpHkRRNV7K3+xfjuibv/jrzCvX7RVJPSIbHercqxu8aEPbj5VZ2wao4jT8g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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