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方言,不仅是中华民族情感寄托的一部分,也是我国民间文化的载体,承载和传承着我国文化与传统,但是,国家和社会对汉语方言的保护仍然缺少足够的认识和必要的力度。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认知偏差所致。因而,我们需要明确保护方言并不是要以方言为主要沟通语言,也不会给社会交往带来不便,更不是文明的逆向发展。对此,我们有必要抓住汉语方言的特征与面临的问题,对方言的法律保护作出准确定位,以消除误解,同时为方言保护提供清晰的思路。简言之,宜明确将语言多样性作为方言保护的基本目标,确保公民基本的语言自由与情感;在方言保护工作上,既要把握全面性,即关注和维护方言的现状,防患于未然,也要把握重点即集中力量抢救濒危方言;在保护的路径上,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吸引其他主体参与保护,提高汉语方言的经济价值,促进汉语方言的商业化保护。
基于前文论述,在此对方言保护特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是在法律上放松对方言使用场合的限制,从而为方言的发展提供土壤,改善方言的生态环境,满足人们对方言的情感需求。具体来说,应不限制方言在公共场所及教育机构的使用,允许广播电视台等媒体适当的使用方言。
二是确立语言的多样性为汉语方言保护的目标。这是为了避免过度保护,使汉语方言保护失去了它应有的定位,同时也是避免社会担忧汉语方言保护会影响通用语言文字的发展以及个人自身的发展。
三是在立法中确立方言文化促进制度,以指导规范和促进相关行业利用和开发方言文化。对方言的商业利用,需要政府去激励和引导,从而使相关主体能积极地参与方言的商业化保护。
四是建立濒危方言预警机制和濒危方言抢救机制。
五是提高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方言保护意识,推动地方立法机关积极利用《立法法》所赋予的地方立法权来灵活和适度保护各地的汉语方言。在《立法法》修订后,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主体扩大到设区的市,这有利于地方加强对所在区域方言的立法保护从而满足我国汉语方言中诸多次级方言保护的需求。
[1] 如温端政《论方言的特征和特点——兼论用“综合判断法”观察晋语的归属问题》,《语文研究》2003年第1期。
[2] 参见肖建飞《语言权利产生的背景及其法定化》,《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
[3] 参见肖建飞《语言权利产生的背景及其法定化》,《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
[4] 参见王晴晴《从“文本”看“历史心性”下“炎黄子孙”的形成》,《读天下》2006年第11期。
[5] 参见刘修明、吴乾兑《封建中央集权制和中国——读中国政治制度史札记》,《社会科学》1980年第5期。
[6] 参见黄景湖《汉语方言学》,厦门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3页。
[7] 参见黄景湖《汉语方言学》,厦门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页。
[8] 参见《现代汉语规范问题学术会议决议》,载《现代汉语规范问题学术会议文件汇编》,科学出版社1956年版,转引自胡明扬《普通话和北京话》(上),《语文建设》1986年第3期。
[9] 其中,比较例外的是粤语。早在明代,粤语就开始形成以汉字为基础的书面语言体系,参见肖成《粤语的影响力》,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culture/2010-07/25/content_20569568.htm,2017年8月8日访问。
[10] 参见肖成《粤语的影响力》,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culture/2010-07/25/content_20569568.htm,2017年8月8日访问。
[11] “灵醒”是明白的意思,“发瓷”是发呆的意思,“日弄”属于商洛方言中的“日头词”。参见孟万春《贾平凹文学作品中的商洛方言及其写作意义》,《作家》2011年第22期。
[12] 参见罗昕如《湖南文学作品中的方言现象》,《中国文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3] 左秀兰、吕雯钰:《关于方言使用及态度的调查研究——以威海地区胶东方言为例》,《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14] 庄初升:《濒危汉语方言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言》2017年第2期。
[15] 参见庄初升《濒危汉语方言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言》2017年第2期。
[16] 参见胡蓉、蒋于花《对怀化市鹤城区中小学学生语言使用状况的调查与思考》,《怀化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17] 李国斌、王桂芳:《看汪涵的方言保护行动》,《人民周刊》2016年第2期。
[18] 许小颖:《方言保护:留住乡音里的乡愁》,《光明日报》2016年3月26日第9版。
[19] 许小颖:《方言保护:留住乡音里的乡愁》,《光明日报》2016年3月26日第9版。
[20] 陈章太:《〈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成就与发展》,《语言文字应用》2010年第3期。
[21] 张震:《“方言学校”事件评析——以我国宪法文本中普通话条款的规范分析为路径》,《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22] 参见胡蓉、蒋于花《对怀化市鹤城区中小学学生语言使用状况的调查与思考》,《怀化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23] 2012年教育部和国家语委制定的《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中曾对方言问题作出相关指示,但不全面不具体。
[24] 颜云霞:《方言保护,不只是语言问题》,《新华日报》2012年12月6日第B07版。
[25] 这里的“他们”是指汪涵的朋友们。
[26] 参见彭玮《汪涵接受专访谈自掏465万守护方言:自己能干,何必求人》,澎湃新闻,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50896,2017年2月21日访问。
[27] 李翠云:《语言的经济价值》,《金融经济》2014年第8期。
[28] 冯杰:《从粤语受到的冲击看社会与语言的共变及方言的保护问题》,《语文学刊》2011年第2期。
[29] 参见裴钰《解读“世界濒危语言地图”》,《社会科学报》2009年4月23日第8版。
[30] 参见耿延宏、潘桂娟《非物质文化遗产视阈下方言保护的思考——以河北为例》,《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31] 王伟健:《保护方言,该怎样发力》,《人民日报》2013年7月12日第12版。
[32]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12页。
[33] 参见张慰《普通话推广的祛魅化——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通知为研究对象》,《人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2辑。
[34] 杨解君:《行政法平等原则的局限及其克服》,《江海学刊》2004年第5期。
[35] 参见黄涛《语言文化遗产的特性、价值与保护策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36] 王祥:《语言共同化背景下的方言保护》,《济宁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37] 高志明:《法律的人文关怀与法制的现代化——一种人文主义的维度》,《社会科学辑刊》2005年第6期。
[38] 李国斌、王桂芳:《看汪涵的方言保护行动》,《人民周刊》2016年第2期。
[39] 公民方言自由权与人权的关系,参见杨解君、蒋都都《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宪治考量》,《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40] 《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序言”第14条。
[41] 参见《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序言”第1—3条。
[42] 黄涛:《语言文化遗产的特性、价值与保护策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43] 张叶青:《论语言生态观视野下的普通话推广与方言保护》,《文学教育》(上)2014年第1期。
[44] 参见曹志耘《方言濒危、文化碎片和方言学者的使命》,《中国语言学报》2014年第16期。
[45] 参见班弨《濒危语言抢救的紧迫性和可行措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46] 班弨:《濒危语言抢救的紧迫性和可行措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47]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1)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2)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3)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4)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48] 参见刘飞宇、石俊《语言权的限制与保护——从地方方言译制片被禁说起》,《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
[49] 蔡进良:《给付行政之法的规制》,《宪政时代》1998年第1期。
[50] 田鹏:《集体认同视角下的欧盟语言政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4页。
[51] [日]市桥克哉等:《日本现行行政法》,田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3页。
[52] 参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53]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14条还规定了公民也可以主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情况进行调查并报告。
[54] 《博物馆条例》第3条规定,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55] 参见王莉《博物馆的社会使命与服务内涵》,《人民论坛》2011年第17期。
[56] 参见《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
[57] [英]苏·赖特:《语言政策与语言规划——从民族主义到全球化》,陈新仁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25—226页。
[58] [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440—4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