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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汉语方言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2013年颁布的《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中明确了方言保护的必要性,提出要“探索方言使用和保护的科学途径”。在国家推广普通话已取得显著成效之际,面对方言的式微,民间力量基于语言文化多样性的理由寻求地域方言的保护,其合理性自不待言。但是,运用行政力量保护方言是否具有正当性理由?方言值得行政法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这就需要行政法学理上的证成。

一 方言文化属性的特殊需求

方言作为地域文化的“活化石”,其存在的价值在于语言的文化性功能。因此,寻求方言值得行政法保护的正当性理由,须遵循方言自身的发展规律,从其文化属性上加以分析。第一,方言文化的自主性。方言是特定地域人们共同生活经验的结晶,“只能在一个社群所有相同经验的一层上发生” [32] 。在特定方言内的文化艺术发展中,方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故而,行政权在推广普通话的过程中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恪守公权力的边界,为方言的使用保留合理空间,从而保障方言的自由发展。第二,方言文化的无形性。方言文化具有非物质性,使得方言的传承与保护需要借助于物质形态和物质条件,行政主体可以动用公共文化资源,服务于方言传承、保护与复兴的物质条件建设。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文化行政管理关系,属于文化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比如,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可以依照法律程序设立若干濒危方言保护区。第三,方言文化的公共性。方言文化并非专属于私人之财产,而是整个国家、汉民族和特定语言社区的“公共财产”。方言作为公共文化财产,可归属于行政法上公物的范畴,为使作为非物质形态公物的方言能合乎公共使用目的,发挥特有文化效用,相关语言文化主管机关对方言负有管理、维护和促进的义务。

二 语言平等的应有之义

语言问题的症结在于不同语言所带来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地位和资源的差异,因而产生语言不平等。语言不平等具体而言包括:语言地位不平等导致出现政治、经济或社会地位高低、无法在公领域使用、语言认同度低、没有足够的教育资源培育新一代语言使用者,等等。因此,语言立法规范的重点在于语言平等问题。在平等权意义上,汉语方言相对于作为汉民族共同语的普通话,居于少数语言和弱势语言的地位,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保障。 [33]

语言平等的第一层含义是反对语言歧视,实现对少数语言、弱势语言的保护,使其不因语言而受到不平等的对待。“歧视禁止”意义上的平等权运用强调免于被歧视的自由,主张语言不受外力干预任其自由发展,认为语言的维系全赖社区自身的力量,不涉及政府法规的制定也不要求政府提供公共资源来落实。基于此,行政主体往往对方言等少数语言采取“善意忽视”的态度,从而减少自身侵害公民语言权利的可能性。

语言平等的第二层含义则是从多元文化主义的立场出发,超越自由主义的形式平等观,认为确保免于歧视的自由,并不足以保障少数语言群体的实质平等,必须采取“正视差异”的平等观念,“实现强弱之间的比例平等” [34] 。即政府必须采取积极性的措施,让每个语言族群拥有同等的尊重和承认,因而行政主体须积极提供给付,提供某方言保护所需的经费、人员、空间等资源。比如,国家有义务采取特别的平衡措施,比如,通过广播电视节目的强制性时段分配比来保障地域方言发声的可能性。唯其如此,才能逐步消弭因语言所带来的歧视和不平等现状,切实保障方言使用者的语言权利,使得珍贵的语言文化资产得以持续发展。 36/5mhMTX6gV8dkJGKZ6V8owzP24dMste1eus/+rB1133tJ6BfvU+FoPs/xA0r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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