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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社区为中心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遗保护政策中社区的地位及其界定

杨利慧

摘要: 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系统中的一个关键词,“社区”指的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某一个或某一系列非遗项目的施行和传承,并认同该(系列)非遗项目是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的人。社区的规模可大可小,具有非固定性和非均质性的特点,可以在不同的语境中被不同的人用不同的方式来理解和界定。社区以及构成社区的群体和个人是非遗项目保护和传承的主体,不仅应当最大限度地参与从非遗项目认定、清单编制、保护措施的规划和实施到非遗项目申请进入各类名录的整个过程,而且应当在其中发挥主要作用,成为所有保护措施和计划的中心,成为非遗项目列入名录之后的受益方。

关键词: 社区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主体

“社区”(community)无疑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下简称为UNESCO)发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系统中的一个关键词——在该系统中,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的认定、清单编制、保护措施的规划和实施到申请进入各类名录的整个过程,都强调“社区最大限度的参与”, 倡导“将社区、群体或个人,置于所有保护措施和计划的中心”, 主张“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在保护其所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应发挥主要作用” 。那么,到底什么是“社区”?它在非遗政策中具有何种重要地位?UNESCO为何如此强调社区的重要性?社区如何参与非遗保护的各个过程?迄今各缔约国取得了哪些成功的社区参与经验?……这些问题,无疑值得世界各国的非遗研究者和从事非遗保护工作的实践者们认真探讨。就笔者有限的目力所及,迄今为止,从UNESCO非遗政策系统内部出发去探讨社区意义的学术研究成果,国际上已有一些,主要集中在“社区”的含义和边界、社区参与非遗保护的实践经验,以及对UNESCO有关社区政策的反思等方面, [1] 而国内的相关研究尚相对较少。总的看来,相比社区的重要性而言,这方面的研究显然亟待深化。

本文试图以UNESCO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以下简称《公约》)及其部分衍生文件为基础,结合笔者作为UNESCO非遗评审机构(Evaluation Body)之一——中国民俗学会——非遗评审专家团队的一员,于2015年、2016年两次参与非遗评审工作的经历和思考,来阐述社区在UNESCO非遗政策中的重要性。此外,2011年1月,笔者还曾作为中国观察员之一,全程参加了UNESCO在北京举办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强化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能力·培训师培训工作坊”(Strengthening National Capacities for Safeguarding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Training of Trainers Workshop,Beijing,10-14 January 2011,以下简称“工作坊”),在为期五天的培训中,比较深入地学习了《公约》的精神以及其中对包括“社区”在内的诸多关键词的解释。培训文件中对很多专有术语的阐述比较详细,对《公约》中言简意赅的语汇表达进行了大量说明和进一步论述,对于正确理解《公约》及其衍生文件有重要的补充作用,所以本文也将适当援引和分析。

希望本文能对已有相关研究起到一定的丰富和补充作用,同时也对中国本土的非遗保护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和促进意义。

一 以社区为中心:社区在《公约》及其衍生文件中的地位

如前所述,《公约》及其各类衍生文件均十分强调社区在整个非遗保护过程中的重要性。在笔者看来,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区认定。在非遗的认定标准中,社区被置于至关重要的位置。大家知道,《公约》中对于“非遗”的界定如下:“‘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这一界定确立了非遗认定的五个标准:(1)该遗产项目包含在“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之内;(2)该遗产项目“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3)该遗产项目“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4)该遗产项目“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5)该遗产项目“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 在这五条标准中,“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认可,成为某一项目是否能够被认定为非遗的重要标准。也就是说,社区、群体或传承人决定着某一特定的实践或者传统是否构成了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有权决定某一特定实践或者表达是否对其认同感及持续感具有重要意义,只有经由他们的确认,特定的实践或者传统才可能从一般性的文化遗产中被遴选出来成为非遗。与此相应,评审机构的专家们在对各缔约国提交的代表作名录申报表、急需保护名录申报表等进行评审的过程中,也是依据这五条标准,对所描述的非遗项目进行审查的,申报表是否清晰、充分地描述并证明了社区的认定,成为判定该项目能否列入名录的一个基本依据。

第二,社区参与及事先知情同意。《公约》强调整个保护过程(主要包括认定、清单编制、保护措施的规划和实施以及申请进入各类名录等)中都要保持社区最大限度的参与,这成为《公约》及其衍生文件强调社区重要性时经常提及的一个原则:“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 《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申报表填写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甚至声明:“在委员会及其附属和评审机构所关注的所有话题中,没有任何话题比起社区、群体或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最大限度的参与更加受到关注的了。” 与这一原则相呼应,UNESCO要求各缔约国在申报各类名录时,不仅应体现社区的广泛参与,而且还应确保社区对申报工作“事先知情同意”,缔约国必须提供书面、音像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社区的事先知情和同意。《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业务指南》(以下简称《业务指南》)中明确规定,无论是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还是优秀实践名册,其列入的一条重要标准,便是该遗产项目的申报“得到相关社区、群体或个人尽可能广泛的参与,尊重其意愿,并经其事先知情同意” 。正因为如此,在“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ICH-01表”及“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ICH-02表”中,第四条(U.4和R.4)列入标准均为“申报过程中的社区参与和同意”。依据该标准,缔约国应证实“该遗产项目的申报得到相关社区、群体或个人尽可能广泛的参与,尊重其意愿,并经其事先知情同意”。该条又细分为四个方面,其中前两个方面直接关涉社区的参与和知情,对于理解申报过程各个阶段中的“社区参与及知情”有所帮助:

4.a.申报过程中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参与

说明相关社区、群体或个人如何积极地参与了准备和编制申报材料的各个阶段。

鼓励缔约国在各相关方的广泛参与下准备申报材料,包括各级地方政府、社区、非政府组织、研究机构、专业中心和其他相关方等。

4.b.申报中尊重其意愿,并经其事先知情同意

申报该遗产项目尊重相关社区、群体或个人的意愿,经其事先知情同意,这既可通过书面或音像形式,也可通过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及相关社区和群体丰富多样性所采取的其它方式予以证明……

可见,在申报阶段中,社区参与原则的要求是相关社区、群体或个人“积极地参与了准备和编制申报材料的各个阶段”,申报中尊重其意愿,并经其事先知情同意。相对而言,社区参与的要求较易让人理解,可是怎样算是社区“事先知情同意”呢?该如何实践这一要求呢?2011年的“工作坊文件”中,谈及“社区在保护中的角色”时,对上述要点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当某一非遗项目的申报——包括保护措施的规划——关涉社区、群体或个人时,他们必须对申报书的准备和提交给予——自由地和自愿地——同意。他们应当被给予充分的信息和时间来作出决定,并被恰当地告知列入之后可能的利益以及任何可能的负面影响。没有他们的知情同意,申报书的准备不应开展,也不应提交给UNESCO。” 由此可见,获得社区的知情同意书并非只是简单地令社区、群体或个人代表签字表态,在此之前,应当给社区“充分的信息和时间来作出决定,并被恰当地告知列入之后可能的利益以及任何可能的负面影响”,这些才是这一环节更应完成的工作内容。

与此相应,在评审机构以及独立评审专家对各类申报表进行评审时,能否充分证明社区的广泛参与及其事先知情同意,是判断一个非遗项目是否符合列入标准的另一个重要维度。这里也许有必要顺带一提:在中国民俗学会迄今参与的两届非遗评审中(2015年、2016年),工作量最大的一项内容,往往便是审查申报书是否体现并符合了“社区参与”与“社区事先知情同意”的原则(U.4,R.4,P.5)。无法证明社区在保护以及申报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且事先知情同意的申报书,将可能因为未能达到这一标准而使整个申报功亏一篑。不少包括诸多社区和群体参与的申报书,会附上长达数十页甚至上百页的社区知情同意书。

第三,以社区为中心。社区的重要性绝不仅仅体现在其广泛参与和事先知情并同意上。在《公约》的诸多衍生文件中,社区被置于更重要的位置。在申报和制定保护措施的过程中,社区、群体或个人被视为关键性的主体,在该过程中扮演着中心性的角色,而无视社区的主体性、自上而下(top-down)开展的非遗保护,被明确予以否定。在政府间委员会第八届会议(2013年12月2日至7日,巴库,阿塞拜疆)上,政府间委员会就呼吁各缔约国“将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置于所有保护措施和计划的中心,避免自上而下的方法,确认从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之中涌现出的办法” 。第十届常会(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温德和克,纳米比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第一条便旗帜鲜明地主张:“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在保护其所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应发挥主要作用。”

为什么非遗保护工作应以社区为中心,社区应在其中发挥主要作用呢?《备忘录》中对这一问题有所阐述:“缔约国的具体参与是重要的,但是咨询机构也警告,对于国家的过度依赖,会逐渐损害所提出的保护措施的成功和可持续性。”在咨询机构看来,保护措施“不应该仅只由自上而下的、由中央发动的、依赖政府支持的措施而构成——这些往往是短暂的;相反,长期的社区参与、主体的全程参与,却会带来比仅靠政府支持的保护措施更持久的持续性”,咨询机构不赞成一些申报表中处处彰显政府而社区主体的参与性很少得到表现的做法,认为这使可持续性受到危害。 可见,UNESCO坚持“以社区为中心”的原则,是因为认定只有社区最大限度地参与到保护的整个过程中去,并在其中发挥主要的作用,非遗保护才能可持续地、有效地开展下去。

遗憾的是,正如《备忘录》中指出的,对于发展和保护计划中社区的重要性,一些缔约国“常常缺乏理解和认识”,“社区成员往往只被视为资料提供人或者受益人(beneficiaries),而很少被看作规划和实施保护措施的关键性主体(key actors)” 。这一点,也需要中国各级政府和文化管理部门警醒并改进。

第四,社区受益。在《备忘录》以及《业务指南》中,多次声明非遗项目的保护及其可持续发展应使社区成为受益方。比如,《备忘录》提到政府间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和评审机构都“强调社区参与在保护措施制定过程中的重要性,以使相关社区——而非国家或者私人企业——成为列入名录以及由此带来的日益增加的关注的受益方(the beneficiaries)” 。在论及列入名录以及保护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商业化及其双刃剑作用时,《业务指南》特别明确地规定应确保其结果使社区受益:“可能源自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些形式的商业活动,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文化产品和服务的贸易,可提高人们对此类遗产及其重要性的认识,并为其实践者带来收益。这些商贸活动有助于传承和实践该遗产的社区提高生活水平,带动地方经济,增强社会凝聚力。然而,这类活动和贸易不应危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因此应采取各种适当措施,以确保相关社区成为主要的受益方。” 2015年,在政府间委员会第十届常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其多项条款从多个角度重申了《公约》一再强调的社区重要性的原则,其中第七条规定:“创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或个人应从源于这类遗产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保护中受益,特别是社区成员或其他人对其使用、研究、立档、宣传或改编。”

上述四个方面,集中体现了《公约》及其各类衍生文件中的社区原则。那么,为什么UNESCO如此强调社区在非遗保护过程中的重要性?梳理各类相关文档,可以发现,这一点在《公约》的一开始便有明确的声明:“承认各社区,尤其是原住民、各群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作出贡献。”2011年的“工作坊文件”中,曾特别论及这个问题并且有更加详细的解释,其给出的理由如下:

1.非遗是由人们(the people)(社区、群体以及个人)所施行(enacted)和传承的,并由其认同,视之为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

2.非遗是该人群(无论被认定或被视为社区、群体,或者在一些案例中是个人)集体遗产的一部分;

3.保护关涉到确保非遗在该人群内部,并通过该人群(社区、群体和个人)得到持续性的实践和传承;

4.因此,没有该人群(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同意和参与(involvement),保护就不可能发生。

综上所言,《公约》及其衍生文件明白无误地表达出这样的理念:社区、群体或个人是生产、认定、保护、延续和再创造非遗的关键性主体,保护的目的便是确保非遗在该人群内部并通过该人群而得以继续实践和传承,因此,社区毫无疑问应该成为非遗保护政策的中心。

二 非固定性与非均质性:“社区”的界定

既然UNESCO如此强调社区的重要性,那么,紧接着的一个问题便是:到底什么是“社区”呢?这个问题却不好回答,因为在《公约》《业务指南》等基础文件中,都没有直接给这个至关重要的概念一个明确的界定。2006年3月在日本东京召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社区参与专家会议”的最终报告,一开头便指出,“《公约》并未提供对‘社区’和‘群体’的定义” 。2011年的工作坊文件在谈及关键词“社区”的界定时,也坦承:“《公约》的总则说道:‘承认各社区,尤其是原住民、各群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作出贡献。’上述语汇在《公约》的这个部分里没有一个得到界定。”

不过,尽管如此,工作坊文件在阐述“《公约》中的关键词”时,还是给出了一些限定:“在《公约》框架之下,相关的‘社区、群体或个人’是指那些人(those people):他们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某一(或一系列)非遗项目的实践或传承,并认为该非遗项目是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业务指南》中也经常运用这些语汇,同时在一些场合也使用‘传承人’(tradition bearers)和‘实践者’(practitioners),来指那些在某一社区或群体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施行(enactment)和传承富有特定职责(tasks)的人。” “《公约》中提到‘社区、群体和个人’时,指的是参与实践和传承非遗项目,并视之为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的人。社区很难被抽象地界定,但是在这一语境中,它们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相关非遗项目的施行和传承的人。”

在我们通常的理解中,社区虽然可大可小,但往往是一个具有相对明确的地理边界的实体性空间,比如“北京市”或者“护国寺社区”。这一理解却与UNESCO的精神不相吻合。从上文所引述的界定来看,社区所指涉的并非地理空间,而是指向非遗的实践者,而且,其中不仅包括非遗的直接实践者,还包括间接施行和传承非遗的人。换句话说,并非直接传承人的某一非遗项目的听众,也是社区的一部分。2006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社区参与专家会议”已经对这个问题有所论争:有的专家认为对于社区的界定应当聚焦于非遗的直接实践者,有的则认为社区还应当包括那些与非遗相关却并非积极实践者的人。

那么,《公约》中为什么没有对“社区”这个关键性的概念作出界定呢?工作坊文件中对此专门作出了解释:“缺乏正式界定的多种原因之一,是很难界定一个社区——就像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样,相关的社区和群体是流动的。社区和群体的概念也可以在不同的政治语境中、被不同的人用不同的方式来理解……在2002—2003年,起草《公约》文本的专家们很高兴将这些概念悬而不决,不仅是因为上面提到的这些客观问题。如果他们试着界定上述概念的话,他们可能就无法在2003年——甚至在2005年——完成《公约》的草案了。大部分国家具有文化和民族—语言上的多样性,而且各个国家以不同的方式来对待其多样性。一些国家,通常是权力高度集中的国家,着力于国家建设或者民族统一的密集过程,对于外来者(或者一项《公约》)来规定其如何界定和应对社区和(或)群体没有兴趣。有的国家认可土著社区(indigenous communities),而有的却不认可。那些刚刚度过国内困难时期的国家则更希望关注普遍的认同,而不是内部的差异。” 由此可见,没有对社区予以界定,是因为在UNESCO看来,其中牵涉十分复杂的多样性现实以及理解,难于一概而论。

但是无论如何,可以明确的社区特质是:它们并非是固定的和均质的。它们“可以根据行政的、地理的、民族—语言的或者其他标准来界定。人们可以因此同时归属于不同的社区。人们对社区和群体的认同首先由自己决定。他们可以根据很多因素,比如他们的语言,一项特定的非遗,或者一系列特定的非遗,来界定自己的社区或者群体” 。在《公约》中,“一个群体或者社区中的人们在表现其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可以有不同的角色,例如实践者、管理者(custodian)、传承人,或者听众。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规模很小,界定清晰(比如一项特殊的治疗传统或者手工艺的实践者群体,或者一个木偶艺人家庭)。在一个特定时间,可以只包括一个人。其他群体更大,界定不那么清晰,比如包括庆祝狂欢节的镇上居民,节日的观众,参加仪式活动的社区成员——他们乐于为这些事件提供助力,以作为其经历并实践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并从中感受‘社区感’(a sense of community)” 。“重要的是,要认识到作为一个原则:社区并非是均质的,在一个社区或者群体之内,对于非遗的认同和保护事宜可能会有不同的意见。”

这里还应该顺便厘清一下《公约》及其衍生文件中反复出现的“社区、群体或个人”这类表述中,所涉及的社区、群体(groups)和个人(individual)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这一点也并未在《公约》及其基础文件中得到说明。在2011年的工作坊文件中,对此曾有专门的解释,对我们理解这类表述有一些帮助:“《公约》中也并未说明如何在社区和群体之间作出区分。有人将群体解释为构成一个社区或者跨社区的人们(比如实践者或者传承人),他们对某一特定项目拥有特殊的知识,或者在它的表现和传承中具有特殊的角色。在一些案例中,个人具有特殊的角色,比如作为实践者或者管理者;通常他们是一个社区中仅存的人,掌握必备的知识和技艺以实践某一特定的非遗形式。” 按照这一解释,个人、群体和社区的范畴依次由小到大,个人构成了群体,群体构成了社区。但是在笔者看来,上述解释并不能充分地说明社区与群体之间的区别,因为,如上文所引述,社区同样指的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相关非遗项目的施行和传承的人,因此与“群体”的界定没有形成本质区别。在UNESCO的文献中,这类模糊的概念并不少见。

下面,本文将以2015年的三项非遗申报为个案,具体检视一下其中体现出的“社区”观念。相关申报表以及评审情况均可参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第十届常会决议”(即10.COM决议)。

案例一,纳米比亚的马如拉节(Marula Festival)。马如拉是一种植物。每年果实丰收的时候,纳米比亚北部的八个Aawambo社区便会酿制马如拉果酒,载歌载舞,举办长达2—3天的庆祝节日。该节日由八个社区轮流举办,因此该非遗项目牵涉的相关社区便是这八个Aawambo社区,它们在申报以及制定保护措施的过程中都有积极的参与。 该项目最终成功列入人类代表作名录。

案例二,埃及的传统手偶艺术(Traditional Hand Puppetry),申请纳入急需保护名录。该手偶艺术通常是几个艺人组团巡回演出,特别是在Mawled民间庆典上表演。后来该庆典渐渐萎缩,手偶表演艺人不得不定居下来,而且人数锐减到寥寥数人。该非遗项目牵涉的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应当是在各处巡回演出和定居下来的手偶艺人及其观众,不过申报表上填写的“相关社区、群体或个人”只是六位中老年民间艺人。 该项目最终并未获得通过,否决的理由之一便是“社区参与”出了问题:尽管其申报过程中有多方力量——包括实践者和相关利益方——的参与,但是申报书只显示了几位手偶艺人的在场,并未能充分证明更广大的社区在申报的全过程里都积极参与;而且,传统的实践者更多的是作为信息提供者(informants),而并非该过程中的积极合作者(partners)。

案例三,哈萨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联合申报的“阿依特斯即兴创作艺术”(Aitysh/Aitys,art of improvisation)。阿依特斯是一种即兴论辩的口头诗歌,可唱可说,表演时常以冬不拉或者吉尔吉斯人的库姆孜琴(komuz)伴奏,在哈萨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全境都广泛流传。表演者(即阿肯)双方要即兴创作韵文,用幽默机敏地还击以及渗透着哲理的省思来论辩时事并展开智慧的交锋,论辩的话题常由观众选定。该艺术在很多场合表演,包括地方性的节日以及全国性的事件,广受大众欢迎,如今已成为两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目涉及的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主要包括了阿依特斯的表演者(performers)——在哈萨克斯坦被称作“阿肯—阿依特斯表演者”(akyns-aityskers),在吉尔吉斯斯坦被称作“陶克默—阿肯”(tokmo-akyns)——及其团体、相关研究机构和艺术院校,以及作为观众的两国所有人民。 该项目也顺利列入了当年的代表作名录。

以上三个案例,清楚地表明了UNESCO非遗工程系统中使用的“社区”概念的非固定性、非均质性以及指涉范畴的巨大弹性:社区可能规模很小,而且边界清晰,比如案例一中共同举办马如拉节日的纳米比亚北部的八个Aawambo社区,以及案例二中的埃及手偶艺人及其观众;社区也可能规模很大,跨越了地区和国家的实际边界,比如案例三中的哈萨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凭着对阿依特斯即兴创作艺术的共同认同而形成了一个社区,其中既包括了该艺术的表演者及其代表性团体、研究机构和艺术院校,还包括了作为观众的两国全体人民。

但是,无论其规模如何,社区所指涉的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相关非遗项目的施行和传承,并认同该非遗项目是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的人。他们构成了非遗项目保护和传承的主体,在整个保护过程中不仅应当最大限度地参与,而且应当在其中发挥主要作用,成为所有保护措施和计划的中心以及列入名录之后的受益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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