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人权面对公权力时通常比较脆弱,所以,通常而言,人权的保护更多的是强调防御公权力的非法侵犯。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行政、司法等机关都有权依法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因此,司法所涉领域向来是人权问题比较集中的领域。司法过程中的人权保护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司法文明程度。社会主义司法文明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中既体现了人类司法进步的共同成果,又包含了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独特内容。为加强人权保障,我国到目前为止共发布过四个国家层面的人权行动计划,分别是《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这四个人权行动计划都对人权的司法保障有所涉及,因此有关人权司法保障的目标,可以结合这四个人权行动计划来分析。
结合国家的四个人权行动计划来看,中国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惩罚少数犯罪分子。这体现了中国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目标就是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和监督机制,依法保障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公平、公开、公正,实现司法领域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因此,司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目标包括:
当前所开展的司法人权保障制度改革更多地停留在人权尊重的层面,对人权救济则少有提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相关内容进一步强调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包括改革死刑复核本身的程序、辩护制度、量刑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的改革等八大方面,有利于推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对于及时准确打击犯罪,充分尊重保障人权,对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救济的直接意义就在于给每一个公民提供了一条实实在在的在合法的制度空间内主张和实现自己权利的有效途径,从而使其成为维护脆弱人权的最强有力手段和确保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与尊重的基础性权利。” [32]
普遍的公平性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之一,司法是否公正,决定了人权能否真正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救济。“司法是以评判纠纷中的是非曲直作为自己使命的,公正是其被制造时就被赋予了的生命内涵。” [33] 它要求在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框架下,全体人民能够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能够平等和真实地受到司法保护和司法救济,而不受身份、地位和财产等条件的限制。当然,司法公平要求国家针对国家的弱势者设置某些特殊的保护制度,保障其与其他公民一样享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中提出,“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有效满足各类群体的特殊需求,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此人权行动计划要求人权保障要“平等推进”,在某种意义上也包括了对司法平等保障人权的要求。
人权本来就是一种道德性的价值观,体现了近代以来的人本主义要求,而人本主义包含了对人的人道对待。人道主义要求社会对个人以及人们相互之间的关心和同情,尊重个人对社会作出的贡献,尊重人格,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司法人道要求在司法活动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为主体来看待,维护他们作为人的尊严与基本权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在司法人道方面的建树主要体现在针对目前立法、执法的现状,确定了“完善监管立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与人道待遇”。
司法民主主要指在司法活动中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参与的权利。一方面,司法主体要保证人民有权直接参与司法,当然是指在不影响司法权力独立运作的情况下,最重要的表现就是保证公众对案件的旁听。司法民主具体转化就是司法程序的公开,诉讼参与人与普通公民都有机会参与到司法活动的进行过程。另一方面,司法民主要求司法的目的是为公民服务,司法以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利益为己任。《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提出,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权力导致腐败,司法活动中的权力也不例外,因而对其进行监督非常必要。《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对我国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从而有助于司法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建立和完善执法、司法监督机制。严格实施执法责任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错案责任追究制、领导责任追究和引咎辞职制度。依法惩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依法惩处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同时,还特别提出“保障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发挥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5—2020年)》同样提出,要“扩展表达空间,丰富表达手段和渠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依法保障公民的表达自由和民主监督权利”。通过对两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解读发现,加强人权保障非常需要在司法公平、司法人道、司法民主与司法监督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所以,人权司法保障水平的提升,必将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在法治社会里,人与人之间没有平等的关系就没有法律价值的公平和正义可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权司法保障应遵循的原则,而且这一原则也得到国际人权法的认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就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裁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在人权理论中,这一规定也被理解为获得平等、公正审判的权利。从人权保护来说,获得平等、公正审判权利的具体要求就是对于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追究。这种平等具体在司法制度上的体现就是,对于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实体和程序的权利,都要依法予以保障,程序上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平等承担诉讼的义务,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的场所和机会,从而能够充分发挥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作用,实体上,对其诉讼利益及争议权利予以充分的保障。我国司法机关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司法原则,使我国人权的司法保障体现出平等性、公正性的特点。从微观上看,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司法原则,是每个公民公正平等地享有人权的必要条件。从宏观上看,只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有效地维护市场秩序,实现公平竞争;才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建设完善我国的民主政治;才能在公民中培养、树立公民责任意识、权利意识以及平等、公正的观念要求。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在一个注重保障人权的社会中,司法独立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条件。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一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将司法独立列为实现人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司法独立既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人权的根本保障。只有实行司法独立,才能对其他国家公权力进行有效的制衡,使其他国家权力不能或不敢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任意的侵犯,或者即使公民基本权利遭受其他国家权力、私权利侵犯后,能够通过诉诸独立、不偏不倚的法庭而获得救济。司法独立是为实现司法正义服务的,而正义的司法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的充分实现,因此在人权司法保障中必须重视司法独立的作用。为了保障司法工作严格依法进行,保障司法机关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办犯罪分子,同时保障无辜公民不受追究,我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实现严格依法办事、避免司法错误的基本条件。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一方面防止外部力量对司法活动的干扰和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加强了人权保障的司法力度;另一方面能够防止司法专横的出现,司法独立既是保障裁判中立和公正的正当程序,也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关键。从这个意义来说,人权保障的观念能否得以确立,是司法走向独立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没有对人权的充分保障,司法独立就可能变成司法专横、司法肆意和司法暴虐。确立司法独立的人权保障观念,加强人权保障的司法力度,对我国这样一个缺乏人权保障观念和人权保障传统的国家来说,意义重大。
当然,对于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理解有其特定的含义。司法独立学理上可以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不受任何法律之外的干涉。二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范围内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司法机关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涉,确保司法活动绝对的中立性。三是司法官员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根据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包括上级官员在内的影响和干涉,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我国,宪法和法律强调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种意义的“独立”和西方三权分立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不同。司法机关地位独立是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基础,司法官员职务独立是实现司法权力独立行使的核心。
无罪推定的权利是一项实体性人权,对于处于司法审判中的被告人意义重大。每个被控犯罪的人在公开审判中,根据有关法律被判有罪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这一原则适用始于被告受到怀疑之时,止于被告被确定有罪之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就我国来说,无罪推定原则可以理解为“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狱的发生,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以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作为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作用。在实体上,无罪推定强化了对定罪量刑证据的考量,促使公安与检察机关在调查犯罪、搜集证据时更加用心,积极、全面地寻找证据,既要达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也要寻找可能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这样有利于被告在疑罪案件中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在程序上,无罪推定有利于保证法院依法最终做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它要求法官进行审理时不带有罪的偏见,而是先把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来看待,从而充分保障嫌疑人或被告的各项程序权利。
由于司法公开对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专横和擅断有着积极的预防作用,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公开原则,推进司法公开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司法人权保障中,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具体说,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制度,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法院需要将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除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审理。审判公开也要求裁决事由公开,必须明确公开经过质证、辩论的证据、理由。人民检察院也应积极推行“检务公开”,完善检务公开制度。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健全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和听证制度,进一步把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促进人权的司法保障。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活动从侦查到起诉到判决到执行等各个阶段,除了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或其他法定事由的规定不宜向社会公开外,都应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这是加强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重要环节,能够有效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有的人都希望能够完全避免错案,但这只是主观愿望,客观上很难做到这一点,事实上,任何国家、任何地方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不可能完全避免错案。面对错案,需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基本态度。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错误,造成错案,这在司法过程中是难免的,但冤假错案无论是何种条件下发生的,司法机关都必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并且认真对枉法裁判者追究责任。从微观上看,冤假错案使受害人的人权受到侵犯;从宏观上看,错案本身也是对人民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损害。错案如得不到及时纠正,冤屈若不能及时昭雪,就会损伤法律的公信力,人权司法保障就流于形式。由此,司法机关实行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很有必要。在出现错案之后,要查清产生错误的环节和原因,并根据具体情况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这样才能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司法腐败,这对确保公民的法定人权免遭司法权的非法侵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其目的在于规范司法人员在具体司法程序中的司法行为,确保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法治的奥秘在于制约公权以保护私权,应用到人权司法领域,重点是完善监督体系,创设监督衔接机制,做好对案监督与对人监督、纪律监督与审判监督的衔接,健全审判权监督网络检査机制。既要重视外部社会监督,也要注重落实内部监督问责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在追究责任的范围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高度重视。一方面,在范围上,该《意见》已经明确了构成错案的两种情形,即“故意”和“重大过失”,采取列举的形式分别列出了应当究责的情形和不应究责的情形,这无疑为司法责任的追究指明了方向,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在责任追究的程序上,该《意见》规定:“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在我国已经设置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情况下,涉及责任追究的问题可以将线索移送给国家监察机关。为此,应当重视做好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衔接工作,既发挥内部监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又要重视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及时介入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