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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人权与司法保障的必然关联性

在价值层面,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但人权保护能否真正得到实现归根结底还是取决于实践,即能否将应然的人权转化为实然的人权。应然的人权表现为立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权利,但立法只是人权保障的前提,不等于就能够实现。“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实有人权。应有人权是人之作为人而应当享有的在道德上为正当的权利,它不是法律和政治权威可以任意增损取缔的,是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的逻辑前提,是确证和评价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的依据,是独立于政治权威之外的客观存在。法定人权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人权。法律不能创制也不能消灭人权,而只能承认或不承认、保护或不保护人权。实有人权是人们现实地享受到的人权,应有人权再神圣,法定人权再完备,如果不能变成实有人权,都是毫无意义的。” [23] 但是应有人权是一种观念上的权利,缺乏国家的强制力加以保护,难以得到贯彻执行。因此,需要通过国家的法律,将应有人权在法律上确立下来,把应有的人权转化为法定人权,并且通过执法与司法活动的保护,使法定人权在现实中得到贯彻落实,最终实现应有权利转化为实有的人权。这是人权立法的目的与宗旨。人权的实现是一个动态过程,立法是人权保障体系中首要的最基本的方面,通过人权立法,确立具体的法定权利范围,促进人权规则实现制度化。但是,法定人权可能遭受侵害,需要进行法律救济,此时司法的作用就体现出来。司法是保障人权实现的重要路径,在权利受到阻碍时,只有通过司法活动,人权才能真正为人所享有。因此,司法救济权对人权保障的意义在于,让每一个公民在合法制度中主张和实现自己的权利,从而使人权得到最强有力的尊重和保护。法律与人权的融合是历史的必然,在历史上为人权奋斗的呼声此起彼伏,保护人权不只是单纯的政治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如果人权没有有效的司法救济,社会大众的利益无法进行申诉,势必会造成社会矛盾突出,在当下中国,人权司法保障是社会安全的控制阀门,完善人权司法救济制度是推进国家建设法治环境并贯彻依法治国理念的必然要求。

一 司法与司法权的本质特征

从狭义上说,司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体现的是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在古代社会,司法与行政合一,因此是行政官员兼理司法活动,而现代社会强调权力分立,因此专门设司法机关。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从事这项工作。任何司法制度,并无绝对优劣之分,其所赖以存在的合理性,离不开特定的时代及地域。现代司法的形成是社会不断发展、不断总结规律的结果,并和特定国家的现实相结合:一方面,特定时空、地域中的司法体系各有其独特的制度和地方文化特色;另一方,现代各国的司法活动也必须遵守一些具有普遍性的方式和要求,这些要求构成了司法活动和司法权力的共性特征。

(一)司法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裁判

司法的直接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诉讼中解决当事人的法律纠纷。要解决法律纠纷,须判断纠纷双方所举出的证据孰真孰假、陈述的事实是否存在、提出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然后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要使司法判断客观公正,它必须包括一系列完整的要素,例如,事件、设施和场域;机关、组织和个人;权力、权利和义务;时间、地点和过程;控方、辩方和裁判者等。而且,这些构成要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运转,比如依法设立法院、依法配备相应的设备、依法遵守相应的过程和实践要求、依法分配权利和义务等,否则就无法顺利并公正地做出司法裁判。因此,司法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各构成要素之间存在固有的内在联系。司法所具有的依法裁判的本质属性以及司法要素之间所形成的法定联系,是司法区别于其他社会活动的根本标志。

(二)司法裁判必须保持中立

从司法的构成要素上看,司法活动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一个规范的组织体系,并依据相应的规范进行活动,控诉和辩护平等对抗,审判居中裁断。在司法活动中,依法裁判主要体现为审判方依法进行裁判,审判方(法院)是法律纠纷的最终识别者和决断者,它不能偏向控诉、辩护中的任何一方,否则无法在纠纷处理中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为了实现审判机关及具体办理案件的法官保持中立,很多国家的诉讼制度中都规定了回避、公开、正当程序、审判监督等规则。

(三)司法权力必须独立行使

司法活动中各方关注的对象,不是物、不是自然现象,而是社会关系、利益,甚至是价值抉择的问题。司法的本质属性是判断,而判断只能根据案件中的证据、诉讼主张来进行,并且不受其他主体非法活动的影响。因此,司法权力独立行使对于审判机关来说非常重要,审判组织在审判时只服从法律,不受审判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司法权力独立行使才能保证司法裁决的中立性。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司法活动的专业性

事实是司法程序启动的先导,也是司法制度的调整对象。司法裁决需要对证据性事实做出详细审查,形成案件判决依据的事实,然后才能做出裁决,因此并非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能对法律纠纷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只有亲自审查判断案件证据的审判者,才有资格作出司法判断。这就要求从事司法工作的相关人员,必须是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和系统的法律工作培训,掌握了司法职业技能的人员,否则无法详尽审查证据并做出符合推理的裁决。司法人员专业化是司法判断专业性所倒推形成的必然要求。具体来说,司法人员专业化首先是审判人员的专业化,然后是检察人员、律师的专业化。从实际来看,很多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例如,中国实行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法官遴选、检察官遴选等,这都是为了保证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专业化水平。

(五)司法具有消极和被动性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与现实的事实有关,任何一项司法活动都与社会中的纠纷有关,司法要能够很好地裁决社会纠纷,必须是被动、消极的,这样才能保证中立、公正。首先,司法活动是在案件发生后才启动,并且要依靠原告、公诉机关的起诉才能启动,司法机关不会在案件发生前启动司法程序。司法救济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存在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二是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这两个条件不可或缺。 [24] 其次,在司法活动中,审判的对象和范围受起诉要求的制约,审判机构和具体案件的审判人员不能擅自扩大具体案件中的审理范围。司法消极和被动才能保障司法中立,并且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法都是根据这条原则要求来制定相关具体制度和程序的。

二 人权的保障需要发挥司法功能

(一)人权的观念属性决定了人权本身缺乏足够的执行力度

从历史发展来看,人权最初往往表现为一种观念权利,体现的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某种价值理念,但人权的这种观念属性决定了其本身缺乏一种有效的自我实施和实现机制,仅依靠非法律的道德评价等机制无法实现这种价值理念对现实的意义。就法治实践而言,人权的实现机制不外乎有两种:法律机制与非法律机制。法律机制是将人权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然后法律权利借助于政治组织掌握的国家强制力量,运用执法、司法系统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矫正,从而达到对权利或人权进行保障的目标。这种实现机制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本身是一套与其他社会规则不同的、拥有国家强力的运作体系。对于人权或其他权利的实现,法律机制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可以借助于国家强制力来加以救济。人权的另一种实现机制是非法律机制,即依靠社会自治性规则(如道德评价、社会舆论、良心信念等)来实现对侵害权利之情形的防范和矫正,期望通过社会道德观念等达成防范性共识,以期从源头上消除侵害人权的现象。在此情形下,人权保障机制的有效性取决于社会内生力量的自觉性,即通过社会内部的道德观念等预防或消解由人权受侵害所引起的紧张局面。这种救济机制由于具有自发性和主动性,在经济意义上可能成本更低,但由于缺乏足够的强制力,非法律救济机制经常面临失效的结果。人权的非法律保障机制在保障人权从观念到现实的转化上明显不够充分,故而如果期望人权自身价值目标能够充分实现,必须经常诉诸外在的强制力。因此,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是人权自身观念属性形成的必然要求。

(二)司法的救济性可以保障人权的实效性

司法具有权利救济功能,而人权最终都要体现为各种具体的权利,因此,司法对权利的救济便成为人权得以真正实现的重要路径。司法使社会中受到侵害的主体(尤其是弱者)得以通过合法的正当途径维护权利,而人权本身同样体现了弱者的抗争。因此,就二者的理论内涵而言,都具有重视公平、践行正义的目标,扶弱济贫、崇尚平等既是践行人权平等保护思想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司法救济实践当中的关键要素。不论是发生在何种司法场域,司法救济都具有人权保障的功能。司法对人权的救济功能可以分为国际和国内两个层次。但一般来说,一国国内司法实践对于本国公民人权保障的意义更为重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个体能得到有效的补救。”该公约进一步要求国家承担为公民提供有效司法救助的义务。就我国来说,不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还是发生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也不论是对不法行为的惩戒,还是对受损害法益的救济,它们都具有强烈的人权保障功能。只有建立起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和运行体系,公正、高效地进行审判,促使违法受到惩罚或做出赔偿,才能实现满意的司法救济效果。就国内司法实践具体运行来说,救济主体的法定化、救济程序的清晰化、责任形式的明确化、救济途径的简便化,对于真正确立司法救济机制意义重大。

按照法律运行的过程,人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人权立法保障、人权执法保障和人权司法保障。所谓人权立法保障,即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结合社会中已经形成的人权观念,在对应然性人权进行选择性确认基础上形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过程。经此过程,抽象的、观念性的人权理念转化为国家法制体系认可的人权法体系,从而为现实中人们权利诉求的提出提供了统一且明确的规范依据,即通常所谓的将“道德人权”转为“法定人权”。人权执法保障就是通过将人权法体系加以实施,借助国家行政等机构的作用,促进法定人权进一步转化为现实中的实有人权。人权司法保障则是法定权利在正常实现受阻或遭受非法侵害时通过诉诸特定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而实现权利救济的模式。人权立法保障、人权执法保障与人权司法保障乃是人权通过法律机制进行保障的三个基础环节。“如果说立法是实现‘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前提,执法是实现‘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的必经途径,那么,司法(审判)就是‘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中出现故障的救济手段和最终防线。” [25] 这一论述事实上不仅揭示了司法保障在人权法律保障体系中的结构性地位,而且从根本意义上解释了人权司法保障的基本属性。从最基本意义上来说,人权法律化仅仅为社会更好地保障人权提供了一种可能的权威性依据,正是因为这仅是一种“可能”,所以人权法律保障的目标单纯地依靠人权从观念到制度的转化是无法完成的。由此进一步得出的必然结论就是,实现人权立法的进一步司法化就不仅仅只是一种逻辑的必然,更是一种现实的必需。由此,人权司法保障在人权法律保障体系中的根本地位得以树立,这也是我国当前高度强调和注重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现实依据所在。

(三)司法权独立性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地位有利于真实地推动人权保障

在历史上,人权首先是通过各国的宪法性文件得到展示,比如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独立宣言》,而且如前文所述,它们更多是以原则性的观念权利出现。二战之后,基于对历史的反思,国际社会认为人权要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才有意义,于是,人权的司法保护逐步获得国际社会认可。《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判。”国际人权法对于司法人权保障功能的重视也体现了司法权与人权的内在关联性。司法本身具有中立性,就本质而言,司法权不像行政权力那样具有强烈的主动性从而容易侵犯人权。此外,基于国家不同权力之间监督制衡的需要,司法权本身的独立地位又有利于监督其他权力的行使。因此,建构完善的司法独立制度是保障人权事业得以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中立的司法体系和独立运行的司法权力是手段,人权保障是目的。当然,在司法场域中,所关涉的人权大致包含两类。其一是程序性人权,比如陈述权、申辩权、获得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公开审判权、上诉权等。而司法独立的秉性为敦促此类程序性权利的落实创造了可能性,很多国家的程序法都对此类权利予以保障。其二为实体性的人权,比如人身权、财产权、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等,这些权利基于其他实体法而表达出来,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应用独立、公正的审判机制实现对此类实体性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四)司法的程序性能够实现人权保障的时效性

权利保障的最终目标是权利得以真正享有,特定时空下的公平正义观念得到彰显,这种权利保障具有明显的时效性,而司法又是通过程序保障权利救济活动时效性的根本措施,因此,人权保障的时效需要与司法的程序性要求之间存在内在契合性。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司法观念以及社会现实稳定因素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某些忽视程序性人权的做法,并由此导致了诸如司法效率低下、公信力不足、司法权威下降等一系列严重问题。为了从根本上改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念,提升对司法的信心,必须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由此要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改革,强化诉讼过程中基本人权的程序性保障。司法活动非常重视程序性要求,即使司法活动必须在特定场域当中,也要依循法定时间与特定的步骤或方式展开,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它是实现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及必要条件。司法的外在程序性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人权救济的时效性需要,可以保障人权在受到阻碍或侵犯后及时获得救济。程序当中关于时效、时限以及方式步骤的具体规定,最终目标是及时地救济受损的社会权益,推进冲突的社会关系恢复正常,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受损权益如果长久得不到救济,冲突的社会关系迟迟得不到修复,最终必将威胁到社会的稳定,并造成更多的权利侵害。因此,司法活动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也是推动人权保障时效性的内在要求。在运用司法程序实现人权保障过程当中,人权保障的时效需要内嵌于司法的程序价值当中,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无不在满足人权保障的时效性需要。

三 司法通过保障人权实现法治目标

(一)保障人权是展现司法内在价值目标的需要

司法活动的内在价值包括公正、廉洁、效率、便民等多个方面,司法的内在价值导向指引着司法实践的升华,而司法实践又通过具体的裁判活动展现司法的价值目标。通过司法保障各项人权,司法的内在价值目标也能够得以充分展现出来,从而提升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信心。对于法治国家建设而言,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目标都是围绕着人展开的,人是一切规则和公共政策的出发点,凸显人的价值和尊严是法治社会中制度正义的体现。“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制度还是社会主义社会制度,在制度正义与否的价值判断标准上是一致的,即皆以人权为衡量的标尺。” [26] 完善的人权司法保障体制为每个公民寻求正义提供了公开、公平、公正的途径,这正是法治社会实现的基本途径。正是由于司法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保证,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途径,所以我们要不断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措施,发挥好司法保障的重要作用。如果说法律是公民人权的纸面宣示,那么司法实践则担当起保护人权同时展现自身的功能。人权必须被司法所保障,否则司法就不成其为司法。

(二)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提升社会文明水平的需要

人类社会发展至今,越来越脱离蒙昧而走向理性,在塑造社会理性的过程中,司法活动所扮演的角色非常重要。国家治理的现代化离不开各类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解决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让国家在和谐的氛围下健康发展。但是如果公民的人权诉求得不到司法的有力保障,那么人民群众必然诉诸于法律以外的救济途径,或者采取暴力,甚至于报复社会。那么整个社会必然陷入混乱和无序,社会秩序不存在,国家治理现代化就无从谈起。利益平衡与社会纠纷的解决需要一个理性的过程,这是文明发展的基本方向。司法本身是一个理性化说理过程,社会纠纷、权利侵损、意见分歧等诸多内容都被纳入和平、理性的解决机制当中,参与其中的人严格按照既定的程序规则和权利内容推进实践活动,在符合程序正义的情况下,即使裁判结果与预期并不吻合,但也是一种理性选择的表现。司法如果不能以逻辑自洽、程序公正的方式赢得社会的尊重,社会理性、文明的建设都会受到阻碍。正因如此,借助司法保障人权的路径进而强化司法说理的过程,是强化社会理性和法律权威的过程,同时这也是不断提升社会文明的过程。借助司法路径保障人权的制度作为近代以来人类发展经验的总结,其生命力与权威性都来自它本身的实现程度。当社会民众的人权或某种具体权利遭受侵损并诉诸法律时,法律就应该扮演起理性的解决纠纷角色,在此过程中,法律论证要尽可能地具体化、生活化、合理化,所以具体案件的处理以及相应的权利保障过程本身便是一种提升社会文明的重要手段。故而,社会发展需要通过司法保障人权提升社会文明的程度。

(三)通过司法保障人权是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

人权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是人的主体地位的一种社会化表征,涵盖了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政治权利等多个范畴。这些权利通过国家的具体法律制度展现出来,但是,仅有制度对权利的宣示还不能称为法治。国家的法治化水平与具体人权的保障状况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判断标准即在于人权是否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状况之所以能成为判断国家法治水平的标准,原因在于法治的根本目标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法治具体要素的体现必须植根于人权得以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基础之上。在法治国家,公民的主体地位只有通过明确的权利才能得以充分地展现,法治建设也才能获得存在的正当性。要实现这些目标,司法基于自身的特定地位和功能,自然担当起展现法治水平的重任。“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司法保障。” [27] 保障人权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在于抵御“公权力之恶”,防止公权力机构对于社会个体人权的蚕食与侵吞,对于这一目标,弱小、孤单的公民根本无法做到,只有借助具有制衡功能的司法机关,才能实现对公权力的抵抗,从而使权利得到实现,法治建设顺利进行。

(四)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体现

就国内来说,“作为国家义务价值基础的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合法性根据、正当性基础、妥当性规范” [28] 。国家对内必须充分履行职责保障公民义务。在国际层面,国家同样要履行国际人权法义务。20世纪以后,尤其是二战以后,人权已经跨越国界,变成一个国际性问题,人权国际化即人权事务超越一个国家的范围,成为国际社会关心的事项和国际法律规则规定和调整的对象,在国际法中包含规定和调整人权的原则、规则和机制等。二战后,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努力下,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主导,配合其他相关国际人权公约,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国际人权法。随着国际人权法的产生,尽管对人权的尊重、保护、促进和保障目前仍然主要是通过国家在国内采取的法律、政治、社会和经济等措施和手段来实现,但这决不等于一个国家在如何对待自己国民的问题上依然享有绝对的、无限制的权力。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是联合国会员国,都批准了数目不等的国际人权公约,因此每一个国家在人权领域的行为都要受到相应义务的约束,受到有关机制的监督,任何国家都不能再以主权、内政或管辖权为由排除和拒绝国际社会根据《联合国宪章》、各国际人权公约和有关人权的国际习惯法对其内部人权状况的合法关注。自1945年以来,联合国一直致力于国际人权法的制定,努力将人权从道德领域转入具有拘束力的法律领域。人权标准法律化的进程,导致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相继诞生。那些处于核心地位的国际人权条约,不仅规定了国家为实施这些权利应当采取的政治、经济措施,而且为批准和加入这些公约的国家设定了特定义务。这些核心条约的实施除了受联合国有关人权事务的各委员会监督外,还受各条约根据实施条款建立的监督机构的监督。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复杂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国际法的许多部门都产生越来越明显的影响,代表着国际法正在朝向尊重和保障人的价值这一终极目标迈进。而在国内领域,国际人权法也对各国立法、执法、司法方面,以及更为广泛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观念和实践,产生着不可忽视的、不可逆转的作用。

虽然“国际人权法在总体上也是把人权作为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来对待的” [29] ,但按照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各国在加入相关国际人权公约的时候,也就相应地承诺了人权保障的相关义务,通过司法手段保障人权也是履行相应的国际人权义务的重要手段。在保障人权的实践中,借助司法路径保障人权体现了国际社会的主流,也是各国展现自己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重要渠道。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此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此外还加入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这些公约一般都设有相应的监督机制,既鼓励各个国家接受相关条约机构的监督,同时也承认各国国内救济措施的重要性。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理应承担起履行国际公约的责任,树立大国榜样。无论是出于国际政治外交的需要,还是出于展现重信守诺的传统考量,对于在我国已经生效的国际公约(保留条款除外)当然地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我国都应当认真、充分地加以执行。因此,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是我国遵循国际惯例、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必然选择。

(五)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遏制司法腐败和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司法是社会公信力的展示窗口,司法腐败对一个社会来说是最严重的腐败,也是最具有危险性的腐败。不解决司法腐败,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就形同虚设。因为司法腐败必然侵犯司法中的人权,而加强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并建立相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是遏制司法腐败的必然结果和有效手段之一,是遏制司法腐败的保证。公正是司法行为的灵魂,是司法的生命线,不容偏离。加强人权保障、遏制司法腐败也就能够实现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领域人权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司法人权保障相对乏力,造成了司法过程中的不少利益驱动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并成为当前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就目前的现实而言,强调人权保障,促使我国司法实践的指导目标从“打击犯罪”转向“保障人权”,是法治时代的客观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保障人权、遏制司法腐败在司法的不同领域都有相应的要求,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由于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直接相关,既担负着惩罚犯罪,也担负着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二者不可偏废。近年来,我国在建立健全刑事诉讼领域人权司法保障方面不断取得进步,如回应社会热点,纠正了一批刑事冤假错案,并借此契机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结合司法实际,修改了刑法,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切实解决司法顽疾,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构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机制;解决了劳动教养制度异化问题,果断废止劳教制度等。在这方面,虽然我国司法实践还有不足,但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后国家相关机构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的新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以及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进步,也是当今时代民主与法治的表现,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丰富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我国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大意义。 [30]

四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我国人民司法的必然结论

按照宪法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对国体的定性,在根本上决定了我国人民司法的民主属性。如同学者们所概述的那样,人民司法的基本内涵就是司法活动要服务于人民、切实维护人民的正当利益的要求。人民司法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基本内涵:(1)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2)司法为了人民;(3)司法依靠人民,即司法工作开展过程中要坚持群众工作方法,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虚心听取群众意见,满足群众诉求。由此也决定了“人民司法从其产生之初起,即内含了人权保护的价值追求” [31] 。人民司法的人民性表现在司法对于人民正当利益的维护上,人民群众最为重要的正当利益即是其基于宪法与法律所享有的权利。依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规定,司法机关的任务在于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解决案件纠纷,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在具体的个案语境中,人民即具体化为公民(案件当事人),司法服务于人民就转化为通过司法维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权利,而这些权利,又是公民作为人所享有的人权的具体化。司法正是通过其权利保障尤其是人权保障职能而体现其人民性。因此,人民司法必然具有人权保障的属性。当然,这也要求,未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应当更倾向于人权保障机制的构建和优化。

总的来说,从人民民主专政的语境出发,人民司法更侧重于强调民主司法,重视强调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因此所有司法活动都是在民主框架下的活动。从权利保障语境来看,人民司法同时内含人权保障的价值,人民司法为人民,当然也就服务于人民的权利。民主与人权价值可以在人民司法中获得统一。从实践意义上说,作为政治性术语的人民司法也有必要解构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主司法和人权司法保障,以便于形成实践中具体的操作规则。 iToIRF7tulgCbOpw+TKgeSGItpFzsFAZga+Ome1bCJNtcloZuTTWINJnVe+nOx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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