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代,人权概念重新在中国获得广泛认可,并逐渐成为官方话语,其后在2004年的《宪法》修订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了《宪法》。到了2014年,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改革要求。可以看出,近三十年来不仅人权观念在中国获得广泛认可,人权司法保障也在中国逐渐成为一个热门话题,人权司法保障这一观念迅速从民间话语上升为官方意识形态,从学术界的理论研究对象变成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人权司法保障在中国获得认可有一个发展过程,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也存有争议,本节即梳理此方面的基本问题。
人权司法保障,这个话题从语义解释来说至少包括三个部分:人权、司法、权利保障。为了深入理解人权司法保障的基本含义,有必要首先对这三个方面进行简要解析。
人权,简单来说就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这一概念来自西方,萌发于近代西方14—16世纪文艺复兴时期,其后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形成了一种普遍的政治哲学观念,但对其概念的理解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人权观念以自然法思想为主导基础,以一种近乎神学化的逻辑阐述了近代以来世界法治历史中的权利观念和政治法律制度。按照英国学者米尔恩(Milne)最低限度人权的理论,所谓人权是指“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征方面的差异” [1] 。简单来说,人权就是指人作为人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这种对人权的理解体现了近代自由主义和工业社会的价值观,并获得了相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认可。在我国国内理解,这种理论又演化成人权的普遍性理论,包括价值追求的普遍性、享有主体的普遍性和内容的普遍性三个方面。 [2]
人权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从自然法思想起源到自然权利观念产生,从天赋人权理论形成到社会契约论具体应用,从欧美国内法文件再到联合国制定《世界人权宣言》及相关国际人权公约不断颁布的漫长历史过程。时间上,自公元前305年斯多葛学派的人权思想萌芽开始起算,到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跨越了2300年的历史。其中近现代人权的历史一般从18世纪开始算起,而现代人权则一般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认可。我国有学者对人权的历史作出了粗线条的划分:“人权的历史可分为观念的时期和制度的时期两个阶段。” [3] 观念时期的人权只能称为人权的萌芽,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人权思想萌芽于公元前305年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中世纪的中后期,在基督教文化的影响下,伴随着自然科学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人的主体意识逐渐从神权政治的意识形态中解放出来,人重新回归真实自我,人们对一种有尊严的、自由而平等的、丰裕的生存需求越来越强烈,这种生存需求逐渐形成了人权的思想萌芽。因此作为制度时期的人权,其产生于18世纪后期资产阶级的宪政革命。
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同时也就是人权发展的历史。清晰的近代人权概念形成于文艺复兴时期,到17—18世纪资产阶级理论家首先提出天赋人权观念,后经社会契约理论、人的尊严理论等加以丰富完善。以洛克、卢梭、潘恩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们首先唤起了对“人权”的觉醒,提出了人权理论并得到迅速发展。资产阶级把“人权”引入政治领域,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和要求。以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为标志,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权观得以确立。当然,就人类历史来说,实现政治自由和基本人权的过程并没有因为《人权宣言》等文件的颁布而变得容易,即使在发生了多次革命并通过了确立人民主权的宪法之后,西方国家还是用了很长的时间才在事实上实现了政治权利、平等以及思想自由等人权。 [4] 在西欧,宗教改革之后的几个世纪中一直存在着宗教上的不容忍和强迫遵从教规的制度,并且直到最近亵渎神祇还是一种应该受到刑事惩罚的犯罪。就政治权利来说,男人的普遍选举权是19世纪开始实现的,但是妇女的普遍选举权却是1919年才在美国、1928年才在英国、1944年才在法国实现。在美国,《独立宣言》在宣布“人人生而平等”的同时,却并未将黑人列入其中;奴隶制在独立战争之后仍然存在了80年之久,直到南北战争之后才被废除;而种族歧视直到19世纪60年代才最终被废除,社会生活中的种族歧视仍然无所不在。可以发现,自《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确立人权思想与原则之后,各国仍在努力通过各种方式追求权利的实现。
在“二战”以后,人权思想形成了国际化的思潮,人权规范也具有了国际性。《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和《世界人权宣言》代表着国际人权法的正式形成。在以这两份文书为标志的初创阶段过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进入规范创制阶段。这一阶段国际人权法的主要发展是出现了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公约,形成了体系完整的国际人权法,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规范基础。在所有的国际人权条约中,最重要的是通常被称为“国际人权两公约”或“联合国人权两公约”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之对应,在理论上随着三代人权理论的提出,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分别被认为是人权中最主要的两大类权利,国内有诸多研究文献对这两类人权进行研究。
司法通常被认为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对于司法可以按照规范与功能两种视角去理解。 [5] 在规范层面,司法一般指法院的权限及其活动,由宪法和司法组织法予以明确规定和授权,它具有与立法、执法完全不同的组织结构和运行特征。就此而言,司法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和外延。 [6] 功能意义上的司法立足于司法所具有的法律适用和解决社会纠纷的效果,因此不限于法定的规范标准,司法功能的主体也不限于法院。按照司法功能涉及主体范围的大小,功能意义上的司法可以在三种含义上使用:第一种含义涉及面最为广泛,既包括带有立法意义的创制司法规则的活动,也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等。在我国有关司法改革的官方文件中,就包含了法律的制定、修改等立法活动和侦查、起诉、审判等执法和审判活动;第二种含义涉及范围比较中等,指国家特定机关所进行的实施法律的活动,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活动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审判活动,以及包括后续的执行、司法监督等;第三种含义最为狭窄,仅指法院的审判或诉讼活动。这三种含义在不同的语境下经常交错使用。
本书侧重于人权角度看问题,因此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来界定司法,因此对司法的理解基于实质性功能标准而展开。司法活动是对参与诉讼活动的各国家机关、主体完成的一系列行为并形成最终裁断的统称,它表明的是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的过程,外延包括在刑事诉讼中由公安、检察院、法院和狱政机关依法行使侦查、起诉、审判、行刑等权力的过程,以及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主体不仅仅包括人民法院,还包括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甚至国家监察机关,这些主体都可能涉及人权保护。因此对人权保障语境中的司法,应该持比较中等意义的理解,一般不关注创制司法规则的立法环节。
在理解司法这一术语时需要注意,有些文件对司法的理解要结合具体文件的意旨去分析。在中国共产党的一些文件中,司法有时会被狭义化,特指刑事司法,比如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以上内容中“人权司法保障”主要针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近十多年来中国国内很多人使用这一表达也是针对刑事领域,这与本书理解的人权司法保障不一样。
权利需要保护,这是对权利实现的基本理解,当然,权利也需要保障,权利的保障就是指权利不受侵害和破坏。所以在语词用法上,人权的司法保障与人权的司法保护本质是一样的,都是指通过特定的司法途径保障人权的内容得到实现。国内有学者认为,人权司法保障指通过司法手段保障个人的权利,包括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或在被他人侵犯的情况下对侵犯人加以处分;还包括个人权利不受政府的侵犯,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7] 国内还有学者认为,通常讲权利保障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权利实现时的无阻却性保障;二是指权利实现中存在障碍时的司法救济性保障。 [8] 就人权来说,第一个方面的无阻却性其实是强调人权保障的基本社会条件,也就是经济条件、法律制度条件、社会观念氛围等,这些基本社会条件保证权利人能够在合法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实现权利的行使、放弃或转移等目标,并且不会受到其他人或者客观条件的限制。这也要求国家要为公民实现基本人权提供各种必要的条件,包括物质的也包括制度的。而就第二个层面来说,人权的司法救济具有补救性和派生性,是人权具体内容在遭受侵害后形成的补救途径,目的是使受到侵犯的权利得到恢复或补偿。因此,人权的司法保障应该是指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相关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是一种包括程序与实体并存的广义的权利保障理念。这种理解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的看法,“加大人权司法保障力度。为强化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司法保障……”,这个文件通过并列列举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方式表明,人权司法保障应是一个比较广义的概念。通过司法保障人权是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司法保障机制的重要性历来也被国际人权公约所强调,它既是一个国家法治化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也是一国人权保障水平的集中反映。
人权这一概念在中国古代典籍上并无踪迹,属于近代以来随西学东渐而进入中国的舶来品。自清末至民国政府时期,不少学者研究此问题,不少大学里亦有教授讲授相关话题。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囿于意识形态和政治体制的影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人权”曾被作为资本主义的“专利”而遭批判。改革开放后,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权理论研究重获新生,人权制度建设提上议事日程,以宪法为核心的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完善起来,人权的司法保障又回到官方话语中。1991年中国发布了第一部人权白皮书《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在白皮书的第四部分,提出了“司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这一部分的标题也是“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此白皮书强调,“中国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惩罚少数犯罪分子。这体现了中国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 [10] 1991年人权白皮书虽然提出了“司法中人权保障”,但这里重点针对的是被追诉人和罪犯的权利问题,白皮书这一部分的内容也是从逮捕、搜查、审判等方面展开论述。可以看出,1990年代初我国提出的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是比较狭义的一个概念,与后来所说的人权司法保障并不相同,就权利内容来看,主要针对刑事案件中嫌疑人、罪犯的人权保障问题。后来我国国内很多学术论文也在此意义展开人权司法保障的探讨。在1997年3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1996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我国官方的文件首次提出了“人权的司法保障”这一概念。此后这一概念基本获得认可,但内涵上有所变化,并不断代替早几年提出的“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基于官方文件对于加强“司法中的人权保障”认可,并且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我国的一些立法在制定或修改过程中亦开始注意加强对人权的保障。此外,在中国共产党的一些文件中,人权问题同样获得重视。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将“人权”写进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中。2002年,党的十六大再次在主题报告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发展的重要目标。到了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明确写入我国《宪法》,《宪法》的这一修正将“人权的司法保障”逐渐上升为法治建设的一个基本目标。
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贯彻执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也做了修订,并且还制定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在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文件中,201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公报中提出了“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的战略性决定。 [11] 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改革目标,并对此作了一系列改革部署,司法部门也已出台了若干新政策。在2014年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深化司法改革的各项部署也都以加强人权保障作为目标,《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改革要求,“标志着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将步入新的历史阶段”。当代中国人权的司法保障在保障机制、程序、实效性等方面都取得了重大进展。与执政党的政策相对应,中国政府也采取了相应措施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中国政府先后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等人权专项行动计划。这些人权行动计划都在不同程度上阐述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理念。例如,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中,相关的表述为“强化行政执法和司法中的人权保障”;而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中,我国政府强调,“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前述这些法律修订和政策变化表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持续深入,我国对人权保障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也经历了一个观念逐步认可、立法充分确认和司法保障逐渐加强的历史性变迁。最近的这些人权行动计划也表明,当前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正在经历一个从强调人权立法保障向更加注重人权司法保障的转变。这一转变表明了执政者对我国社会发展现实的正确认识,期望通过司法活动解决当前社会中的一些矛盾,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公民权利保障的需要。“人权”理念如今在我国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不仅充分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和社会各界对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高度重视,而且也为法治中国建设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立了方向,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事业进一步由重视制度建设的立法保障转向重视实践效果的司法保障。2017年,中国共产党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内容更为丰富的“加强人权法治保障”。
对比20世纪90年代提出的“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可以发现,新世纪以来人权与司法的关联性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个根本目标下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定义,有关人权与司法的理解也更加丰富。我国政府更加重视司法对人权的保障作用,强调司法可以保障的人权范围更加广泛,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刑事司法中的某些权利。
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司法中的人权保障”表述为后来相关人权文件提供了此问题的基础表述,司法和人权真正关联起来,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开始自觉地将法治建设同人权保障状况结合起来。从20世纪90年代初司法与人权关联,到现在明确强调人权的司法保障,当代中国人权的司法保障在内涵确认、保障机制、程序措施、实效评定等方面都取得了重大进展,在此发展过程中,人权司法保障的概念也一步步变得科学化。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内涵大致经历了三种形态变迁,形成了目前比较科学的人权司法保障观念。
第一种形态是1990年代“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它是针对司法中特定主体的“人权保障”,主体范围比较狭窄。国务院发布的《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第四部分提出“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并强调“在公安、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以及司法程序上,中国法律为切实维护和保障人权,作了明确的严格的规定”。这一部分在具体内容上包括七个方面,分别是:拘留和逮捕、搜查取证、起诉和审判、中国没有“政治犯”、监狱工作和罪犯的权利、罪犯的劳动、劳动教养及被劳动教养者的权利。从这些内容上来看,1990年代初提出的“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主要针对嫌疑人、罪犯、被劳动教养者以及部分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问题。因此,针对的主体范围比较小,相关权利内容也相应的比较狭隘。
第二种形态重点关注司法中程序性权利的人权保障。随着1990年代我国理论界对人权话题的重视和广泛介绍,人权观念在中国不断普及,注重司法程序中的人权保障也获得认可,于是形成了比较狭义、但更加丰富的司法中的人权保障。 [12] 江必新先生也曾将“人权司法保障”的含义分为两个层面,一个是“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另一个是“人权的司法保障”。 [13] 前者强调司法权利运行过程中对所涉及的人权加强保障,权利内容主要是司法程序性权利,也涉及对少量实体权利的保障;后者强调将司法作为一种保障人权的手段,侧重点是通过司法保障各种人权,内容更加丰富。
为了进一步理解人权与司法关系的转变,有必要再回顾一下历史。1990年代初提出的“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由于主要针对嫌疑人、罪犯、被劳动教养者以及部分被告人,主体范围和权利内容都比较狭隘,很快就不适应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1990年代后期以及2000年以后,随着“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我国对司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重视,于是对于人权司法保障的第二种形态出现,即“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包括了各种司法程序中的权利保障,但其中重点却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在第三部分“人权的司法保障”中强调,“一年多来,中国修改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了《律师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并采取其他许多措施,加强了人权的司法保障”。可以看出,这个时候对人权司法保障的理解以“司法”为权利场域和核心语境,人权司法保障以“司法中的人权”为对象界限,保障的人权范围受到极大限制,与法治社会加强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不够吻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即体现了这种要求。按照江必新先生的说法,这种意义上“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主要是指在行使刑事司法权(包括追诉权)、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除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之外,还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人的基本人权,核心在于通过制约司法程序中的国家权力来防止侵犯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 [14] 因此,可以说,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在演进过程中的第二种形态是加强司法中的程序性人权保障。2000年以后,国内出版多种研究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的学术著作也是体现了这种要求。
第三种形态是新世纪后逐步获得认可的广义的、科学的人权司法保障。第一和第二种关于人权司法保障的理解,很明显在不断走向法治社会的中国,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的需要。通过司法救济权利,包括基本的人权,是司法应有之义,所以人权司法保障的内涵必须要扩充,“人权的司法化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人权保护有效性的基本机制选择”。 [15] 从加强人权保障的目标来说,作为一种旨在防范和限制侵害人权现象发生的科学司法理念,显然并不能仅仅满足于对特定主体进行保障,或只关注司法环节的人权保障,而应该尽可能地扩大其涵盖的范围,以期达到“有权利就应被救济”的理想状态,这也应是当代中国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人权保障全面化、实际化实践所追求的重要目标所在。2013年,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提“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命题,并做了具体的部署和安排。无论对于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还是对于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推进,“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提出都具有重要意义。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所强调的议题包括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财产强制执行中的程序规范问题、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问题、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问题、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问题等。虽然这些是人权司法保障中比较常见但也偏重于刑事领域的问题,但人权司法保障毕竟不仅仅指涉刑事司法过程中针对被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而应该有着更具全局性的意涵和指向。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环境权利等都应当能够得到司法的救济和维护。所以,当我们把视角定格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时,人权的司法保障必然是一个内容更加丰富的概念。
此外,近年来,随着赵作海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为代表的冤假错案的公开和纠正,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司法中人权保障问题的持续高度关注并深入思考,由此形成了关于加强和完善司法人权保障的强烈呼吁。另外,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并不断完善,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律不断加强对人权的保障,通过法律修订,程序法中的《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加大了对诉讼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16] 在实体法中,相关法律的修订也不断扩展公民权利的范围。现实案件带来的思考、程序与实体法律的不断完善,加上司法改革的推进,这一背景促使人们对人权司法保障的理解更加丰富和全面。于是,广义上的“人权司法保障”,即“人权的司法保障”或“通过司法对人权的保障”开始逐步形成共识,这种更加科学的人权司法保障论断弥补了上述前两种内涵的缺陷与不足,并最终形成一种新的替代性司法理念。 [17] 这种全面、丰富的人权司法保障理念,能够让社会各界最大化地消除理论歧义的可能性,形成有关人权与司法关系更加统一的认知,也有利于采取具体的司法措施加强人权保障。
司法活动相对于立法与执法而言,处于一种兜底性的地位,因此人权的司法保障也是司法机关在公民的具体权利受到侵害后通过诉讼等方式实施的补救措施。就功能发挥的区别上看,相对立法与执法中的人权保障,它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被动性与派生性。从权利保障的动态过程来说,人权首先体现为观念性的权利,然后转化为制度性的法律权利,再通过行政执法、个人守法等方式获得实现,最后,在实现权利过程中,如果遇到阻碍或受到侵害,才会产生人权的司法救济问题。所以,从权利意义上说,人权司法保障是在前面权利保障基础上派生而形成的一种救济权利,如果人权能够在前面的各个环节顺利实现,人权司法保障可能就不会启动。由于这种派生性,也形成了人权司法保障的被动性特征。在司法规律方面,司法区别于行政的最大特点就是其独具的被动性,而非行政的主动性。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设计同样鲜明地体现司法的被动性特点。人权的司法救济和其他保障路径不同,司法救济的启动需要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条件,不管是国家公诉机关通过公诉,还是当事人自己提起诉讼,总之法院的救济程序是依诉讼的提起而启动。如果没有权利人被侵害的事实,并且出现公诉或自诉,法院不会启动司法保障程序,司法救济坚持“不告不理”的被动原则。由于这种被动性,也使得司法必须合理区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并在行使公权过程中尽一切可能避免对私权的伤害。
第二,终局性。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立法权是创造规则的权力,而行政权是直接实施法律制度的权力,这两种权力都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尤其是行政权力,因此,都可能产生权力滥用。现代民主制度基于权力制约的需要,将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力赋予了司法机关。因此,通过司法活动保障人权,在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带有终局色彩。这种终局性也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有足够的力量,能够抗衡其他公权力的影响,并且能够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当然,并不是说司法程序结束后,当事人的权利就失去了进一步保障的可能性,对于当事人不认可的司法裁判结果还应当允许其申请复议,赋予诉讼双方向更高一级司法机关提起申诉的权利。
第三,中立性。司法活动自古具有中立色彩,强调居中裁判,司法机关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通过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从而做出相应的裁决结果。因此,司法机关在案件的裁断过程中,为了保障结果的公正性,它必须处于中立地位,不能够偏袒某一方。如果偏袒,尤其是偏向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则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就成为强者对弱者的肆意蹂躏,蜕变为强权对私权的叠加攻击。因此,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设计必须充分尊重和体现“司法”的基本规律和特征。作为法律运行的一个环节,司法具有不同于立法、执法和守法的鲜明特征。结合前面所述的司法被动性要求,司法应该保持一种不同于立法和执法的消极性,从而确保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中立性还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具有独立性,司法机关独立、充分地使用专业技能,以中立者的身份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各种纠纷,并且成为社会稳定与和平的中坚力量。
第四,程序性。司法活动为了保证公平、公正以及实现效率,司法机制必须形成非常完善、严格的司法程序,人权司法保障同样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程序。法律程序是保障司法机关裁决结果正确、合法、公正、及时的前提,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只可能带来更多的权利侵害结果。因此,人权司法保障必须牢固树立正当程序理念,即国家在剥夺或限制公民、法人的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否则就不得作出此类决定。正当程序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在于实现司法权力行使的形式合法化,这样做可以促使司法裁决结果最佳化,并且通过程序的合理安排,吸收当事人的不满,降低决定者的责任风险,最终增强裁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权威性和可执行性等;另一方面正当程序可以保证司法权力行使的实质合法性,通过设置质证、合议、表决等程序,限制裁决过程中的恣意,这样司法权力不仅在形式上合法,还做到了实质上合法。人权的保护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都离不开司法程序,司法程序规定最终都是指向救济社会权益,从而缓和社会的矛盾冲突。没有了程序性规定,人权保护便成了空谈,没有了实体性人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人权保护的程序存在又有何意义,因此只有当共同运用二者实现人权的司法救济时,人权司法保障才是真实的、有意义的,实现真正运用司法程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法文件都要求对一切有关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权利的剥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正当程序,严格杜绝和防止有超越法律权限、践踏法律尊严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切实保证程序的正当性要求。
第五,强制性。人权经常体现为社会单个公民的具体权利,这种个体权利除了依赖私人力量加以实现外,必须有其他力量加以辅助保护,尤其是具有强制力的国家公权力。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司法机关是一种居于社会之上的机构而非居于社会之中的机构,这就使得司法权力不能自然地获得社会成员的依赖,司法裁决结果也并非都能够获得自愿遵从。司法机关主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和长期积累的社会公信力来保证获得服从与尊崇。人权的司法救济动用了国家的司法权力,具有国家意志性,也具有了国家强制力。有了强制力的保障,司法机关的裁决才能够获得执行,被侵害的权利才可能得到补救。司法裁决的强制性也是司法机关在保障人权时,抗衡其他公权力机关、惩罚违法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力量所在。
第六,透明性。人权保障中存在着公权力的限制原则。公权力具有国家强制力,可以保障实施效果,但同样也更容易被滥用。为了保障司法权力不被滥用,司法的裁判过程一般应向公众公开、允许媒体依法进行采访报道、允许社会公众旁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理由也应当说理充分,并尽可能公开、透明。司法权力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同样需要被监督,保证司法活动透明,能够让社会公众实现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发现违法现象,形成舆论压力。“人权确立了人与公权力之间的界限,奠定了现代民主和宪政的基础。” [18]
司法裁判的基础是权威和程序公正,重视对破坏规范行为的纠正和制裁,重视对秩序的维持与重构,因此司法权力对于社会的稳定至关重要。但是国家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中,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这样滥用权力的最终结果就是错案的增加以及人权的侵犯。国家公权力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地位上的不平等容易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非正当剥夺。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程序不正当、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冤屈等现象都仍有存在,这表明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刑事司法中的侦查、羁押、起诉、执行等环节,亟待加强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是否能贯彻人权保障原则,彰显了一个国家法治进程所到达的高度。但是,正如前文梳理人权司法保障概念形成进程所展示的那样,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只能说是人权司法保障含义之一,即在司法过程中通过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人权保障措施,来抵御国家公权力对私人权利施加侵害,从而实现司法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完整意义的人权司法保障内容更加丰富,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需要,现代司法的文明意义则在于人权的保障、正义的维护,正是对人权的尊重以及对权利的保障使司法在现代化的道路上走向了文明。 [19]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已经形成了广泛共识,但在理论上,还是有一些争议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人权中社会权的可诉性争议。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不仅是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人身权利、自由权利的保障,还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即通常说的社会权)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进行保护的问题。在国际人权法领域,自20世纪50年代起草世界人权公约时就对人权的可诉性问题进行了激烈争论,大致形成的结果是自由权和社会权利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人权,自由权具有可诉性,而社会权不具有可诉性,国际人权公约分为两个公约也与这种争论有关。很多人认为,社会权由于是积极权利,是昂贵的、需要社会福利资源加以保障的权利,因此即使法律化为制度权利,也无法通过普通的司法途径加以保障。 [20] 当然,国际社会的这种疑虑和争议在中国国内被认为不会对人权司法保障构成威胁。虽然我国人权理论中存在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划分,但就我国的立法来说,对这两类权利没有进行明显区分,法律保护上也是平等对待。根据中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作为自由权的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的第四部分虽然偏重于强调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保障,但还是指出,“中国司法公正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社会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而且,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是否受理涉及人权的诉讼,根本因素不在于该权利是自由权还是社会权,而是取决于该人权是宪法权利还是具体部门法中的法定权利,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是否有具体明确的法律加以规定等。
司法作为一种现实的救济解决机制,存在一些内在障碍,这使得人权司法保障也存在一定的不足,而作为价值观的人权具有强烈的应然性,会产生对权利保障的无限期待。人权司法救济是需要成本的,既包括经济成本,也包括时间成本;人权保障也需要多重手段和多方支持,法律问题必须依靠司法手段来解决,但人权问题经常会上升为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其复杂性导致很多问题并非法院的一次司法判决就能解决,如教育医疗、就业歧视、社会歧视等。从宏观上说,一个国家的社会发展程度也决定着人权司法保障事业发展的高度,人权问题的复杂敏感决定了解决机制必然是多样的,保障制度必然具有长期性。人权司法保障的自身限度会与社会对人权保障的期待之间存在落差,但这并不能否定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性。人权作为理想的价值观念,确实会存在无限扩张的可能性,但一个社会特定时期的人权观念、人权保障水平总是与社会发展现实相关联,这种现实也决定特定社会中的人们会大致认可当前社会中人权保障方面所能达到的水平。
论及人权的司法保障,往往会有人提出不同的司法模式对人权保障的不同影响,并可能认为不同的司法模式效果差异非常大。司法模式与法律制度体系、法律文化传统密切相关。按照法系的基本理论,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因而,世界各国的司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英美法系模式和大陆法系模式。就英美法系的风格来说,英美国家中普通法院具有广泛的案件管辖权,在普通案件的管辖中实现人权司法保障。在英国,普通法院通过传统的侵权诉讼解决权利保障问题,如果涉及政府公权力的滥用,公民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司法审查诉讼,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具有违宪审查功能,通过宪法权利诉讼解决基本权利问题。美国宪法权利诉讼体现了美国宪政体制的特色,以人民主权作为制度的价值取向,尊重个人权利和价值,然后通过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来防止权力滥用,最后通过法治作为各项制度和各项人权的根本保障。 [21] 美国的宪政体制保证了司法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至尊地位,通过宪法权利诉讼可以防止公权力滥用,达到维护和保障人权的目标。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采取宪法法院的方式解决具体案件中宪法权利问题。法院由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立法解决是否违宪问题,而由一般的法院解决侵权问题。宪法委员会可以通过事先的违宪审查方式实现普通司法机关无法实现的人权保护。就司法功能来说,“中国的司法功能模式可以看作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种模式,它以议行合一、立法至上、司法服从立法、司法解释与司法审判的分立为基本特点”。 [22] 中国法院在一般诉讼中可以解决大部分对人权中具体权利的侵犯问题,因此,我国的司法模式没有对人权司法保障设立独特的司法系统。就宪法基本权利来说,中国与其他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也不同。根据2018年修订后的《宪法》,中国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采取合宪性审查模式解决立法可能出现的侵犯人权问题。因此,我国没有其他国家独立性的宪法权利诉讼模式,只有普通的诉讼模式,我国有关人权司法保障问题也是通过普通诉讼模式实现。不同司法模式下,各国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政治体制、人权观念、社会心理等,在人权保护方面形成了不同的做法,效果上也有差异,但很难说哪一种模式具有绝对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