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把反腐败工作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等方面法律法规,加强反腐败斗争的制度建设。贪污受贿是最主要的腐败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规制的重点。 [2] 例如,2020年,我国检察机关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19760人,已起诉15346人,不起诉662人,不起诉率同比增加0.5个百分点;退回补充调查4013人次,退查率同比减少12.4个百分点。对赵某某等12名原省部级干部提起公诉。赖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提出判处死刑的公诉意见,判决予以采纳。用好法定特别程序,力促追逃追赃。对逃匿、死亡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首次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对潜逃境外19年的贪污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提起公诉。立案查办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1421人,同比上升63.1%。 [3] 我国审判机关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2.2万件2.6万人,其中被告人原为中管干部的12人,对赵某某判处死缓、终身监禁,对赖某某判处并执行死刑,彰显了党中央惩治腐败的坚强决心。积极配合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审理追逃追赃、没收违法所得等案件316件,裁定没收“红通人员”姚某某等164人违法所得11.5亿元和位于多国的不动产,让腐败分子无处藏身、违法所得无处隐匿。 [4] 然而,由于立法规定、司法理念、量刑方法、程序设置等方面的缺憾,我国在运用刑事法律防控腐败犯罪的过程中,存在较为明显的量刑偏差问题,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失衡; [5] 二是对职务犯罪的量刑过轻。 [6] 腐败犯罪的量刑偏差不仅有悖于刑罚公正,不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且违反了刑法保障人权的目标,从根本上无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在全国正在如火如荼地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背景下,应当将腐败犯罪的量刑纳入规范化量刑的轨道,以实现责任报应与预防犯罪的协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并重。
实际上,原理性量刑基准与指南式量刑基准各有所长。前者侧重定性分析和逻辑推演,后者侧重定量分析和实证研究。若能把它们都吸收进我国的量刑法中,既能促进量刑立法体系的完善,又能促进量刑实践水平的提高。综观当今刑法学界关于量刑基准概念的争论,无不都是围绕定性版的量刑基准和定量版的量刑基准而展开的。其中,“广义说”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主要是量刑原则,即提供量刑基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原则。在此意义上,量刑原则与量刑基准的含义大体相同。 [7] “狭义说”则主张,量刑基准是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量。 [8] 在此意义上,量刑基准表现为抽象个罪的基本刑量,但其与具体个罪的基本刑量的区别可能在于,前者注重量刑的相对均衡,后者则关注量刑的绝对均衡。 [9] 笔者认为,鉴于量刑基准论在整个量刑理论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研究腐败犯罪的量刑规范化问题,必须从构建腐败犯罪的量刑基准着手。这种量刑基准应该是抽象性和具体性的统一、定性和定量的统一、思辨性和实证性的统一。